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逢祥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祥明知將放置在其所居住之「臺南市○○區○○0號」住宅(下稱甲宅)1樓臥室內瓦斯鋼瓶開關開啟,洩漏具有易燃性質之液化石油氣蔓延全屋,並在甲宅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因臥室內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可燃物一旦被引燃,勢將引爆火勢蔓延燃燒整棟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1分18秒至同日凌晨3時1分41秒間,將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西北側(詳附圖)未裝設調節器及管路之瓦斯鋼瓶開關旋轉打開,致液化石油氣洩漏,再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以其平日抽菸用打火機點火,因甲宅1樓臥室內液化石油氣已達一定濃度,經與空氣混合蔓延而接觸吳○祥引燃之前開打火機火源後,瞬間引發氣爆,甲宅傳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甲宅1樓臥室不鏽鋼門鎖扣槽變形外翻,臥室內南側牆壁窗戶鋁框往外(通道側)傾倒,火勢延燒至甲宅1樓、2樓、3樓,1樓臥室牆壁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水泥結構燻黑、剝落,上半部牆面燒白,南側窗戶破損,鋁框上半部燒熔,結構向通道傾倒,北側牆壁燻黑、燒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牆面呈現一道由西往東斜升火流燃燒痕跡,東側牆壁受燒後南面燒白、北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南側牆壁燒白,結構尚為完整,下方大理石貼面破損,窗戶鋁框下半部尚為完整、上半部燒熔,結構往通道側傾倒,西側牆壁受燒後南面燒白、北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天花板水泥東側小範圍剝落、西側嚴重剝落,燈具燒損掉落地面,1樓大廳天花板木質裝潢附著黑煙顆粒,結構尚為完整,2樓牆壁燻黑,結構尚為完整,天花板燻黑尚為完整,3樓牆壁及木質裝潢並未燒白、剝落或燒失,天花板輕微燻黑尚為完整,幸經甲宅鄰居許端益察覺異狀並發現甲宅竄出火光,乃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緊急撥打119通報消防單位前來救火,始控制撲滅火勢,方未釀成甲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惟吳○祥則受有全身二度至三度燒傷,體表面積約77%,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惟其於114年10月2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撤回本案其中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30日部分之上訴,有被告之刑事撤回上訴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9頁)。是關於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刑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第115頁、第336至337頁、第377至378頁、第444至445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案發當時其一人獨自在甲宅1樓臥室內,且該臥室內西北側有放瓦斯鋼瓶,當時有點打火機,之後就聽到爆炸聲等情(原審卷第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當時點完打火機,抽幾口菸,就聽到爆炸聲,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爆炸,我就趕快跑出去,願意承認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兩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及辯護人雖對於案發時間,被

告在甲宅臥室內抽菸之事實不爭執,然認為被告當時是否有以平日抽菸用打火機點火等情,此涉及被告是否可能過失致生本案火災,自應依證據認定事實。②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結論研判本案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惟至多僅能排除「菸蒂」未熄之餘熱致本案火災之可能性,尚未排除被告因「點火抽菸」致本案火災之可能性。又被告之傷勢以雙手手指變形最為嚴重,上半身及臉部亦較下半身為嚴重,被告辯稱其因在房間「點火抽菸」,因過失致生本案亦屬可能。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證人A01在原審及鈞院之證述,均無法排除被告因抽菸點燃打火機之可能性,同時亦無法排除被告抽菸同時不小心打開瓦斯鋼瓶旋鈕而發生火災。證人A01判斷被告有先開、後關瓦斯鋼瓶之情,可能係被告分神而「下意識或不小心打開瓦斯鋼瓶旋鈕」,反應過來後發現不對,即「有意識地關起瓦斯鋼瓶旋鈕」,更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④本案起火處之瓦斯鋼瓶,瓶身已鏽蝕,無定期檢驗之合格標示,亦無瓦斯鋼瓶商家、電話之標示,安全可靠性本有疑慮。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及證人A01之證詞,均未提及是否有直接檢查該瓦斯鋼瓶,自不能否定該瓦斯鋼瓶有「瓦斯自然洩漏」之可能性。⑤瓦斯本身固有添加臭氣,但是在發生爆炸前是否真的有味道?當時被告是否因個人身體狀況,例如鼻塞、精神狀態不佳等而未聞到?或因味道並非濃郁而未注意到?上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能僅以「一般生活經驗,瓦斯洩漏出來,會聞到味道。被告不致於聞到瓦斯味道時仍在案發處抽菸」,以此否定「瓦斯自然洩漏」之可能性。被告至多僅犯失火燒燬前兩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查被告居住於甲宅1樓臥室內,且該臥室內西北側有放置未裝

