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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陸豪

張景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景超、胡金能(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鄒子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胡金能提供不知情之地主乙○○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土地),鄒子珉則擔任仲介之角色,與張景超洽談傾倒廢棄物事宜。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1時58分前某時,張景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甲車)搭載不知情之妻子于東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數量約10噸(下稱本案廢棄物),與鄒子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在雲林縣○○鄉○道○號古坑交流道附近會合後,鄒子珉依胡金能提供之本案土地座標,帶領張景超駕駛之甲車前往本案土地與胡金能見面,張景超依鄒子珉及胡金能之指示,於112年2月27日21時58分許,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嗣乙○○經友人告知本案土地遭傾倒本案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張陸豪為張景超之子,明知其非於上開時、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人,惟考量張景超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為免張景超再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竟意圖使張景超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警方佯稱:伊為駕駛甲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人云云,並於偵查中均為相同陳述,而頂替真正犯人張景超,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鄒子珉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即11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且經被告張景超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故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鄒子珉(即113年4月9日偵訊筆錄)、胡金能(即113年1月23日、同年4月9日偵訊筆錄)於偵查時已依法具結之證述,被告張景超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然未能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鄒子珉、胡金能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胡金能、鄒子珉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由被告張景超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則證人鄒子珉、胡金能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當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一、二所示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景超及其辯護人、被告張陸豪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8-141、18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張景超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景超固坦承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張景超」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112年2月27日是我兒子張陸豪駕駛甲車搭載我太太于東芳出門,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我是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本案,因為我兒子張陸豪害怕,所以後續由我聯繫處理清除本案廢棄物事宜。案發當日我在臺中照顧我母親。於本件案發當時雖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古坑鄉,但該手機是家族公司即「發大企業行」使用之公司手機,我的家人也會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景超辯護稱:㈠「發大企業社」是被告張景超、于東芳、張陸豪他們共同經營的家族企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設人是被告張景超的女兒,且為「發大企業社」發票章上的聯絡電話,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確實是「發大企業社」公司用的電話,被告張景超、于東芳、張陸豪都會使用該手機。㈡路口監視器畫面,除確認甲車曾出現在案發現場,及駕駛座、副駕駛座各有1人之事實外,並無法辨識甲車駕駛者究竟為何人,故依客觀證據看不出來甲車的駕駛者是被告張景超或張陸豪。㈢本案除共同被告胡金能、鄒子珉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為被告張景超駕駛甲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又胡金能、鄒子珉於案發後為求缷責,並因敲竹槓不成,而栽贓陷害被告張景超。另鄒子珉係因張陸豪在筆錄有提到鄒子珉自稱是地主,因而非常生氣,這也是胡金能說被告張景超與鄒子珉有恩怨的原因,故胡金能、鄒子珉之證述,自不能採信。㈣請為被告張景超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前揭同案被告胡金能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由同案被告鄒子珉擔任仲介之角色,於112年2月27日21時58分前某時,由鄒子珉駕駛乙車,與載運本案廢棄物之甲車在雲林縣○○鄉○道○號古坑交流道附近會合後,即引領甲車前往本案土地與胡金能見面,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胡金能(偵卷第187-201頁、原審卷第149-150、271頁)、鄒子珉(偵卷第231-240頁、原審卷第144-146、4

82、49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9-31、33-34頁、偵卷第287-28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2月28日現場照片(現場遭棄置營建混和廢棄物等)8張(警卷第35-41頁)、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7張(警卷第43-47、55頁)、告訴人乙○○與「王妙文(鄰地農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49頁)、112年3月8日、3月23日現場照片(棄置廢棄物已清除)共3張(警卷第51-53頁)、乙車照片2張(警卷第57頁)、鄒子珉與胡金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1-6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2年2月28日)1份(警卷第10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2年3月23日)1份(警卷第107-109頁)、甲車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11頁)、乙車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13頁)、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警卷第123頁)、告訴人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165、167頁)附卷可稽。依上所述,於112年2月27日21分58分許,甲車確有載運本案廢棄物,經胡金能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及鄒子珉仲介、引導至本案土地,而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係被告張景超駕駛甲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與鄒子珉駕駛之乙車會合,並由被告張景超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能於113年1月2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你無看到載運廢棄物的貨車司機?)有,有一男一女。貨車司機年紀60幾歲,不是年輕人。(現場除了鄒子珉、一男一女,還有無其他人?)沒有。(貨車上的一男一女年紀相當嗎?)差不多,女生年輕一點。(你有無與貨車司機交談?)沒有。(當天從頭到尾,有無見到一位20多歲的年輕人到現場?)沒有等語(偵卷第195-197頁);且於113年4月9日偵查時具結證陳:案發當時我和鄒子珉有到現場。當天到案發地點是在庭的這位張景超。我去的時候,他們在想怎麼倒,我有看到他們倒廢棄物等語(偵卷第234-235頁)。而證人胡金能與被告張景超在本案之前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已據證人胡金能於原審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31-232頁),且係就與被告張景超如何共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經過為證述,並無推卸自身責任之情形;復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構陷被告張景超之必要;又證人胡金能於偵查時前後2次就司機如何聯絡、甲車司機年齡、性別之證述,前後一致;況本案廢棄物既非傾倒當時為警當場查緝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共犯,大可隨意虛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某某之人等語搪塞應付,故證人胡金能若無確切與被告張景超共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當無須為如此明確、肯定、指證係與被告張景超共同犯罪之陳述,是其所證上情應屬可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子珉於113年4月9日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

