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任
(原名陳原旭)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泓妤
(原名陳家嫈
、陳佳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47、25589、25590、25
591、25818、25819、25820、25821、25822、25823、25824、25
825、25826、25827、25828、25829、25830、25833、26118、26
119、26120、26123、27158、27159、27160、27173、27174、27
179、28070、28760、28878、28881、28890、28896、28899、29
148、29149、304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07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陳泓妤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即被告陳泓妤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22、25至34、36至44、47至51、53至
55、57、59至63、65至67、70至78、80、82、85至89、99至
103、106至109、111至114、116至117、120至124、126、12
8、129、132、134、135、138至143、146,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⒈與同案被告陳宥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D87」部分,本院卷三第40頁);被告陳宥任、陳泓妤則均僅針對各自經原審判處罪刑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被告陳宥任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146,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暨附表二編號1至23,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陳泓妤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4、35、83、84、94、95、115、125、127,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暨附表二編號4至20,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本院卷三第49頁),而不及於前揭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以,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被告陳泓妤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及被告陳宥任、陳泓妤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之量刑部分。則,㈠本案就被告陳宥任、陳泓妤如前述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㈡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泓妤被訴如前述經諭知無罪部分之犯行,因而諭知前揭部分均為無罪,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理由之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陳泓妤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3至7、9至22、25至34、36至44、47至51、53至55、57、59至63、65至67、70至78、80、82、85至89、99至103、106至109、111至114、116至117、120至124、126、128、129、
132、134、135、138至143、146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任於原審民國114年3月11日審理時,固
翻異前詞,證稱前揭犯行都是其一個人自導自演的,與被告陳泓妤無關等語,惟,陳宥任先前於原審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對於其與被告陳泓妤間,就前揭犯行之書狀內容中有關的印文、印章如何取得、由何人盜刻、由何人蓋印等情,針對不同犯行分別為不同分工之供述。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任「只想將被告陳泓妤拉下水」,應不可能將渠等分工之情形敘述得如此詳細。
⑵況且,被告陳泓妤承認其有寫信封。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宥任所述,前揭附表編號1之姚麗卿,前與被告陳泓妤簽立租約;編號3之蔡宗良是被告陳泓妤的朋友;編號4之何真瑋前曾遭被告陳泓妤提告;編號5之劉惠娟是被告陳泓妤前夫之姐姐;編號7之楊棋生是被告陳泓妤之同事;編號14之劉殷宏是被告陳泓妤的前夫,劉蘇錦綢則為劉殷宏之母;編號20之A24是被告陳泓妤的父親,陳寬紘是被告陳泓妤的弟弟,陳億玲是被告陳泓妤的妹妹。而被告陳泓妤於114年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有保管前夫劉殷宏的印章,也有陳寬紘的印章。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任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亦非全然杜撰之詞。
⑶原審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任1人之翻供所述,並未傳訊其
