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承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6-8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已經認罪,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乙○○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又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本案支票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並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的數量只有1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五、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樣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犯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清償債務之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則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夠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所為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處理其私人債務,一時失慮,並變造支票之數量為1張;復次,本案變造之支票票面金額,尚非鉅額,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者,被告本案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對金融秩序之危害亦非屬重大,執之與原立法目的為維護市場秩序所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應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憾,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又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不諱,深知省悟,且已與被害人乙○○和解,並取得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99、105頁)可證;且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本案支票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亦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05號卷第4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又被告事後於本院時,已取得被害人乙○○之原諒。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所涉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
,且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己周轉資金之需求,明知未徵得被害人乙○○
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變造支票1張,並持以行使,損害被害人乙○○之信用及權利,妨礙有價證券流通及行使之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取得被害人乙○○之原諒,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處理本案支票糾紛,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月入約新臺幣7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榮松、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