到案發地點即為在庭之張景超。有看到張景超下來倒廢棄物,與張景超先用臉書聯繫,後來用LINE,有對話紀錄,當天只有張景超下車與我們聊,于東芳坐在車上等語(偵卷第234至235頁)。又於本院時證述:(你從警詢、檢察官二次的偵訊都指稱開甲車載廢棄物到本案土地傾倒的人是張景超,你的陳述是否正確?)正確。(本件傾倒廢棄物,開甲車跟你在古坑交流道下面的涵洞會合的人,是在庭的張景超或張陸豪?)張景超。(由你引導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開甲車的人是在庭的張景超或張陸豪?)張景超等語(本院卷第186-198頁)。

㈢依據證人胡金能、鄒子珉前開之證述,就甲車司機確為被告

張景超,所述相符並得相互勾稽。由此可證,駕駛甲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與鄒子珉駕駛之乙車在雲林縣○○鄉○道○號古坑交流道附近會合,並由鄒子珉帶領前往本案土地,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之人,確為被告張景超,而非張陸豪乙節,應可認定。

㈣觀之鄒子珉所提出與臉書名稱「張景超」之對話紀錄,「張

景超」於本案案發前之112年2月19日9時31分許,傳送:「你好,有收磚料嗎?」之文字訊息予鄒子珉。鄒子珉於同年2月25日22時19分許,傳送:「下禮拜,草屯-西濱,19K,一噸210,北區土頭,信義、南港一米750(有聯單),中部土尾,魚池、斗六、斗南、二崙、麥寮、東勢厝、臺西一臺2000 小三、中三、大三專收:荷苞、臺西」等語,「張景超」則進一步詢問:「我的9米的也一樣嗎?」等語,鄒子珉回覆:「大哥你來,倒一臺1500」等語,「張景超」即回應:「好、請問一下有收輕料嗎?方便電話嗎?」等語,嗣鄒子珉回覆「等我一下哦,我在我老闆這裡、有」等語,「張景超」又詢問:「多少一米?」等語,鄒子珉回覆:「大哥有賴嗎、0000000000」等語,隨後「張景超」回覆:「好、0000000000、加入賴就是」等語,有鄒子珉與「張景超」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1-72頁)在卷可按。又被告張景超坦承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名稱「張景超」為其申辦、使用(警卷第26-27頁)。再者,經原審就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LINE帳號「0000000000」當庭進行勘驗,透過通訊軟體LINE,搜尋LINE ID「0000000000」為何人使用,經輸入後LINE暱稱顯示為「阿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原審卷第273、287、289頁)附卷可憑。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阿超」作為LINE ID帳號使用。而衡酌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及LINE ID搜尋結果,均顯示實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應為名字有「超」字之被告張景超可能性較大。且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及搜尋結果,亦與上開證人胡金能、鄒子珉證述內容相符,益徵上開證人胡金能、鄒子珉於偵查中所述應值採信,足見本案案發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前往本案土地之人應為被告張景超至明。

㈤被告張景超、張陸豪雖均辯稱:本案係由被告張陸豪駕駛甲

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云云。惟查,被告張陸豪於警詢時先稱:我是在臉書社團得知鄒子珉自稱地主,駕駛黑色小客車約定在古坑交流道等候,之後由他帶路至棄置位置傾倒,他現在將我臉書封鎖,我找不到頁面等語(警卷第3-7頁)。於112年7月11日偵查時改稱:我是用我爸(即被告張景超)FB、手機與對方聯絡,我爸不知道此事,他退休顧阿嬤,我是偷用我爸FB與鄒子珉聯絡,我爸平常用的手機為0000000000,我的手機為0000000000等語(偵卷第83-87頁)。於112年8月28日偵查時陳稱:我平常用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是公司用的,案發當日我2支手機都有帶去現場等語(偵卷第121-123頁)。於113年4月9日偵查時改稱:我平常使用0000000000,我不清楚我爸門號,我都跟我媽聯絡,0000000000是公司公用手機,我在臉書看到可以把廢棄物清理掉,就用FB詢問,再加LINE,當天確認完後,晚上就去等語(偵卷第237-240頁)。依據上開被告張陸豪之供述,分述如下:

⒈門號0000000000手機,究係為被告張景超平日使用之手機?

