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瑾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 嚴庚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東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敘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千元沒收、追徵之理由,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工程行為獨資,負責人為林昱凱,○○工程行與被告無關。
本案廢棄物是由林昱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無照清理廢棄物;原審另案113年度訴字第79號林昱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林昱凱79號案),亦是由林昱凱以○○工程行負責人身分,各自向客戶接洽,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分別在嘉義縣之6個不同地點傾倒廢棄物,該案涉及的系爭自小貨車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536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林昱凱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4號審理(下稱林昱凱774號案),依該案起訴書所載,林昱凱亦是各自向客戶接洽,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止,分別在台南市白河區、後壁區之6個不同地點傾倒廢棄物。是倘被告與林昱凱共同非法承攬清理廢棄物,何以被告均未參與上開林昱凱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顯見被告辯稱未參與本案可信。
㈡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案件基本資料所
載,陳孟谷係於112年7月28日經朋友介紹東風環保,並以通訊軟體聯絡負責人楊寺斤(0000000000,依陳孟谷提供之與該人之通話紀錄,顯示該人為「楊寺斤」,(以下均以「楊寺斤」稱之),而後陳孟谷與楊寺斤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7,000元委託其於同年8月1日晚間18時許,以藍色貨車清除、處理。嗣至同年8月15日15時43分,在南新派出所,由陳孟谷致電楊寺斤要索取處理證明文件後,楊寺斤表示同意,之後陳孟谷多次致電楊寺斤,則未再接聽等情。可知在該時段,陳孟谷與楊寺斤聯絡談妥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時,尚未見有關「○○工程行」公司資料,及其負責人為何人及其姓名,但確實有人於同年8月1日晚間18時,以藍色貨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而林昱凱於警、偵訊中均承認係由其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去清運。參酌警卷之照片,均為陳孟谷與楊寺斤的通話紀錄,但陳孟谷於原審竟證稱其與「楊寺斤」之通話及LINE通聯資料均已刪除,本案自112年8月15日下午經嘉義縣環保局查獲,而後由檢察官偵辦,起訴被告及林昱凱,而後陳孟谷竟指證稱楊寺斤(今)就是被告等語,其指認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㈢陳孟谷經友人告知,僅知有東風環保及楊寺斤,及有一名男
性開藍色自小貨車,附載一台小山貓推土機去清理廢棄物,並沒有人提出○○工程行其負責人為林昱凱、為獨資等資料供辨識。嗣經警方提示調閱之系爭自小貨車資料,車主為被告後,陳孟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就是在LINE跟我聯絡的楊寺斤,只是我不知道他本名叫吳東瑾,我以為他就是楊寺斤,是由楊寺斤(吳東瑾)當天開一台白色的BMW自小客車到我公司跟我收款,沒有楊寺斤(吳東瑾)的年籍資料等情,將「楊寺斤(吳東瑾)」列為同一稱謂及回答,惟被告當日僅駕駛一輛白色BMW自小客車到陳孟谷公司,向陳孟谷收款,與駕駛藍色自小貨車附載小山貓去清運廢棄物,不是同一人,但陳孟谷將該2人混為一談,而有混淆事實之情。
㈣被告是因林昱凱電話中表示沒空至陳孟谷公司,向陳孟谷收
款,委請被告前去向陳孟谷收取7千元,被告才會前往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向陳孟谷收款,而向陳孟谷接洽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人並非被告,陳孟谷指稱係被告與其接洽等語,應係誤認。
㈤被告與林昱凱為朋友關係,林昱凱因個人信用問題不能以其
名義購買自小貨車,再辦理動產抵押借款,乃請託被告購入自小貨車後再出租予林昱凱使用。被告即向吉鴻企業社購得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自小貨車,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辦理動產抵押借款,再由被告自112年5月20日至112年12月20日止,按月以租金15,000元出租與林昱凱,欲以該租金收入以抵付動產抵押每期應負擔的本金及利息。然林昱凱僅支付訂約時起2期的租金,自112年7月20日起即積欠租金,被告因此無法按期繳納系爭自小貨車之貸款本息,由合迪公司於同年11月27日取回系爭自小貨車。被告與林昱凱因林昱凱未按期給付租金,雙方交惡,林昱凱對被告出言恐嚇,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66號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74號審理中,故林昱凱於警、偵訊中證稱係由被告與陳孟谷接洽清理廢棄物之事,被告就是楊寺斤等語,顯係挾怨報復,不可採信。