他相關證人,查證其所述是否屬實,僅憑該片面之詞,遽以同案被告陳宥任就此節之先後陳述有重大不一致之情形,不得逕採其先前不利於被告陳泓妤之陳述,無從對被告陳泓妤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同案被告陳宥任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係自行利用各種機會有意蒐集而來,並非被告陳泓妤主動提供,似嫌率斷,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⒉就被告陳泓妤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⒈與同案被告陳宥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D87」部分:
被告陳泓妤於114年1月3日、114年1月17日、114年2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114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就前揭部分已認罪;且被告陳泓妤亦不否認是由其先向D87取得聯繫;再者,被告陳泓妤與同案被告陳宥任關係密切,2人顯係為了謀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由被告陳泓妤在網路上尋找有訟訴需求之D87,再引介給同案被告陳宥任代為書寫書狀並收取撰狀費。原審未查,遽認被告陳泓妤就此部分並非共犯,難認妥當。
⒊承上,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陳宥任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宥任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並認錯,請求從輕量刑。
㈢被告陳泓妤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泓妤對於參與本案犯行,深感後悔自責,請求從輕量刑;另被告陳泓妤已與告訴人陳汩翎(原名陳億玲)、A24達成和解,請就已和解部分考量予以從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關於被告陳宥任、陳泓妤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之量刑:
⒈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陳宥任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146及附表二編號1、3、5、6、9、17、20、23所示誣告案件自白,被告陳泓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9、17、20所示誣告案件自白,上開誣告之案件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係在所犯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陳宥任因對告訴人A03等人心存怨隙
,竟非法利用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冒用其等名義誣告眾多其素未謀面之人,而向臺北等22個地檢署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6所示誣告案件;被告陳泓妤為被告陳宥任之同居女友,明知被告陳宥任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竟仍聽從其指示,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83、84、94、95、11
5、125、127等信封上寄件人欄書寫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陳宥任復為藉由司法程序牟利,竟單獨或與被告陳泓妤共同以杜撰之事實及偽造契約、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或以自己為發票人故意簽發不實本票,以偽造自己被侵害之證據,持以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等案件,再於所開啟之司法程序中,冒用對造名義提出陳報狀以自認其主張,更有甚者,被告陳宥任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為偽證行為,被告陳泓妤則於警詢時虛偽陳述,企圖欺罔承辦案件之檢察官、法官、司法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如此濫用司法制度以行牟利或欺凌他人之實,更妨害刑事偵查或司法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另一方面,被告陳宥任於短時間內偽造出上開共169件虛假案件繫屬於全國各法院或地檢署,且大部分被害人係遭受多次濫訴侵害,不僅需一再面對檢察官傳喚或法院開庭通知,致嚴重影響正常生活,且需時時處於為自己澄清、辯解,不知何時又遭濫訴之高壓情境,其中不乏因此影響工作、波及家人、名譽受損者,或心生抑鬱萌生死意者,或自行委任律師面對濫訴,所費不貲者,本案被害人所遭受侵害程度甚鉅;而此169件虛假案件更耗費相關法院、地檢署承辦人員,乃至司法警察或戶政機關、社工人員之大量時間、人力,無端消耗諸多司法、行政資源,無形中亦排擠真正案件所需資源,所浪費之潛在司法、行政成本亦難以估算。被告陳宥任無視法律秩序,犯罪手法惡劣,而被告陳泓妤就部分犯行與之共謀或參與部分實行行為,雖所幸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誣告案件嗣後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民事案件最終亦未詐得財物或利益,但其等仍應予嚴懲。另被告陳宥任無律師證書,卻單獨或與被告陳泓妤共同以詐欺方法收取報酬為告訴人D87、被害人謝雨恩撰寫告訴狀、起訴狀而辦理訴訟,亦有可責。