設調節器及管路之瓦斯鋼瓶,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1分18秒至同日凌晨3時1分41秒間進入甲宅,同日凌晨3時2分許,甲宅傳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經甲宅鄰居許端益察覺異狀並發現甲宅竄出火光,乃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緊急撥打119通報消防單位前來救火,始控制撲滅火勢,方未釀成甲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惟被告則受有全身二度至三度燒傷,體表面積約77%,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等情,有證人即被告母親A03於警詢及消防局時之陳述、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6頁、第7至8頁,鑑定書第13至14頁,營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許端益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9頁)可憑,並有Google街景照片4張(警卷第33至3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警卷第35至41頁、營偵卷第73頁),被告傷勢之現場蒐證照片1份(警卷第43至47頁),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警卷第51至139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0000000)暨其所附資料各1份(鑑定書第1至52頁),原審114年1月1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2至64頁),被告當庭註記之現場相關物品位置圖(原審卷第69頁、第10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將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記載:值班人員接聽火災報案電話內容:「您好,這馬沙溝舊的李聖宮這…,那個瘋子引爆瓦斯,裡面都起火,…長沙里,…酒醉,現在放火在燒,…廟是0號。」(內容所述舊李聖宮即龍德宮舊址),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將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鑑定書第12頁)。

⒉依證人即被告母親A03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內記載,

證人A03陳稱:○○區○○里○○0號只有兒子吳○祥居住,大概已約2年,他是住在1樓臥室。我兒子曾在外面跟大家說他有吸食毒品,也有喝酒習慣。兒子吳○祥約4個月前曾來打我,我有拍照驗傷,還表示要縱火和殺我,我有申請保護令(約半個月前下來)。(問:您兒子臥室內發現1桶小瓦斯,是否清楚其來源?)兒子臥室的瓦斯鋼瓶是從我這拿去的,他約半年前拿去說要縱火等語,有證人A03上開談話筆錄附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鑑定書第13至14頁)。

