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裕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裕民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以適用法則違誤為由提起上訴(詳後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復陳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再參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2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為基礎,僅就量刑為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23、124-131頁)。依據前述規定,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從一重處斷)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2、121-123頁),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之酌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這陣子生意出了問題,心裡有不安全感,上開槍彈係作為防身等語,故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既係作為防身使用,自非顯可憫恕之情,原審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部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本案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亦即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2、查,槍枝、子彈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並課以重刑。況且彌來持有槍枝案件泛濫,擁槍自重甚至持槍犯案者,時有所聞,破壞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之情形日益嚴重。而被告明知槍、彈均為法律嚴禁而不得持有,竟任意接受「陳建男」所轉交之上開槍彈而持有之,並非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因吸食毒品之後感覺不安全,覺得敵人很多,所以才向「陳建男」提出持有上開槍彈之要求,且伊都將上開槍彈放在其所使用汽車駕駛座的下方(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復自陳:這陣子生意出了問題,心裡有不安全感,手槍和子彈是我原本用來防身用的,我說要防身,「陳建男」就無償給我等語(偵卷第17頁),是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目的非無可議;再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除上開槍彈外,復經警方同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吸食器、記帳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100元等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警卷第21-24、25頁),故觀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緣由及經過,顯無任何特殊原因、背景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被告以一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且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然原審判決以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且其持有上開槍彈未足1個月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尚屬短暫,且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因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揆諸上述說明,即有未洽,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及社會安寧,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任意持有本案槍彈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時間尚非甚長,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考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台積電外包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無塵室隔間之外包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