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煜雰
潘煜曼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煜雰、潘煜曼(下稱被告2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潘煒琳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事後亦無任何補救或補償措施,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名譽損害非輕,影響生活至鉅,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似嫌過輕,經告訴人請求上訴,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事先參與
討論,因告訴人反對先前被告潘煜雰轉述律師建議以合法方式及律師提供場地開會且全程錄影,被告2人便未違反告訴人意願堅持採律師建議方案,被告潘煜曼因而認告訴人之前立於主導地位。告訴人在108年8月27日要去辦理堯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堯興公司)之股權登記之車上並未為明確反對記帳士建議以偽造贈與等方式使公司儘速恢復正常運作之意見,則因被告潘煜曼認為告訴人處於主導地位,告訴人在車上不同意簽名係指不反對記帳士建議之方式,但告訴人不願意於董事會議上簽名,不願意承擔法律風險。因告訴人非董事,無需於董事會議上簽名,被告潘煜曼才會解釋說「不需要你同意」。故被告潘煜曼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未為反對意見等於同意,因而認為告訴人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遂提出刑事告訴,其行為並非全然無由。又被告2人提起誣告之時間(109年8月13日)距離被告2人偽造文書之時間點(108年8月27日)間隔約1年,被告2人對於108年8月27日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因記憶模糊。又依錄音譯文可知,事後討論母親境外公司(OBU)之遺產部分,告訴人亦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事後告訴人亦辦理繼承登記,以偽造文書方式處理母親OBU遺產部分。綜觀告訴人事前、當下及事後反應,被告2人誤認告訴人未反對之意思即同意記帳士建議之方式,進而認告訴人為共同正犯,則被告二人既非憑空捏造事實,且係依其主觀認知之嫌疑事實,自為法律要件之涵攝,縱有誤解事實、法律或證據評價失當之情,亦難謂其有何虛構事實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要件,且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屬誣告。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無誣告犯意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堯興公司記帳士陳欣渝於原審證述:我當時是與潘煜
曼LINE電話聯絡,他們還沒有結論,要討論後才有結果給我,後來我去公司拿資料,是潘煜曼給我股東同意書、有簽名蓋章的會議紀錄等資料去辦理變更登記(原審卷第280~284頁),陳欣渝前後均與被告潘煜曼接觸,僅依陳欣渝之證述難以遽認告訴人有何共謀甲案行使偽造文書(即偽造戴秀娥於108年8月15日將其堯興公司名下股份4500股,其中1400股贈與潘煜雰、1300股贈與潘煜曼、1800股贈與潘崇輝後,由陳欣渝於108年9月10日持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而行使)之情。
⒉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LINE對話提及「我們禮拜一(即8月26
日)要先1.變更董事(加入潘煒琳、潘崇輝)(退出翁銘聰)2.設立臨時代理人3.退出翁銘聰股份並轉移到潘煒琳。請欣渝姐草擬董事會議紀錄,方便的話,煩請今天可以上傳草稿,供大家先查閱,」(他二卷第84頁),此與被告潘煜雰於同年8月27日10時3分、8分、11分、12分以LINE回應記帳士陳欣渝「我們決定先變更負責人,媽媽450萬股份,待遺產證明出來後再辦」、「目前是董事缺位,先增加董事,接著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長」、「1.變更董事(加入潘煒琳、潘崇輝)(退出翁銘聰)2.董事長變更為潘煜曼3.退出翁銘聰股份4.變更股份潘煒琳潘煜雰潘煜曼各50萬。麻煩您了!謝謝!」、「媽媽的股份之後用繼承的方式辦理」(他二卷第9~10、86頁)之討論內容相符,並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
那時候我沒有同意他們做違法生前贈與的手段,不是說我不要這些股份,我要這些股份,但我沒有要用她們這種違法去做生前贈與之方式,可與被告2人均分,但並不同意以生前贈與方式辦理股份過戶,那時候我們是動態的討論,還沒有講到那4500股要如何處理,本來在8月27日以前,我們三個提出的提案是說要按照正常繼承的方式去做,如果照正常繼承的方式去做就不會違法了,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合法繼承的方式當時我還沒有想到是什麼方式,但是絕對不是像會計說的,先簽一個我媽媽過世之前的生前贈與給我們三個人,絕對不是這種方式,因為這很明顯是偽造文書,絕對不是這種方式。被告2人在8月27日,在車上跟我說「不需要我同意」,我就覺得她們要開始用不合法的方式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68~273頁)。亦即,迄至108年8月27日上午10時12分前,被告2人與告訴人渠等有共識者為將公司董事變更後,以繼承方式辦理戴秀娥股份之移轉甚明。則被告2人以此辯稱由事先討論可知告訴人為甲案之主導者或共犯,顯屬無據。
⒊被告2人雖辯稱與告訴人在108年8月27日要去辦理堯興公司之
