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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怡軒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2號、第7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葉怡軒(綽號:小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日凌晨某時許,自桃園市楊梅區某不詳地點,搭乘由鍾承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下稱本案車輛),並在新竹縣寶山鄉某不詳地點,透過其身分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向身分不詳綽號「小狗」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綽號「阿明」、「小狗」之人係未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28萬元之價格,購買重量分別為18.19公克之海洛因及513.5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藉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並於購入上開毒品後,葉怡軒再由鍾承恩繼續搭載其南下,並沿途停靠於苗栗後,再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之湖水岸汽車旅館503號房(下稱本案503號房)休息入住。而於上開毒品未及賣出前,即經警方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接獲情資稱綽號「小雅」之人,攜帶大量毒品將入住本案503號房,並伺機販售毒品,遂由員警據此向檢察官報請指揮及核發拘票,而經員警持拘票進入本案503號房欲執行拘提時,於向葉怡軒確認人別身分時,始發現拘票之人別製作錯誤,故未使用人別錯誤之拘票執行拘提,然員警於進入本案503號房後,以目光掃視即發現葉怡軒身旁之床頭櫃擺放有毒品吸食器之物品,因認葉怡軒為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現行犯,遂對其為逮捕,並當場於本案503號房內對葉怡軒實施附帶搜索,因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上訴人即被告葉怡軒(下稱被告)、證人鍾承恩、何春福、劉芃承、A02、A01等人於本案相關警詢、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因認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惟此部分之名稱簡化之差異,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於113年5月2日所為之逮捕、搜索過程

違法,故本案503號房被告身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後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扣案物,均應屬前階段違法逮捕、搜索進一步取得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進入本案503號房內尚屬合法:

⑴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搜索,依照搜索之目的為基準,可區分為調查搜索以及拘捕搜索,倘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犯罪證據(含違禁物)或可得沒收之物,是為調查搜索,搜索程序之後往往緊隨著對物之扣押程序;惟若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被告者,稱為拘捕搜索,搜索之後通常緊隨著對人的拘捕,此際搜索係屬拘捕之執行方法。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於下列情形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③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此條容許之無令狀搜索,乃學理上所稱之「逕行搜索」,係針對發現被告(人)而發動,必為拘捕搜索,除在逮捕被告後結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得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搜索;縱使為確定有無其他共犯足以威脅警察安全或湮滅證據的目的,允許執行搜索員警得採取所謂「保護性掃瞄搜索」,亦僅限於在目光所及處為之,自不能再進而翻箱倒櫃實施調查搜索,二者有別,不可不辨。否則,以逕行搜索(拘捕搜索)之名,實施調查搜索,客觀上已然違背法定程序,於主觀上亦涉執法者是否有故意違法搜索之意圖(明知故犯),係屬權衡違法搜索所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重要判斷事由,事實審法院自應究明,以妥當適用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案員警係其持人別為「陳

秀雅」、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所核發之拘票,而進入本案503號房內欲執行拘提,而雖本案拘票上之人別與實際於本案503號房內入住之被告人別有所出入,然查:

①依證人即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主責承辦員警

劉芃承於原審時證稱:本案開始偵查係因113年5月2日早上11點多接獲檢舉人提供之情資,稱綽號「小雅」之人,將攜帶大量之毒品入住位在雲林縣之本案503號房內,檢舉人稱他也不確定「小雅」的本名,只知道他的綽號是「小雅」,而因情況緊急我們隨即南下聯合雲林當地分局進行查緝,並擔心「小雅」隨時會離去,就由雲林當地分局之承辦員警,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之檢察官指揮及核發拘票,而本案拘票之所以有人別錯誤之情形出現,因為是雲林斗六分局的人來確定年籍資料,我也忘記了為何後來會出現「陳秀雅」這個名字,我們當天能確定的就是綽號「小雅」之人,攜帶大量毒品入住本案503號房內,事前好像也有向湖水岸汽車旅館的業者調閱監視器,執行拘提前也有到湖水岸汽車旅館的辦公室,但是由分局負責跟業者溝通,我也沒看監視器畫面,當天後來我們是以被告身旁有吸食器模樣的物品,認為被告應該有施用、持有毒品,而由斗六分局帶隊的隊長,告知被告是現行犯,將被告以現行犯之方式將其逮捕,並以附帶搜索的方式執行搜索,後續又有一張被告姓名的拘票,是告知檢察官後再請檢察官核發的等語(原審卷一第511至512頁、第517至525頁)。又依證人劉芃承於113年5月2日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亦記載:因接獲檢舉人通知綽號「小雅」之女子,於113年5月2日上午自桃園市出發,並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後,陸續至各地區販賣毒品與下游,「小雅」續於當日下午入住本案503號房,期間聯繫買家欲兜售約半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使用本案車輛,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隊長與斗六分局隊長共組專案小組查緝本案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劉芃承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偵4482卷第13頁)。

②參諸證人劉芃承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係因係接獲情資,而得

知綽號「小雅」之人,欲兜售毒品,並持有大量之毒品入住本案503號房內,惟就綽號「小雅」之人之姓名年籍究為何人,因檢舉人未能提供具體情報,是就「小雅」之人別尚屬不能確認之情形,又因當時情資提供之情況較為緊急,員警因缺乏時間仔細排查,遂誤認「陳秀雅」即為檢舉人所稱之「小雅」,顯非有意製造不存在之人別。後因認「小雅」係為交易毒品始入本案503號房內,即報請檢察官指揮,並由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項,核發人別、年籍為「陳秀雅」之拘票供員警執行拘提,而參以本案當時員警係依據檢舉人之情資,故認「小雅」並非固定居住於本案503號房內之人,僅係為交易毒品始短暫入住本案503號房內,可認「小雅」有隨時攜帶本案重要證據之毒品離開本案503號房之可能,是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項核發之「陳秀雅」之拘票亦應認有所依據。由此可知本案員警欲執行拘提時,雖係誤認「陳秀雅」即為檢舉人所稱之「小雅」,然仍係持檢察官核發之合法拘票,並有檢舉人之情資及調閱湖水岸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而有事實認定「小雅」即當時誤認之「陳秀雅」確於本案503號房內,進而持人別為「陳秀雅」之拘票,直接進入本案503號房欲執行拘提,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無違。

