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連輝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連輝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諭知有罪部分,至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幣商之工作,乃單純買賣泰達幣,係本案被害人張楹佳主動與被告聯繫,告知要購買泰達幣,被告方與被害人約定交易數量、地點及時間,並請何明儒在被告表示交易沒問題後幫忙發幣給被害人,且被告在與被害人交易前,泰達幣仍會有價值波動之情形,因此,被告才會在交易前最後一刻,請何明儒告知泰達幣當時之價值,用以確定最終交易金額,是以,被告僅是單純買賣泰達幣,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完全不認識被害人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豐裕客服」等人,亦無任何聯絡方式,從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扣案手機中,均未有被告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員的聯絡紀錄,足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應無任何事實上關連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派遣前往向被
害人收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取款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收取款項之行動。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楹佳與line暱稱「豐裕客服」對話紀錄內
容(警卷第42、43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鐵-幣大師」對話紀錄(警卷第44~45頁)如下:
⑴112年5月31日10時25分至29分:告訴人向「豐裕客服」傳送
「我想約明天下午,線下交易」經「豐裕客服」詢問告訴人「請問您想預約多少資金呢」,告訴人傳送「150萬元」、「張楹佳 6月1日下午2點半」,並傳送GOOGLE「7-ELEVEN立宣門市」資料截圖。
⑵112年5月31日10時34至37分:「豐裕客服」回覆「正在為您
預約專員,請您稍等」、「您好,已為您預約成功,您添加專員LINE,告知您要買幣」(同日10時34分傳送https:line.me/ti/p/~usdt0895行動條碼加入好友)、「您找專員預約成功,把錢包地址傳給他」,並傳送一組錢包地址與告訴人。
⑶112年5月31日10時39分告訴人詢問「豐裕客服」:「幣種,
我要跟他說什麼」。「豐裕客服」於同日10時40分回覆「USTD」。
⑷112年5月31日10時36分告訴人向「鐵-幣大師」傳送「我要買
幣」,「鐵-幣大師」於同日10時37分傳送:「你好」、「請填寫以下資料完成預約:姓名、電話、日期、時間、地點、幣種、金額」之空白預約單。
⑸112年5月31日10時39分告訴人向「鐵-幣大師」傳送實際姓名
、電話、日期時間及GOOGLE「7-ELEVEN立宣門市」資料截圖,於同日10時41分告訴人向「鐵-幣大師」傳送「幣種USDT」、「金額 台幣150萬」、「這樣就可以了嗎」。
⑹112年5月31日10時44至45分「鐵-幣大師」傳送已填載完成之
「請填寫以下資料完成預約:姓名、電話、日期、時間、地點、幣種、金額」內容之預約單、「預約成功請準時赴約」、「面交時務必出示雙證件核對身份資料」與告訴人。
⑺112年5月31日10時46至47分告訴人傳送「鐵-幣大師」:「明
天你們的專員會準時到達嗎」。「鐵-幣大師」回以「會的」。告訴人詢問「我要怎麼認出你們的專員是哪位」。
⑻112年6月1日10時51分、11時1分告訴人向「鐵-幣大師」先後
傳送「今天下午2點半,沒問題吧」、「可以回覆一下嗎」。
⑼112年6月1日11時32至33分「鐵-幣大師」傳送告訴人:「沒問題」、「專員已經在路上」。
⒊由上開對話時序可知,「豐裕客服」於112年5月31日10時34