抑或為公司公用手機?被告張陸豪之陳述,前後明顯不一。⒉被告張陸豪既有自己持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何

須另行偷用其父即被告張景超平常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鄒子珉聯絡?⒊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即112年2

月27日之基地臺位置,被告張陸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始終均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案發當日17時42分許前,係在臺中市豐原區,然於同日22時5分許,已更改位置,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始返回原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位址,此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查詢各2份(偵卷第111-113、293-301頁)附卷可考。此與被告張陸豪上開所稱案發當時同時攜帶上開2支手機前往本案土地相左。據上,足認案發當日被告張陸豪顯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且其對於案發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前往本案土地之人為被告張景超,亦難諉為不知。

⒋依上述鄒子珉與「張景超」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雙方對話內

容持續數日而未間斷(2月19日至2月25日),殊難想像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臉書帳號,會於連續數日使用均未遭帳號所有人發現。又苟如被告張陸豪所述,係於臉書社團看到收廢土訊息,而非透過父親即被告張景超人脈認識之情況,被告張陸豪焉須捨己臉書帳號不用,卻大費周章,冒著遭父親發現之風險,偷偷使用父親臉書帳號與對方聯繫?且於對話之最後提供自稱公司之LINE帳號ID予對方,作為雙方後續聯絡之管道,而非提供專供其個人使用之LINE帳號ID予對方,以利後續相約見面時能即時聯繫?是以,被告張陸豪上開所辯,非但與被告張景超所述有所出入,且明顯悖於常情,自難採憑。

⒌承上說明,益徵本件應係由被告張景超駕駛甲車載運本案廢

棄物,與鄒子珉駕駛之乙車,在雲林縣○○鄉○道○號古坑交流道附近會合,並由鄒子珉帶領前往本案土地,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而非被告張陸豪駕駛甲車為本件犯行甚明。

㈥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能雖於原審時證述:當時夜色昏暗,

我看不清楚也不知道甲車駕駛是誰,甲車駕駛並未下車,我距離甲車最少也有100公尺等語(原審卷第231-234、242-243頁)。然查,證人胡金能於原審時亦證稱:以偵查中具結之筆錄內容為主,我沒有要誣陷張景超,與他沒有恩怨等語(原審卷第244-246頁);又證人胡金能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能明確證述甲車司機年紀60幾歲,不是年輕人,也就是在庭被告張景超,且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而無矛盾,亦與證人鄒子珉證述相符,已如前述;再者,甲車駕駛確為被告張景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所述,無從排除證人胡金能於原審時係受到被告張景超在庭之壓力,而對於被告張景超不利之問題避重就輕之可能性。從而,尚難僅以證人胡金能於原審時之證述,以為被告張景超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景超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景超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張陸豪頂替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陸豪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頂替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我駕駛甲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我沒有頂替張景超云云。

二、本件確由被告張景超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被告張陸豪明知其並非真正駕駛甲車搭載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人,卻企圖隱避真正犯人即被告張景超之犯罪情節,出面頂替犯行,誤導偵查方向,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自符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要件。從而,被告張陸豪所辯上情,殊難憑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張陸豪前開頂替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即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綜上以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景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以甲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張景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張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張陸豪就被告張景超同一犯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先後數次為頂替之不實陳述,僅屬一次頂替行為,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張景超與胡金能、鄒子珉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景超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及表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張景超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張景超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張景超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陸豪係被告張景超即真正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子,此有被告張陸豪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原審卷第85頁)可參,是被告張陸豪頂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伍、原審以被告張景超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張陸豪前開頂替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景超明知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恢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處理廢棄物,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危害;且本案廢棄物經警查獲後,被告張陸豪竟企圖隱避真正犯人即被告張景超之犯罪情節,出面為頂替犯行,誤導偵查方向,是認其等守法意識均屬淡薄,實屬不該。被告張景超前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被告張陸豪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張景超、張陸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景超、張陸豪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其等正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在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復考量被告張景超、張陸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張景超、張陸豪於原審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景超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張陸豪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張陸豪雖以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經雲林縣環保局確認清除,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40640號函暨檢附振宏工程行資料1份(偵卷第135-139頁)可證。惟考量被告張陸豪始終否認頂替犯行,所為頂替犯行不但誤導偵查方向,且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又考量所涉為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罪,經依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張景超始終否認犯行,並推由其親生子女即被告張陸豪出面頂替其所涉之罪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事後雖已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運,惟始終堅稱係出面協助被告張陸豪處理後續廢棄物清運,是依被告張景超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張景超就本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張景超、張陸豪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景超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張陸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