⒉本案執行之搜索應係合法之附帶搜索:

⑴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票

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乙語,自與同法第131條之「住宅」、「其他處所」不同;前者必須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至於後者,則無此限制。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又上揭緊急搜索,其目的純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卻以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於114年2月20日當庭勘驗員警進入本案503號房內搜索

之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有原審114年2月20日勘驗員警進入本案503號房內搜索之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505至510頁、第512至517頁)。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員警持拘票進入本案503號房內後,立即向被告確認人別欲執行拘提時,經被告表明雖其綽號為「小雅」,然其姓名為「葉怡軒」而非拘票上之人別「陳秀雅」後,員警即將拘票收回,而未以載有錯誤人別之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並向被告說明今日係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毒品案件前來,希望被告配合辦理,然未經被告答覆,於該時其他員警以目光掃視即看見被告身旁之櫃子上,放有為毒品吸食器模樣之物品,並隨即向被告確認該物品為其所有,經被告表明為其所有且此吸食器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後,員警即對被告告知將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現行犯對其進行逮捕,並開始對被告執行搜索,搜索之範圍即為被告觸手可即之隨身包包、塑膠袋內,搜索之過程中並逐一向被告確認是否為其所有之物品,並經被告說明扣案之物品中存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品,並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搜索完畢後員警再要求被告填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該時時間已為18時6分許,而於113年5月2日18時18分許,再次對被告以涉嫌毒品案件對被告為逮捕,告知被告其在訴訟法上之權利。並參以卷內所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原審卷一第35頁),亦係記載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為由,因屬現行犯對被告為逕行逮捕,是依上述搜索之過程及證人劉芃承之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員警係以被告持有櫃子身旁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之事實,進而推認被告屬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對被告為逮捕,而非使用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應無疑義。至員警係依據被告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及檢舉人提供之「小雅」持有大量毒品之情資,依據該等事實推認被告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對被告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現行犯為逮捕,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無違,尚屬適法。至雖事後檢察官另有核發記載被告人別之拘票(偵4482卷第221頁),被告亦於該拘票上簽名,員警蔡育禎並有據此製作拘提之報告書(偵4482卷第225頁),惟該拘票之執行顯係於本案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後所為,該程序自有瑕疵,然尚不影響本案被告前已經員警認為現行犯所為逮捕之合法性。

⑶又員警既已以現行犯對被告為逮捕,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之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對被告觸手可及之處為無令狀之附帶搜索,而觀以員警上開搜索之過程,其搜索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而係針對被告所在之床舖及均擺放於被告身旁之隨身包包為搜索,並逐一向被告確認搜索之物品為何及是否其所有之物品,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依上開搜索之過程亦難認員警之搜索有何違反附帶搜索意旨之處,是本案經合法之附帶搜索而當場扣押如附表所之物,自均有證據能力。

⑷至於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

雖係勾選本案係經被告同意後為搜索,卷內亦有被告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偵4482卷第39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行同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是依上開勘驗之結論可知,員警雖於發現拘票之人別記載錯誤後,有曾向被告說明本案係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之毒品案件,希望被告配合偵辦,然於未獲被告同意亦沒有任何回應之表示前,員警隨即告知被告將以現行犯對其執行逮捕,並立即開始搜索,是本案搜索前顯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且並未於搜索前將被告之同意登載於筆錄或書面之情形,更未有告知被告得隨時撤回其同意或拒絕同意之權利,又被告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更係於執行搜索完畢後始讓被告簽立,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本案係經被告同意所為之搜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並不符合自願受搜索之情形,尚非無據,惟本案雖未合於自願受搜索之情形,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亦有錯誤,然尚不影響本案搜索係基於被告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所為附帶搜索之合法性,一併敘明。至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雖主張自願受搜索之規定並未規定不得以事後之同意代替,然依前開之說明,為免偵查機關濫用及對自願同意搜索真意之確保,自應認自願受搜索以事前同意為限,是原審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綜合前開說明,堪認本案員警有無須經過被告同意即得進入

本案503號房之依據,其後續執行之搜索亦有所憑據並經本院認定適法,是本案依據合法搜索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均有證據能力,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調查,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於113年5月2日所為之逮捕、搜索過程違法,故本案503號房被告身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後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扣案物,依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㈡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340至344頁、第393至394頁,本院卷二第123頁、第200至201頁、第456至4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扣案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均是證人鍾承恩所有的,與我無關,請判決我無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證人鍾承恩所有。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可知,證人鍾承恩有能力派人至柬埔寨從事毒品走私,能找一群人結夥搶劫黑吃黑,事先聯絡警察,完美地讓其取走大部分毒品利益(16塊海洛因磚之10塊),顯見其人脈、武力皆非被告所能及,會有人能夠威脅證人鍾承恩,實難想像。證人鍾承恩在毒品交易鏈上,有能力接觸到極上游販毒者,且有設局陷害他人,而自己收穫大筆利益再脫身之舉。且證人鍾承恩每每製造出其遭威脅之假象,藉此合理化其不實之證詞。②由證人A02之證詞可知,其認識證人鍾承恩而在案發當日與證人鍾承恩進行毒品交易,且證人鍾承恩有計畫性地陷害被告,故證人鍾承恩所為證述不可信。③依證人A01之證述,案發當日並沒有與被告交易毒品,被告失約讓證人A01枯等多時,見面時來去匆匆地下南部。

