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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軒啓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1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軒啓部分撤銷。

廖軒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軒啓與廖文全為姻親關係,雙方素有嫌隙,廖軒啓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7時15分許,見廖文全坐在停放於雲林縣○○鎮○○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操作無人機,認廖文全偷攝其住家而上前理論(廖文全涉犯妨害秘密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廖軒啓、廖文全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停放於上開地點之前揭車輛內,2人徒手互相拉扯、毆打對方,廖軒啓並另持行動電話毆打廖文全,嗣2人下車後,廖軒啓復以腳踹向廖文全,使廖文全跌倒在地,廖文全因此受有右眼瘀腫及右耳瘀傷、左上臂及雙手肘擦傷、左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廖軒啓因此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右臉及右頸部和前胸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廖文全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廖軒啓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

二、案經廖文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廖軒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9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9-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全(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2、69至

70、119至120頁、原審卷第57至69、163至173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37頁)、現場對面店家之監視器影像檔案電磁紀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61至166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原審卷第71頁)、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健康檢查報告表(原審卷第73至77頁)、google地圖截圖、交通部民航局禁航區查詢圖、本案空拍機軌跡照片(原審卷第105至111頁)、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8日一一三雲基字第1130500049號函暨函附主治醫師回覆單、告訴人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13至1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113年5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暨101報案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原審113年6月6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65至16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右眼瘀腫及右耳瘀傷」、「右上臂及雙手肘擦傷」、「左手及雙膝擦傷」。嗣告訴人持續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於112年10月23日經診斷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並於113年5月3日經醫師開立「患者因外傷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右眼視神經萎縮,目前右眼視力為僅光感存,無後續恢復可能」之診斷書等節,為被告廖軒啓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告訴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75、77頁)。經原審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相關問題函詢雲林基督教醫院,函覆結果為告訴人於112年10月14日遭人揮拳毆打眼部可能造成告訴人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結果,已使告訴人喪失一目之視能,而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且該傷勢無恢復可能,有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8日一一三雲基字第1130500049號函暨函附主治醫師回覆單可憑(原審卷第113至115頁)。足證告訴人右眼所受之傷勢,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而此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廖軒啓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及地點朝告訴人右眼揮拳所致,是告訴人所受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認被告廖軒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廖軒啓所涉犯行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承認當天有因為告訴人操作空拍機偷拍我家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但我不承認傷害致重傷的罪行,告訴人於年輕時因車禍受傷右眼即已失明,並非因本案傷害行為右眼才失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年輕時即已右眼失明,並非本案衝突才受傷失明,其右眼失明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主觀上無使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亦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而雙方業於原審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僅成立普通傷害罪,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操作空拍機偷攝其住家而上前理論,因而發生口角及爆發肢體衝突,雙方互有受傷(下稱本案傷害事件),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並有上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8日一一三雲基字第1130500049號函暨函附主治醫師回覆單、廖文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所受傷勢,於事發當天前往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就診,診斷結果為「廖文全受有右眼瘀腫及右耳瘀傷、左上臂及雙手肘擦傷、左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等語,經同醫院後續診斷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嗣更經醫師開立「患者因外傷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右眼視神經萎縮,目前右眼視力為僅光感存,無後續恢復可能」(以下簡稱告訴人右眼失明)之診斷書等情,而被告及辯護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均如前述。故本案首應探究者厥為,告訴人右眼失明之情究竟是本案傷害事件所造成?或是在本案之前告訴人已因故造成其右眼失明?經查: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另有與重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告訴人廖文全(原名廖士傑)於89年1月10日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考試之體格檢查時,左眼視力為「0.9」、右眼視力為「0」乙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4年4月11日嘉監單雲字第1143056523號函及附件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附卷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再參以,告訴人廖文全(原名廖士傑)於88年8月間參加役男體檢時,因其視神經發炎安排專科檢查,複檢結果:右眼視神經萎縮、矯正:右光感(無法矯正),左:0.8(裸視),經判定為丁等體位,免役(解除管制)等情,亦有雲林縣政府114年4月22日府民兵二字第1140527633號函及所附役男體檢及除管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供憑參(見本院卷第137-144頁)。由是堪認,告訴人之右眼早於88年、89年間即因神經發炎病症,導致右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視力為「0 」,且僅有「光感」而無法矯正乙情,準此,上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主治醫師回覆單所載「患者因外傷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右眼視神經萎縮,目前右眼視力為僅光感存,無後續恢復可能」之診斷,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既於本案事發之前,右眼即因視神經萎縮,右眼視力為「0」,且僅有「光感」而無法矯正,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告訴人右眼失明乙情與本案傷害事件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本案傷害事件尚不足以引起上述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右眼失明係有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堪以認定。準此,本案即不應對被告以傷害致重傷害罪相繩。

3、承上所述,告訴人既因與被告互毆受有「右眼瘀腫及右耳瘀傷、左上臂及雙手肘擦傷、左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甚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姊夫(其配偶廖瑜昕為告訴人之姊姊,雙方已於112年12月22日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故本案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且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右眼失明實與本案傷害事件無因果關聯,被告應論以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被告據此提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姻親關係,且雙方為國中同學,彼此認識已久,相處間雖有齟齬,但尚非重大仇怨,被告僅因發現告訴人在其居處附近操作空拍機,竟未多加查證或以其他理性方式勸阻之情形下,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有原審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83、193頁),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營建承包商,離婚,無子女,母親健在,父已往生,目前獨居等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及告訴代理人亦陳明: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能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雖不可取,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復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願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7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