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炯宇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7、8579、8580、10806、1308
2、15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炯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原判決事實一㈠(下稱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㈡(下稱犯罪事實二)共同犯強盜罪部分,則否認有共同強盜之主觀犯意,及參與強盜行為(本院卷第114-115、136-137頁)。是本院上訴審判範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罪部分全部。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分別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乙○○、甲○○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判決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指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共同強盜罪。①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陳伯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伯峯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再以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強盜甲○○財物,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行為,為強盜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結果,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共同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參、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量刑上訴,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
判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向同案被告陳伯峯借款無力清償,參與陳伯峯所主持之暴力討債犯罪組織,聽命陳伯峯行事,與陳伯峯等人共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迫使其出面處理車輛典當問題,被告所為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匪淺,且使乙○○不僅受有身體上傷害,亦造成其心理上及精神上承受甚大之痛苦、壓力,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與乙○○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乙○○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被告提出與乙○○之和解協議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一第365-371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6歲女兒,目前經營烘焙業,需要扶養女兒、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犯後態度,及乙○○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與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雖僅依陳伯峯指示行事,但以暴力討債方式,對乙○○為傷害(此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除造成乙○○身心受創外,亦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依其犯罪情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傷害(業據甲○○撤回傷害告訴)、剝奪甲○○行動自由部
分坦承,但被告主觀上是出於為陳伯峯討債之目的,單純依陳伯峯命令行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共同實施強盜之犯意聯絡:
被告長期受陳伯峯控制,陳伯峯犯罪組織經營模式,是以高利貸為業,若債務人無力償還本息,即迫使債務人依其吩咐行事。被告受控制必須聽從陳伯峯指示行事,僅處於工具地位,對於陳伯峯與其他債務人間之糾紛細節並不清楚,亦不敢過問,僅大略知悉陳伯峯時有討債糾紛需其協助收取之事實。且依甲○○、同案被告梁佳宏、余裕維之證述,可知被告等人確有欠陳伯峯金錢,陳伯峯以此為把柄控制渠等為其做事,以及渠等對於陳伯峯有恐懼之情,不會向陳伯峯過問細節,自無參與強盜甲○○財物之犯行。
㈡陳伯峯對外均聲稱其與甲○○間有債務關係,被告行為時之主
觀認知,係出於為陳伯峯討債之目的,無不法所有之意圖:1依甲○○之證述,可知被告曾依陳伯峯指示,耗費一整日為甲○
○處理公司事務,甲○○並曾提出欲支付報酬;再依證人林雯慧、同案被告余裕惟、陳伯峯前妻黃蕙菁證述內容,可知陳伯峯曾多次對他人宣稱和甲○○有金錢糾紛之情事。而被告與甲○○間原本素不相識,係甲○○委託陳伯峯處理事務,陳伯峯轉吩咐被告辦理,2人方有接觸。對於限制甲○○之人身自由與買賣A車之緣由,陳伯峯對外說法均為甲○○向其借錢不還、欠其酬勞,對被告亦為相同說詞。被告基於替陳伯峯討債之過往經驗,以及被告確實耗費時間替甲○○處理公司事務,甲○○並表示要支付報酬等情,對於陳伯峯之說法不疑有他。
故被告係出於追討債務之目的,無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2至於甲○○與陳伯峯間之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為何,為陳伯峯之
內部事務,被告無從得知。況被告處於受控制之地位,亦難以期待追根究底進行查證,倘認其行為前尚需詳加確認,方可不致被認定具不法所有意圖。
㈢關於留車始末,被告陪同甲○○處理公司事務完畢回程,甲○○
主動提出疑遭跟監,2人遂驅車回到○○○後,一同環繞車身檢查,過程中甲○○均全程在場,被告並無偷裝設GPS之可能性。又該GPS為傳統黑盒子型,體積非小,豈有可能放得下口袋內?縱能放入口袋,依常情必將使衣物外觀有異常之凸起,則被告豈有可能隨身攜帶一整日陪甲○○辦事,而均未經發現異樣?甲○○證述被告從口袋拿出一個GPS之證詞,有悖於常情。又互核被告與甲○○之供證,關於返還A車一事,甲○○均是與陳伯峯聯繫,不曾直接告知被告,則被告對於甲○○當日本欲取回A車一事,既不知悉,何來設局留置A車不予歸還之理?㈣關於使甲○○簽署讓渡書、梁佳宏辦理車輛過戶、找尋車商旭
博公司收購A車等過程,被告均是機械式服從陳伯峯指示,並無自主性。又縱被告確有參與犯罪過程之多數階段,然此無非是因被告曾有經營海鮮直播事業,故對於公司財務手續較為熟悉;又恰好被告有認識友人於中古車行工作,方順勢依陳伯峯之吩咐成為相關事務之執行人。被告單純落入「能者多勞」之情境,方會相較同案被告梁佳宏、余裕惟等⼈參與更多過程。又依陳伯峯於警詢中供述,可知被告欠陳伯峯債務金額,為同案被告中最多者,故陳伯峯更頻繁指示被告做事。
㈤關於原判決以林雯慧之證詞,認定被告與陳伯峯相互討論對
甲○○「繼續壓榨其餘價值」,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部分,證人林雯慧並非直接在現場聽到,而是經過耳聞,難以排除斷章取義或是誤聽之情形。且林雯慧與被告不久前,才因賭債而生嫌隙,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另據同案被告梁佳宏稱陳伯峯於事發後曾指示成員將事情推給被告,則陳伯峯是否亦曾對林雯慧施加壓力,致其證詞受污染,亦有可疑,要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二、經查: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證人林雯
慧、張京云(事發時梁佳宏配偶,現已離婚)、洪宏揚(旭博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旭博公司}負責人)、王明輝(甲○○友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梁佳宏、余裕維等人之供證,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是聽命陳伯峯,否認有發號施令,亦未於「○○旅館」以言語恫嚇,或在余裕惟家中持金屬刀具恫嚇脅迫甲○○等情,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參酌,於判決敘明:
1甲○○自「○○○」即遭毆打受傷,逃離無果後,又遭被告、陳伯