㈥證人陳孟谷所稱與其聯絡清運廢棄物之人使用之「000000000
0」門號,經原審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調取該門號申辦人為「賴宣伶」,被告與「賴宣伶」完全不認識,更不曾使用過該手機門號,原審未傳訊賴宣伶,調查其所申辦之該門號有無遺失?有無借予他人使用?是否認識被告,即依證人陳孟谷之指證,認「楊寺斤」即係被告,自嫌速斷而有違誤。況證人陳孟谷僅於收款那次,與楊寺斤短暫見過面,顯有誤認之可能,自不得單憑證人陳孟谷之指證,即認被告與林昱凱共犯本案犯行。
㈦依證人林昱凱於原審證述楊寺斤找我去清運廢棄物,楊寺斤
是否被告,我不清楚,我有請被告幫我貸款車子,因為當時一直想說被告無緣無故去告我恐嚇,之前他那邊的人有幫他跟我說他要撤銷這條恐嚇,到現在都沒撤,我就推給他等語,由證人林昱凱於原審之證詞,只能確定「楊寺斤」有叫林昱凱去清運本案廢棄物,但無法確認「楊寺斤」即為被告。原審未予詳查,僅依陳孟谷單一之指證,並無通訊監察資料,亦無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罪行之不利證據,而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不當。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茲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凱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指證,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偵卷第73-75頁),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復審酌證人林昱凱於偵查中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至被告及辯護人指稱林昱凱因系爭自小貨車而與被告交惡,有誣指被告犯行等情,本院依後所述,認不足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且證人林昱凱於原審審理時,已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依上開說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其餘證據能力之說明,引用附件即原判決理由欄關於證據能力之理由。
四、經查: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孟谷、林昱凱之證述,及嘉義
縣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陳孟谷與「楊寺斤」LINE對話紀錄,陳孟谷提供「楊寺斤」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翻拍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系爭自小貨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伊不是「楊寺斤」,伊僅將系爭自小貨車租給林昱凱使用,112年8月1日僅幫林昱凱向陳孟谷收錢,不知道收取款項之用途等情,於判決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3-6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欄所載)。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證人陳孟谷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8月我有委託東風環保(應
為○○工程行,見本院卷第49-57頁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清運我們公司浴室打掉磁磚的磚頭,我透過朋友介紹東風環保,是東風環保楊寺斤與我接洽,(112年8月1日)當天來清運的人沒有自我介紹,後來另外有1個人來要收錢,我就問他是誰,他就說他是楊寺斤,就是開BMW來的人,楊寺斤有先來看要清哪裡,他去看了之後,就傳照片問我是不是這些東西,表示他有先去看,他後來收錢的時候,我也在現場,他就過來跟我說要7,000元,我就認為他是楊寺斤,電話中自稱楊寺斤的人,及來現場跟我收錢的人,應該是同一個人的聲音,我問他多少錢,他就直接講了(偵卷第41頁);於原審亦證稱我是聽朋友介紹東風環保,後來打電話給楊寺斤,並加楊寺斤的LINE聯繫,偵查卷第41頁筆錄中對當天來清運的人為何,回答正確,現場是跟楊寺斤接洽的,楊寺斤要清之前有沒有先來確認要清的範圍,我沒有看到他,但是他有傳照片,警卷第30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楊寺斤的對話紀錄,警卷第30頁照片編號14對話紀錄中楊寺斤說「你說的是這些(嗎)」,應該是他有照片給我,(警卷第31頁)照片編號15、16這些照片是楊寺斤拍給我的,表示他清運的範圍,來清運的是另外一個人,來跟我收錢的是在場的被告吳東瑾(證人陳孟谷指出被告吳東瑾為收錢的人),收錢跟清的人是不同的人,剛聯絡時他說他是楊寺斤,他來收錢也說他是楊寺斤,跟我聯繫有關清運事宜的都是這位楊寺斤,他都稱呼他自己是楊寺斤,他有傳照片跟我說清那裡,有一個我忘記長相的人來清完後,楊寺斤就說他快到了,一個清完後,他(楊寺斤)說他到了,楊寺斤跟我聯繫沒有說要收錢,到現場才說要收錢,到現場收錢的就是今日坐在律師旁邊的這一位(即被告吳東瑾),警卷第29頁照片編號11是我見面拿清理費用給楊寺斤的時候,當時楊寺斤開BMW的車子到公司,在場坐在律師旁邊的被告吳東瑾,他來的時候我問他是不是楊寺斤,他說他是,他來跟我收錢的時候,有跟我說他是楊寺斤,他有跟我確認說清好了要拿錢,整件事情跟我聯繫、收錢、確認已經清完的就是那位叫楊寺斤,被告到的時候,我問他是不是楊寺斤,他說是等語(原審卷第154-161、163-166頁)。