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當日接獲119通報,至案發現場處理

及災後勘察,關於火災起火原因研判,認為:「勘察○○0號A03住處監視器畫面:⑴監視器時間2時58至59分許,縱火嫌疑人從住家走出,並朝A03住處前進,至住處敲擊窗戶後,隨即返回住家,期間屋內可見透過玻璃映射之火光(照片47至48)。⑵監視器時間3時0至1分許,縱火嫌疑人再次從住家走出,朝A03住處前進,於敲擊窗戶後,再次返回住家,一開始屋內可見透過玻璃映射之火光,而後火光逐漸微弱(照片49至50)。⑶監視器時間3時2分許,縱火嫌疑人返回住家不久,屋內隨即映射出大片火光(照片51)。⑷監視器時間3時3分許,屋內出現大片火光後,玻璃並未映射出燃燒現象,故判斷屋內大片火光係瓦斯氣體閃火引燃所致,而非持續燃燒過程所生之閃(爆)燃現象(照片52)。⑸監視器時間3時3分56秒,屋內出現大片火光後,縱火嫌疑人隨後走出屋外未再返回(照片53)。⑹監視器時間3時10分許,屋內火勢逐漸擴大,玻璃映射出大片火光(照片54)。」,「起火原因研判:⑴檢討因『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勘察時,起火處並未發現具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或危險物;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燃燒物亦未找到前述物品或盛裝容器(照片29至41),故研判本案因『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⑵檢討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逐層清理、挖掘時,起火處燃燒物發現燒損之鋰電池、飲水機、吹風機與電風扇等電氣設備,經檢視後,鋰電池內部芯片尚為完整,並未爆開或四處散落,設備電源線路並無異常燒熔痕跡(照片31至39),由前述研判,本案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⑶檢討因『爐火烹調』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觀察時,起火處附近發現鏽蝕瓦斯鋼瓶、鍋具等物,且瓦斯鋼瓶並未裝設瓦斯調節器,經逐層清理、挖掘該處,燃燒物中並未找到瓦斯調節器、瓦斯管、瓦斯爐具及烹調食物殘跡(照片29至41),故研判本案因『爐火烹調』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⑷檢討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①現場逐層清理、挖掘時,起火處發現1個垃圾桶,將內部碳化物倒出逐一檢視,燃燒物尚殘留部分垃圾袋與外觀尚可辨識之菸蒂殘跡(照片36至38),可見住戶確實有抽菸習慣,惟由菸蒂、垃圾袋並未完全燒失之情形判斷,桶內垃圾係受到火勢波及,而非最先起火位置,故初步研判本案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②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拍攝到屋內出現大片火光,後續玻璃並未映射出燃燒現象,加上起火處附近發現1桶鏽蝕瓦斯(照片51、52),故研判此等現象係瓦斯氣體爆炸所致,與菸蒂經過適當時間蓄積、醞釀之燃燒機制並不相符。③綜合上述①〜②所述,研判本案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⑸檢討因『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①現場勘察時,起火臥室不鏽鋼門鎖扣槽變形外翻,室內南側牆壁窗戶鋁框往外(通道側)傾倒,加上起火處附近發現1桶瓦斯(照片12、17、18、29),故研判室內曾發生瓦斯壓力釋放現象,其爆炸所生衝擊力造成鎖扣槽、窗框受力略損壞,然而,逐層清理、挖掘時,瓦斯鋼瓶並未裝設調節器,燃燒物中亦未找到瓦斯爐具、調節器及瓦斯管(照片29至41),可見前述瓦斯洩漏、爆炸情形並非烹調過程、使用不慎所致,現場無法完全排除『人為開啟並引燃瓦斯』之可能性。②本案採集之證物經儀器鑑定後,證物編號1未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照片43至46),故現場可排除使用『易燃液體』縱火之可能性。③調閱監視器畫面,自2時58分至3時3分許,縱火嫌疑人兩度進出建築物時,屋內均可見明顯火光,期間並無任何滅火行為,此與常理不符,且第2次返回住家不久,屋內即出現疑似瓦斯閃火引燃所生之大片火光(照片47至54),加上該員所受傷勢係全身大面積燒燙傷,故研判嫌疑人有引火燃燒屋內物品及開啟、引燃瓦斯之行為。④比對住戶A03筆錄所述:『○○區○○里○○0號只有兒子吳○祥居住。』,『兒子吳○祥約4個月前曾來打我,我有拍照驗傷,還表示要縱火和殺我,有申請保讓令(約半個月前下來)。』,『兒子臥室的瓦斯鋼瓶是從我這拿去的,他約半年前拿去說要縱火。』,顯示起火建築物確實只有吳○祥一人(疑縱火行為人)居住,且該員曾毆打母親並表達欲以瓦斯縱火意圖。⑤起火處係發現未裝設調節器及管路之瓦斯鋼瓶,關係人於筆錄中亦指出兒子曾表達欲以瓦斯縱火之意圖,而監視器畫面也拍攝到縱火嫌疑人任由屋內火勢燃燒、引爆瓦斯等情形,加上現場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均已逐一排除,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0000000)暨其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鑑定書第7頁、第9至10頁、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8頁、第24至50頁)。

⒋原審於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

⑴02:58:08至02:58:25

畫面左上方之住宅(即「甲宅」)出入口左側有一閃爍之火光,一名人影於出入口來回走動。

⑵02:58:26至02:58:50

一名裸上身、著短褲、拖鞋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甲宅走出,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⑶02:58:55至02:58:59