峯等人毆打,並遭綑綁、頭套蒙面,放入後車廂載運至○○旅館,之後轉移到余裕惟住處,期間仍持續遭毆打、脅迫交出證件、簽署A車讓渡書,足認被告、陳伯峯、余裕維等人是以違反甲○○之意願取得A車讓渡相關文件,且甲○○遭拘禁在○○旅館房間及余裕惟家中,均有人看管,亦求救無門,應認其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陳伯峯等人取得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品牌:馬自達,型號:00-0,下稱A車)讓渡書及甲○○之文件,旋指示林雯慧辦理過戶至梁佳宏名下,並由被告接洽旭博公司、收取售車訂金,復指示林雯慧辦理A車買賣相關程序、收取尾款等情,所得價金即由陳伯峯取得後分配予被告等人,堪認其等確實共同以犯罪事實二之妨害自由及強暴、脅迫手段致使甲○○不能抗拒,而取得A車售價73萬元甚明。
2被告不僅一開始即設局將A車留置,又與其他人毆打甲○○不歸
還A車,直接限制甲○○之人身自由,強押甲○○至○○旅館,以毆打、恫嚇等方式,迫使其交出身分證、A車證件及交代財產狀況,並與陳伯峯、余裕惟持續以暴力、脅迫手段,逼迫甲○○簽署A車讓渡書,告知梁佳宏需要證件辦理車輛過戶,另找尋收購A車之旭博公司,開車前往估價、達成協議、收取訂金,要求梁佳宏去車行簽名,及將甲○○之證件、讓渡書等交給林雯慧,指示其辦理A車過戶至旭博公司之買賣事宜,事後還分得10萬元抵債,以被告行為模式與涉案程度,堪認其並非單純聽從陳伯峯指示行事,應係共同策劃者。
3又依證人林雯慧、梁佳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若果真被告
與甲○○間之債務糾紛,單純僅是委託費,甲○○不還,被告與陳伯峯欲以變賣A車價金抵償,其等藉由人數優勢與暴力、脅迫手段,已取得甲○○簽署之讓渡書與身分證件,可以過戶、出售車輛,何需將甲○○繼續拘禁;又若其等目的確是還債,何以不直接要求甲○○變賣A車換取現金,或將A車過戶到債權人陳伯峯名下,反而大費周章輾轉過戶到無力購車之梁佳宏名下再出售,顯有違常情,甚而被告與陳伯峯怎會以「繼續壓榨其餘價值」相互討論。益見被告與陳伯峯上開行為,原意與目的應非追討委託費、抵償債務,而是共同編造名義,謀議本案強盜取財犯行,並企圖拍照製造虛假交易過程及先過戶予梁佳宏後出售之方式掩飾犯行,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但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因積欠陳伯峯債務,所以參與陳伯峯
發起成立以暴力討債之犯罪集團,聽從陳伯峯指揮做事,幫陳伯峯討債;與該集團成員梁佳宏、鄭吉良、余裕惟等人參與對甲○○實施暴力犯罪,該集團其他成員亦有欠陳伯峯高利貸,陳伯峯是以抵債方式要求被告做事(警卷第94-95頁);並坦承於111年12月8日22時許至同年月13日期間,參與該集團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實施擄人捆綁拘禁甲○○,迫使甲○○不能抗拒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車執照等證件,並強逼甲○○簽寫所有之A車讓渡書後,該成員將該車過戶於名下變賣得利等事實,並於剝奪甲○○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期間,毆打甲○○,將甲○○自「○○○」接續押往「○○旅館」、「余裕惟位於○○的住處」,持續對甲○○施壓,待甲○○受逼簽下A車讓渡協議書後,復提供其友人位於高雄○○區某鐵皮屋接續關押甲○○,由梁佳宏、吳宗益在現場看管,嗣再至「○○○」,提供其認識、推薦的旭博公司以出售A車(此時A車已自甲○○辦理過戶與該集團成員梁佳宏),復將A車開往旭博公司進行估價,談妥以73萬元出售A車,及先行收取現金3萬元之訂金,尾款由林雯慧會同梁佳宏前往旭博公司簽約,林雯慧將收取的尾款(70萬元)帶回「○○○」後交與陳伯峯,並分得10萬元以抵償其積欠陳伯峯之債務等情(警卷第96-98頁、偵10806卷第141-143頁);而被告於原審中坦承對甲○○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強制罪(原審卷一第202頁),及供認有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⒈徒手毆打甲○○,編號5-7之在○○山屋、○○○戒護甲○○等事實(原審卷一第100-10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指訴遭被告、陳伯峯等人接續私行拘禁多日、毆打、脅迫、恐嚇、強取財物及變賣A車得利等過程,及參酌證人林雯慧、梁佳宏、余裕惟、張京云、洪宏揚等人之證述等情(見附件即原判決第10頁⒉關於被告等人參與事實之認定欄所載),足證甲○○遭被告連同該集團多人毆打受傷流血、傷勢非輕,且因被告等人人多勢眾,又接續更換拘禁處所而無法離開現場。再者,被告在「○○旅館」時,確有向甲○○恐嚇稱「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等語,在余裕惟住處時,又參與持續毆打甲○○,並持金屬刀具恐嚇甲○○要剪斷其手指,逼迫甲○○交出證件及簽署A車讓渡書。而甲○○簽署A車讓渡書後,即由證人林雯慧依被告指示,及被告提供之梁佳宏身分文件,先將A車辦理過戶與梁佳宏,再由被告與旭博公司談妥以73萬元出售A車、收取訂金3萬元,餘款由林雯慧會同梁佳宏至旭博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取得尾款70萬元後,依被告指示將尾款交與陳伯峯;是被告在甲○○遭私行拘禁、簽署A車讓渡書及將A車出售得利,強取甲○○財物過程,被告涉案情節甚深。而告訴人甲○○自111年12月8日22時許至「○○○」商談取回A車起,迄至同年月13日7時許自行脫逃求救止,期間遭被告及該集團之陳伯峯等多人以上開強暴、脅迫、綑綁手腳、膠帶貼住嘴巴及套上頭套等方式轉換不同地點私行拘禁,已致不能抗拒,並因此交付其身分證、行車執照等證件,及簽署A車讓渡書,任由被告及陳伯峯等人將A車出售得利,被告與陳伯峯之行為,客觀上已為實施強盜行為而取得財物甚明。復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亦難認其是在陳伯峯控制下,所為無自主性、機械性之行為。是被告所辯未在「○○旅館」,向甲○○恐嚇稱「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等語,亦未持金屬刀具恐嚇甲○○,其是在陳伯峯控制下所為無自主性之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積欠陳伯峯債務,受陳伯峯控制
,陳伯峯又曾要脅其父母,才不得不聽從陳伯峯指示,陪同陳伯峯要債,其無強盜之犯行云云。然查:
1遍查全卷,被告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中,固曾供稱其是因積
欠陳伯峯債務,而參與陳伯峯暴力討債之犯罪組織,而依陳伯峯指示行事,但並未曾表示陳伯峯「曾要脅其父母」,致其不得不聽從陳伯峯指示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所辯遭陳伯峯要脅而不得已為本件犯行云云,已難採信。
2又依被告犯案情節,難認其是在陳伯峯控制下,所為無自主
性、機械性之行為,已如上述。且證人林雯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介紹我進去陳伯峯的公司工作,我每天上班就是到臺南市○區○○路00號房子(即「○○○」),看陳伯峯、被告要我做什麼,通常都是陳伯峯指示被告,我再接收被告的,其實都有,反正我就是聽從他們兩位的,等同他們都是我的老闆。(被告如何指示妳)因為我是他介紹進去的,所以大部分都聽從他的話,但都是陳伯峯放令下來,被告會轉告給我,看我要幹嘛。通常陳伯峯都是透過被告指示我,111年12月8日22時許,是陳伯峯、被告將這個人帶去,會聽到他們叫他甲○○,我就知道他是甲○○,車子從甲○○名下過戶到梁佳宏名下過程,是被告請我過去辦的,被告給我甲○○的身分文件,並叫我去賣車,賣車的錢拿到,我有打電話問被告這些錢怎麼拿給他,被告叫我先放著,後來我接到被告電話,叫我直接到陳伯峯他家等他,我到了之後,直接把錢拿給陳伯峯。通常客戶如果要借,我都會先跟被告講;(為何賣的車款沒有給梁佳宏)因為我是受被告的命令去做這件事情,後續他們錢怎麼分贓,他們沒有跟我講,我只有看到那天看到的狀況,111年12月12日晚上,有幫甲○○跟梁佳宏拍照,拍車輛讓渡的事情,是被告命令我拍照的,拍完我有將照片傳給被告,拍照的目的是讓他們看起來像是心甘情願的交易,我是聽被告的命令去車行把車子賣掉,警察問「(妳們集團已經將被害人甲○○的小客車,變更成妳們成員梁佳宏的名下了,為何還要繼續拘禁看管他,不願意將他放走)我有聽到被告與陳伯峯兩位在討論說,甲○○身上還有價值可以壓榨,所以才沒有要放甲○○走」(原審卷二第206-211、216-218、