而證人鍾承恩對證人A01之身分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證人A01之證詞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倘證人A01為被告毒品買賣之下游,被告不致甘冒風險傳喚其出庭作證,證人A01之證詞應較為可信,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搭乘證

人鍾承恩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並沿途停靠位在新竹縣寶山鄉、苗栗縣之不詳地點,隨後被告入住本案503號房,而於被告在場之本案503號房內經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承在卷(偵4482卷第17至22頁、第27至29頁、第97至101頁、第369至375頁、第491至499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偵聲89卷第55至58頁,原審卷一第53至61頁、第97至107頁、第225至246頁、第333至400頁、第503至537頁,本院卷一第335至348頁、第389至第397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並有證人鍾承恩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時之證述(偵4482卷第481至487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43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67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主責承辦員警劉芃承於原審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510至512頁、第517至525頁),證人即本案503號房內在場員警蔡育禎於原審時之證述(原審卷一第510至512頁、第526至534頁)可憑,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劉芃承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偵4482卷第13頁),被告手機內綽號「土」、「豬友靖」、「小阿祥」之聯絡資訊照片3張(偵4482卷第31頁、偵7964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4482卷第41至49頁),扣案物照片共21張(偵4482卷第53至59頁、第63至66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4482卷第69頁),車行紀錄暨監視器畫面照片(偵4482卷第383至3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4482卷第449至45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2卷第453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4482卷第455頁),扣案物照片20張(原審卷一第121頁、第127頁、第133至136頁),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37至143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163頁),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14日雲檢亮信113偵796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165至16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所有

,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提出前開辯護意旨,惟查:

⒈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單獨所有:

⑴依被告於113年5月2日、113年5月3日之警詢時供稱:我的毒

品是於新竹寶山向綽號「阿明」的朋友介紹的綽號「小狗」的人買的,「阿明」開一台黑色賓士,身高比我高約10幾公分、年紀與我相仿,是我跟朋友一起合資購買,預計以5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18.6公克,28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但實際海洛因的部分重量會比購買的數量較重,也是「小狗」有說會多秤給我一點,「小狗」身形比較瘦、身高高我一點,另外是綽號「阿淨」之人即鍾承恩載我從桃園南下的,我在中壢路口的啤酒屋工作,月收約為3萬元左右,購買毒品的錢都是跟朋友借來的,身上扣到的現金是向哥哥借的,我會將毒品從新竹帶至雲林,也是陪「阿淨」南下順便到嘉義要去看我乾弟弟等語。又被告於113年5月3日偵查時則供稱:我大部分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偶爾才施用海洛因,與「小狗」、「阿明」的對話紀錄「小狗」、「阿明」叫我刪除了,我偶爾會施用海洛因,因為現在海洛因比較便宜所以才一次性買比較大量,這次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我要與我朋友「阿淨」合資購買,我的毒品是透過「阿明」介紹的「小狗」買的,並先供稱購買毒品的錢都是跟朋友借的,後又改稱向「小狗」、「阿明」購買毒品的錢還沒有給對方,購買毒品的錢是賒欠的等語(偵4482卷第17至22頁、第27至29頁)。再者,被告起初於本院114年9月3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0月15日、114年12月3日審判程序時亦自承:我承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我承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等語(本院卷一第335頁、第338頁、第390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第198至199頁),直至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即115年2月11日被告始改口稱:全部否認犯罪,全部爭執,我現在為無罪答辯。部分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海洛因及大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鍾承恩拿來的。如附表編號5至9的手機、吸食器、現金跟美金也都是我的,磅秤不是我的,我有帶幾個夾鏈袋,但我不知道扣案的一包夾鏈袋內有多少個夾鏈袋等語(本院卷二第454頁、第466頁)。另被告於原審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承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但我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這個扣案的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人家寄放在我這裡的,我不可能拿去賣等語(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其於原審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期日亦對於先前在原審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的爭執、不爭執事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嗣於原審114年2月10日、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期日被告則改口稱:在本案503號房內扣到的毒品、磅秤、夾鏈袋不是我的而是鍾承恩的,因為鍾承恩說雲林他有認識賣毒品比較便宜的,而且有5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具體的細節忘記了,當天原本是我、鍾承恩及何春福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但當天聯絡不到何春福,才是我跟鍾承恩南下,中間確實有停靠新竹、苗栗,也都是出發後我在鍾承恩的車上臨時接到他們聯繫,才與對方碰面,不是為了交易毒品,到湖水岸汽車旅館後,鍾承恩就自己進出了汽車旅館2、3次,最後鍾承恩將毒品拿到本案503號房稱讓我試試,自己就先跟朋友出去了,但我還沒有給鍾承恩錢,扣案的10萬元就是我預計用來購買毒品的,我自己沒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在之前警詢沒有說到這部分,是因為原本想說不要牽扯到鍾承恩、何春福,扣案毒品的數量我自己無法施用完畢,就算要也是好幾年,海洛因的部分可能也是鍾承恩因為何春福有在施用海洛因,才一起拿過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33至400頁、第503至537頁)。