畫面出現「碰碰碰碰碰碰」6聲敲擊聲;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⑷02:59:00至02:59:02畫面出現「空隆」一聲響;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⑸02:59:08至02:59:33甲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回甲宅;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⑹02:59:34至03:00:27甲宅火光持續閃爍,向上移動後消失。

⑺03:00:27至03:00:30甲宅入口左側再次出現一微弱閃爍之火光。

⑻03:00:31至03:00:54

甲男再次自甲宅走出,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⑼03:01:18至03:01:41

甲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回甲宅;甲宅內閃爍火光消失(03:01:27)。

⑽03:02:53甲宅傳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

⑾03:03:48至03:04:05甲男自甲宅走出,朝左走向畫面上方中間離開。

此有原審114年1月1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2至64頁)。

⒌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長A01於原審時證稱:

我們對於火災鑑定,是由出勤人員共同討論所得到的結論,鑑定書最後由我主筆。這個案件發生時我有到現場。我們針對這個案件進行的研判,是依據現場火的燃燒痕跡、清理勘察以及監視器畫面,研判本案是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我做一個總合的解釋,(請提示照片51),就是03:

02時,我們發現突然有大片的火光映射出來,方才監視器的音頻,有聽到類似爆炸的聲音,故我們研判瓦斯洩漏爆炸應該是在這個時候,之前燃燒應該是裡面的物品已經有在燃燒了。(問:那在03:01:18到03:01:27火光不見,這是?)就現場情況來判斷,依我的經驗有兩個可能,第一個因為它房間有一個門,門有合起來了,另一個或許是燃燒的東西已經熄滅了。這部份應該是這樣說,瓦斯洩漏,它需要跟空氣混合之後,接觸到火源然後產生爆炸。只要有熱源就會引起爆炸。我們確實有發現一桶瓦斯,現場清理的過程中並無發現到相關的瓦斯爐具、調節器或是瓦斯管,所以我們判斷這個瓦斯的洩漏,並不是他本身在烹調還是使用所致,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去排除是不是人為開啟。(問:本件如果不是人為開啟,有可能瓦斯會溢漏嗎?因辯護人的辯解是瓦斯是有可能自然溢漏的?)瓦斯的洩漏會逐漸溢散在空氣中,那它會產生爆炸表示房間內的瓦斯濃度已經有達到一定的燃燒範圍,那自然溢漏的話,我們是沒有發現現場有這樣的情況。應該是這麼說,如果瓦斯是處於持續洩漏的狀態,它可能會持續的燃燒殆盡。如果瓦斯一開始就已經洩漏,當然它會持續的燃燒,如果燃燒殆盡了,自然不會產生後面爆炸的現象。(問:本件會發生這個火災,是不是在最後03:02:53那個砰的一聲,是導致本件的火災發生,是嗎?就是那個砰的一聲對吧?)對。(請提示照片5)房間的部份是在這個地方,庭上所說他大片火光出現,有可能造成上面這些裝潢整個起火燃燒,導致火災擴大。瓦斯的燃燒和爆炸當然是要達到燃燒的濃度範圍。那它既然「碰」了,就表示濃度已經達到了。瓦斯本身應該就有添加一些臭氣,它添加那個臭氣當然就在洩漏過程中要讓我們警示。(問:因為被告說他就是靠近瓦斯鋼瓶抽菸,所以在靠近瓦斯抽煙的情況之下,瓦斯的引燃濃度是否未必要達到非常高到佔滿整個房屋才可能爆?)請提示鑑定書第10頁,⑴第一段這邊我們已經有針對這東西去說明,我是沒有排除這個可能性,就律師所述,被告只是在旁邊抽菸,那我們研判是說,我們無法排除他是否有開啟瓦斯這一部份的問題。那我一樣從監視器,我們再講一次,就是一開始我們已經看到它有火光在燃燒,那如果瓦斯已經在洩漏了,那當然它會持續的燃燒掉,它就不會蓄積在屋內,如果它持續一直在燒,那當然就不會產生後面所謂爆炸的行為,所以我們研判在照片51,03:02:53這個地方可能才是瓦斯發生爆炸的時間點等語(原審卷第128頁、第130頁、第131至132頁、第134至135頁、第140至1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編號30這張照片就如鑑定報告中所提及,它並未連結調節器,你在現場勘查時,有無檢查該瓦斯鋼瓶瓶身或瓶頭的位置有無溢漏問題?)從瓶身外觀可看到它本身並沒有明顯破損或損壞,以致溢漏或洩漏之情況。(問:瓶頭旋鈕下方有個像綠色的孔,有無檢查這部分是否有漏氣的可能性?)這部分我有影印之前的照片,有瓶口開關照片可提供參酌,這是之前沒有提出過的資料,針對律師所詢問的問題,由第2張照片可以看到瓶口裡面的開關是處於關閉的狀態。關閉狀態瓦斯自然不會有溢漏或洩漏的情況。我們在勘查、清理的過程中,開關就是呈現這個狀態。我們的重點在於瓦斯有開啟才會產生爆炸行為,若無開啟,怎麼會產生瓦斯洩漏或爆炸的情況。請看火災鑑定報告第47頁監視器畫面的部分,一開始屋內其實就已經有發現有在燃燒物品的情況,此時被告雖有兩度進出,但其並無相關撲滅火勢的動作,在此過程中,我們也沒有看到有瓦斯爆炸、氣爆的情況,故可研判在此時瓦斯應無出現洩漏情況。接下來請看照片編號50、51,瓦斯氣爆是發生在被告再次進入後,此時才出現瓦斯氣爆,故我們研判確實瓦斯洩漏引起氣爆是在被告再次進入之後,故我們做出鑑定報告第10頁之⒌⑶的研判等語(本院卷第378至379頁、第380至381頁)。