分提供上開「https:line.me/ti/p/~usdt0895」行動條碼添加所謂「專員LINE」好友,告訴人即於同日10時36分向「鐵-幣大師」傳送「我要買幣」,參以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其刊登廣告內容顯示LINE:usdt0895、電話0000-000000(經查該LINE暱稱為鐵-幣大師)供買家聯繫等語(警卷第3~4、47頁),可知告訴人以LINE立即聯繫之「鐵-幣大師」即「豐裕客服」所提供之「專員」無疑。況以「豐裕客服」之角度,其意在詐騙告訴人之款項或虛擬貨幣,如無法確認被告為可控制及可信賴者,又豈會將被告之LINE帳號告知告訴人,並告知該人為「專員」且預約成功,而不怕被告僅為一陌生人,可能為無法於翌日完成交易,致「豐裕客服」所屬之詐欺集團無法迅速取得詐騙告訴人之財物?甚至被告可能在與告訴人於LINE談論買幣過程中,使告訴人知悉被告並非「豐裕客服」之專員,本次係買賣泰達幣而無投資事項?佐以告訴人取得並加入「鐵-幣大師」LINE後,第一句訊息直接傳送「我要買幣」,並無任何詢問及確認之用語,而本次交易金額高達150萬元,金額甚高,然「鐵-幣大師」接獲告訴人之上開「我要買幣」訊息後,亦僅要求告訴人填載上開購買內容之預約單,而未有任何驗證資料,亦無在LINE對話中確認告訴人有無能力購買,如何給付金額(匯款或現金)、如何打幣(確認告訴人有無可打幣之錢包地址),被告亦不關心在一日內是否可買到有利可賺之泰達幣,更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或討論「USDT」泰達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價位(因匯率每日變動不同)進而特定所購買之泰達幣顆數,以確認告訴人是否接受被告所開出之換算匯率,且被告尚知悉要攜帶點鈔機南下嘉義市點現鈔,顯見「鐵-幣大師」已從其他渠道知悉本次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且無須驗證本次交易對象之真偽,亦無需針對匯率、泰達幣數量、錢包地址向客戶逐一確認,即直接向告訴人表示「預約成功請準時赴約」。而告訴人於同日10時46分詢問「鐵-幣大師」「明天你們的專員會準時到達嗎」。「鐵-幣大師」回以「會的」;「鐵-幣大師」復於112年6月1日11時32至33分回覆告訴人「沒問題」、「專員已經在路上」等情,亦足認其非以個人幣商名義與告訴人交易,否則不會有「專員已經在路上」之回覆用詞,益徵「鐵-幣大師」亦肯認其為「豐裕客服」所指之專員無疑,是被告辯稱以個人幣商之形式與告訴人交易等情,顯屬無據。
⒋再如以告訴人150萬元換算被告所稱「鐵-幣大師」傳送之最
終泰達幣匯率33.7,則本次被告南下嘉義市,至少應準備44
510.38顆泰達幣,然觀諸被告所稱其購買泰達幣之錢包地址(偵卷第99~115頁、本院卷第257頁),自112年6月1日0時迄至被告同日下午被查獲前,被告並無何購買泰達幣之紀錄,有其電子錢包地址查詢網頁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84頁),顯見本次被告並無交易泰達幣之真意甚明。而被告係「鐵-幣大師」向告訴人所稱之「專員」,且被告係依「豐裕客服」之專員「鐵-幣大師」告知之訊息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點,佯以買賣泰達幣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有扣案被告手機與「鐵-幣大師」(telegram帳號為「金鐵」手機門號0000000000)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與「鐵-幣大師」、「豐裕客服」共計3人以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查獲當日供稱:我以「鐵-幣大師」LINE帳號交易之手
機(telegram帳號為「金鐵」手機門號0000000000,見警卷第47頁),是以何明儒(本案未據偵查,另案擔任取款面交車手,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判處罪刑)名義申請,因擔心手機內虛擬貨幣遭搶,昨天(112年5月31日)半夜拿手機給何明儒保管,請他明天幫我操作打幣給買家,預約單(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編號5、6)是我自己傳的,紀錄我跟客人約什麼時間等語(警卷第3~5頁、偵卷第18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該支號碼等語(警卷第3頁),而被告既辯稱該手機內有其所有虛擬貨幣,卻不僅不記得手機門號,甚至將該門號交付予他人與告訴人LINE聯絡甚至打幣,被告僅處於被動受告知之地位,顯不合理。況依被告經扣案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截圖照片可知,telegram帳號「金鐵」係於112年6月1日11時39至40分同時傳送上開告訴人之GOOGLE「7-ELEVEN立宣門市」資料截圖照片檔、告訴人之LINE個人封面及個人頭貼照片檔,及已填載內容「請填寫以下資料完成預約:姓名、電話、日期、時間、地點、幣種、金額」之預約單(扣案手機照片編號6),被告持用扣案手機回覆「OK」(警卷第47~49頁),被告於同日13時6分傳送「熱到靠北」,「金鐵」於同日13時32分傳送「還沒到喔」,被告於同日13時32分則傳送「我在嘉義了」、「還沒租車」(警卷第49~50頁),已足認112年6月1日11時39分至40分傳送告訴人相關資訊之照片檔案及預約單與扣案被告手機者並非被告,被告辯稱於半夜將手機交給何明儒,且將上開預約單傳送給自己手機等情,即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同日11時40分回覆「OK」之訊息,顯見被告係於回覆「OK」當時始接收本案關於告訴人相關資訊無疑。