223、227-228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余裕惟於原審證述被告是陳伯峯的左右手,協助陳伯峯借貸放款及暴力討債,我於警詢中供稱「案發之後有一次我開車載陳伯峯,他親口跟我說把錢分給被告…,當初為了分錢分不平,被告還質疑陳伯峯為何要拿雙份的錢,陳伯峯解釋這個事情是他策畫的,人力跟資金都是他出的,被告只是負責聽從命令執行,所以陳伯峯覺得自己拿雙份沒有錯」實在,「(看起來被告可以質疑陳伯峯為何要這樣分錢)。」等語(原審卷二第358-360頁),是依證人林雯慧、余裕維上開證述,被告介紹林雯慧參與陳伯峯暴力討債集團,對林雯慧可直接指示工作內容,且指示林雯慧辦理A車過戶與梁佳宏,再會同梁佳宏至旭博公司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607頁之合約書),及收取尾款,嗣後又質疑陳伯峯分贓不均;而陳伯峯發起之本案暴力討債犯罪組織,其據點又設在被告出面承租之臺南市○○路00號建物(即「○○○」),又為被告供認在卷(警卷第94頁);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並非因受陳伯峯脅迫,或因其父母遭陳伯峯脅迫,不得已而聽命行事,而為本案之機械式、無自主性之強盜犯行,其亦有積極參與、指示集團成員為本案強盜取財之部分行為;又縱認被告是因積欠陳伯峯債務,始參與本案暴力討債之犯罪組織,並依陳伯峯指示行事,但依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既非是在陳伯峯控制下,所為無自主性、機械性之行為,自難以被告因積欠債務,以本案犯行分得之贓款抵償陳伯峯之債務,即認被告全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無參與本案強盜取財犯行,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查:
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伯峯主動打電話給我,要幫我
處理前妻與公司帳務事宜,介紹被告幫忙將公司帳務重整回來,被告有幫我處理公司的財務、銀行、稅務、公司股票這些相關問題,陳伯峯沒有說酬勞如何計算,我有問他,陳伯峯說到時候再談,後續都沒有講,他一直不回覆,被告總共只有一天陪我去銀行處理事情,處理完之後,他沒有講要收多少錢;被告跟我一起去銀行辦事那天,被告說A車被裝GPS,要我把車留在「○○○」做檢查,但我在「○○○」有偷看是被告把GPS放上去,車子扣留3天後,111年12月8日晚間是聯繫陳伯峯要向被告討回A車,才前往「○○○」(原審卷二第230-
233、238-239、256-257頁);而被告亦供認以協助檢驗車輛留下A車,但其事後卻未為任何處理,將A車停在「○○○」對面停車場(警卷第99頁、原審卷二第393-394頁),且就甲○○於111年12月8日晚上到「○○○」,是為取回A車等情,並不爭執;而證人王明輝於警詢時陳稱:當晚原本與甲○○、傑哥前往該處要取回A車,但沒說幾句話,對方的人就開始毆打甲○○,並說沒有伊與傑哥的事,要伊等先離開等情(警卷第560-561頁);堪認被告以協助檢驗車輛留下A車,自始並無為甲○○檢查A車之意。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伯峯始終沒有提到委託費多少(
原審卷二第364-365、408頁),於偵查中供稱在汽車旅館陳伯峯軟硬兼施,講的就是甲○○委託處理跟他老婆的事情,陳伯峯希望他付錢,但多少錢不知道(偵10806卷第143頁)。
陳伯峯前妻黃蕙菁亦稱:陳伯峯有告知因為幫甲○○抓他老婆外遇及協助將財產從他老婆要回來,甲○○說A車是給他當報酬(警卷第594頁)。但依甲○○於原審上開證詞,可知甲○○與陳伯峯於本案事發時,2人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甲○○亦無積欠陳伯峯債務,縱認陳伯峯或被告有代為處理事務,亦未告知甲○○所謂代為處理事務之代價,被告亦不知代為處理甲○○公司帳務之數額究為多少,甲○○豈有拒不給付委託費用或決定以A車車價抵償之理。又被告自始即無代為檢查A車之意,竟於111年12月4日以協助檢查車輛名義留下A車,並於甲○○於同年月8日至「○○○」欲向被告取回A車時,即遭被告與陳伯峯等人毆打、脅迫、恐嚇及接續私行拘禁,要求讓渡A車,交付其身分證、行車執照等證件,甲○○簽署讓渡書後,由被告指示林雯慧辦理車輛過戶與梁佳宏,以迂迴方式將A車出售牟利,事後又分得10萬元抵債等情,已如上述;再佐以證人林雯慧、梁佳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附件即原判決第15-16頁④所述),A車既已過戶到梁佳宏名下,被告與陳伯峯仍繼續拘禁看管甲○○,復有討論再行壓榨甲○○財物之事。則若果真陳伯峯與甲○○間確有債務糾紛或是為委託費,被告是基於幫陳伯峯討債,而為本件犯行,亦無於甲○○已簽署A車讓渡書,且指示林雯慧辦理A車過戶與集團成員梁佳宏時,自可變賣A車抵償,豈有繼續拘禁未釋放甲○○之理;又其等目的若係真是為還債,又何須以迂迴方式先將A車過戶到無力購車之梁佳宏名下再出售,而不直接過戶與陳伯峯,或直接出售抵債之理,益證被告與陳伯峯並非為追討委託費、抵償債務,而是共同編造名義,謀議強盜A車出售牟利,由被告先以協助檢查車輛名義留下A車,再於強盜過程企圖拍照製造虛假交易過程,及先過戶予梁佳宏後出售之方式掩飾犯行,被告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陳伯峯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本案強盜甲○○財物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參與強盜犯行云云,均無足採。
4至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梁佳宏陳稱陳伯峯於事發後,曾指示
成員將事情推給被告一節,證人梁佳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陳伯峯都推給陳炯宇,陳伯峯也叫我推給被告等語(偵8577卷第111頁、原審卷第260頁),但證人梁佳宏於偵查中是經詢及「為什麼陳伯峯筆錄中說都是陳炯宇的事情,跟他沒有關係」時,始證稱「陳伯峯都推給陳炯宇,陳伯峯也叫我推給陳炯宇。鄭吉良還有跟陳伯峯說我都把他們講出來,叫我小心一點。在地檢署拘留所我們離他們沒有很遠,他們還可以講話。我有做的都會配合警方。希望不要收押我。」(偵8577卷第111頁),復供稱「(被害人甲○○的部分就是陳伯峯陳炯宇去策劃這件事)是,是他們去討論,應該是要把甲○○的車叨走,之後才能去換成現金,陳炯宇有問我說證件在那邊,我說在我車上,所以才去我車上找我前妻拿,我跟我前妻在車上睡了兩個月」等語(同上偵卷第113頁),並無將本案強盜犯行全推由被告承擔,以迴護陳伯峯之情。另證人梁佳宏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辯護人詢及此事,亦證稱陳伯峯叫我全部推給被告,讓他扛下來,那時鄭吉良沒有在場,(那時說「在地檢署拘留所我們離他們沒有很遠,他們還可以講話」,他們是指的是誰)他們直接在另一間恐嚇,說我把他供出來,說我推給他,鄭吉良就說我把他供出來,叫我小心一點等語(原審卷二第260頁)。證人梁佳宏亦僅說明陳伯峯曾叫其將本案推給被告承擔之緣由,且證人梁佳宏原審審理中除證述被告涉案情節外,亦指證依陳伯峯指示之犯案情節,並無將本案犯罪情節全推給被告,而誣指被告犯案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5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詰問證人丙○○、丁○○、劉中靖、段依萍
等人,以資證明被告客觀上未與陳伯峯策劃主導強盜犯行,及被告行為時,是出於為陳伯峯討債之意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依被告及辯護人所稱①證人丙○○、丁○○為被告父母,陳伯峯曾要脅被告父、母,且被告之前有向陳伯峯借高利貸,所以被告才不得不聽從陳伯峯的指示,陪同陳伯峯出去要債。②證人劉中靖、段依萍與被告都是朋友關係,證明被告之所以會去跟陳伯峯做這些事,都是受陳伯峯逼迫的,被告並沒有拿到錢等情(本院卷第121頁);證人丙○○、丁○○既是被告父、母親,已難期待其等能詳細釐清本案情節。且被告雖有積欠陳伯峯債務,並因此參與陳伯峯暴力討債之犯罪組織,但其參與本案犯行,並非是受陳伯峯要脅,或是依指示無自主性之行為,亦有積極、指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如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是綜合上情相互參酌,足認被告確有與陳伯峯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強盜甲○○財物行為之共同強盜犯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炯宇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被 告 梁佳宏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余裕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第8579號、第8580號、第10806號、第13082號、第1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炯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余裕惟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梁佳宏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錄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陳伯峯(經本院通緝中)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前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以陳炯宇名義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作為組織據點,對外佯稱經營「食神生鮮企業社」,透過借貸金錢關係吸收成員進行暴力討債,而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陳炯宇(綽號「小宇」)、