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政商(原名劉起源)指定辯護人 杜哲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7-98、120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父親現已高齡70歲,因頸椎間盤突出接受手術,惟手術成效不佳,致情緒時常不穩,甚至萌生輕生念頭,亟需上訴人陪伴照料。而上訴人身為獨子,亦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倘強使其入監服刑,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恐生憾事,原審漏未斟酌上訴人家庭狀況,及上訴人因離婚打擊再次接觸毒品之犯罪動機,逕以其再犯與前案罪質類似之本案犯行,而未予以緩刑宣告之認定,尚有不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被告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意圖販賣而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否認、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被告前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10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施用毒品(觀察勒戒)、持有第三級毒品(10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遊藝場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有其提出之薪資袋影本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審依上開規定加重、酌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之列,縱將上訴意旨所指其父親之身體健康狀況,被告為家中獨子,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等家庭、經濟狀況列入量刑審酌,亦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無足取。㈣又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而執行徒刑;②99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共8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共3罪)、有期徒刑2年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屢因毒品案件涉案,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案犯行,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未因前案罪刑宣告與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次是因離婚後心情不好,才會開始碰觸毒品(原審卷第178-179頁),被告僅因離婚打擊即再犯本案犯行,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再依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程度非極輕甚微,亦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又是否為緩刑之宣告,與被告家庭、經濟因素並無必然關聯,縱依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父親之健康狀況,亦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而得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
㈤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