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李柏榮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無罪,無非係以除同案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為其論據,固非無見。然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源於審理時已證稱:「問:當日為何你會
請被告去工作?答: 因為田名揚說他有一些東西要載,問我有無貨車,他要租貨車,因為我們貨車如果有空檔的話,可以租給人搬東西,所以我才答應租貨車。他一開始說他要叫他的人來開貨車,後來又說請我幫他找司機,我當日剛好問到被告有空。」、「問:被告的薪資是誰支付?答:因為田名揚那日說時間不長,所以我就叫田名揚給被告工資」、「問:確定出車日期你才找被告,還是在那之前你就有跟他說?答:是當天我才跟被告說,在那之前我沒有跟他說。」「問:你是以LINE聯繫被告?答:是。」「問:聯繫被告後你如何跟被告交代出車的事情?答:因為田名揚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在林森路那邊,但是那個人不知道我們公司的路,叫我去找他。我記得我是叫被告開車去找田名揚說林森路的那個點等語。
㈡又證人李沅晟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在現場設一個門圍起來,
今天渠等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把門拆掉,進來傾倒廢棄物等語。
㈢再觀諸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歐陽世杰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為營建廢棄物等語。
㈣是觀諸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源、證人李沅晟、證人即雲
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歐陽世杰證述之內容,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相互勾稽,就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從義成工程行出發,前往與「田先生(即田名揚)助手」相約見面地點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和共和路路口,前往載運營建廢棄物之工地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且該地號土地出入口設置鷹架之障礙物,移除之後方可以進入,傾倒結束後由田先生助手直接給被告1000元報酬等節,綜合上開情節,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應尚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源、證人李沅晟、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歐陽世杰述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又衡諸常情,倘當日到場之人並非被告,則被告如何於警詢時知悉前往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及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細節?又為何稱係受田先生助手指示,且收取1000元報酬?第一次警詢時,員警告知被告涉嫌廢棄物清理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何以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偵訊時仍配合到場並自承係自己駕駛及傾倒廢棄物?末證人林進棋於審理時已證稱:伊離開本案土地時有看到本案車輛內二人即駕駛及副駕駛均為男子等語,又依警方調取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雖僅拍攝到本案車輛畫面,而無法直接從外觀上明確辨識,但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源於審理時亦陳稱:「田名揚說他有一些東西要載,問我有無貨車,他要租貨車,因為我們貨車如果有空檔的話,可以租給人搬東西,所以我才答應租貨車。他一開始說他要叫他的人來開貨車,後來又說請我幫他找司機,我當日剛好問到被告有空」等語,固該監視器畫面就所攝得照片雖無法認定駕駛之人外觀及年齡,或難認為係直接證據,但應具間接證據之適格,復與前開證人之證述綜合推理,應足認被告亦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從而,原判決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綜合證人李進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李沅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名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固足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駕駛(男性)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搭載1男子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磁磚、廢棄鐵絲等物,然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⒈證人李沅晟於警詢時證述、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歐陽世杰
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僅能證明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遭傾倒廢磁磚、廢棄鐵絲等物,然尚不足以特定本案小貨車之駕駛為被告。而被告於原審辯稱係依同案被告劉鎮源之指示始於警詢出面頂替等情,固尚應依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可採。觀諸證人李進棋為本案受傾倒土地所有權人李沅晟之叔叔,並在現場目擊車本案小貨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而通知李沅晟報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59~61頁),則證人李進棋自無偏袒迴護被告之可能。惟證人李進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本案小貨車是何人駕駛,駕駛長相年約3、40歲;我有看到駕駛本案小貨車的人,但我不認得了,他應該是差不多3、40歲的人,我沒有辦法認出在庭的被告或證人是不是當天在本案小貨車上的人,我覺得在庭的被告應該有50幾歲了,我當時沒有辦法注意到在本案小貨車上的人是什麼體型、穿什麼衣服及頭髮顏色等語(偵卷第89~93頁、原審卷第179~185頁),故依目擊證人李進棋之證述,不僅無法指認被告是否即係本案小貨車駕駛,復未能指出該駕駛有何外觀特徵係接近、符合被告之外觀狀態,甚至認為被告之年紀與其所目擊之本案小貨車駕駛年紀不符,實不足以補強認定被告即係本案小貨車駕駛而遽謂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方與客觀事實相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將本案小貨車
租給田名揚搬東西,因田名揚缺駕駛,遂由伊叫被告駕駛前往田名揚約定地點會合等語。然查:
⑴劉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借車給田名揚載東西,可是
沒有說要載什麼東西,於是當天我就雇用李柏榮從我們公司出發前往田名揚與李柏榮私下約定的地點,後面的行程我就不知道了。我將車子借給田名揚後,我有請李柏榮將車子開過去給田名揚,我叫李柏榮與田名揚直接聯絡等語(警卷第47至52頁、偵卷第118至119、1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當天才跟被告說,在那之前我沒有跟被告說,我當天聯繫被告後,我記得我是叫被告開車去找田名揚說的林森路那個地點,我沒有把被告的聯繫方式給田名揚,田名揚知道我們公司的車,我是交代田名揚那邊主動來找我們公司的車等語(原審卷第103~104頁),則其就被告從「義成工程行」駕駛本案小貨車出發前往之地點、被告於出發前有無與同案被告田名揚私下直接聯絡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自相矛盾。
⑵佐以其於原審另證述發薪水給工程行4名貨車司機,2人是每
日領現金,2人是一週付一次薪水(原審卷第101~102頁),可知劉鎮源縱使發日薪,亦係由其發薪水給司機,則本案果係劉鎮源聯絡被告駕車前往,則被告為劉鎮源聘僱之臨時工,其薪水應係由劉鎮源發給,然劉鎮源卻證述:我叫田名揚給被告工資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92、98頁),則其就工資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亦屬有疑。
⑶參以劉鎮源於原審證稱:一開始田名揚說要叫他的司機,我
說要傳給我司機駕照,一直到借車當日,我會擔心來的司機沒有駕照,就問田名揚到底誰要來開車,他才說請我幫他找司機等語(原審卷第94、102頁),則依劉鎮源所述顯擔心駕駛本案小貨車之人係無駕駛執照者甚明。然觀其於原審亦證述:我當時是知道被告有駕照才會找他,我沒有看過被告的駕照,但我在被告之前應徵工作時有口頭詢問被告有無駕照。我沒有看見當天本案小貨車的出車過程,他們什麼時候開車我不會特別過問等語(原審卷第104~106頁)。則劉鎮源一方面擔心出借本案小貨車與田名揚後之駕駛係無駕駛執照者,然其卻僅憑之前口頭詢問有無駕照之方式即貿然容許其不知年籍資料、並非「義成工程行」固定員工之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不明地點,甚至未在場見聞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從「義成工程行」離去之過程,顯不合常情,遑論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業於108年12月4日受酒駕註銷處分而已失效,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2月7日北監駕字第1140007483號函暨所附被告駕籍資料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57至163頁),則其證述叫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之過程,亦難遽採。
⑷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源為出租本案小貨車與同案被告田名
揚之人,與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一事具有高度利害關係,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就「駕駛本案小貨車之人」所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殊難認無合理可疑之處,如前所述,從而,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