鄭吉良(經本院通緝中)、余裕惟(綽號「裕瑋」)、梁佳宏(綽號「山地仔」)、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吳宗益(綽號「阿義仔」,另由檢警偵辦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等人,明知陳伯峯所主持、指揮之前述組織係屬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伯峯、鄭吉良向乙○○提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過戶予乙○○,再由乙○○以B車向當鋪典當後,各自分配典當款,然因結果不如預期,陳伯峯遂指揮陳炯宇、鄭吉良、「吳宗益」與「A男」而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21時許,以處理前述糾紛為由,邀約乙○○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醫院○○分院(下稱○○○○分院)前協商,待乙○○抵達現場後,陳伯峯等人即徒手毆打乙○○,再將乙○○強押上陳伯峯駕駛之車輛,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將其載至「○○○」後,繼續徒手毆打乙○○,又鄭吉良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另基於非法持有手指虎之犯意,以手指虎毆打乙○○,且陳伯峯等人強脫乙○○衣服,並以膠帶綑綁其手腳,以此方式私行拘禁而限制乙○○之人身自由,致其受有疑似左前額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第八、九、十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業經乙○○撤回告訴)。
㈡陳伯峯明知與甲○○間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初主動聯繫甲○○,表示可以幫忙處理甲○○與老婆間糾紛及公司帳務事宜,並介紹與其有強盜犯意聯絡之陳炯宇協助甲○○處理會計事宜,由陳炯宇於111年12月4日陪同王崇前往銀行、行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至同日18時許,陳炯宇即佯以甲○○之車輛遭監控,可交由陳炯宇朋友之車廠幫忙檢查為由,要求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品牌:馬自達,型號:00-0,下稱A車)留在「○○○」。甲○○於同年12月8日22時許,聯繫陳伯峯欲向陳炯宇取回A車,而偕同友人王明輝、楊子霖前往「○○○」商談,陳伯峯與陳炯宇無意歸還A車,與甲○○發生爭執後,由陳炯宇先持鐵製杯蓋毆打甲○○,另在場之梁佳宏、「吳宗益」、「阿輝」與「A男」認甲○○與陳伯峯間存有債務糾紛,即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男」持木棒、梁佳宏、「吳宗益」與「阿輝」以徒手等方式毆打甲○○,陳炯宇另恫嚇王明輝、楊子霖(綽號「傑哥」)使其等離去後,甲○○趁隙欲逃離該處,卻遭其等帶回持續毆打,並強押上車,復以童軍繩綑綁甲○○之手腳、以膠帶貼住甲○○嘴巴及套上頭套等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陸續將甲○○載往下列各處:
1.於111年12月8日晚間,陳伯峯另要求余裕惟到場協助,而一同將甲○○載往臺南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下稱「○○旅館」)。陳伯峯明知甲○○無積欠其債務,仍在房間內發號施令持續對甲○○施壓,與陳炯宇逼問甲○○之財產狀況,又陳炯宇持續毆打甲○○,並以「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從此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等語恫嚇甲○○,欲逼使其交出相關證件,余裕惟見到甲○○遭繩索綑綁、混身是血、頭部遭頭套蒙面,及陳伯峯、陳炯宇上開施以暴力、脅迫手段,認知係逼迫甲○○簽立車輛讓渡書及出售公司股份還債,仍與梁佳宏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與梁佳宏在汽車旅館內戒護,並決定改往余裕惟住處設法讓甲○○簽署A車讓渡書。
2.其等則於111年12月9日上午離開「○○旅館」,由余裕惟開車搭載陳伯峯、陳炯宇、甲○○前往臺南市○鎮區○○000號之00即余裕惟住處,在余裕惟住處內,陳伯峯在場時,由陳炯宇持續毆打甲○○,並持金屬刀具作勢要剪斷其手指方式,逼迫甲○○要交出證件及簽署讓渡書,又余裕惟經陳伯峯指示開車搭載梁佳宏、甲○○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招牌名稱:○○汽車)拿取身分證、行車執照等證件,陳伯峯、陳炯宇先行離去,復由余裕惟亮出武士刀恫嚇甲○○,並毆打甲○○,逼迫甲○○簽下A車讓渡協議書。同日下午即由林雯慧(綽號「小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帶相關文件並協同梁佳宏太太張京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帶梁佳宏證件,前往臺南監理站辦理A車過戶。
3.陳伯峯、陳炯宇並無讓甲○○離去之意,陳伯峯詢問陳炯宇有無適合拘禁地點,陳炯宇告知可至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某鐵皮屋關押,余裕惟則於111年12月10日23時許,依據陳伯峯指示,開車將甲○○載至高雄與陳炯宇、梁佳宏、吳宗益等人會合,將甲○○帶上頭套後載往○○鐵皮屋關押,復持續綑綁甲○○,交由梁佳宏、吳宗益看管戒護,其他人離開上開處所。陳伯峯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指示陳炯宇、梁佳宏將甲○○帶至陳伯峯友人位於臺南市○○區之山屋度過一晚。又陳炯宇向陳伯峯表示有認識的朋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旭博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旭博公司)可以出售A車,並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將A車開往前鎮國中,由不知情旭博公司負責人即洪宏揚估價,達成以73萬元成交之協議,並取得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後將錢轉交陳伯峯,陳炯宇另要求梁佳宏至旭博公司簽名。
4.再於111年12月12日8時許,其等又將甲○○載回「○○○」,並由梁佳宏看守戒護,於同日22時,陳伯峯、陳炯宇為營造其等間係合意買賣之假象,由陳伯峯提供60萬元,佯將60萬元、A車讓渡協議書擺放桌上,並要求林雯慧拍照,甲○○被迫配合陳炯宇、陳伯峯、梁佳宏拍攝交易過程,藉此佯裝有將60萬元交付給甲○○(實際上甲○○並無取得任何款項),梁佳宏於當晚前往旭博公司,因無證件故僅簽立委託書,授權林雯慧辦理相關買賣事宜,惟其等仍繼續拘禁甲○○在上址2樓,並交由梁佳宏看守。
5.嗣於111年12月13日7時許,甲○○趁看管者梁佳宏睡著之際脫逃離開,並向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店員求救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報案,經送醫診斷受有右前額撕裂傷4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自述右胸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業經甲○○撤回告訴)。林雯慧則依陳炯宇指示將A車開至旭博公司並於111年12月1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簽名,由洪宏揚將A車尾款70萬元交給林雯慧,其收受後再轉交陳伯峯,由陳伯峯分給陳炯宇10萬元,並直接折抵其積欠陳伯峯之債務(陳炯宇未實際拿到現金),另分給吳宗益、不知名年輕人(非余裕惟或梁佳宏)各3萬元。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炯宇、余裕惟、梁佳宏與共同被告陳伯峯、鄭吉良、林雯慧、張京云之警詢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自身而言,屬於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就其他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所犯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甲○○、共同被告陳伯峯、鄭吉良、余裕惟、梁佳宏、林雯慧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陳炯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炯宇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06頁;又原爭執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同意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卷2第276頁);告訴人甲○○、共同被告陳炯宇、陳伯峯、鄭吉良、梁佳宏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余裕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余裕惟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83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陳炯宇、余裕惟上開否認證據能力部分,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其等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陳炯宇、余裕惟、梁佳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與其等辯護人所為之主張:㈠訊據被告陳炯宇承認事實一㈠部分之妨害自由與事實一㈡之妨