2稽之證人陳孟谷偵查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陳孟谷雖不認
識實際到場清運之人,但就其是經由朋友介紹,與自稱楊寺斤之人聯繫,並由楊寺斤事先傳送現場待清理照片,以確認清理廢棄物之範圍,於清理完畢後,再與陳孟谷確認及向其收款,復清楚指認被告即為當日與其聯繫、收款自稱「楊寺斤」之人,而被告與實際清運之人為不同人,且被告向其收款時,更對其表示已經清理完畢要收款,陳孟谷交付被告之款項係屬清運費用等情,證人陳孟谷先後證詞並無重大不符之瑕疵;且證人林昱凱於偵查中亦證稱與陳孟谷聯繫的人是被告,楊寺斤就是被告(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來都沒有叫被告去幫我跟別人收錢等語(原審卷第177頁);再佐以①被告確有於該日駕駛BMW廠牌的車輛至陳孟谷公司處(即清理廢棄物現場),向陳孟谷收取7千元之款項,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8-3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林昱凱於112年8月1日時還算好朋友(本院卷第78頁);②林昱凱當日至現場清理陳孟谷公司廢棄物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確係被告前向吉鴻企業社購得,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向合迪公司借款,並租與林昱凱之自小貨車,又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合迪公司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79頁);③依現場照片顯示,林昱凱於112年8月1日當日至現場清理陳孟谷公司之廢棄物後,於該日清理完畢後之18時38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離開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8時54分許駕車至現場向陳孟谷收款(警卷第27頁編號7照片、第28頁編號9{監視器時間快約10分}、編號10照片),林昱凱清運完畢離開現場與被告至現場之時間相近;④楊寺斤與陳孟谷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稱楊寺斤之人於林昱凱前往現場清理廢棄物前,曾向陳孟谷傳送「我司機大概10分左右到,在(再)麻煩你,我會晚一點到」(警卷第31頁編號15照片)等情觀之,本案由林昱凱駕駛清理現場廢棄物之車輛,係由被告以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方式購得,再租與林昱凱使用,林昱凱清理完畢後未向陳孟谷請款,反而由被告於林昱凱清理完畢駕車離開後,於相近的時間駕車至現場向陳孟谷收款,且被告向陳孟谷收款過程,又核與該名自稱「楊寺斤」之人向陳孟谷表示「會晚一點到」之情節相符;再者,證人陳孟谷與被告及林昱凱均未認識,雙方並無任何仇隙,僅因本案廢棄物之清運,依友人介紹而與自稱「楊寺斤」之人接洽,衡情當無誣指被告犯行之動機及必要;復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與之接洽、收款自稱「楊寺斤」之人。此外,若如被告所辯係因林昱凱忙,受林昱凱委託到場收款,然被告收款時間與林昱凱離開現場相近,則由陳孟谷於林昱凱清理完畢時,將款項交與林昱凱即可,實無再由被告受林昱凱之託前往現場收款之必要;另被告向陳孟谷收款情節,復與自稱「楊寺斤」傳送上開訊息向陳孟谷表示會晚點到等情相符,可見陳孟谷證述被告即為自稱「楊寺斤」之人,被告是到現場確認廢棄物清理完畢及收款,現場清理之人與收款之人不同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可採信,亦無將被告與楊寺斤混為一談,而有混淆事實之情事,上訴及辯護意旨辯稱陳孟谷有混淆事實,及誤認被告為其與接洽自稱「楊寺斤」之人云云,均非可採。
3至證人陳孟谷於偵查中證稱楊寺斤來收款,清的人還在那裡
等語(偵卷第41頁),於原審證稱好像清好了,剛好楊寺斤(即被告)來收錢等語(原審卷第157頁),核與上開現場照片顯係林昱凱駕車離開後,被告始駕車到場之時間稍有不符。但證人陳孟谷就被告即為與其接洽連繫、收款自稱「楊寺斤」之人,清運之人與楊寺斤為不同人,被告有向其收款等重要情節,則先後一致,尚難以證人陳孟谷就被告至現場收款時,清理之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凱)是否還在場之證詞先後稍有不符,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上訴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是受林昱凱之託,於該日至○○○公
司(即清理廢棄物現場)向陳孟谷收款云云。但查,①依上所述,被告至現場收款時間與林昱凱離開現場既相近,林昱凱實無委託被告向陳孟谷收款之必要,反而與陳孟谷證稱自稱楊寺斤之被告到場確認廢棄物清理完畢並收款,及自稱楊寺斤之人傳送司機先到場,其會晚一點到之訊息內容相符。②被告供稱林昱凱幫他收錢,收什麼錢我不知道,林昱凱只有跟我講那是工作廠商的錢,林昱凱沒有跟我說實際金額,只說人家拿多少錢我就收(警卷第15頁、偵卷第55、57頁、原審卷第59-60、149、186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陳孟谷證稱楊寺斤來收錢的時候,他就過來跟我說「要7千元」(偵卷第41頁),楊寺斤有說清好了要拿錢(原審卷第165-166頁)等語不符。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未請被告代為收款,已如上述;證人林昱凱並證稱我從頭到尾未跟陳孟谷接洽過,當時接○○○公司清運工作時,楊寺斤跟我說去一趟約5、6000元,他會叫人給我,不是我去跟陳孟谷拿,也沒有直接跟陳孟谷聯繫任何收錢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70-171、176-177頁),林昱凱既未與陳孟谷接洽,清運完畢亦非由其向陳孟谷收款,且清運費用僅約