⑵依據證人鍾承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被

告僅見過2次面,我當天凌晨會搭載被告南下,係因為被告之要求,會答應被告之要求,則是因為當天本來是被告要幫我找何春福,我與何春福有點金錢上的問題,我還幫他交保過,因為被告認識證人何春福很久,2人還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想透過被告應該可以找到何春福,所以被告在當天突然要求我要我載她,我才答應,沿途中停靠之地點都是被告要求的,中間有在新竹寶山停下,被告有到一間民宅內裡面「做生意」,我不在場不太清楚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後續我載被告到該民宅的某個萊爾富附近,有一個年輕男生上我的車,並跟被告拿錢,再之後就是到苗栗的一個快速道路下,被告就跟一位女生在我的後座從事海洛因的交易,還有拿出秤子秤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我才發現被告有攜帶毒品在身上,到雲林的過程中,我發現有車輛在跟蹤我們,我又聯想到被告當時的前幾天有一些案件發生,我擔心我也卡到相關的問題,我到湖水岸汽車旅館後沒多久我就離開了,在汽車旅館內我也看到被告有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也沒有能力介紹被告購買毒品。苗栗交流道下,前往苗栗的東西向的快速道路的橋下,在我們抵達的時候,有一台車子也是被告聯絡的,車子到便利店那邊,一台TOYOTA帶著我們走,轉頭走錯路出來,再到真正橋下那個現場,那個女的的車停好了上了我的車,我才親眼看到被告是在交易海洛因。被告現場在我的汽車中央的把手的置物箱上在秤重,然後跟她收錢。因為當場我看到那個事情,我就想說我必須要報警,我沒有再去多注意其他的過程,後來她好像要找被告進去一間房子裡面,說還有她的其他朋友也在現場。被告有下車,我不知道她們進去房子裡面要幹嘛等語(偵4482卷第481至487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43頁,本院卷二第259頁)。

⑶再依據證人何春福於原審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30幾年,小

時候有交往過,我沒有約定跟鍾承恩一起合資購買毒品過,本來是我跟被告要向證人鍾承恩購買毒品,並且是證人鍾承恩主動要求我向他購買毒品的,而就在被告被逮捕的前幾天,我跟被告、證人鍾承恩就已經談好要在雲林向鍾承恩買半塊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是我要向鍾承恩購買半塊之海洛因,沒有約好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但我就先將約30萬元的錢交給被告,託被告幫我買,30萬元之現金大概可以買半塊約17.5公克的海洛因,如果錢不夠被告再先幫我出,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就依被告有的錢決定,我因為被通緝躲在山上,所以才麻煩被告幫我去買,被告自己也沒有吃海洛因,所以被告身上扣到的海洛因應該都是我的,原本約好要交易的當天,是鍾承恩突然私底下聯繫被告要見面,被告誤以為我會在雲林跟被告碰面,所以才跟證人鍾承恩一起出發,到了雲林被告發現我不在,才打電話給我,我才緊急前往雲林,但在半路中,鍾承恩就傳訊息告訴我被告被抓了,我也不知道鍾承恩為何會與被告約定南下到雲林,被告本案羈押被釋放後,有來與我會面過一次等語(原審卷一第336至366頁)。而依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證人何春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筆錄,證人何春福則陳稱:我跟鍾承恩認識是因為之前是獄友,鍾承恩跟被告南下的前2天,鍾承恩來被告位於楊梅的家找被告推銷海洛因,我當天也是剛好在場,所以有看到才跟被告要一起合資購買,鍾承恩當場就有拿出半塊海洛因給我跟被告看,因為我的錢不夠所以是與被告一起合資,至於其他種類的毒品我們沒有要,我們約定2天後要一起南下雲林,由鍾承恩介紹我們位在雲林的貨主,但鍾承恩隔天就打給被告稱貨主等不及所以要提前一天南下,而被告曾在雲林的汽車旅館打給我問怎麼沒有一起南下,我就請被告把她的位置發給我,但之後被告也沒有發給我,後來鍾承恩當天傍晚就用通訊軟體告訴我被告出事了,然後就失聯了,我後來聽聞被告被搜到半塊的海洛因,但被告是南下買貨,身上只有帶現金,不可能被扣到海洛因,所以我就覺得被告是被鍾承恩陷害,因為我跟被告都沒有在中南部活動,雲林是鍾承恩的活動範圍,我跟被告也是下去買貨,不可能帶毒品在身上,鍾承恩過去曾跟我說過,他欠上頭許多債,需要業績來補,所以我才介紹被告給他認識,後來鍾承恩傳訊息給我告訴我被告出事,應該也是為了掩飾被告是他做掉的這件事,他故意傳這個訊息給我,是想跟道上的人塑造是我的問題的假象,但事實上當天發生的事,跟我完全沒有關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南下,我跟被告集資購買毒品的錢,我自己的部分大約是20至30萬元,但我的錢還沒來得及給被告,只有告訴被告要算我一份,另外鍾承恩從4月中到4月底都有陸續賣海洛因給我叫我捧場,這件事我女朋友何涴茹也可以作證,後來我有透過朋友手機打給鍾承恩,他告訴我他也是被貨主逼急才出此下策,但我也不清楚鍾承恩陷害被告有何好處,之前鍾承恩有幫我出交保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411至416頁、第419至424頁)。證人何涴茹則於偵查時證稱:

我跟何春福算是男女朋友,曾經跟何春福同居過,我知道何春福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通常是綽號「小雅」本名葉怡軒之人,海洛因的部分則是綽號「辣椒」的女生,但我也看到過何春福跟其他男生拿海洛因,何春福的毒品來源我大概都會知道,如果是比較大批的,通常是新店的某個男生來的,我沒有看過鍾承恩,我知道何春福絕對不會供出他的毒品來源是「小雅」,因為他們關係很好從小一起長大,「小雅」的毒品來源就是她的男朋友綽號「阿邦」之人,我知道他們有去雲林,但我不清楚有無交易毒品之對象等語(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等語。