兼衡被告陳宥任、陳泓妤之年紀、被告陳宥任前曾犯詐欺案件,於112年8月2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陳泓妤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陳宥任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命理師工作,月收入不固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陳泓妤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要扶養2個家庭;被告陳泓妤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精油推拿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下同)數幾千元至1萬餘元,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配偶扶養,與被告陳宥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陳宥任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泓妤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迄均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另衡酌被告陳宥任之犯罪所得為2萬2千元,被告陳泓妤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暨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被告陳宥任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陳泓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另就被告陳宥任經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2人之量刑
及定刑皆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及定刑均屬允當。
⒋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⑴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2人之刑度,已審酌渠等之犯行情節、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浪費國家司法、行政資源之程度、暨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妥為裁量而定各罪之刑度,並無應斟酌之量刑因子漏未考量之狀況;復於衡酌渠等所犯各罪間之關係及所生危害等各節後,分別定如上述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
⑵本院考量被告陳宥任非法利用民眾之個人資料,冒用其等名
義對他人提出刑事告訴,或偽造契約、收據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後,以杜撰虛捏之情節誣告他人,抑或利用以對他人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甚至於民事程序中冒用對造名義提出陳報狀以自認其主張,更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而為偽證行為,另並以詐欺方式收取報酬而替人撰寫告訴狀、起訴狀而辦理訴訟,且其所提出之前揭不實告訴狀,分別寄往臺北等22個地檢署,遍及北、中、南、東各地,甚至達於離島地區,所聲請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訴訟部分,亦繫屬數個法院,影響甚廣,而被告陳泓妤則共同參與部分犯行。渠等如上所為,使檢、警單位或法院民事庭開啟犯罪偵查或司法程序,大部分被害人遭多次濫訴之侵害,數次接受傳喚調查或開庭通知,不僅耗費時間、精力或金錢應付無端生出之訴訟,疲於奔波於全國各地甚或離島地區,嚴重影響正常生活、工作及人際關係,並承受被調查之高壓情境,或處於財產權可能遭侵害之風險中,不得安寧,是以,對被害人等之侵害程度可謂甚鉅。況且,渠等無端開啟前述調查或訴訟程序,使相關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法院耗費大量時間、人力辦理,並連動消耗司法警察機關或行政、社政單位之人員、勞費,不僅致原即已案件量龐大、負荷繁重之偵查、司法機關,將有限且珍貴之調查、司法資源虛耗在該等捏造之案件中,亦增加相關行政成本之浪費,甚而排擠到真正案件之所需,整個國家為此付出之司法、行政成本多到難以計數。復從渠等以濫用公權力或公家資源之手段,遂行個人報復或詐欺取財之目的,更可見無視法律秩序之猖狂心態,且遵從法紀之觀念薄弱,犯罪手法惡劣,主觀惡性甚重,雖然誣告之案件嗣後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民事事件最終亦未詐得財物或利益,然此過程中所造成之侵害暨影響已甚為重大,業如前述,故仍應予嚴懲。是以,原審考量被告2人如上述之犯行情節,且就共同犯罪部分,區分各自之分工地位、主從關係,而對渠等量處輕重有別之各罪宣告刑,並斟酌分別所犯各罪之關係、罪數、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上述,應認允當而無過重之情事。
⑶被告陳泓妤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4、35、83
、84、94、95、115、125、127,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於原審中否認犯行,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三第120頁),且與告訴人陳汩翎、A24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77至479頁)。惟,本案原審就被告陳泓妤否認之部分,業已進行調查審認,是其於上訴後始認罪而節省之司法資源有限。再者,關於前述成立和解部分,其本案之犯行並無與告訴人陳汩翎相關之部分,而與告訴人A24有關者,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暨附表二編號13之部分,然,本院考量被告陳泓妤僅無條件與A24和解,並未付出實質之賠償,且其該案犯行,係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以偽造之契約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且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雖嗣後經A24提出異議,並因同案被告陳宥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已虛耗法院之訴訟資源,並使司法案件之判斷有陷於錯誤之風險,而非僅影響告訴人A24個人。