5、6千元,會由楊寺斤找人將清運費用交與林昱凱,若果真被告非「楊寺斤」,亦未與陳孟谷接洽連繫,衡情豈會知悉本次清運費合計7千元?且楊寺斤既會另找人轉交清運費用,林昱凱又何須委請被告代為向陳孟谷收款,足認上訴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顯非實情而不足採信。
5上訴及辯護意旨又辯稱被告因系爭自小貨車與林昱凱交惡,
林昱凱並因恐嚇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林昱凱於警、偵訊中指證係由被告與陳孟谷接洽清理廢棄物之事,被告即為楊寺斤,顯係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本案犯行云云。而證人林昱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楊寺斤是我在網路認識,被告是否是與陳孟谷接洽本案廢棄物清理之楊寺斤,我不清楚,於偵查中回答楊寺斤就是被告,是因當時我在退藥,且被告有告我恐嚇,我當時被抓到之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頭腦意識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69-171頁)。但查:
⒈證人林昱凱是於113年6月11日,因112年度偵字第15197號、1
13年偵字第465、4085號廢棄物物清理法案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製作訊問筆錄,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除詢問林昱凱是否有於112年8月1日到嘉義縣○○市○鄉段000號土地,載運○○○公司負責人陳孟谷委託清運的廢棄物,陳孟谷說他是跟LINE聊天暱稱的楊寺斤聯繫(有何意見)外,亦詢及林昱凱另案於112年9月24日,到廖玉玲、廖于凱家門口傾倒廢棄物之情節,證人林昱凱除供稱楊寺斤即被告外,並坦承有本案清運廢棄物、及112年9月24日傾倒廢棄物等犯行,且經檢察官詢及「被告說他沒有用LINE暱稱的楊寺斤跟陳孟谷接洽,當天收到錢後,有將錢交給你」等節,林昱傑回稱「我不清楚,該說的我都說的。楊寺斤就是吳東瑾,不然他為何要無緣無故幫我貸款買車」、「錢我都沒有拿到,因為吳東瑾說要扣車貸,所以我沒有拿到這筆」,並就112年9月24日傾倒廢棄物之情節,供稱「在我去他家倒廢棄物當下,他就有用LINE傳語音給我,說要相找(台語),所以我才去倒,他下午傳的,因為我下午有請他把欠我的錢還給我」(偵卷第73-74頁),證人林昱凱就檢察官訊問問題內容均能瞭解,並詳述犯案情節,客觀上並無意識不清、胡言亂語,或將事實混淆之情事;且證人林昱凱該日訊問時已被羈押,自同年月4日起即遭羈押在看守所,又為林昱凱證述在卷(於同原審卷第173頁),豈有因施用毒品而意識不清之理;嗣經檢察官質之其偵訊時已遭羈押一節,證人林昱凱又改稱其是因吃安眠藥而意識不清(同上卷頁),先後就其偵查中所指「被告即楊寺斤」等語,是因服用藥物即安非他命或安眠藥而有意識不清等重要情節,先後證述不符;再者,證人林昱凱於原審經詢及被告是否為「楊寺斤」時,亦僅稱「不清楚」(原審卷第169頁),再經詢及被告有無以「楊寺斤」名稱與其電話或是LINE聯絡一節,證人林昱凱又證稱「這個我不清楚,是因為我們之前都有在吃藥」等語(原審卷第169、173頁)。惟證人林昱凱與被告為多年認識的朋友,又因信用不佳請被告出名購買系爭自小貨車,再租與其使用,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4-75頁),彼此認識且關係甚佳,衡情就被告是否為本案出面與陳孟谷洽談清理廢棄物之「楊寺斤」,豈有不知之理,乃竟先後證稱不清楚被告是否「楊寺斤」,不清楚被告有無以「楊寺斤」名稱與其電話或是LINE聯絡,顯悖於常理,是證人林昱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清楚被告是否為楊寺斤等語,自無可採,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關於林昱凱挾怨報復一節,證人林昱凱因於112年8月28日9時
許,透過LINE發送「所以不要逼急了…如果你是這種七啊狗…我只能說只要我沒辦法賺錢,我一定去滅你,旁邊那個,不信試一下」等文字訊息給被告,涉犯恐嚇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有林昱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1-83、89-94頁)。然林昱凱涉犯恐嚇犯行,已在本案犯罪時間即112年8月1日之後,且被告於本院供稱112年8月1日與林昱凱關係,雙方還算好朋友(本院卷第78頁),再佐以被告當日確有向陳孟谷收取本案廢棄物清理費7千元,復經陳孟谷指證被告即為與其聯絡之「楊寺斤」,可見證人林昱凱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從未委請被告代為收取清理費等情,並非因與被告交惡而設詞誣陷被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6又同案林昱凱雖另涉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無照清理廢棄物,
經臺南地院另案審理,林昱凱79號案並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即林昱凱774號案、79號案),被告於林昱凱79號案中,因該案涉及系爭自小貨車部分,為被告所有出租與林昱凱,被告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6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原審另案判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7-106頁)。但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以林昱凱另案單獨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犯案,及被告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以辯稱被告若與林昱凱共同為本案犯行,何以被告均未參與林昱凱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見被告辯稱未參與本案可信云云,亦難採信。