⑷綜合以上證言可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南下雲林係因

與證人鍾承恩、何春福合資購買毒品,並於本案503號房內始受證人鍾承恩之要求而代為保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然此辯稱不僅顯然迥異於被告於113年5月2日、113年5月3日於警詢中所供稱內容,亦與證人鍾承恩證述之情節有大幅之出入,而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日、113年5月3日於警詢及113年5月3日偵查時供述之內容,不僅明確供述其購買毒品之對象之特徵、交易之具體數量、價格,對於購買毒品之重量與實際經員警測量後僅發生些微誤差,亦能補充說明理由,而所陳述交易之地點,亦與本案車輛之移動軌跡相符,此亦有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暨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偵4482卷第383至385頁),並與證人鍾承恩證述之情節較為一致,而證人鍾承恩前後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前後證述之內容即便稍有不同之處,然此部分均屬細節性,而無明顯之瑕疵,又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之時間係被告甫經逮捕後所為之陳述,其記憶應屬清晰,較無發生混淆可能,而應最貼近事實之原貌。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被告稱其並無將任何款項交付予證人鍾承恩之行為等語,證人鍾承恩即將扣案之毒品全數交由被告保管,然依證人鍾承恩與被告所述其2人交情之程度,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與鍾承恩第一次見面是郭進德介紹的,郭進德是我新竹的一個哥哥,介紹完就都沒有聯絡了,後來會再和鍾承恩聯絡是因為何春福的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378至379頁)。證人鍾承恩於原審時證稱:我和被告在今年(113年)年初認識,見過2次面,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230至231頁),堪認被告與證人鍾承恩僅有見過2次面,難認有何深厚朋友交情或信任關係存在,實難想像證人鍾承恩僅因暫時外出,即放心將數量龐大、價值不斐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被告未給付任何價金之情形下即交由被告保管,而絲毫不懼怕被告趁機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私吞攜走。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2日、113年5月3日於警詢及113年5月3日偵查時,於原審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期日,及於本院114年9月3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0月15日、114年12月3日審判程序時供承: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其於新竹縣寶山鄉某不詳地點與「小狗」所購買,而被告於本案503號房內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等事實,已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⑸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稱前揭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因

案發之初,不想牽扯到證人鍾承恩始有上開之陳述,然參以被告與證人鍾承恩所述其等2人間並非十分熟識,只見過2次面,顯見被告與證人鍾承恩並無相當之信任基礎,被告顯無貿然維護證人鍾承恩之理,又參以被告案發時仍因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於假釋中之狀態,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應更無甘冒假釋經撤銷之風險,為證人鍾承恩承擔所有責任之可能,是被告所稱其前揭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係為維護證人鍾承恩所為之虛假供述云云,自不可採。至被告辯稱本案毒品係其與證人鍾承恩、何春福合資購入之部分,該部分事實已經證人鍾承恩否認,而證人何春福為被告多年好友,又依證人何春福所述,被告甫經原審具保釋放後,即有前往證人何春福所在之監所會客之情形(原審卷一第381頁),另參諸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

其與證人何春福在未成年的時候是在一起的,未成年的時候就分手了,後來算是好朋友等語(原審卷一第381至382頁),更佐證被告與證人何春福自未成年時期即相識並曾交往,雖分手但仍是好朋友,自屬關係密切而交情深厚,證人何春福之證述之內容應有維護被告之虞,又參以證人何春福歷次證述之經過,不僅否認與證人鍾承恩係合資購買毒品關係,僅承認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更反指稱證人鍾承恩即係販賣毒品之賣家,已與被告之辯解及供述之內容不符,又對於被告與其合資購買毒品合意內容之陳述,顯與本案扣案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有極大之差距,且證人何春福所述與證人鍾承恩約定南下之時間,不僅歷次供述不一,亦與被告所述內容有所出入。證人何春福對於案發當日其是否有南下前往雲林、被告抵達雲林後是否有聯絡上被告、其是否有提前將現金交付與被告之行為,亦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證人何春福證述之內容具有明顯之瑕疵,實難加以採信,反更加證明被告、證人何春福、證人鍾承恩等3人並無因合資購入毒品,而相約一同南下雲林購買毒品之事實。且參以證人何春福於原審證述之過程中更一再強調被告身上的海洛因都是渠的,是渠託被告買下來的,因為被告沒有吃海洛因,都是渠在吃的,渠有拿30萬元給被告要買半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說錢不夠的話麻煩被告幫渠出錢,沒有說甲基安非他命要買多少,就給被告去決定,是證人鍾承恩在陷害被告,庭上,很簡單,就是我都認罪,那些毒品真的都是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36至366頁)。證人何春福種種行為均一再表明渠維護被告之意,並更證明被告、證人何春福、證人鍾承恩等3人實無合資購買毒品之合意或約定,更無被告代證人何春福購入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是被告臨訟抗辯係其等3人合資購買毒品,或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證人鍾承恩所有云云,顯均無足採信。