⒍綜合上開值班人員接聽火災報案電話內容,證人即被告母親A

03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內記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0000000)暨其所附資料,原審114年1月1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證人A01之證述,及證人A01本院所提出之瓦斯鋼瓶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1頁)等事證,堪認案發現場之火災係因屋內之瓦斯氣體閃火引燃所致,並非持續燃燒過程所生之閃(爆)燃現象。又因瓦斯氣體閃火引燃,須達一定燃燒的濃度範圍,且案發後勘察火災現場,該瓦斯鋼瓶之瓶口開關處於關閉狀態,足認應有人為開啟瓦斯鋼瓶瓶口開關,導致現場瓦斯洩漏達到足以引燃爆炸及燃燒之濃度後,再予以閃火引燃爆炸,致生本件火災。再由本案現場案發經過觀察,甲宅為被告平日居住之住宅,且案發當時只有被告一人進出甲宅。在監視器時間03:02:53之前,在監視器時間02:58:08至02:58:25時,甲宅內即有火光持續閃爍,被告進出甲宅,均無任何滅火行為,放任其居住之住宅內部有物品著火燃燒,被告再於監視器時間03:01:18進入甲宅,直至甲宅內閃爍火光於監視器時間03:01:27熄滅消失,被告於甲宅內原先閃爍火光消失後,隨即於監視器時間03:02:53甲宅傳出「碰」一聲爆炸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再參諸證人A03所述,甲宅臥室內的瓦斯鋼瓶係案發約半年前,被告自證人A03家中搬至甲宅,且揚言要用以縱火使用等語,佐以甲宅內之該瓦斯鋼瓶並無相關的瓦斯爐具、調節器或是瓦斯管等設備,則被告在甲宅臥室內放置該瓦斯鋼瓶顯然不是作為供烹調食物等一般加熱使用,被告確有縱火之動機及目的,亦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是因抽菸點燃打火機,同時不小心打開瓦斯鋼瓶旋鈕而發生火災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有開啟瓦斯鋼瓶瓶口開關,導致現場瓦斯洩漏達到足以引燃爆炸及燃燒之濃度後,再予以閃火引燃爆炸,致生本件火災。再者,因甲宅臥室內放置該瓦斯鋼瓶在案發後之現場勘察時,瓦斯鋼瓶瓶口呈關閉狀態,且若案發現場有瓦斯自然溢漏之情形,則在監視器時間03:02:53甲宅傳出「碰」一聲爆炸聲響之前,應已經燃燒完畢,蓋甲宅內閃爍火光於監視器時間03:01:27已熄滅消失,故而可以排除監視器時間03:02:53甲宅傳出「碰」一聲爆炸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與該瓦斯鋼瓶是否自然洩漏無關,故可認為本案火災並非該瓦斯鋼瓶是否自然溢漏引起。另查,依證人A01前開證述,該瓦斯鋼瓶由瓶身外觀可看到沒有明顯破損或損壞,或有溢漏的情況,並有證人A01本院所提出之瓦斯鋼瓶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1頁),本案自非因該瓦斯鋼瓶內的瓦斯自然溢漏所致。被告及辯護人再三辯稱現場的瓦斯鋼瓶瓶身鏽蝕,無定期檢驗合格標示,本案火災不能否定是甲宅內瓦斯鋼瓶之瓦斯自然溢漏所導致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在案發後之現場勘察時瓦斯鋼瓶瓶口呈關閉狀態,或可能係被告在開啟瓦斯鋼瓶瓶口開關,導致現場瓦斯洩漏達到足以引燃爆炸及燃燒之濃度後,先予以關閉瓶口,再予以閃火引燃爆炸,亦可能係被告閃火引燃爆炸,於走出甲宅前再予以關閉瓶口,以圖掩飾其人為開啟瓦斯鋼瓶瓶口洩漏瓦斯後予以閃火引燃爆炸之縱火犯行,尚無從僅憑案發後之現場勘察時瓦斯鋼瓶瓶口呈關閉狀態,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我是抽菸過程中突然有爆炸,我不知

