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任
(原名陳原旭)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泓妤
(原名陳家嫈
、陳佳妏)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宥任、陳泓妤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陳宥任、陳泓妤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俱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宥任、陳泓妤因犯誣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分,被告陳宥任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被告陳泓妤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刑期甚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俱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含既遂及未遂),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皆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2人均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羈押3月。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2人因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經原審論罪科刑,且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可佐,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又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
分,被告陳宥任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被告陳泓妤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刑期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渠等於原審受有上開重刑之事實,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2人本件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犯行(含既遂及未遂),且被告陳宥任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偵查或其他法院審理中,而俱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渠等逃亡或再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參酌被告2人所涉之犯罪情節,無端消耗諸多司法、行政資源
,且使被害人遭受濫訴之侵害,嚴重影響正常生活,對法律秩序影響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2人後,裁定自114年9月1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聲請意旨:
⒈被告陳宥任之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夠交保,回去安頓家裡的人等語。
⒉被告陳泓妤之聲請意旨略以:希望以新臺幣5萬元以內交保,
我有2個小孩在安置中心,想出去處理他們的安置問題,如果要開庭我會如期到庭;另我因長期頭痛,在屏東東港輔英醫院檢查時,發現有腦膜瘤,醫生要我定期回診並追蹤治療,監所有幫我開藥,但還是會痛,希望給我時間檢查頭部等語。
㈡惟查,被告2人所涉誣告、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原審諭知如上
之刑,刑度甚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渠等本件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犯行(含既遂及未遂),且被告陳宥任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偵查或其他法院審理中,而俱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已論敘如前。被告2人聲請意旨所指希望返家安頓家人或處理小孩安置問題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再者,有關被告陳泓妤於羈押期間之身體狀況,其因本案自113年7月21日羈押至今,曾因「其他頭痛症候群」、「接觸性皮膚炎,未明示原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齲齒」、「心悸」、「臼齒齲齒疼痛」、「失眠」、「齒髓壞死」及「根尖周圍膿瘍併膿竇」等診斷,於所內門診就診,經門診醫師開立藥物治療,並曾於114年3月10日、3月24日及4月22日,因「臼齒齲齒疼痛」、「左上第一大臼齒齒髓壞死」及「右上第二小臼齒齲齒」等診斷戒護就醫等節,有法務部○○○○○○○○南所衛字第11411006250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存卷可按,則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業如前述,且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認被告2人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