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罪嫌,並辯稱:陳伯峯說他跟甲○○有債務糾紛,甲○○欠他4、50萬元,不知道是什麼債務,伊只是聽從陳伯峯指示幫忙討債;伊雖有毆打甲○○,但沒有以言語恐嚇甲○○脅迫其交出證件,也沒有指使余裕惟、梁佳宏帶甲○○前往車廠拿取證件,甲○○在余裕惟家簽讓渡協議書時,伊也沒有拿刀械脅迫甲○○簽名。辯護人為被告陳炯宇辯護主張:陳炯宇因借貸認識陳伯峯,又陳伯峯放貸性質為高利貸,陳炯宇於借貸後無力清償而遭陳伯峯以債務關係模式控制,從事不法討債行為,每次行為後均未分得報酬,皆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又陳伯峯告知陳炯宇係為催討甲○○積欠之債務,陳炯宇本於相同經驗與想法,答應協助陳伯峯為事實一㈡之犯行,惟陳炯宇並非集團二把手,並無指揮余裕惟或梁佳宏,且由證據顯示其應該是後來才知道要將A車出售,其等未讓甲○○先行離去,應係為等到將A車變現入袋,足見陳炯宇主觀上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難以加重強盜罪相繩,又陳炯宇已與甲○○、乙○○分別調解及和解成立,應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
㈡訊據被告余裕惟承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甲○○好像有請老闆陳伯峯去協助抓姦跟處理公司的事情,但沒有給錢,伊只是幫忙陳伯峯討債,甲○○雖然是在伊住處簽署A車讓渡書,但伊沒有拿刀逼迫甲○○,是陳炯宇做的,之後也只有將甲○○載往高雄交給陳炯宇等人帶往高雄某處鐵皮屋拘禁,之後沒有去○○山屋,也沒有再參與後續的事情,事後也沒有分到錢。辯護人為被告余裕惟辯護主張:余裕惟向陳伯峯借高利貸無法償還,因此在陳伯峯要脅下只好聽命參與陳伯峯為首之討債集團,並依其指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若有分得現金,亦用以清償積欠陳伯峯之債務。余裕惟於111年12月8日案發當晚,並未前往○○○,在汽車旅館內見聞認知就是老闆陳伯峯要向甲○○討債,故依據陳伯峯指示協助處理簽立車輛讓渡書、拿取甲○○證件等事宜,惟其不清楚實際債務狀況,主觀上應無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能僅因余裕惟有參與妨害甲○○自由等犯行,即推認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㈢訊據被告梁佳宏承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甲○○有沒有欠錢,因為自己有欠陳伯峯錢,所以只能聽命於陳伯峯,在「○○○」時沒有毆打甲○○,有跟其他人把甲○○押上車,不是伊綑綁甲○○或貼膠帶、戴頭套,是「阿輝」跟「A男」所為,伊主要都是負責看管甲○○,A車雖然過戶到伊的名下,但車行是陳炯宇找的,也是陳炯宇叫伊去車行簽名,之後由林雯慧與伊太太帶著證件一起去辦過戶,其另依指示配合與甲○○拍照證明假交易,不知道實際上賣多少錢,沒有經手錢,事後也沒有分到報酬。辯護人為被告梁佳宏辯護主張:梁佳宏因向陳伯峯借貸而積欠債務,只能聽命陳伯峯向債務人索討債務,害怕如有不從會遭暴力對待,且梁佳宏所為就是看管甲○○及提供證件配合過戶、拍照,但有關車輛售得金錢流向及所謂債務部分均不清楚,其坦承參與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罪,惟主觀上應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本案梁佳宏已與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二、經查:㈠事實一㈠部分:
對於事實一㈠妨害自由部分,業據被告陳炯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34至543頁,偵1卷第227至229頁)、林雯慧於偵訊時之證述(偵8卷第63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44至550頁、第552至555頁)、告訴人乙○○清泉醫院111年11月2日傷害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8頁)、刀械鑑驗圖示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保字第1130652906號函(本院卷1第453至4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炯宇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其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㈡所載客觀事實過程,除被告陳炯宇主張都是聽命被告陳伯峯,否認有發號施令,亦未於「○○旅館」以言語恫嚇或在余裕惟家中持金屬刀具恫嚇脅迫告訴人甲○○,被告余裕惟、梁佳宏載告訴人甲○○前往車廠拿取證件係受被告陳伯峯指示行事等節;被告余裕惟否認有在其住處持金屬刀具逼迫告訴人甲○○簽署A車讓渡書等節;被告梁佳宏否認在「○○○」毆打甲○○乙事,其餘部分均經被告陳炯宇、余裕惟、梁佳宏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151至155頁,偵9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2第229至258頁)、林雯慧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8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2第205至228頁)、張京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88至313頁,偵4卷第63至68頁)、王明輝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60至563頁)、洪宏揚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78至580、582至5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4頁、第117至123頁、第127至131頁、第174至179頁、第250至253頁、第314至319頁、第362至368頁、第372至375頁、第406至410頁、第476至480頁、警卷第586至589頁)、林雯慧LINE訊息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422至424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626至638頁)、111年12月1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警卷第607頁、第6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8月14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警卷第612至6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8月10日高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000-0000(原車號000-0000)號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切結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警卷第617至623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2.關於被告等人參與事實之認定:⑴林雯慧於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8日甲○○與兩位友人一同到
