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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演煒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國惠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清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啓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4號、第5089號、第7317號、第7318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王演煒、廖國惠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建清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判處罪刑,並就:㈠關於「新竹P/S案」,檢察官主張被告王演煒、廖國惠有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後某日前往某餐廳每人接受劉景木招待飲宴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㈡關於「110峨眉案」,檢察官主張被告王演煒有收受劉景木交付購買印表機之現金8,100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廖國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為被告廖國惠無罪之諭知。被告王演煒、廖國惠、陳建清就判處罪刑(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後述)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無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於11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被告王演煒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廖國惠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陳建清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王演煒、廖國惠、陳建清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王演煒、廖國惠、陳建清及其等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92-194、237-239頁),足見被告王演煒、廖國惠、陳建清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均含刑法第59條、定應執行刑及緩刑,被告廖國惠並含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均含刑法第59條及緩刑、被告廖國惠並含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四、因被告王演煒、廖國惠、陳建清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五、被告王演煒、廖國惠、陳建清之上訴理由:㈠被告王演煒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王演

煒自偵查時起均自白犯行,且將收受金錢、物品或與物品相同價值金額繳交國庫,原判決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然仍判處重刑,量刑部分仍有再行斟酌之必要。⒉被告王演煒因本案已被羈押2月,受到ㄧ定的懲處及警戒,又請考量被告王演煒並無違背職務,復未對○○公司及大眾造成危害,且金額也非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王演煒願意給付公益金10萬元,或法院認為更適當的方法,請求考量給予被告王演煒緩刑自新的機會云云。

㈡被告廖國惠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廖國

惠已就客觀上犯罪事實為全部供述,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縱使被告廖國惠曾否認接受招待與工程驗收職務之對價關係,然此係犯罪事實之法律評價,屬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否認被告廖國惠於偵審自白之效力。被告廖國惠既於偵審程序中就犯罪事實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廖國惠基於與廠商間朝夕相處的情誼,而參與飲宴,所得利益非鉅,在業界也非屬罕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⒊被告廖國惠各次收受賄賂總金額均未滿5萬元,情節輕微,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廖國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廖國惠自112年7月16日已非公務員身份,已無工程執行驗收之公權力,無再犯可能。請就被告廖國惠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云云。

㈢被告陳建清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陳建

清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之犯行,雖均依貪污治罪條例8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然請考量被告陳建清係因疏於行為之分際而受贈禮物,但於行為上並無違反國家所託,而為違背職務上之工作,且無因此造成○○公司或公眾損害,又被告陳建清在○○公司勤勤懇懇工作數十年,此次僅因一時不慎而誤觸法律,因此失去工作,已受到嚴重之處罰,即使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被告陳建清雖行為有不慎,但犯罪之動機並非十分可惡,犯罪所產生之危害亦非甚鉅,且被告陳建清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又於偵查之初,即已坦承犯行,顯見其悛悔之心,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2年6月、3月,顯有過度報應其罪行,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⒊被告陳建清已因此喪失在○○公司工作機會,受到極大的懲罰,再請考量被告陳建清現患有糖尿病等,身體狀況不佳,給予被告陳建清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陳建清願意捐款公益金10萬元,或法院認為適合的條件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王演煒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㈢至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3至6)所為,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函、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原審1卷第473-475頁、原審2卷第3、53頁)在卷可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㈢㈣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部分,在各該工程中,即便計入與共同正犯被告廖國惠共同接受飲宴消費部分,其各次收受賄賂之總金額均未滿5萬元,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被告廖國惠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㈣、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4、6)部分,在各該工程中,即便計入與共同正犯被告王演煒共同接受飲宴消費部分,各次收受賄賂之總金額均未滿5萬元,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㈢被告陳建清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㈤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

)所為,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繳回犯罪所得7萬7,000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原審2卷第157-165頁)、自動繳回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原審2卷第127-135頁)附卷可佐,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又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收受賄賂之金額未滿5萬元,情節尚屬輕微,此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陳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基此,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既以自白為前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偵查中必須就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若仍心存僥倖,藉詞否認其主觀上有受賄之認識或預見,以圖隱瞞所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貪污犯罪之關聯性,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就部分不利於己之事實為一部自白,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國惠雖於偵查時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㈣、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所載接受劉景木招待飲宴、KTV消費之客觀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接受招待與其在各該工程執行驗收職務之對價關係,且辯稱:在監聽過程所稱「檢驗員囉嗦、喝一喝才不會囉嗦」只是開玩笑安慰劉景木,及向友人陳圓圓說「包商怕不過所以會請客」也是在開玩笑云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第30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第190-1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97號卷第154頁),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依然否認犯罪(原審1卷第446、449頁),直到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罪、接受招待與其職務行使有對價關係(原審2卷第65-66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廖國惠於偵查時,已經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對價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廖國惠並未自白犯行,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從而,被告廖國惠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廖國惠已承認客觀事實,至主觀上是否有犯意,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㈤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王演煒、廖國惠、陳建清身為國營事業之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竟貪圖廠商提供的各種財物或招待飲宴、至有女陪侍之KTV消費,戕害人民對於公務員之正面形象。又:⒈被告王演煒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犯行,均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⒉被告廖國惠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陳建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則被告王演煒、廖國惠、陳建清所犯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依被告王演煒、廖國惠、陳建清各別收受賄賂之次數、金額、時間之差距等,難謂情節輕微。從而,被告王演煒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6之罪,被告廖國惠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之罪,及被告陳建清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王演煒、廖國惠、陳建清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部分予以酌減其刑,均屬無據。

六、又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演煒、廖國惠、陳建清身為國營事業之公務員,竟貪圖廠商提供的各種財物或招待飲宴、至有女陪侍之KTV消費,罔顧渠等本即應依法執行工程監造之職務,敗壞公務員本應依法行政之公正、廉潔與公信力,所為均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王演煒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廖國惠曾因性騷擾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被告陳建清沒有任何刑案紀錄,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各自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並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耗費,又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標案都已經實際執行許久,目前並未發現有何明顯公安缺失,可認渠等所生損害尚屬有限。暨被告王演煒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在○○公司任職35年,目前停職中,與配偶、小孩同住;被告廖國惠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公司退休後也離開外包公司,目前務農,與配偶、小孩同住;被告陳建清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公司已40年,目前停職中,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演煒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廖國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陳建清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刑,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王演煒、廖國惠、陳建清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王演煒、廖國惠、陳建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王演煒、廖國惠、陳建清上訴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並被告廖國惠上訴主張本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王演煒、廖國惠、陳建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件原審既判處被告王演煒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刑,被告廖國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刑,被告陳建清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刑,並如前所述,被告王演煒、廖國惠、陳建清上開犯行,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亦無過重之處,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從而,被告王演煒、廖國惠、陳建清上訴意旨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均無從准許。

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被告陳建清之犯罪事實相同,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