7上訴及辯護意旨另辯稱楊寺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門號申辦人為「賴宣伶」,被告與「賴宣伶」並未認識,更不曾使用過該手機門號,原審未傳訊賴宣伶,調查其所申辦之該門號有無遺失?有無借予他人使用?是否認識被告,即依證人陳孟谷之指證,認「楊寺斤」即係被告,自嫌速斷而有違誤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賴宣伶到庭詰問。但查,上開行動門號固係由「賴宣伶」申辦,有該門號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3頁),但持有行動電話之原因有多端,或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向門號申辦人借用,或輾轉取得,均有可能,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縱認上開門號申辦人「賴宣伶」與被告未認識,客觀上雙方無任何關連,但被告係以「楊寺斤」名義與陳孟谷洽談本案廢棄物清理事宜,並推由林昱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到場清運,由被告向陳孟谷收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未以真實姓名與陳孟谷聯繫,自不願陳孟谷知悉其真實身份,則其輾轉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與陳孟谷聯繫,亦非全無可能,尚難以被告與該門號申辦人不認識,即得據認被告無本案犯行,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亦無可採。另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傳喚「賴宣伶」到庭詰問,但依上所述,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林昱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瑾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東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昱凱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工程行之負責人,其與吳東瑾均明知○○工程行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與吳東瑾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由吳東瑾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寺斤」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與○○○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號,下稱○○○公司)負責人陳孟谷聯繫,然後由林昱凱於同年8月1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清運○○○公司廁所裝修工程所產生堆置在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裝潢廢棄物,再由吳東瑾於同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號○○○公司向陳孟谷收取清運款項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陳孟谷、同案被告林昱凱於警詢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林昱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孟谷、同案被告林昱凱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林昱凱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吳東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對被告吳東瑾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孟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陳孟谷於偵查中依法具結之證述,被告吳東瑾及其辯護人雖於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然未能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陳孟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陳孟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當具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