「○○○」,因為有一段距離,詳細過程在談什麼聽不清楚,但警詢時所稱「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談什麼,但突然看到甲○○被陳炯宇拿玻璃茶杯砸頭,然後流血,陳伯峯、梁佳宏、阿輝跟不知名的年輕人就毆打他,陳炯宇還說你們誰要保他(對他的朋友說),所以朋友就離開了」等情實在,且在2樓有聽到甲○○在1樓被打哀嚎、叫囂的聲音,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示警卷第401至402頁)所載「又把人打到流血了,暴力二人組」是指陳炯宇跟陳伯峯,「瘋哥」是指陳伯峯,「那個人現在被打到跟白癡一樣,還要被拖到山上去」是指甲○○(本院卷2第219至222頁);其並於偵訊時證稱:陳炯宇有叫伊清理現場,把血跡拖一拖,甲○○傷口蠻大,血會亂沾(偵8卷第65至66頁)。另張京云於偵訊時也證述:當晚與梁佳宏到場時,見到甲○○額頭受傷、流血,甲○○想要逃跑,被陳伯峯、陳炯宇、梁佳宏拉回屋內,伊看到甲○○受傷,就去廁所,之後有聽到甲○○哀嚎、被打的聲音,但不敢看(偵4卷第64頁),可見當時被告梁佳宏應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甲○○甚明,且當晚告訴人甲○○在該處因已遭多人毆打受傷流血、傷勢非輕,且因被告陳伯峯集團人多勢眾,無法逃離現場。
⑵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述:伊遭押往○○旅館時,陳伯峯、陳
炯宇、余裕惟在房間內,陳伯峯、陳炯宇逼問伊,想要知道伊還有什麼財產,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陳炯宇確實有在房間浴室內跟伊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也有聽到他們3人在汽車旅館討論,是余裕惟提出要從車子下手;之後又被押到余裕惟家中,陳炯宇動手打伊逼問雙證件在哪裡,一直打、一直打,還拿一把剪刀逼迫伊,若沒講出來就剪斷手指頭,伊因害怕恐懼不敢不從,當時陳伯峯也在場,之後陳炯宇就吩咐余裕惟、梁佳宏載伊去車廠拿雙證件,拿完證件回來陳炯宇就不在,梁佳宏在隔壁房間,余裕惟就逼迫伊簽寫讓渡書,在寫讓渡書時,余裕惟有徒手打伊頭部兩下,也有亮武士刀恫嚇「武士刀還沒開封,要不要試試看」,伊不知道讓渡書之後如何處理(本院卷2第233至235頁、第240至248頁、第250至251頁、第255頁)。梁佳宏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剛到余裕惟家時,陳伯峯、陳炯宇、余裕惟都在場,伊確實有看到陳炯宇打甲○○、用剪刀要刺甲○○,恫嚇若不簽汽車讓渡書就會被切小指頭;起床後余裕惟有拿武士刀敲甲○○的頭(偵3卷第107頁、第113頁,本院卷2第263頁、第272至273頁、第275頁)。余裕惟於偵訊時證稱:抵達汽車旅館時,當時陳伯峯跟伊說他已經把甲○○押在1台車後車廂裡面,伊有看到甲○○下車的時候被繩子綁住手脚、頭部被矇住、渾身是血,也有看到陳伯峯、陳炯宇打甲○○,有聽到陳炯宇在汽車旅館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不要讓我在台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之後到伊住處時,陳炯宇有維續打甲○○,也有用未開鋒的小武士刀恐嚇甲○○要切他的手指頭跟要敲他的頭,後來甲○○有在伊的家中簽署讓渡書,陳伯峯叫伊載甲○○去拿證件,陳伯峯有說要把A車拿去賣(偵9卷第30至32頁),復於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抵達汽車旅館,有見到甲○○在車子的後車廂,遭到繩索綑綁手腳、渾身是血、頭部用頭套蒙面,陳炯宇把他拖下車到房間繼續毆打,陳伯峯也有打甲○○,在現場有聽到陳伯峯跟陳炯宇要求甲○○簽讓渡協議書,將其股份賣掉還債」等節屬實,且到○○旅館,伊在上面房間時,有聽見陳炯宇對甲○○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你把雙證件交出來,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之後陳伯峯叫伊下樓等,伊是之後才下樓的;當時陳伯峯怕被懷疑,說找不到地方簽讓渡書,所以到伊的住處要讓甲○○交出證件及簽讓渡書;剛到達伊的住處,陳伯峯、陳炯宇都在場,陳炯宇有拿1支小武士刀以恐嚇叫甲○○簽讓渡書,是先簽、還是拿證件回來再簽,已經不記得,偵訊時所述「陳炯宇有繼續打甲○○,也有用未開封的小武士刀恐嚇甲○○,要切他的手指頭,跟敲他的頭」等情實在,是陳伯峯叫陳炯宇做的(本院卷2第347至348頁、第350至356頁)。由上開余裕惟、梁佳宏之證述,均可佐證告訴人甲○○係遭到綑綁、頭套蒙面放入後車廂載到○○旅館,並在該旅館房間內遭被告陳伯峯、陳炯宇毆打、脅迫,被告陳炯宇確實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甲○○,另被告陳炯宇、余裕惟亦在余裕惟住處毆打告訴人甲○○,持金屬刀具脅迫告訴人甲○○,要求其交出證件及簽署A車讓渡書等節應屬實可採,被告陳炯宇、余裕惟否認恫嚇告訴人甲○○云云,要難採信。
⑶又林雯慧於審理時證稱:車子從甲○○名下過戶到梁佳宏名下
是由伊辦理,係陳炯宇指示,並由陳炯宇交付甲○○身分文件、車輛讓渡書及車鑰匙,梁佳宏老婆拿梁佳宏的文件,再前往辦理過戶,事後有將車賣給車行,價金是陳炯宇先跟車行談好的,伊去交車並簽名當天,對方就把錢給伊,價格應該就是契約書上所載訂金3萬、餘款70萬元,伊只有拿尾款70萬元,就打電話詢問陳炯宇,陳炯宇要伊把錢交給陳伯峯,伊到陳伯峯家把錢交給陳伯峯;111年12月12日晚上幫甲○○與梁佳宏拍照是陳炯宇指示,偵訊時所稱拍照用意「像是證明甲○○心甘情願要賣車給梁佳宏,假裝有交易的程序,梁佳宏也假裝把錢交給甲○○。拍完照片後我有把照片傳給陳炯宇,陳炯宇有叫我把照片傳給他」實在(本院卷2第209至211頁、第217至219頁、第223至224頁)。另其於偵訊時證稱:
把錢交給陳伯峯當天半夜,在陳伯峯一個朋友位於臺南的鐵皮屋內集合,陳伯峯交代說大家先分散躲一下,陳伯峯分10萬元陳炯宇,10萬元給鄭吉良,大約3萬元給吳宗益,另外一個年輕人大約也是3萬元,其它的錢陳伯峯自己拿(偵8卷第67頁),並於審理時證述確認「另外一個年輕人」不是余裕惟或梁佳宏(本院卷2第225頁)。此外,張京云於偵訊時證稱:伊帶著梁佳宏證件與林雯慧一同去監理站;陳炯宇有叫梁佳宏去賣車,伊有與梁佳宏到車行,賣多少錢不知道(偵4卷第65至66頁);梁佳宏於審理時證稱:是陳炯宇詢問伊證件在哪裡,說要過戶1台車到伊名下,還有叫伊去車行簽名(本院卷2第273至274頁)。洪宏揚於警詢時陳稱:A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是111年12月13日與梁佳宏委託人林雯慧所簽立的,於111年12月11日在高雄市○○區○○國中,陳炯宇駕駛A車到場,進行看車估價,決定以73萬元成交,並當場將3萬元訂交給陳炯宇,111年12月12日晚上梁佳宏到車行辦理過戶,因為沒有證件,故簽委託書請林雯慧辦理,隔天由林雯慧駕駛A車前來辦理,並收取尾款70萬元(警卷第582至584頁)。
⑷參以上情,可知告訴人甲○○自「○○○」即遭毆打受傷,逃離無
果後,又遭被告陳伯峯、陳炯宇等人毆打,並遭綑綁、頭套蒙面,放入後車廂載運至○○旅館,之後轉移到被告余裕惟住處,期間仍持續遭毆打、脅迫交出證件、簽署A車讓渡書,足見被告陳伯峯、陳炯宇、余裕惟等人是以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取得A車讓渡相關文件,且告訴人甲○○遭拘禁在○○旅館房間及余裕惟家中,均有人看管,亦求救無門,應認其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陳伯峯等人取得A車讓渡書及告訴人甲○○之文件,旋指示林雯慧辦理過戶至梁佳宏名下,並由被告陳炯宇接洽旭博公司、收取售車訂金,復指示林雯慧辦理A車買賣相關程序、收取尾款等情,所得價金即由被告陳伯峯取得後分配予被告陳炯宇等人,堪認其等確實共同以上開妨害自由及強暴、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而取得A車售價73萬元甚明。
3.關於被告等人主觀犯意之認定:⑴被告陳炯宇:
①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與陳炯宇一起去銀行處理事情當
天,陳炯宇有說A車被裝GPS,要伊把車留著做檢查,但其實伊在「○○○」有偷看是陳炯宇把GPS放上去,車子扣留3天後,於111年12月8日晚間是聯繫陳伯峯要向陳炯宇討回A車,才前往「○○○」(本院卷2第232至233頁、第256至257頁),此與王明輝於警詢時陳稱:當晚原本與甲○○、傑哥前往該處要取回A車,但沒說幾句話,對方的人就開始毆打甲○○,並說沒有伊與傑哥的事,要伊等先離開等節相合(警卷第560至561頁),可見當日告訴人甲○○前往目的確僅係為取回A車甚明。被告陳炯宇坦承以協助檢驗車輛名義留下A車,但其事後卻未為任何處理,將A車停在「○○○」對面停車場(本院卷2第393至394頁),則告訴人甲○○要前來取車,被告陳炯宇旋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並要求其友人離去,不給告訴人甲○○有任何取回A車之機會,又被告陳炯宇未曾有要為告訴人甲○○檢查A車之意,足徵告訴人甲○○所述係被告陳炯宇設局留車,非全然無據。
②被告陳炯宇審理時陳稱:陳伯峯與甲○○間之債務糾紛應是委
託費的問題,陳伯峯始終沒有提到委託費多少(本院卷2第364至365頁、第408頁),並於偵訊時自陳:在汽車旅館陳伯峯軟硬兼施,講的就是告訴人甲○○委託處理跟他老婆的事情,陳伯峯希望他付錢,但多少錢不知道(偵7卷第143頁)。