股權登記之車上並未為明確反對記帳士建議以偽造贈與等方式使公司儘速恢復正常運作之意見等語。然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在車上明確表達不同意,且經被告2人表示不需要其同意等語相違。況所謂「未明確反對」亦難以推認告訴人就甲案處於主導地位。參以被告潘煜雰於偵查中供稱:在車上有對告訴人說不需要告訴人的簽名等語(偵續卷第114~115頁),被告潘煜曼於偵查中亦供稱:在去辦理堯興公司之股權登記之車上告訴人有表示不同意「(如果他主導,為何你會說不需要他同意?)他不是董事,不需要簽名,也不需要參與。(但是告訴人說他在車上表達說他不同意?)是,他那段期間他說詞反覆,前一段時問有討論好,但是當下他又說不同意,然後故意錄音。(所以你就跟他解釋不需要他同意?)是。」(偵續卷第115~116頁),然迄至108年8月27日上午10時12分前,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LINE群組上之共識仍以繼承方式取得其母在堯興公司之股份,業如前述,並無被告潘煜曼所稱告訴人說詞反覆之情,且被告潘煜曼亦肯認告訴人在車上有表達不同意之情甚明。從而,被告2人前往辦理股權登記之行車途中,在車上與記帳士陳欣渝通話後,始改以贈與方式辦理股份過戶,而被告2人既知悉告訴人表示不同意之情,竟以告訴人非堯興公司董事而無須其同意等語搪塞,顯無視告訴人之意見甚明,益徵被告2人亦明知告訴人並無同意甲案之情。
⒋另參以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晚上與其妻子及被告2人之對話
錄音內容(他一卷第31~40頁,即原判決附表),其中告訴人稱「因為我們就是做法律的東西就是要依法,然後呢,有點疑慮的事情我就會害怕這樣子,我都要問得很清楚我才敢做,啊你們可能就是。」,潘煜曼稱:「對啊,你的反正也是正確的啦。」,嗣潘煜雰稱:「所以不用擔心,放輕鬆,我們不會因爲這種事情睡不著,沒有關係的。」,告訴人稱「我會啊。」,潘煜雰稱:「對啊,你會啊,所以你不要做這種事情。」,告訴人稱:「對啊,所以我就不敢這樣子。」等情,足認告訴人迄至同日晚上仍一直向被告2人強調不能違法,顯然不同意被告2人偽造文書之行為。果告訴人於甲案處於主導或共謀之地位,於其陳述不敢為違法行為時,被告2人應係聽其指示或再次協議如何處理,而非由被告2人對告訴人稱「不用擔心」,「所以你不要做這種情」、「我們做也做了」、「我們召開的是董事會,跟他沒關係」等語,亦足認108年8月27日晚上,被告2人仍明白知悉告訴人不做違法、不敢為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2人則稱與告訴人無關甚明。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為甲案之主導者或共謀,亦難認有據。
⒌被告潘煜雰雖於偵查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以贈與方式辦理股份
過戶,但表示不要擔任董事,也不願意受讓股份等語(他二卷第97頁),然甲案所偽造之贈與契約,戴秀娥於堯興公司所持有之4500股,其中1400股贈與潘煜雰、1300股贈與潘煜曼、1800股贈與潘崇輝,有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在卷可查(他二卷第45、50、55頁),果告訴人同意上開贈與分配方式,且不願意受讓堯興公司股份,顯係主動放棄上開原可得遺產1/3即1500股之利益,然觀諸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以LINE將「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將上開堯興公司4500股之股份列為遺產分割,並應於堯興公司解散、清算後,由被告2人及告訴人個案1/3比例分配(然由被告潘煜雰以紅字更正不應算遺產標的【股份已完成贈與】回傳,他一卷第273~278頁),顯見告訴人並無同意以上開贈與方式放棄其可繼承之堯興公司股份甚明,故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不願意受讓股份而同意上開贈與契約之製作等語,亦不足採信。
⒍被告2人雖辯稱對告訴人提告之109年8月13日距離被告2人偽
造文書之時間點(108年8月27日)間隔約1年,被告2人對於108年8月27日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因記憶模糊等語。然參以被告2人於109年8月4日以甲案被告身份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應訊,同時提出108年8月23至27日間與陳欣渝、告訴人等之LINE對話(他二卷第83~86頁),可知被告2人可輕易依據渠等之LINE通訊軟體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討論之內容為以「繼承之方式辦理移轉」,嗣被告潘煜雰尚可提出108年9月28日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中之遺產分割協議(他二卷第251~278頁),亦可知被告2人有相關資料可回憶1年前所發生之事,佐以被告2人迄至112年12月8日偵查中,仍供稱在車上討論時告訴人說不想簽名、簽名會有法律上責任等情,亦足認被告2人辯稱記憶模糊而認告訴人為主導甲案者,於109年8月12日對告訴人提告,無誣告主觀犯意等語,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至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案之後另討論渠等母親戴秀娥境外
公司(OBU)之遺產部分,是否有偽造文書事宜,與本案無涉(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足以做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告2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事證明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仍未能成立,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更,且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及檢察官以原審科刑不當上訴,均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