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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如意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如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非制式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109年3月2日至同年3月15日上午8時間之某時,將本案槍枝放置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內。嗣於109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少年謝○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少年王○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經警當場發現懸掛於本案車輛之車牌係失竊物,以現行犯逮捕少年謝○傑、王○勛,並附帶搜索本案車輛,因而當場查扣本案槍枝。被告知悉本案槍枝遭查獲即要求乙○○出面頂替,乙○○因囿於與被告之私人情誼而允諾之,於警詢時表示本案槍枝係其所有。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係頂替被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嫌等語。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114年4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被告無罪;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沒收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4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無罪部分。因此,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證人即少年謝○傑、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陳佳伶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31938號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本案槍枝,也沒有叫乙○○去頂替我,本案車輛是甲○○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陳佳伶、少年謝○傑之證詞,前後不一,且沒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實持有本案槍枝,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少年謝○傑於109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少年王○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經警發現本案車輛懸掛之車牌為失竊物,而當場逮捕少年謝○傑、王○勛,並在本案車輛內查扣本案槍枝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謝○傑(警1卷第15-19頁、偵1卷第73-76、153-155頁,少調卷第22-

30、87-95頁)、證人即少年王○勛(警1卷第21-26頁、偵1卷第73-74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少年法庭時證述在卷,復經證人即00-0000號車牌失竊者陳朝枝(警1卷第27-31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卷第41-47頁)、109年3月15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警1卷第51-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1卷第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警1卷第71-73頁)、車輛(牌照號碼:00-0000號)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1卷第75頁)、本案車輛(牌照號碼:0000-00號,車主劉建誠)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卷第1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1月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68979號函暨所附之警員楊英平職務報告1份(原審卷第113-117頁)、現場照片12張(原審卷第125-12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有本案槍枝扣案可證;且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31938號鑑定書1份及槍枝影像照片6張(偵1卷第33-36頁)在卷可按。

從而,本案槍枝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乙節,亦足以認定。

六、惟查:㈠證人即少年謝○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時供稱:本案

車輛我是在大友KTV向乙○○借的,我是跟乙○○拿鑰匙,本案車輛實際是誰的,我不知道。我駕駛本案車輛後載著王○勛,要去新化找我爺爺拿零用錢,被警方攔查告知本案車輛的車牌是失竊車牌,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子下,查獲本案槍枝,但我不知道本案車輛內放有本案槍枝,該等物品都是乙○○所有等語(警1卷第16-17頁、偵1卷第74頁、少調卷第91頁);又證人即少年王○勛於偵查時證稱:於109年3月15日上午,謝○傑打電話叫我到大友KTV,我一到謝○傑就開本案車輛載我出去,說要回新化與家人拿錢。本案車輛是謝○傑跟乙○○借的,至於實際上車主是何人,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本案車輛內有本案槍枝,我認為本案槍枝應該是乙○○的,因車子是向乙○○借的等語(偵1卷第73-74頁)。據上可知,於109年3月15日,在大友KTV,少年謝○傑係向乙○○借用本案車輛,並由乙○○將本案車輛鑰匙交予少年謝○傑,嗣少年謝○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少年王○勛,於109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經警在本案車輛查扣本案槍枝等情,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陳佳伶於偵查、原審時證稱:我不知道本

案車輛是誰的,去大友KTV當天被告是開甲○○的白色賓士車,後來到大友KTV才換成本案車輛,換車後去哪我忘了,被告平常開的是甲○○的白色賓士。本案車輛原本是甲○○開的,被告會開應該是因為跟他借車,唱歌前被告也有開過本案車輛大概開了半個月等語(偵1卷第27-28、125、127頁、原審卷第231、235、245頁)。證人即少年謝○傑證稱:我是跟乙○○拿本案車輛鑰匙,實際上車是誰的我不知道,本案車輛都是乙○○跟被告在開,何人開的比較多我不清楚,我很確定本案車輛是甲○○的,但我沒看過甲○○開本案車輛,當時是被告跟乙○○比較常開,通常是乙○○載被告他們等語(偵1卷第75頁、少調卷第91頁、原審卷第339、347、352頁)。證人甲○○則於原審少年法庭時證述:本案車輛我不知道是誰的車,我也沒有開這台車,本案車輛不是我的等語(少調卷第65、94頁)。而本案車輛車主為劉建誠(牌照號碼:0000-00號),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卷第113頁)可證。