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至55、150至1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昱凱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東瑾則矢口否認有何與林昱凱共同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楊寺斤」,伊僅將本案車輛租給同案被告林昱凱使用,不知道其作何用,112年8月1日僅係幫同案被告林昱凱向陳孟谷收錢,不知道收取款項之用途為何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昱凱、吳東瑾(下合稱被告2人)及○○工程行均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林昱凱於112年8月1日17時5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清運○○○公司廁所裝修工程所產生堆置在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裝潢廢棄物,再由吳東瑾於同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號○○○公司向陳孟谷收取清運款項7,000元等事實,經被告林昱凱、吳東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甚明(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55至59、73至75頁,本院卷第53至64、149、185至187頁),核與證人陳孟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林昱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152至178頁),並有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陳孟谷與「楊寺斤」Line對話紀錄及陳孟谷提供「楊寺斤」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翻拍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工程行之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可資證明(警卷第17至43頁,偵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75至77、95頁),且上開事實,亦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㈡又按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即明。本案被告2人將○○○公司廁所裝修工程所產生堆置在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裝潢廢棄物「載運」至傾倒地點置放,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且渠等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其他地點,當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㈢至被告吳東瑾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證人陳孟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8月我有委
託東風環保公司清運浴室打掉磁磚的磚頭,我透過朋友介紹,委託東風環保公司,當時是東風環保公司之楊寺斤與我接洽,112年8月1日當天來清運的人沒有自我介紹,後來另外有1個人來要收錢,我就問他是誰,他就說他是楊寺斤,就是開BMW來的人,楊寺斤有先來看要清哪裡,他去看了之後,就傳照片問我是不是這些東西,表示他有先去看,他後來收錢的時候,我也在現場,他就過來跟我說要7,000元,我就認為他是楊寺斤,電話中自稱楊寺斤的人,及來現場跟我收錢的人,應該是同一個人的聲音;來跟我收錢的是在場的被告吳東瑾(證人陳孟谷指出被告吳東瑾為收錢的人),剛聯絡時他說他是楊寺斤,他來收錢也說他是楊寺斤,跟我聯繫有關清運事宜的都是這位楊寺斤,他都稱呼他自己是楊寺斤,他有傳照片跟我說清那裡,有一個我忘記長相的人來清完後,楊寺斤就說他快到了,到現場才說要收錢,到現場收錢的就是今日坐在律師旁邊的這一位(即被告吳東瑾),警卷第29頁照片編號11就是我見面拿清理費用給楊寺斤的時候,當時楊寺斤開BMW廠牌的車子到公司,在場坐在律師旁邊的被告吳東瑾就是當初稱自己叫楊寺斤的人,他來跟我收錢的時候,有跟我說他是楊寺斤,也有跟我確認說清好了要拿錢,整件事情我聯繫、收錢、確認已經清完的就是那位叫楊寺斤(即被告吳東瑾)的人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63至166頁);是證人楊孟谷證稱其不認識實際清運之人,但與其聯繫、確認清理完畢、收錢之人,係自稱「楊寺斤」之人,並清楚指認自稱「楊寺斤」之人,即為被告吳東瑾,且被告吳東瑾向其收受款項時,更對證人表示已經清運完畢,所交付之金額係清運費用等節,堪認被告吳東瑾即係LINE暱稱「楊寺斤」之人,且與證人陳孟谷確認清運之內容、地點、清運結果後,收取清運費用無訛。
⒉復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8月1日
