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祥丞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王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害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92號、第7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祥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15、27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生活品行良好,且與母親感情很好,行為最根本原因仍來自於突發性之嚴重躁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惟其行為目的係在保護自己、家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事發後得知母親因自己行為過世,被告悲恨之情瀕臨崩潰甚至有自盡念頭,且被害人之家屬出具和解書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得以早日重返社會代替母親繼續在世孝順家人,被告犯罪之情節、主觀惡性顯然較輕,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有違合目的性裁量義務,適用法則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刑度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
72條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271條第1項(被害人孫麗萍部分),及依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被害人甲○○部分)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案發前一週參與宮廟活動,精神出現明顯改變,認為能與三太子產生感應或覺得體內住有三太子,說自己是太子小神通,有超能力,有情緒興奮高昂、誇大、宗教妄想、想主持宮廟、多話、靈感想法很多、騎快車、睡眠需求降低、幻聽幻視等現象,而依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定義(躁症發作為一段情緒持續高昂、開闊或易怒的時期,不斷進行目標導向活動,持續至少一週,幾乎每天一整天皆呈現此種狀態,常出現下列7項中3項以上症狀:①自尊膨脹或誇大、②睡眠需求降低、③比平常更多話或滔滔不絕無法停止、④思緒飛躍或主觀感受想法洶湧不止、⑤報告或觀察到分心、⑥增加目標導向的活動或精神動作激動、⑦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依被告當時之情形及病症,已符合上述診斷準則,即為臨床上常見的典型「躁症發作」現象。被告於案發當晚情緒躁動不安,處於精神病症(嚴重躁症)發作狀態,半夜醒來,覺得父母已被壞東西附身,並有壞東西會攻擊被告之想法(躁症病人常出現被害妄想)。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受精神症狀影響,想法脫離現實,認為父母已被附身,自己被三太子控制而做出攻擊行為,並造成母親死亡,即符合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偵6892卷第389至412頁)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在駕車途中已有陳述如「我還沒那麼神通廣大,雖然我都說神通廣大,但是我要靠近了之後我才可以感應」等異常言語或在家中客廳以蹲馬步、手指呈蓮花指狀,不時跳躍,以手畫圓等方式手舞足蹈等異常言行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於行車紀錄器中言語異常之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第100~103、115~143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托嬰中心時則有講話、行為不像原有狀態,顯現一種替神明傳遞訊息之狀態,說話沒邏輯,行為上比較不能控制自己,如身體抖動、推桌子等情,後由被告母親接回家,被告在案發前難以入睡,第一次先與被告之父母在客廳念心經,被告第二次回房間就寢後突然衝出房門,才發生本案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任職托嬰中心同事陳淑芬、證人即被害人甲○○(被告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87~294、304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即有宗教妄想之相關異常言行,至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身心狀況漸趨嚴重,已影響其正常工作,返家後仍無法控制自己,核與前開鑑定報告所述躁症發作情形相符,復參以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從房間內突然跳起,大喊「人劍合一」後衝出房門,對仍在客廳、被告以為「被不明的東西附身」的被害人孫麗萍,及前往制止之被害人甲○○實施攻擊之情狀以觀,應認其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被害人甲○○部分,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死亡
之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加重其刑及數項減輕其刑事由,就殺害被害人孫
麗萍部分,依法先加(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後減其刑;就殺害被害人甲○○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後遞減其刑。
㈤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曾至精神科就醫,案發時嚴重躁症發作,被告因受
精神症狀影響脫離現實之幻想,認父母已被附身,而對其父母實施最極端之暴力行為,而觀其施暴行為係先以拳頭毆打後再以持刀方式攻擊被害人2人,且持刀實施攻擊之部位均為頭頸部、胸腔之人體要害部分,並導致被害人孫麗萍肺臟及心臟受有穿刺傷,引發大出血併血胸而死亡,被害人甲○○趁機逃出家中求救,但仍受有左肩、左耳、右手撕裂傷及左側7至8肋骨骨折等傷害,所造成被害人孫麗萍死亡之結果及被害人甲○○受有前開撕裂傷及骨折等所受傷害程度,其情節嚴重,並非被害人甲○○於本院所述僅2週可恢復之輕傷。另被害人甲○○於本院亦陳稱:本來有請我大兒子來,但是我大兒子不願意來,因為大兒子認為我沒有保護好他媽媽,他這輩子都不會再跟我聯絡了,從事發後,我大兒子都沒有打過一通電話關心我等語(本院卷第302頁),顯見本案造成被害人大兒子林祥宇難以平復之傷痛,而本案犯行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生命法益,對被害人甲○○造成之傷害亦非輕微,被害人親友承受巨大之悲痛,亦間接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尚不能僅因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有所減損,即可逕謂其一時失控下所為之殺害母親既遂、父親未遂犯行,在客觀上必能獲得一般人之寬宥或容忍,而須藉由刑法第59條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況被告之本案犯行業經前述刑法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其刑度已獲相當之處遇(既遂部分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未遂部分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相較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前述加重、減刑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雖取得被害人甲○○之原諒及被害人孫麗萍家屬之原諒,然此部分得於量刑時審酌(業經原判決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既遂罪
及未遂罪,就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2罪均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就其量刑基礎,敘明被告前無刑事紀錄之素行,本案以刀械數次攻擊被害人2人,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形成顯著危害,並造成被害人孫麗萍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被害人甲○○協助奔走,被告已獲高達84位相關親友出具84份聲明書、17位被害人家屬共同出具和解書,及被告胞兄出具陳述書(偵6892卷第137至311頁,原審卷第175至181頁),而分別表示同意和解、原諒被告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平時非常孝順、有愛心、活潑開朗,工作表現認真,家庭關係緊密和樂,被告係受情緒影響才鑄成大錯,一致希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意旨,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已獲被害人甲○○、被害人家屬諒解,且被告日常工作表現、待人處事等方面廣獲親友、師長認同,其家庭、工作場域、親友之支持功能及程度甚高,且前述聲明書、和解書、陳述書所載內容,及證人陳淑芬、林珮晴、孫麗麗、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告工作狀況、人際相處、個性特質、家庭關係等情節(原審卷第287至316頁),亦得同時作為被告生活狀況(包含學業、人際關係及工作表現等)良好、品行優良、智識程度正常、與被害人2人關係緊密,並無怨懟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之佐證,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應併予審酌。兼衡被告家庭生長背景、精神病症、個人特質,以及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復斟酌被告所述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及被告之行兇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甲○○、被害人家屬孫麗麗、林祥宇、孫張仁惠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家庭長期以來對於身心疾病的處理模式,並不是尋求正規醫療,而是更偏向透過傳統宗教尋求幫助,而被告原生家庭對於宗教信仰過於依賴,面對身心症狀的出現都訴諸宗教方式處理,不尋求常規醫療協助,這也是造成此一人間悲劇背後的成因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6年,原審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原判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案件之量刑應於個案具體審酌,被告上訴主張另案科刑事由,難以與本案相互類比,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又本院認被告同時、地,先後殺害直系尊親屬之母親孫麗萍、父親甲○○,所犯2罪犯罪類型固然相同,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生命法益,被害人孫麗萍因此死亡,被害人甲○○倖及時逃離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非較高,原判決併合處罰定執行刑時,此部分審酌容有瑕疵,然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僅在2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0年酌加2年,對被告尚屬有利,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無撤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本案量刑因
子並無變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