⑹被告及辯護人另舉證人A02於本院證稱:113年5月2日我有到

湖水岸汽車旅館,我跟一個叫「淨仔」的人約在那邊。前一天我就有跟「淨仔」聯絡了,聯絡後就一直等,等到隔天下午,「淨仔」叫我去湖水岸汽車旅館開2間房間,房間錢是我付的。我在另外一間房間的時候,「淨仔」一個人就走過來我那間房間,拿毒品給我。另外一間房間我不知道,我都沒有過去。我跟「淨仔」拿一級毒品海洛因,他用分裝袋裝海洛因拿給我。「淨仔」拿毒品給我,我拿幾十萬元給「淨仔」,那天跟「淨仔」拿2兩還是幾兩海洛因,在那裡沒多久我就走了。前一天我要找「淨仔」拿毒品,他說有一個女生讓他等,他沒有下來就是因為那個女生讓他在那裡等,等得他很不爽,就是等整晚,被她「莊孝維」一整天,「淨仔」說今天他有找到這個女生,要給她處理得很難看,我是不知道「淨仔」在說誰。我跟「淨仔」買過最少三、四次毒品,我若是吃完毒品,快沒了的時候我就會打給「淨仔」等語,並指認「淨仔」即證人鍾承恩等情(本院卷二第202至233頁)。惟查,經本院向湖水岸汽車旅館函查本案503號房之訂房者紀錄,經湖水岸汽車旅館函覆稱:監視錄影存檔已過期,被系統自動刪除,且無另外備份,故僅能提供該時段該房間之住房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遷入日期:113年5月2日12時15分,遷出日期:113年5月2日16時18分,休息,房號:503等情,有湖水岸人文休閒旅館114年9月11日函覆暨檢附之住房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顯見證人A02證稱本案503號房連同隔壁房間是其所訂房,並支付2間房間的費用云云,並無確切證據可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證人鍾承恩於本院時證稱:湖水岸汽車旅館怎麼訂房過程我不知道,到那邊以後櫃台直接叫我取房卡,應該是他們之前就已經有訂好還是怎樣,過程我不清楚。被告叫我拿一個袋子去隔壁房間。在抵達汽車旅館前幾分鐘,在附近的便利店被告叫我買一袋飲料,車停好被告叫我把這袋飲料直接拿過去隔壁房間。隔壁房間是一對情侶,我沒有賣毒品給隔壁房間的男生,我跟這位男生只有當天見一次面,並當場指認那位男生是證人A02等情(本院卷二第253至267頁)。另參諸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與鍾承恩第一次見面是郭進德介紹的,郭進德是我新竹的一個哥哥,介紹完就都沒有聯絡了,後來會再和鍾承恩聯絡是因為何春福的關係。因為雲林的貨主是鍾承恩的朋友,鍾承恩要介紹一個老闆給我們(指被告及何春福)認識。當天我從桃園出發下來之前我有打給何春福,都找不到人,因為我們本來講好要一起來的,我在北部的時候聯絡不到何春福,我當天身上的錢也不夠,本來要找何春福,鍾承恩說沒有關係,我們先去。那天我到雲林之後再打,找到何春福弟弟才找到何春福等語(原審卷一第378至379頁)。以及證人鍾承恩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我是要找一個叫做「阿福」(即何春福)的人,這個「阿福」都會去找「小雅」(即被告),「阿福」跟「小雅」之間應該是男女朋友關係,「小雅」要我順便載她一下,她是說要去幾個地方但一開始沒有講,我就幫忙載她等語(偵4482卷第483至485頁),及參諸證人鍾承恩上開於原審之證述,證人鍾承恩和被告在113年年初認識,見過2次面,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等語,顯見證人鍾承恩否認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A02,且依被告及證人鍾承恩所述,二人僅有見過2次面,第1次為經人介紹認識時,第2次即為本次由證人鍾承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南下至雲林,則證人A02前開所證述:前一天我要找「淨仔」拿毒品,他說有一個女生讓他等,他沒有下來就是因為那個女生讓他在那裡等,等得他很不爽,就是等整晚,被她「莊孝維」一整天,「淨仔」說今天他有找到這個女生,要給她處理得很難看云云,該女子顯然並非被告,況證人A02亦自承不知道該女生是何人,證人A02之證詞已不足以證明證人鍾承恩有計畫性的陷害被告,且證人鍾承恩否認在案發前曾經見過證人A02,則證人A02此部分所述,亦難信確係證人鍾承恩所告知。因之被告及辯護人據證人A02上開證述主張證人A02認識證人鍾承恩,而在案發當日與證人鍾承恩進行毒品交易,且證人鍾承恩有計畫性地陷害被告,故證人鍾承恩所為證述不可信云云,自難以憑採。

⑺被告及辯護人另舉證人即案發當天在苗栗與被告見面之女子A01於本院時證稱:因為我們很久沒見面了,被告說她要往南部去,被告在前一個晚上就跟我聯絡了,被告就說她順便來看看我,我說好啊,結果我就一直等等等,結果晚上的時候,因為被告的一個朋友載她,那個時候好像有一個男孩子都替被告接電話,說她坐在旁邊睡著了,後來都是我跟那個男孩子在講話,到早上六點才到我那邊。那時候我買早餐了。我們是約前一個晚上要見面,前一天就說要見面,結果一直拖拖拖,我一直等被告啊。前面的時候我一直問被告說什麼時候到,我一直在等她,一直等、一直等,等很久,結果那個男孩子才接電話,我就跟他報路,他說被告在旁邊睡覺。被告說要去南部順路來找我,我還有請被告進去吃早餐。被告在我這裡前後待不到10分鐘,一下下而已。她還拿早餐,沒有在這邊吃,拿著早餐她就走了。那天我和被告沒有金錢交易,我跟被告認識好久了,很少在聯絡。因為被告之前也都在關,關出來有碰到就偶爾見面而已,幾乎打電話比較多。我們兩個見面不是吃飯就是到她家,那次是好久沒見面,我每次約她,她都沒有下來,都是沒空,她說她要到南部去所以順路來看我。以前我們認識的時候我就知道被告有在用毒品。之前被告是我男朋友的妹妹,之後在龍潭女監才變比較熟。我有毒品前科,我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都有吃,大概二十三、四歲就有接觸毒品了。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34至252頁)。查,證人鍾承恩雖於本院115年1月14日作證當時誤認證人A01為案發當天在本案503號房隔壁與證人A02在一起的情侶中的女生,惟證人鍾承恩於作證翌日即具狀表示其因係在本院隔離法庭的房間內透過法庭電腦螢幕指認證人A01,無法完全看到女生證人的身高、體型、髮色,故錯認證人A01為湖水岸旅館內看到的女生。證人鍾承恩嗣後於本院領取證人旅費時,有看到證人A01的身高、髮型、髮色,指認出證人A01係案發當天在苗栗快速道路橋下向被告購毒之女子等情,有證人鍾承恩115年1月15日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95至397頁)。審酌證人鍾承恩於本院作證時係在隔離房間中接受視訊詰問,證人鍾承恩並未在法庭現場,其僅透過電腦螢幕對證人A01進行指認,因而發生誤認情形,尚屬合理。另依被告於原審時供稱:路途中除了見過新竹的「阿福」,還有去苗栗還是頭份見了我一個姐姐叫「小惠」姐。(問:「小惠」姐也是你們出發之前就約的嗎?)沒有,在路上時「小惠」姐打給我。我們中間有停留新竹、苗栗。(問:去新竹跟苗栗是你在路途中約的?還是出發之前約好的?)路途中約的。(問:你跟苗栗的「小惠」見面做什麼?)她就叫我去找她,我去她就問我要不要賭博,她也不知道我要去哪裡,我說我有事情要去南部,後來吃個早餐我們就走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86至387頁)。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日搭乘證人鍾承恩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至苗栗所見之女子即為證人A01,證人A01亦證述被告有至苗栗與渠見面,堪信證人A01應係案發當天凌晨六時許在苗栗與被告見面之女子。則證人鍾承恩偵查時證稱:我是載「小雅」到苗栗之後,有一個中年女子上車等語(偵4482卷第485頁),及其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我到苗栗,可是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快速道路,快速道路下的時候有看到一個女的跟被告要東西等語(原審卷一第234頁),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舉證人A01於本院之證述指摘證人鍾承恩之證詞完全不實云云,自難遽採。

