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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祥丞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尊親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祥丞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祥丞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對於直系血親尊屬犯殺人既罪及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對於直系血親尊屬犯殺人既罪及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鑑定罹有精神疾患,辨識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上訴後,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面臨重罪,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殺害尊親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