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炯宇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7、8579、8580、10806、1308

2、152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炯宇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強

盜等罪,經原審分別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共同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又被告前經原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年9月9日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4年5月5日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年5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可稽。

㈡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1月8日屆滿,

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有家人及小孩須扶養,且歷次開庭被告均準時到庭,無逃亡之虞,認本案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共同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刑期非短;本案又無其他特殊事由,可認被告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復為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