道為何。我抽菸爆炸,我就跑出來。那間房間在我抽菸時突然爆炸,我就跑出來,那間房間是我的臥室。(問:你是不是不小心失火?)沒有,我住在那邊本來就會抽菸,不知道為什麼抽菸時發生爆炸。(問:是什麼東西爆炸?)我不知道,我被燒到就跑出來等語(偵緝卷第34至35頁)。其於原審時供稱:點完打火機,有抽幾口,就聽到爆炸聲,就趕快跑出去。原審勘驗筆錄編號12.的時間點,我走回甲宅,就在甲宅內抽菸,之後勘驗筆錄編號13.甲宅傳出「碰」一聲,不確定是不是瓦斯爆炸我就衝出來,我自己也燒傷等語(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惟查,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點打火機之閃火動作,然是否係點燃香菸?是否是抽幾口菸爆炸?非無審究之餘地,查依前所述,被告在點打火機之閃火動作之前,即已先將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內瓦斯鋼瓶開關開啟洩漏具有易燃性質之液化石油氣蔓延全屋,其濃度已達到足以閃火爆炸燃燒之濃度,參以依證人A01前開證述,瓦斯本身有添加一些臭氣,使在洩漏瓦斯過程中要讓一般人警示,且被告既然故意打開瓦斯鋼瓶瓶口開關而洩漏瓦斯,達到足以閃火爆炸燃燒之濃度,姑不論被告是否有聞到瓦斯內所添加臭氣,被告目的即意在縱火,自無可能再以打火機閃火用以點燃香菸,或抽幾口菸後發生爆炸。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以打火機閃火,目的是在點燃香菸,抽幾口菸,本案是被告因「點火抽菸」,過失致生本案火災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之傷勢以雙手手指變形最為嚴重,上半身及臉部亦較下半身為嚴重,核與被告是否以打火機閃火用以引燃瓦斯或點燃香菸之舉動無關,無從僅以被告因火災燒燙傷之部位,推論被告是否以打火機閃火用以點燃香菸,或抽幾口菸。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受傷部位推論被告是以打火機閃火用以點燃香菸,或抽幾口菸後發生爆炸云云,難認有據。