依上而論,本案車輛不論是否為甲○○所有,而依上述證人等之證詞,可知應非被告所有,至多僅得認為被告於案發前曾使用過本案車輛;又少年謝○傑係向乙○○借得本案車輛,並由乙○○交付本案車輛之鑰匙,已如前述。從而,本案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及其他友人共同使用,自無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車輛內藏放本案槍枝之可能性。

㈢復次,證人即少年謝○傑於偵查、原審時證述:被告沒有叫我

把槍藏起來,我也並不知道車上有本案槍枝等語(偵1卷第154頁、原審卷第341頁)。證人即少年王○勛於偵查、審時證稱:案發前一天我只有去大友KTV唱歌,被告沒有叫我把槍帶到車上,案發當天借用本案車輛時不知道車上有槍等語(偵1卷第153-154頁)。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少年法庭時證陳:我在謝○傑被警察抓的前一天跟他們去大友KTV,我去跟謝○傑聊一下天就離開了,案發當天晚上謝○傑打電話給我說他被警察抓,其他我就沒有多問,我不清楚本案槍枝是誰的等語(偵1卷第134頁,少調卷第189-191頁)。據上所述,被告並未指使少年謝○傑、王○勛或證人甲○○,將本案槍枝藏放在本案車輛內,且不能證明本案槍枝係於何時、由何人以何種方法藏放在本案車輛中。

㈣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陳佳伶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曾叫謝○傑、

王○勛把槍藏在本案車輛內,但他們二人推來推去,被告「好像」是叫甲○○藏在副駕駛座,當天去大友KTV時被告有把槍帶下車等語(偵1卷第126頁),而於原審時改證稱:案發前一天我們去KTV唱歌,唱完就接著過夜,隔天謝○傑、王○勛開本案車輛出去就被警察查獲,扣案的本案槍枝是被告的,本案槍枝放在黑色包包裡,被告有跟我說過本案槍枝是他的,他都隨身帶著,當天去唱歌時我有看到他帶包包下去,過夜時包包也在被告身邊,不知道為何本案槍枝會在本案車輛內,我沒有看到被告叫甲○○或其他人去做什麼事,已經沒有印象為何跟檢察官說有看到被告叫其他人藏槍了等語(原審卷第239-241頁)。經核證人陳佳伶前開之證述內容,固曾一度證稱係被告命少年謝○傑、王○勛及甲○○等人,將本案槍枝藏放在本案車輛內。然查,證人陳佳伶證述此情節時,係用「好像」等不甚肯定之語詞描述;復證人陳佳伶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更改為迥異之證述,前後已有矛盾;又證人即少年謝○傑、王○勛及證人甲○○均否認曾依被告之指示將本案槍枝藏放在本案車輛內,已如前述。從而,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陳佳伶於偵查時所述情事為真實之情狀下,自難以證人陳佳伶前後不一、毫無憑據之證述,遽認被告曾持有本案槍枝,並有藏槍行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證人陳佳伶固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持有一把改造手槍,案