⒉被告辯稱係請何明儒保管有「鐵-幣大師」之手機,請何明儒
打幣予告訴人等語。然被告所稱其購買泰達幣之錢包地址(偵卷第99~115頁、本院卷第257頁),於112年5月31日10時36至41分經告訴人告以我要買幣、幣種USDT後,迄至被告翌日下午被查獲前,被告並無何購買泰達幣之紀錄,有其電子錢包地址查詢網頁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84頁),則其辯稱交付手機,請何明儒打幣予告訴人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⒊又被告辯稱為確認最終交易金額而請何明儒傳送泰達幣當時
之價值等語,然依被告與「鐵-幣大師」(telegram帳號「金鐵」)對話內容(警卷50頁)如下:
⑴112年6月1日13時32分「鐵-幣大師」傳送「客人應該會很準
時」、「自己注意安全」;⑵被告同日13時33分傳送:「過去半個小時」;被告同日14時6
分傳送「到了」;⑶「鐵-幣大師」同日14時7分至9分傳送「好」、「我打給客人
看他現在過去嗎」;⑷被告同日14時9分傳送「好」;⑸「鐵-幣大師」同日14時12分傳送「他快到門口了,等他」、
「你穿什麼顏色」;⑹被告同日14時12至13分傳送「好」、「黑色polo」;⑺「鐵-幣大師」同日14時12分傳送「他人在裡面」;⑻被告同日14時22分傳送「客人到」、「好」;⑼「鐵-幣大師」同日14時27分傳送「33.7」;⑽被告同日14時28分傳送「好喔」。
則依上開內容,被告均單方面接收「鐵-幣大師」所傳送之訊息而依其內容回覆「好」、其穿著之衣服顏色等情,並無何詢問「鐵-幣大師」當時泰達幣交易匯率之情,況依告訴人手機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之聯絡對象均為「鐵-幣大師」(警卷第44、45頁),而「鐵-幣大師」於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32分向告訴人傳送「沒問題」、「專員已經在路上」後,亦向被告持用手機傳送上開預約單相關訊息並確認被告所在位置,及傳送訊息提醒被告「自己注意安全」(警卷第48~50頁),顯見被告自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32分已在路上,且均未與告訴人聯絡,反而「鐵-幣大師」處於聯絡告訴人之角色,且非被告所述聽從被告指示而持有手機並依被告指示打幣之角色,故被告辯稱請何明儒傳送最終泰達幣之交易金額等語,亦與卷內證據不符。況被告如何確保其向告訴人取得150萬元以33.7元計算泰達幣顆數後,其收購泰達幣每顆價值必然低於33.7元,且足夠其坐高鐵來回(桃園至嘉義)及前往他處買幣等相關交通費用?如該泰達幣匯率依據當日匯率變動,被告亦可自己上網查閱,何需透過何明儒傳送當時泰達幣之費率?參以被告此前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以供本次交付之用,如前所述,凡此均足以認定被告係單方面接受何明儒指示,而佯以買賣之名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無疑。
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才買幣等語
(本院卷第259頁),然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查獲當日即於警詢供稱已於當日至桃園購買105萬元等值之泰達幣,請幣商移轉至(金鐵)虛擬貨幣錢包,始搭乘高鐵南下嘉義等語(警卷第5頁),然被告是否當日有另購買泰達幣以供本次交易,乃為查獲當日所發生之事,且依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鐵-幣大師」(金鐵)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日僅有與告訴人所謂之泰達幣交易,故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尚不至於因記憶久遠而誤記或因交易眾多而記憶混亂之情,然被告卻於警詢稱特別至桃園購買泰達幣以供本次交易等語,既然被告無誤記、記憶混亂之問題,則其回覆警詢、偵查中供述已於當日先購買虛擬貨幣之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被告偵查中所提供其交易虛擬貨幣使用之錢包地址確認112年6月1日向告訴人取款當日並無購買泰達幣(依被告所述泰達幣匯率33.7元,則被告以105萬元購買,則至少應取得31,157顆泰達幣)之情,始改稱取款後始購買泰達幣云云,不僅與之前供述矛盾,亦不符合交易常規,更不符合其當日與告訴人之約定。
⒌至於被告提出另案被害人係交付現金與被告後,被告始購買