⑻至於就證人A01與被告見面之目的為何?依被告上開供述,被

告並未在出發之前與證人A01約好要見面,是在路途中證人A01才打電話給被告,二人才約定要見面,且被告與證人A01見面沒有要做什麼,是見面以後證人A01才問被告要不要賭博,且被告與證人A01見面後有一起吃個早餐後,被告就走了等語,核與證人A01於本院時證稱:渠與被告是前一天就說要見面,被告說要去南部順路來找渠,渠一直等被告,一直等、一直等,等很久,渠有請被告進去吃早餐,被告在渠這裡待一下下,不到10分鐘就走了,被告拿早餐,沒有在渠這邊吃,拿著早餐她就走了等情,二人所述在細節上互有矛盾不符,再者,衡諸常情,若被告與證人A01平時確實有朋友情誼,而於前一日即約定要見面敘舊,被告居住在桃園,而證人A01居住在苗栗,被告於南下中途順道要拜訪證人A01,豈有在凌晨六時至朋友處拜訪之理,而被告僅停留不到10分鐘就離去,既然是被告南下途中特意花費路程時間繞道至苗栗證人A01住處與證人A01見面,卻僅敘舊短短數分鐘內即離去,甚而於證人A01為被告準備早餐,又不在證人A01處用餐,被告拿著早餐就走了,亦不合於一般人之常理及經驗法則,則證人A01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搭乘本案車輛至苗栗與渠見面之目的是聊天敍舊云云,尚有可疑之處。至於證人鍾承恩於偵查時證稱:渠載被告到苗栗之後,有一個中年女子上車,被告在車上賣毒品給那個女子云云(偵4482卷第485頁),或於本院證稱:苗栗交流道下,前往苗栗的東西向快速道路的橋下,在我們抵達的時候,有一台車子也是被告聯絡的,車子到便利店那邊,一台TOYOTA帶著我們走,轉頭走錯路出來,再到真正橋下那個現場,那個女的車停好上了我的車,我才親眼看到被告在交易毒品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現場在我的汽車中央的把手上置物箱上面在秤重,然後跟她收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59頁)。即證人鍾承恩證述證人A01於案發當日凌晨六時許與被告見面之目的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此部分僅有證人鍾承恩單一之指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復再三否認其事,公訴意旨亦未起訴或主張被告已有何具體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1之犯行,自難徒憑證人鍾承恩此部分之證述。遽認證人A01案發當日凌晨六時許與被告見面之目的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⑼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73

號刑事判決,主張證人鍾承恩有能力派人至柬埔寨從事毒品走私,能找一群人結夥搶劫黑吃黑,事先聯絡警察,完美地讓其取走大部分毒品利益(16塊海洛因磚之10塊),顯見其人脈、武力皆非被告所能及,證人鍾承恩在毒品交易鏈上,有能力接觸到極上游販毒者,且有設局陷害他人,而自己收穫大筆利益再脫身之舉。證人鍾承恩每每製造出其遭威脅之假象,藉此合理化其不實之證詞等語。惟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3月26日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1月4日114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雖判決證人鍾承恩有罪,惟證人鍾承恩於上開另案中否認犯行,且上開另案刑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有證人鍾承恩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3月26日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1月4日114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7至358頁、第481至512頁),再者本諸個案拘束原則,亦無從僅依上開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據以推論證明證人鍾承恩本案係設局陷害被告,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證人鍾承恩所有,證人鍾承恩於本案係製造出其遭威脅之假象,藉此合理化其不實之證詞,因之,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主張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可採。㈣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意圖販賣:

⒈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

重已達18.19公克(純值淨重約16.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更高達513.58公克(純質淨重約380.04公克),而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何春福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參以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其亦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情形,是堪認被告確無長期、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至128頁),故被告當無無端大量持有自身不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又被告雖自承有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然觀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數量已高達513.58公克,明顯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更自承: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我自己也無法施用完畢,自己吃應該也要好幾年等語(原審卷第59頁)。再者,扣案海洛因為粉狀物、甲基安非他命為結晶物,而以臺灣之氣候極易受潮變質,均不易保存,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是倘被告僅係為供其施用,當不致一次持有前開數量甚多之毒品,避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且避免遭查緝後購買之毒品遭沒收之風險,足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又縱被告有長期施用之計畫,亦應妥善保存、而有相關之防潮措施。然觀諸本案扣案物照片可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為3包,並分1大型包及2小型包之情形,又甲基安非他命則為8包,並分為1特大型包、3中型包及4小型包之情形,均未見特殊防潮措施,且分裝毒品之尺寸更未見一致,而顯與固定供自身施用而份量較為固定者不同,反與欲販售毒品者,會依買家購買之數量包裝尺寸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持有扣案編號1至2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欲於短期內將毒品處理完畢,且並非單獨供自己長期使用。