陳伯峯前妻黃蕙菁陳稱:陳伯峯有告知因為幫甲○○抓他老婆外遇及協助將財產從他老婆要回來,甲○○說A車是給他當報酬(警卷第594頁)。然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沒有向陳伯峯借錢,與陳伯峯間沒有錢的問題,本案是陳伯峯主動直接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幫調查前妻外遇及處理公司債務問題,並介紹陳炯宇跟伊認識,協助伊處理公司帳務問題,有問陳伯峯酬勞如何計算,但他們都沒回應,也沒有說為什麼要賣車;與陳炯宇一起去銀行處理事情當天,陳炯宇也沒有說要多少報酬(本院卷2第229至232頁、第239至240頁、第248頁、第257至258頁),可知告訴人甲○○與被告陳伯峯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也無積欠其債務,被告陳伯峯縱認有代為處理事務,卻未告知告訴人甲○○所謂代為處理事務之代價為何,不知債務數額,告訴人甲○○要如何給付,顯有疑問,又何來告訴人甲○○拒不給付委託費用或決定以A車車價抵償之情?③再依據被告陳炯宇自陳向友人借用○○鐵皮屋作為拘禁告訴人
甲○○之用,並有推薦車行,告訴人甲○○與梁佳宏在「○○○」拍攝假交易照片時在場,另有開A車去估價並收取訂金3萬元交給陳伯峯,由林雯慧辦理後續簽約、交車、收取尾款,並於13日當晚分得10萬元,直接折抵積欠陳伯峯債務(警卷第98頁、第108至110頁,偵7卷第142頁),及本院前認定其所參與部分,可知被告陳炯宇不僅一開始即設局將A車留置,又與其他人毆打告訴人甲○○不歸還A車,且直接限制告訴人甲○○之人身自由,強押告訴人甲○○至○○旅館,即以毆打、恫嚇等方式,迫使其交出身分、A車證件及交代財產狀況,並與被告陳伯峯、余裕惟持續以暴力、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甲○○簽署A車讓渡書,又告知被告梁佳宏需要證件辦理車輛過戶,另找尋收購A車之旭博公司,開車前往估價、達成協議、收取訂金,並要求被告梁佳宏去車行簽名,及將告訴人甲○○之證件、讓渡書等交給予林雯慧,指示其辦理A車過戶至旭博公司之買賣事宜,事後還分得10萬元抵債,以被告陳炯宇行為模式與涉案程度,堪認其並非單純聽從被告陳伯峯指示行事,應係告訴人甲○○案件之共同策劃者。
④又林雯慧於審理時證稱:已經將甲○○的小客車變更至梁佳宏
名下,仍繼續拘禁看管,不願意將他放走,是聽到陳炯宇跟陳伯峯兩人在討論說,甲○○身上還有價值可以壓榨,所以才沒有要放甲○○離開(本院卷2第227至228頁);另梁佳宏於審理時證稱:A車已經過戶到伊名下後,陳伯峯堅持要把甲○○留下,不知道原因為何(本院卷2第275頁)。果若被告陳伯峯與甲○○間之債務糾紛單純僅是委託費,告訴人甲○○不還,被告陳伯峯、陳炯宇欲以變賣A車價金抵償,其等藉由人數優勢與暴力、脅迫手段,已取得告訴人甲○○簽署之讓渡書與身分證件,可以過戶、出售車輛,何需將告訴人甲○○繼續拘禁?又若其等目的真係還債,為何不直接要求甲○○變賣A車換取現金,或將A車過戶到債權人陳伯峯名下,反而大費周章輾轉過戶到無力購車之梁佳宏名下再出售,顯有違常情,甚而被告陳伯峯、陳炯宇怎會以「繼續壓榨其餘價值」相互討論,益見被告陳伯峯、陳炯宇上開行為原意與目的應非追討委託費、抵償債務,而係共同編造名義,謀議本案強盜取財犯行,並企圖拍照製造虛假交易過程及先過戶予梁佳宏後出售之方式掩飾犯行,其等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余裕惟自陳係因被告陳伯峯要求前往幫忙載人,當時因
為人多討論後就決定到○○旅館,當時有見聞告訴人甲○○在車輛後車廂,並遭綑綁、渾身是血、頭部以頭套蒙面,並在旅館房間見聞被告陳炯宇毆打、恫嚇告訴人甲○○要交證件、簽立讓渡書及賣股票還債,也有參與告訴人甲○○在其住處內簽立讓渡書與拿證件,知道要將A車過戶賣掉變現等節,但其自告訴人甲○○載至高雄○○鐵皮屋後,即無繼續參與被告陳伯峯等人後續妨害自由、拍照製造假交易等行為,也無參與理A車過戶或分得報酬,認為自己只是聽從被告陳伯峯只是幫忙討債(偵9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1第280至281頁,本院卷2第346至351頁、第353至357頁)。另林雯慧於偵訊時及被告梁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12月12日晚上拍照製造假車輛讓渡交易時,余裕惟並無在場;分錢的時候余裕惟不在場(偵8卷第66頁,本院卷2第216頁、第270頁),應認被告余裕惟自○○鐵皮屋之後,並無繼續參與該本案犯行。而告訴人甲○○雖指稱:余裕惟在○○旅館內與陳伯峯、陳炯宇3人策劃,是余裕惟提出計畫要從車子下手(偵1卷第153頁,本院卷2第255頁),然被告余裕惟於本件案發第一時間並未在「○○○」現場,不清楚發生何事,縱在○○旅館時見聞、知悉被告陳伯峯、陳炯宇以暴力手段要將A車過戶出售變現,並參與其等逼迫告訴人甲○○簽署A車讓渡書及拿回證件等節,惟其並未參與後續車輛過戶出售事宜或分得價金。若其確實與陳伯峯、陳炯宇共同謀議強盜財物,為主要策劃者之一,怎會帶同被告陳伯峯等人及告訴人甲○○回到其住處取得A車讓渡書及證件,尚未將A車過戶變現,即未繼續參與被告陳伯峯等人後續之犯行,甚至全無分得任何款項,並非合理。據此,當無法由被告余裕惟參與之階段及涉案程度,即認定其有共同謀議強盜取財,亦無法證明其確知被告陳伯峯、陳炯宇以暴力手段將A車變現就是強盜取財而非單純暴力討債,是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被告梁佳宏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欠陳伯峯錢,所以陳伯峯打
電話就要去,不知道在「○○○」時,陳炯宇為何要打甲○○,在汽車旅館討論的時候,伊人在樓下(偵3卷第107至109頁),及於審理時自陳:甲○○事件發生時,伊走頭無路都睡在車上,根本無力購買A車;陳炯宇有告訴伊,要把一輛車過戶到伊名下,還有叫伊去車行簽名,林雯慧要拿伊的證件去辦理過戶的,才知道那是甲○○的,不知道為何要先過戶到伊名下,陳炯宇要求伊去車行簽名,拍照製造假交易是陳伯峯指示,伊沒有看到過錢,也沒有經手,事後也沒分到錢(本院卷2第273至274頁、第403至406頁)。又依照告訴人甲○○所述,在○○旅館房間內主要是被告陳伯峯、陳炯宇、余裕惟3人討論,到被告余裕惟住處簽署A車讓渡書時,被告梁佳宏在隔壁房間,且依據林雯慧所述,辦理過戶及處理A車交易程序、收取尾款轉交等情,均由其依據陳炯宇指示所為,被告梁佳宏未曾取得價金或分得報酬,顯見被告梁佳宏非本案核心人物,也未涉入決策過程,係受被告陳伯峯、陳炯宇指示而為看守告訴人甲○○,配合提供文件過戶、簽名及拍照等行為,被告梁佳宏縱然知悉被告陳伯峯等人欲以暴力脅迫告訴人甲○○出售A車換取現金,然未能確知被告陳伯峯與甲○○間之債務糾紛,或出售A車之真實目的應有可能,是應認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成立強盜罪。
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
2.被告陳伯峯利用以被告陳炯宇名義承租之○○○作為從事地下放款即高利貸業務之據點,被告陳炯宇、余裕惟、梁佳宏均有向被告陳伯峯借貸,其等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而聽命於被告陳伯峯從事暴力催債、收款工作,如有不從,恐會遭暴力相向或增加利息等情,業據被告陳炯宇、余裕惟、梁佳宏供認不諱(偵9卷第32頁,偵3卷第107頁,本院卷2第40頁、第266至267頁、第351頁、第358至361頁、第363至364頁)。
復參林雯慧於審理時證稱:伊透過陳炯宇介紹伊認識陳伯峯,當時陳伯峯是公司老闆,工作內容是在社群PO關於借貸資金訊息、詢問別人有無資金需求,地點就是臺南市○區○○路00號,聽從陳伯峯、陳炯宇指示行事,通常是陳伯峯指示陳炯宇,伊再接收陳炯宇的指示,陳炯宇也是陳伯峯員工,其等都是聽命陳伯峯行事(本院卷2第206至208頁、第212頁、第223至225頁)。綜上,足認被告陳伯峯係以「○○○」為據點,透過金錢借貸債務控制、吸收無法清償之債務人成為暴力討債犯罪組織成員,又該組織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應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暴力、脅迫、恐嚇犯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陳炯宇、余裕惟、梁佳宏均明知陳伯峯所主持、指揮之前述組織係屬犯罪組織,均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本案犯罪行為,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㈣綜上,被告陳炯宇、余裕惟、梁佳宏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炯宇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余裕惟、梁佳宏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炯宇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㈠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炯宇與陳伯峯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係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後,再以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人甲○○無法抗拒後強取財物,故其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行為,應為其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包含在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就此部分不另論罪(