泰達幣等情,然依告訴人所提與「鐵-幣大師」對話紀錄可知,本案告訴人係與line暱稱「豐裕客服」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聯結「豐裕客服」提供之網址含電子錢包,以網路轉帳和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告訴人案發當日係依「豐裕客服」指示與暱稱「鐵-幣大師」聯絡,約定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統一超商立宣門市交付投資股票款項150萬元,僅相約面交150萬元,經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在卷(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127~128頁),告訴人並未與「鐵-幣大師」約定交付款項後始由「鐵-幣大師」購買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錢包,告訴人亦未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或「鐵-幣大師」(被告與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鐵-幣大師」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提及錢包地址、被告攜帶之扣案買賣契約書、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影本亦無任何有關錢包地址之記載事項)。況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且如告訴人目的係向被告高額購買泰達幣,竟可議定由無信任基礎之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後,再於不詳時間購買泰達幣後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錢包,此舉已與一般交易情節不符。參以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係認定另案被害人張嫚青、戚潤和、陳柏仁遭詐騙而依「豐裕客服」指示,允以購買泰達幣並先後面交投資款現金322萬元、270萬元、555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取得之現金轉轉換等值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被告提起上訴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附卷可查(偵卷第149~166頁),故被告上開案件收款後再購買泰達幣之辯解,亦不足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辯稱之前向合法幣商購買泰達幣等語,然因告訴人
係遭詐騙交付款項,詐騙集團意在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50萬元且避免遭檢警透過錢包地址追查金流,如透過向合法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則立即造成斷點,使檢警無從追查虛擬貨幣之真實來源及去向,而避免上游成員被追查緝獲,因而終局保有本案財物。被告此舉如同詐騙行為人取得贓款後向銀行購買美金匯出國外等情相似,是被告縱於取款後向合法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所屬詐騙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亦屬製造金流斷點之部分行為,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於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雖辯稱其扣案手機中,均未有被告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員
的聯絡紀錄,足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應無任何事實上關聯等語。然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本件被告扣案手機中有被告與何明儒telegram帳號為「金鐵」(即LINE「鐵-幣大師」相同手機門號)之對話紀錄內容,而「鐵-幣大師」係「豐裕客服」告知告訴人之專員,則「鐵-幣大師」再聯絡被告並指示本案面交取款事宜,渠等間顯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電信流、資金流)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辯稱與詐欺集團應無任何事實上關聯等語,亦不足採。
㈢本件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敘明量刑及沒收所據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