發當日被告有偕同我及其他友人去臺南偏僻廟裡試槍,且該槍枝與檢察官提示之本案槍枝圖片相同等語(偵1卷第28、126頁,原審卷第237-239、249頁),而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槍枝是被告的,之前有一次試槍時有看過,時間是在本案槍枝被查獲前,是在鳥松那邊有一間廟試槍等語(偵1卷第137-138頁)。準此而論,證人陳佳伶、乙○○就所謂試槍地點所述不一,已有扞格之處;且依證人陳佳伶、乙○○之證詞內容,均未具體陳明被告持有(試槍)槍枝與檢察官提示照片之本案槍枝,有何特徵相符之處,而可認為屬同一槍枝?佐以非制式手槍非無外觀相似之可能,本件既無法肯認被告確有自行或命他人將該槍枝藏放於本案車輛內之行為,業如前述,故縱認被告於案發前持有一把改造手槍,及有所謂試槍之事,亦難遽認上開證人陳佳伶、乙○○所證稱被告試槍之槍枝與本案槍枝之同一性。

㈥證人即少年謝○傑於偵查時雖證稱:本案槍枝是被告的,有看

過被告在拿等語(偵1卷第155頁)。惟證人即少年謝○傑則於原審時證述:我們那時候都一整群出去,那時候被告拿著一個手提袋裡面就是裝一把槍,都是被告在拿的,我沒辦法確保被告手提袋裡的槍和本案槍枝是否是同一個,但我知道一定不是乙○○的,我沒看過他拿,因為乙○○親自跟我說被告叫他出來頂罪,我自己連結起來,我當然就覺得本案槍枝是被告的等語(原審卷第343、347、350頁)。由此可知,少年謝○傑於偵查時之證詞,顯係由其主觀推測而認定之結論,並非其親眼見聞本案槍枝確實來自被告。是難僅以證人即少年謝○傑主觀推測之詞,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乙○○因頂替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036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嫌。惟查:

⒈按他案之起訴或判決之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

,且刑事審判為發見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法院如欲引用他案之卷證資料,應依法調查該案卷內之各項證據,本於發見真實,獨立審判之職權,逐項加以判斷,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尚難以單憑前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直接認定被告確持有本案槍枝。

⒉證人乙○○於109年4月15日原審少年法庭時先證稱:被警察查

獲那天早上,當天我開車帶他們到大友KTV前,被告叫我把槍放在我的副駕駛座,我只記得槍是被告給我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了,我們是先去另一家KTV,唱完後先去吃飯,逛到凌晨才去大友KTV,被告是在第一家KTV唱完歌,我們去停車場牽車時把槍給我的,當時只有我們2人,他女友(陳佳伶)不知道,謝○傑當時在廁所,王○勛是隔天才來的等語(少調卷第26-27頁)。旋改稱:謝○傑被警察查獲前一天晚上,我去跟被告借車,我不知道車上有槍,槍本來就在車上,隔天謝○傑跟我借車出去就被抓了,我不知道有槍也沒跟他講等語(少調卷第28-29頁)。復於109年4月30日偵查時供稱:我跟被告借車時他沒有跟我說車內有槍,我怕沒有扛下來被告會找我麻煩,當時早上我在KTV房間睡覺,被告跑來叫我頂下來,被告說要幫我找律師,我就相信他等語(偵1卷第24-25頁)。且於109年10月1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有要我們將槍藏在本案車輛,但當時何人藏的我不知道,這把槍都是被告帶在身上,我忘記為何之前我說本案車輛是案發當天被告交給我放在副駕駛座上的(偵1卷第137-138頁)。經核證人乙○○前揭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有無要求其藏匿槍枝之經過,前後顯然矛盾不一;又前案既涉及證人乙○○自身是否遭追訴非法持有槍枝之重罪,則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是否可以憑信,已值存疑。