的確有去○○○公司做廢棄物清運,是一個叫楊寺斤的人叫我去的,在這過程中我都沒有跟證人陳孟谷有任何聯繫,當初接○○○公司清運的這份工作時,那位叫楊寺斤跟我說去一趟約5、6000元,楊寺斤說會叫人拿給我,不是我去跟證人陳孟谷拿,我也沒有直接跟證人陳孟谷聯繫任何收錢的事情,我不知道誰去跟證人陳孟谷收錢,但我沒有叫被告吳東瑾去跟證人陳孟谷收錢,我從來沒有叫被告吳東瑾去幫我跟任何人收過錢,我從來都不會請被告吳東瑾幫我去拿錢或幫我去付錢,如果有的話,被告吳東瑾就不會跟我說車子的錢還沒給,被告吳東瑾直接拿就好了,被告吳東瑾從來沒有拿過任何錢給我,被告吳東瑾沒有拿過7,000元給我,我沒有收到錢,也沒有叫被告吳東瑾去跟證人陳孟谷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凱雖無法確認「楊寺斤」即為被告吳東瑾,然其證稱係受「楊寺斤」指示前往○○○公司清運廢棄物,過程中包括清運內容、費用均為「楊寺斤」與證人陳孟谷聯繫,且其從未要求被告吳東瑾幫忙其向證人陳孟谷收錢,此與證人楊孟谷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林昱凱、過程中均係「楊寺斤」與其聯繫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吳東瑾辯稱其係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凱指示,協助其向證人陳孟谷收錢云云,並非事實。
⒊又被告吳東瑾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證人陳孟谷聯繫之「楊寺
斤」之電話號碼之登記名義人為賴宣伶,而非被告吳東瑾,證人陳孟谷恐係將被告吳東瑾與本案車輛登記名義人搞混、本案車輛係被告林昱凱使用、被告林昱凱前有與本案類似之犯行云云,然證人陳孟谷從不知悉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亦從未表達其係向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聯繫或收款,而係清楚指認在場之被告吳東瑾即係以「楊寺斤」身分與其聯繫、傳遞清運地點照片、處理清運事宜、收取款項之人,且證人陳孟谷亦清楚證稱被告吳東瑾前來與證人陳孟谷收款時,直接向證人陳孟谷表示其即為「楊寺斤」,而非稱其係「楊寺斤」或被告林昱凱指派來收取款項之人,或稱其為本案車輛之車主,是證人陳孟谷並無將本案車輛車主誤認為「楊寺斤」之可能,況被告吳東瑾本可利用他人電話號碼與證人陳孟谷聯繫,且被告林昱凱並不否認本案車輛為其駕駛、使用並用以清運本案廢棄物,而被告林昱凱之前案紀錄更與被告吳東瑾有無涉犯本案犯行無關,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吳東瑾所為之辯護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吳東瑾未涉本案犯行,其所辯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東瑾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
足憑採,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是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且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成立,亦非以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及○○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卻將○○○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運輸並堆置於他處,依上開說明,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的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且其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昱凱於本案負責清運廢棄物、被告吳東瑾則負責聯繫清運事宜、收取清運費用,其2人就本案犯行縱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昱凱、吳東瑾為貪圖
小利,未經許可而逕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無視其等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酌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情節、手段,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兼衡其等分別於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暨被告林昱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吳東瑾否認犯行,然此為其訴訟法上之權利,惟仍應於量刑上給予不同之考量,復斟酌被告林昱凱、吳東瑾之前科素行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本院卷第188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據證人陳孟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交付本案清運費用7,000元給楊寺斤(即被告吳東瑾)(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66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東瑾並未交付其任何報酬、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堪認本案犯行被告吳東瑾獲得犯罪所得7,000元,被告林昱凱則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吳東瑾之犯罪所得7,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吳東瑾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