⒉再依被告於前揭警詢及偵查時所供述之工作情形,其於案發

當時之工作是在中壢路口啤酒屋(桃園市○○區○○○路0號)兼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等語(偵4482卷第21至22頁),是依被告職業之正當收入,理當無法平衡支應被告於短期內,同時向「小狗」購入本案價值為5萬元及28萬元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其目的則僅為供自己或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經本院認定其購入本案毒品之地點為新竹縣寶山鄉之某地,然本案毒品經扣案之地點則係本案503號房之內,而非被告之個人住居所,是被告若係為供己施用,實無攜帶大量毒品離開住居所而南下之理,此攜帶大量毒品並大範圍移動之行為,僅徒增被告遭查緝而毒品經扣案沒收之風險,而更顯可疑。再自被告一同與本案毒品經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磅秤及夾鏈袋亦可知悉,若非用於為買家分裝及秤重,單僅為供被告自行施用,或被告向買家購買後確認重量之用,被告應可僅攜帶磅秤,並於毒品購入後再返回家中自行分裝及保存,而無庸於移動之路途中伺機分裝,而有隨身攜帶夾鏈袋及磅秤組合之必要,是依被告持有之毒品狀態情形及隨身攜帶之物品組合,更足見被告應係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一次性地向「小狗」大量購入上開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攜夾鏈袋及磅秤一同南下而伺機販賣,應堪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信,被告本

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同時購入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度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坦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惟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僅曾一度坦承單純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逾法定重量之客觀犯行及犯意,而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尤有甚者,於本院115年2月11日審判程序期日則改口否認犯行,請求諭知無罪判決等語,則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曾於原審時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證人鍾承恩等語。然該部分業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雲林地檢署,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函覆略以:被告否認透過「阿明」向「小狗」購買毒品,亦拒絕指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綽號「阿福」,「阿淨」因案羈押禁見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本案承辧雲林地檢署另委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訊問,特此敘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163頁),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14日雲檢亮信113偵796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165至167頁)在卷可佐。依上情可知被告並未配合指認「阿明」、「小狗」,亦未指認當日於新竹縣○○鄉有與本案車輛碰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為何人,而被告經本院認定係向「小狗」購入本案毒品,如前所述,而非自證人鍾承恩購入本案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自難認被告本案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為說明。

參、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證人鍾承恩所有。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可知,證人鍾承恩有能力派人至柬埔寨從事毒品走私,能找一群人結夥搶劫黑吃黑,事先聯絡警察,完美地讓其取走大部分毒品利益(16塊海洛因磚之10塊),顯見其人脈、武力皆非被告所能及,會有人能夠威脅證人鍾承恩,實難想像。證人鍾承恩在毒品交易鏈上,有能力接觸到極上游販毒者,且有設局陷害他人,而自己收穫大筆利益再脫身之舉。且證人鍾承恩每每製造出其遭威脅之假象,藉此合理化其不實之證詞。②由證人A02之證詞可知,其認識證人鍾承恩而在案發當日與證人鍾承恩進行毒品交易,且證人鍾承恩有計畫性地陷害被告,故證人鍾承恩所為證述不可信。③依證人A01之證述,案發當日並沒有與被告交易毒品,被告失約讓證人A01枯等多時,見面時來去匆匆地下南部。而證人鍾承恩對證人A01之身分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而證人A01之證詞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倘證人A01為被告毒品買賣之下游,被告不致甘冒風險傳喚其出庭作證,證人A01之證詞應較為可信。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案前科紀錄,其素行非佳,其並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並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被告仍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意圖販賣而購入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之,而參酌本案發生期間,係處於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假釋期間,更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及假釋而引以為鑑,反仍持續販入毒品伺機販售,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本案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節,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家中尚有哥哥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之餐飲、房仲、美髮等工作經歷,目前則因腿傷無業,名下無財產、負債等經濟情況(原審卷第389至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分別經鑑驗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鑑驗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非其所有,然該些物品係於被告單獨入住之房間內所扣得,並經判斷係用以將毒品分裝之物,自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沒收之。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然並未經被告供述用於與上游聯繫,而僅供稱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用於與證人鍾承恩聯繫之用,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以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聯繫其購買毒品之上游,或有其他用於本案犯行之情形,自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內宣告沒收,而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內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就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然檢察官並未舉證加以說明此部分之依據,本案自難僅依此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至③所述,均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據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難認有理。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3包 ⒈外觀為白色粉末,總毛重19.2公克。經鑑驗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4.5082公克,驗餘淨重14.496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2卷第453頁) ⒉外觀為粉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8.19公克,驗餘淨重18.09公克,空包裝總重1.12公克,純度89.93%,純質淨重16.3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8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檢驗前總毛重527.4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513.5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91.67公克,鑑驗取用0.06公克,驗餘淨重391.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4%,推估8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0.0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4482卷第449至450頁) 3 磅秤 1臺 被告所有,供本案分裝毒品所用。 4 夾鏈袋 1包 被告所有,供本案分裝毒品所用。 5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有SIM卡) 1支 ⒈被告所有。 ⒉被告於警詢稱其中1支門號0000000000、1支是網路卡不知道門號、1支未插SIM卡。(偵4482卷第19頁) 6 IPHONE 11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7 REALME C5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破損、無SIM卡) 1支 8 新臺幣 11萬8000元 (仟元面額100張、貳佰元面額90張)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9 美金 2000元 (50元面額40張)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吸食器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偵4482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偵7964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聲羈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偵聲89卷】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卷一【原審卷一】

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卷二【原審卷二】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卷一【本院卷一】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卷二【本院卷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