故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本案被告陳泓妤犯行之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害等各情後,認原審對其所犯前述部分各罪之宣告刑應仍屬妥適,則對於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影響,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⑷是以,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
㈡關於被告陳泓妤經原審判處無罪部分:
⒈檢察官就被告陳泓妤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
編號1、3至7、9至22、25至34、36至44、47至51、53至55、
57、59至63、65至67、70至78、80、82、85至89、99至103、106至109、111至114、116至117、120至124、126、128、
129、132、134、135、138至143、146所示經諭知無罪部分,雖以前揭附表編號1之姚麗卿、編號3之蔡宗良、編號4之何真瑋、編號5之劉惠娟、編號7之楊棋生、編號14之劉殷宏、劉蘇錦綢、編號20之A24、陳寬紘、陳億玲等人,皆為被告陳泓妤之親友或與被告陳泓妤曾有契約或訴訟關係為由,指謫原審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任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即認定上開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並非由被告陳泓妤主動提供,有所不當。惟: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陳泓妤住在
一起。我與陳泓妤向姚麗卿租房子時有簽租賃契約,所以可以拿到她的個人資料;前幾年陳泓妤與蔡宗良有訴訟過,陳泓妤告蔡宗良的不起訴處分書上面有蔡宗良的個資,因為蔡宗良也有告我,我們彼此之間的告訴很多,資料我們都放在1個小籃子裡面;之前我與何真瑋有訴訟過,而取得何真瑋的身分證號碼;劉殷宏、劉蘇錦綢、劉惠娟是陳泓妤的前夫及前夫家人,陳泓妤與其前夫家之間有一些訴訟,我都有蒐集起來放在1個小籃子裡面,所以知道他們的身分證號碼;楊棋生有請我處理有關他車禍的事情,有留基本資料給我,並有跟我簽委任書;A24、陳寬紘及陳億玲都是陳泓妤的家人,因為之前有跟他們訴訟過,所以知道他們的身分證字號等語(原審卷三第296至299、301、307、311、374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有A24的個人資料,是因為當時我有住A24家,有看過他的證件等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70卷第50頁),業已敘明其得知上開被害人等個人資料之緣由。
⑵有關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之上開證詞,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姚麗卿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口頭委託澄租居有限公司協
助我找房客,經澄租居的業務D91引薦,我於112年12月2日以房東身分與澄租居公司所找到的房客陳泓妤簽約,簽約現場有陳泓妤的同居人陳宥任在場,那是我第1次見到他;第2次是陳泓妤請我幫他們遷戶籍,我與陳泓妤於同年12月6日約在善化戶政事務所時,有瞥見陳宥任在車上等語(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730卷第131頁),而與陳宥任證稱被告陳泓妤有向姚麗卿賃屋之情形相符。
②證人蔡宗良於偵訊中證稱:我之前與陳泓妤是朋友,我從事
裝潢工作,陳泓妤介紹裝潢工作給我,我與陳泓妤約在屏東火車站要見面,但剛好那天下雨,我就上她的車,突然就有不認識的人上車且不讓我下車,包含陳宥任、甘秉然等人,我因這個糾紛對他們提告,然經不起訴處分,後來他們就對我提出很多告訴,包含民事訴訟要求我損害賠償等語(橋頭地檢署1113年度他字第2810卷一第98頁)。經核與陳宥任證稱,其與陳泓妤2人和蔡宗良間有多起訴訟之情況吻合。
③證人何真瑋於偵訊中證稱:陳泓妤是我認識過的女生,陳宥
任我只見過2次,陳泓妤有放金錢在我身上,陳宥任、陳泓妤2人與甘秉然於110年5月間有來找我,這件事之前有訴訟過,我們雙方都有提告過,我告他們沒有成立,他們之前告我也沒成立等語(橋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810卷一第78頁),此部分和陳宥任證稱其與何真瑋間曾訴訟過之情形相合。
④證人劉殷宏於偵訊中證稱:陳泓妤是我前妻,而陳宥任我有
告他侵害配偶權等語(橋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810卷一第38頁);證人劉惠娟於警詢中證稱:陳泓妤是我弟弟劉殷宏的前妻,現在與陳宥任住在一起,我與陳泓妤間曾有小孩子改定監護權的訴訟等語(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747卷三第75頁);證人劉蘇錦綢於偵詢中證稱:我一開始是被陳家嫈(即陳泓妤)提告,後來就被陳宥任提告,告很多年了等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卷第43頁)。上開證詞均與陳宥任證稱,其或被告陳泓妤曾與被告陳泓妤前夫家之人有過訴訟乙節符合。
⑤證人楊棋生於偵訊中證稱:我之前住屏東的時候,陳宥任的
女友陳家嫈(即陳泓妤)跟我是同事,我之前有車禍,他們有跟我說可以幫我處理,我有提供過我的資料給他們等語(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58卷第53至54頁),核與陳宥任證稱因替楊棋生處理車禍而取得其個人資料之情相互符合。⑥證人A24於偵查中證稱:陳泓妤是我女兒,陳宥任是我女兒男