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第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裕惟、梁佳宏於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其施加暴力、恐嚇手段,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主觀認為係使告訴人甲○○處理與被告陳伯峯間債務問題之同一目的所為,於此期間內所為之強制、恐嚇等行為,自亦包含於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應不另論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炯宇就事實一㈠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被告陳伯峯、鄭吉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事實一㈡強盜犯行部分,與被告陳伯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余裕惟、梁佳宏就事實一㈡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吳宗益、「阿輝」、「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炯宇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㈠所示首次違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另被告余裕惟、梁佳宏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㈡所示首次違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妨害自由罪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六、被告陳炯宇就上開所犯妨害自由與強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件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炯宇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參與暴力討債犯罪組織犯行(警卷第94頁,本院卷1第101頁,本院卷2第32頁);被告梁佳宏就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參與暴力討債犯罪組織犯行(警卷第242頁,本院卷2第38頁),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余裕惟僅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陳炯宇因向被告陳伯峯借款無力清償,而參與陳伯峯所主持之暴力討債犯罪組織,聽命被告陳伯峯行事,與被告陳伯峯等人共同以上開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迫使其出面處理車輛典當問題,又與被告陳伯峯策劃以上開妨害自由並施以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甲○○無法抗拒,而交付證件及簽署讓渡書而將A車過戶變賣獲利之強盜犯行;被告余裕惟、梁佳宏亦因積欠債務而參與被告陳伯峯暴力討債犯罪組織,並共同參與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甲○○變賣A車獲利犯行,且被告余裕惟提供住處讓被告陳伯峯等人拘禁告訴人甲○○,並恫嚇告訴人甲○○簽立讓渡書、依指示前往拿取證件,而被告梁佳宏則提供證件供其等過戶與負責看守而為行為分擔,均有不該,其等所為均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匪淺,且使告訴人乙○○、甲○○不僅均受有身體上傷害,亦造成其等心理上及精神上承受甚大之痛苦、壓力,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炯宇、余裕惟、梁佳宏分別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與調解成立,被告陳炯宇已賠償告訴人乙○○2萬元,被告3人均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甲○○各10萬元等情,有被告陳炯宇提出與告訴人乙○○之和解協議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第365至371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甲○○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第347至351頁)附卷可參,應認其等非無悔意;兼衡被告陳炯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6歲女兒,目前經營烘焙業,需要扶養女兒、父親;被告余裕惟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3名女兒、2名未成年、由前妻取得監護權,入監前在便當店擔任廚師,需撫養媽媽及支付女兒扶養費;被告梁佳宏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2名由前妻照顧、1名由社會局領養,目前從事油漆、採收檳榔工作,需要扶養智能障礙的弟弟及負擔孩子扶養費,暨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乙○○、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與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炯宇所犯部分,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時間、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陳炯宇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查,被告梁佳宏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堪信其應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參酌其並非屬集團核心人物,涉案程度及所為分工尚屬邊緣,且陳稱已貸款將積欠被告陳伯峯債務清償完畢(本院卷2第266頁),不至於因債務而繼續受制於被告陳伯峯,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梁佳宏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甲○○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沒收:㈠被告陳炯宇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10萬元,惟作為抵償債
務,並未實際取得,且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將賠償其所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炯宇、梁佳宏遭警查扣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炯宇有事實一㈠所載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陳炯宇涉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與被告陳炯宇達成和解,故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第371頁)附卷可佐,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2第344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炯宇、余裕惟、梁佳宏因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部分,告訴人甲○○所受傷尚非輕微,然因其與被告3人調解成立,故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本院卷1第347頁),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陳炯宇前開強盜罪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被告余裕惟、梁佳宏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梁佳宏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梁佳宏願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甲○○、金融機構:郵局(帳號詳卷)存款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