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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俊元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俊元(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之規範,竟為本件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犯行,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欠缺保育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父親因案在監執行中,被告需照顧年邁祖父、具有重度身心障礙之伯父,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有被告提出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父親之在監執行證明書、被告伯父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應知悉其所為對於境內生態平衡及環境安全產生高度危害及風險,況被告因另案犯頂替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確定,甫於113年8月22日緩刑期滿,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