友,我女兒陳泓妤在2、3年前帶陳宥任來我家住,我發現他們有不正常關係,而陳泓妤懷胎2、3個月,我就把他們趕出去等語(橋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810卷一第25頁),與陳宥任證稱其曾借住在A24住處一情相符。
⑦證人陳寬紘於偵詢中證稱:我進去關之前有把黃金借放在我
姊陳泓妤那邊,後來曾私訊過陳泓妤要跟她要回黃金,這部分陳泓妤曾告過我,但我被不起訴處分,而我不認識陳宥任等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卷第51頁),此與陳宥任所證稱,陳寬紘曾與被告陳泓妤間存在訴訟關係之狀況一致。
⑶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姚麗卿、蔡宗良、何真瑋、劉惠娟
、楊棋生、劉殷宏、劉蘇錦綢、A24、陳寬紘、陳億玲等人,固係與被告陳泓妤存有契約關係、或為被告陳泓妤之親友、同事,然因陳宥任與被告陳泓妤同住一處,確有取得被告陳泓妤所簽立之契約、或被告陳泓妤與上開被害人等間所進行訴訟文件之可能,又陳宥任曾住在被告陳泓妤之娘家,而有收集其娘家親人個資之機會,甚至陳宥任有受前揭被害人委託處理事務、或自己與對方存有訴訟關係,因而自行取得對方之個人資料。是以,陳宥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自行利用機會收集取得前述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而與被告陳泓妤無關等節,尚非全然無據。
⑷又陳宥任雖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
6所示告訴狀,其上所蓋印被冒名之告訴人印章,有部分係其與被告陳泓妤一同盜刻告訴人之印章,有部分由被告陳泓妤蓋印等語(原審卷二第313至339頁),復於原審審理程序翻異前詞證述如上。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互相吻合,業敘明如上,而非無從憑採;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佐陳宥任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如上陳述,自不得逕以陳宥任先前對被告陳泓妤不利之陳述,遽對被告陳泓妤為有罪之認定。
⒉檢察官就被告陳泓妤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⒈與同
案被告陳宥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D87」經諭知無罪部分,雖以被告陳泓妤於原審曾為認罪表示,且係由被告陳泓妤先與D87取得聯繫,而被告陳泓妤又與陳宥任有密切關係,而認被告陳泓妤就此部分應成立共犯。惟:
⑴本件依卷附陳宥任與D87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陳宥任係於對話
中向D87告以,其有替D87寄送2份刑事書狀及1份民事書狀一情(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747卷三第817頁),而證人D87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宥任只有在LINE上面寄郵戳給我看,他說有幫我寄出去了,但我連內容物都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三第221頁),顯見陳宥任僅在通訊軟體上告知D87,已替其撰寫告訴狀並寄出之情,並未當面交付書狀,則被告陳泓妤是否知悉陳宥任與D87間在通訊軟體上之對話情形、暨陳宥任有替D87撰寫書狀並寄出以提告等節,尚非無疑。況且,本件陳宥任向D87詐取之1萬元,係由D87匯款至陳宥任之帳戶乙節,業經證人D87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747卷三第730頁),核與陳宥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73頁),且陳宥任於原審審理程序亦供陳,該1萬元其並未歸還D87,可見該筆款項均由陳宥任取得,而未分予被告陳泓妤。
⑵是以,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陳泓妤對於陳宥任與D87
間私下以通訊軟體聯繫之過程有所知悉,自無從認其就陳宥任對D87施以詐術、並撰寫書狀提出告訴而辦理訴訟事件等情,有所認識,亦無法認其在陳宥任之犯行過程中有何行為分擔,且從被告陳泓妤並未分受何不法所得一節,更可佐其就陳宥任之上開犯行,並未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誠不能僅憑被告陳泓妤與陳宥任間之關係密切,即遽認被告陳泓妤與陳宥任係為了謀生,而共同為前揭犯行;又被告陳泓妤於原審雖曾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認罪表示,然,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佐被告陳泓妤具有共同之犯意及犯行之分工,自不得僅以其曾經之自白,作為對被告陳泓妤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承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對於被告
陳泓妤就前述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是原審關此部分為被告陳泓妤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妥適。㈢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宥任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害人為D87),及被告陳宥任、陳泓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害人為謝雨恩),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陳泓妤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陳泓妤就前揭部分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