⒊就警方查獲本案槍枝當日經過,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謝○

傑打電話來說出事情,當時我與被告在大友KTV,甲○○不在現場,被告就問我把事情扛下來等語(偵1卷第138頁);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我14日下午3、4時許離開KTV,後來回去上班,本案槍枝查獲當天晚上8時許我看到謝○傑刊登的限時狀態,才知道本案槍枝被查獲等語(偵1卷第133-134頁);證人即少年謝○傑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是後來聽乙○○跟我說他幫被告頂替的,當天我(被警方查獲逮捕當時)是打給甲○○,我沒記錯他是開擴音,那邊很多人,他們沒有說本案槍枝是乙○○的,也沒說本案槍枝是誰的,我自己也不確定是乙○○還是被告的,因為我不知道有槍這件事。甲○○跟我講他們會處理叫人過來,就掛電話了。乙○○跟我說被告叫他出來頂罪,我也沒證據說是被告叫他出來頂罪的,這只是乙○○口中講的等語(偵1卷第75頁、原審卷第341、354頁);證人陳佳伶於偵查、原審時證稱:被告在大友KTV跟我說要叫乙○○扛,乙○○案發當下在大友KTV好像有跟我說想還被告人情才出來扛罪,當時乙○○、被告、甲○○都在大友KTV,原本是要叫甲○○出來承擔,後面就變成乙○○,當時現場我忘記是否有討論到槍是何人的等語(偵1卷第28、127頁、原審卷第242-244、246頁)。勾稽證人乙○○、甲○○、陳佳伶及少年謝○傑之上開證述,就本案槍枝為警查獲時,甲○○是否同在大友KTV現場,參與頂替犯行乙事之討論?是否原欲由甲○○承擔本案槍枝罪責,後面改由乙○○承擔?證人即少年謝○傑為警查獲本案槍枝逮捕時,係打電話向甲○○或乙○○告知此事?彼此間之證述相互矛盾;又證人即少年謝○傑僅係「後來聽乙○○跟我說他幫被告頂替的」,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命證人乙○○頂替之經過。從而,自難以證人乙○○、謝○傑、陳佳伶之上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證人即被告母親李佩玲於原審證稱:阿嘉(即甲○○)爸爸跟

我說有兩個小孩替被告擔下持有槍枝的罪責,但阿嘉當時悄悄跟我說本案槍枝係其所購買的等語(原審卷第217、223-224頁),並提出其所書寫、記有上開內容之日記1份(原審卷第104-106頁)為證。然而,觀之該日記之上開內容,多係以填縫補充之方式記載,實與證人李佩玲自述當天就將事情記清楚、不會斷斷續續地寫之書寫習慣(原審卷第226頁)有所不同;況一般人實不會向無信賴關係者坦承所犯重罪,故證人李佩玲之證詞與常情相違而難以盡信。又證人李佩玲上開證述:「阿嘉(即甲○○)爸爸跟我說有兩個小孩替被告擔下持有槍枝的罪責」等語,係屬傳聞證據;且甲○○於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時,均否認本案槍枝為其所有,亦與其無關,則證人李佩玲空言證述:甲○○當時悄悄跟我說本案槍枝係其所購買的等語,自無從憑採。

㈨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未顯現

可資比對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39718號鑑定書1份(原審卷第131-138頁)在卷可考。是依上開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互核一致,且欠缺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補強確信何者為真實,自無從認定本案槍枝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佳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曾叫謝○傑、王○勛把槍藏在本案車輛內,但他們二人推來推去,被告好像是叫甲○○藏在副駕駛座,當天去大友KTV時被告有把槍帶下車等語;於原審時證稱:謝○傑、王○勛開本案車輛出去就被警察查獲,扣案的改造手槍是被告的,改造手槍放在黑色包包裡,被告有跟我說過改造手槍是他的,他都隨身帶著,當天去唱歌時我有看到他帶包包下去,過夜時包包也在被告身邊,不知道為何改造手槍會在車上等語,及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持有一把改造手槍,案發當日被告有偕同其與其他友人去臺南偏僻廟裡試槍,且該槍枝與檢察官提示之本案槍枝圖片相同等語。又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槍枝是被告的,之前有一次試槍時有看過,時間是在本案槍枝被查獲前,是在鳥松那邊有一間廟試槍等語。另證人謝○傑亦於偵查時證稱:槍是被告的,有看過被告在拿等語,於原審時復證稱:我們那時候都一整群出去,那時候被告拿著一個手提袋裡面就是裝一把槍,都是被告在拿的,我沒辦法確保被告手提袋裡的槍和本案槍枝是否是同一個,但我知道一定不是乙○○的,我沒看過他拿,因為乙○○親自跟我說被告叫他出來頂罪,我自己連結起來,我當然就覺得本案槍枝是被告的等語。㈡證人乙○○因頂替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處有罪確定之判決,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嫌。㈢證人乙○○於109年4月15日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先證稱:

被警察查獲那天早上,當天我開車帶他們到大友KTV前,被告叫我把槍放在我的副駕駛座,我只記得槍是被告給我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了,我們是先去另一家KTV,唱完後先去吃飯,逛到凌晨才去大友KTV,被告是在第一家KTV唱完歌,我們去停車場牽車時把槍給我的,當時只有我們兩人,他女友不知道,謝○傑當時在廁所,王○勛是隔天才來的等語,並稱:謝○傑被警察查獲前一天晚上,我去跟被告借車,我不知道車上有槍,槍本來就在車上,隔天謝○傑跟我借車出去就被抓了,我不知道有槍也沒跟他講等語。於109年4月30日偵查時供稱:我跟被告借車時他沒有跟我說車內有槍,我怕沒有扛下來被告會找我麻煩,當時早上我在KTV房間睡覺,被告跑來叫我頂下來,被告說要幫我找律師,我就相信他等語。於109年10月1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有要我們將槍藏在本案車輛,但當時何人藏的我不知道,這把槍都是被告帶在身上,我忘記為何之前我說本案車輛是案發當天被告交給我放在副駕駛座上的,謝○傑打電話來說出事情,當時我與被告在大友KTV,甲○○不在現場,被告就問我把事情扛下來等語。證人謝○傑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是後來聽乙○○跟我說他幫被告頂替的,當天我(被警方查獲逮捕當時)是打給甲○○,我沒記錯他是開擴音,那邊很多人,他們沒有說本案槍枝是乙○○的,也沒說本案槍枝是誰的,我自己也不確定是乙○○還是被告的,因為我不知道有槍這件事,乙○○跟我說被告叫他出來頂罪等語。證人陳佳伶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被告在大友KTV跟我說要叫乙○○扛,乙○○案發當下在大友KTV好像有跟我說想還被告人情才出來扛罪,當時乙○○、被告、甲○○都在大友KTV,原本是要叫甲○○出來承擔,後面就變成乙○○,當時現場我忘記是否有討論到槍是何人的等語。㈣此外,證人即被告母親李佩玲於原審時證稱:阿嘉(即甲○○)爸爸跟我說有兩個小孩替被告擔下持有槍枝的罪責,但阿嘉當時悄悄跟我說本案槍枝係其所購買的等語,並提出其所書寫、記有上開內容之日記在卷可佐。證人陳佳伶亦證稱:我不知道本案車輛是誰的,去大友KTV當天被告是開甲○○的白色賓士車,後來到大友KTV才換成本案車輛,換車後去哪我忘了,被告平常開的是甲○○的白色賓士,本案車輛原本是甲○○開的,被告會開應該是因為跟他借車,唱歌前被告也有開本案車輛大概開了半個月等語。㈤綜上,足認本案槍枝確為被告所有,故認原審判決無罪,自非適法等語。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犯行,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八、至檢察官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乙○○、甲○○。然證人乙○○現正通緝中,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本院卷119頁)可按,故無從調查;又證人甲○○已經於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時分別證述在卷,且關於證人甲○○部分,或經本院論述如前,或與本件構成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核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137118號卷 警1卷 2 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134451號卷 警2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 偵1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號卷 偵2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7號卷 偵3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卷 偵4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89號卷 少調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7號卷 原審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