⒏至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述及被告有

引火燃燒屋內物品云云,然依原審114年1月1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監視器時間03:01:18至03:01:41被告走回甲宅,甲宅內閃爍火光於03:01:27消失;則被告既否認燃燒屋內物品,且因甲宅內閃爍火光於03:

01:27即消失,證人A01於原審時證稱:此時火光不見,或許是燃燒的東西已經熄滅了等語(原審卷第128頁),故縱被告於監視器時間03:01:27前有引火燃燒屋內物品之行為,惟因無法判斷被告此階段燃燒何種物品,且燃燒物亦於監視器時間03:01:27熄滅,並無法證明有致生公共危險,況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故不予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㈣按放火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

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僅能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上述火勢造成甲宅受有1樓臥室牆壁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水泥結構燻黑、剝落,上半部牆面燒白,南側窗戶破損,鋁框上半部燒熔,結構向通道傾倒,北側牆壁燻黑、燒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牆面呈現一道由西往東斜升火流燃燒痕跡,東側牆壁受燒後南面燒白、北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南側牆壁燒白,結構尚為完整,下方大理石貼面破損,窗戶鋁框下半部尚為完整、上半部燒熔,結構往通道側傾倒,西側牆壁受燒後南面燒白、北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天花板水泥東側小範圍剝落、西側嚴重剝落,燈具燒損掉落地面,1樓大廳天花板木質裝潢附著黑煙顆粒,結構尚為完整,2樓牆壁燻黑,結構尚為完整,天花板燻黑尚為完整,3樓牆壁及木質裝潢並未燒白、剝落或燒失,天花板輕微燻黑尚為完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0000000)暨其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鑑定書第1-52頁),足認被告前述放火行為,並未致甲宅之樑柱、樓地板及支撐壁等受燒而喪失其效用,自未達既遂之程度,而僅止於未遂,亦可認定。

㈤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及所提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

,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將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內瓦斯鋼瓶開關開啟洩漏具有易

燃性質之液化石油氣蔓延全屋,並在甲宅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因臥室內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可燃物一旦被引燃,引爆火勢蔓延燃燒整棟住宅,被告係以「人為開啟並引燃瓦斯」方式放火,參照前說明,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行放火犯行,因當時鄰居及時撥打119通報消防單位前來撲滅火勢,而未造成甲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結論研判本案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惟至多僅能排除「菸蒂」未熄之餘熱致本案火災之可能性,尚未排除被告因「點火抽菸」致本案火災之可能性。又被告之傷勢以雙手手指變形最為嚴重,上半身及臉部亦較下半身為嚴重,被告辯稱其因在房間「點火抽菸」,因過失致生本案亦屬可能。②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證人A01在原審及鈞院之證述,均無法排除被告因抽菸點燃打火機之可能性,同時亦無法排除被告抽菸同時不小心打開瓦斯鋼瓶旋鈕而發生火災。又本案起火處之瓦斯鋼瓶,瓶身已鏽蝕,無定期檢驗之合格標示,亦無瓦斯鋼瓶商家、電話之標示,安全可靠性本有疑慮。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及證人A01之證詞,均未提及是否有直接檢查該瓦斯鋼瓶,自不能否定該瓦斯鋼瓶有「瓦斯自然洩漏」之可能性。③瓦斯本身固有添加臭氣,但是在發生爆炸前是否真的有味道?當時被告是否因個人身體狀況,例如鼻塞、精神狀態不佳等而未聞到?或因味道並非濃郁而未注意到?上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能僅以「一般生活經驗,瓦斯洩漏出來,會聞到味道。被告不致於聞到瓦斯味道時仍在案發處抽菸」,以此否定「瓦斯自然洩漏」之可能性。被告至多僅犯失火燒燬前兩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在上開居所甲宅開啟瓦斯並引燃放火,致生社會公安危險,本不宜從輕量刑,兼衡犯罪手段,本案所為對於公眾所生之危害,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以及被告前科素行、被告因本案受有全身二度至三度燒傷、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347918號卷【警卷】

2.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書】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357號卷【營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卷【偵緝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