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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祈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祈榮為○○○○○○○館之實際負責人,因鄭騏薰於民國112年9月間前往該館消費,而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館之GOOGLE地圖,以暱稱「吳筱筱」留下1星評論:「⒈假借健康餵養名義真販賣。⒉非領養,每隻貓咪有繁育補貼額,我的貓新臺幣(下同)20,000元,還需另外儲值。⒊儲值48,000元、60,000元、72,000元三種方案。以後在汪喵購買罐頭、貓咪用品等,不能一次全部扣儲值,每次都要再另外付錢,非常不合理。⒋除了繁育補貼額、儲值,還有綜合支出費4,800元,若貓咪有打疫苗,二、三劑需另外支付1,000元。⒌是買賣但提不出種公證明,無綠單、無CFA/TICA認證……」等語。邱祈榮見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在上開留言下回覆,並刊登鄭騏薰之本名及行動電話號碼。鄭騏薰見狀又以暱稱「Tracy」留言:「我是充滿正義感的鍵盤天使Tracy,留下一顆星星負評,你認為是詆毀行為我可以接受,每個人有自己的邏輯思路,不過我對你做的功課像喜馬拉雅山一樣高。……」等語,邱祈榮接續前開犯意,在上揭留言下回覆,又刊登鄭騏薰之本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鄭騏薰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騏薰之隱私權。

二、案經鄭騏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邱祈榮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7-68、7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館GOOGLE評論區之告訴人留言下,公開告訴人鄭騏薰之本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㈠我認為告訴人詆毀○○○○○○○館,故行使先前與告訴人簽署之丙式寵物購買暨送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中第8條之權利,主觀上沒有意圖損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犯意。㈡告訴人所為之留言確有不實之誹謗性言論存在,屬刻意詆毀商家名譽而為之敘述。原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而公布告訴人姓名、電話,如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㈢系爭合約雖為定型化契約,然依系爭合約內容並無給付與對待給付不相當、或由一方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或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系爭合約自屬有效。輔以告訴人亦曾以「Tracy」留言稱:「你認為是詆毀行為我可以接受」等語,可見告訴人亦坦承其留言是詆毀之誹謗性言論,故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因受詆毀而公開告訴人姓名與電話,以供誤解者求證,其主觀上自無意圖損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犯意存在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為○○○○○○○館之實際負責人,於前揭時間,在○○○○○○○館GOOGLE評論區之告訴人留言下,公開告訴人鄭騏薰之本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77號卷《下稱偵卷》第58-60、138-140頁、原審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騏薰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55-56、79-81、115-12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館GOOGLE評論區告訴人留言(暨被告回覆)截圖8張(偵卷第11-25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7頁)、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41-16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

理或利用他人資料之行為,主觀要件可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觀修法歷程及個資法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再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

㈡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於前揭時間

,在○○○○○○○館GOOGLE評論區之告訴人留言下,公開告訴人之本名及行動電話號碼,而上開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被告僅因認告訴人上開網路留言,有詆毀所經營之○○○○○○○館之嫌,心生不滿,即張貼告訴人之本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使不特定人得輕易見聞告訴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訊,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隱私權,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且所為已生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結果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公布告訴人姓名、電話,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應屬無據。

㈢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

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⒈法律明文規定。⒉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⒊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⒋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⒌經當事人同意。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⒎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符合上開規定之其中1款情形,並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如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其取得或處理被蒐集者之個人資料,尚應基於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方可,若其取得或處理被蒐集者之個人資料,並非因雙方間之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而是出於其他原因,即令其與被蒐集者間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仍不符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對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告訴人雖有簽立系爭合約,並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

即告訴人)同意在有關對甲方(即○○○○○○○館)之誹謗性言論時,甲方可公開乙方姓名與電話以供誤解者求證」,有系爭合約1份(偵卷第65頁)在卷可按。然查:

⒈告訴人係因向被告經營之○○○○○○○館購買寵物,雙方間因而發

生契約關係,故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公開告訴人之本名及行動電話號碼,除未尊重告訴人權益,亦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並與處理或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從而,本件並不因○○○○○○○館與告訴人有上開契約關係,而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⒉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只要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有所謂

「誹謗性言論」時,即可逕行公開告訴人姓名與電話,揆之前揭說明,該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明顯已抵觸法律,應屬無效。

⒊再者,系爭合約第8條所稱「誹謗性言論」應採取與刑法第31

0條相同之解釋,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方符合被告名譽或商譽權及告訴人隱私權之雙方利益。而告訴人上開評論留言內容,均經被告肯認為真,被告僅對於告訴人之用語「假借」、「非領養」、「非常不合理」等語及留下一顆星,主張屬「誹謗性言論」,已據被告供稱在卷(原審卷第27-28頁)。依此而論,告訴人上開留言所陳述之內容,並非虛妄不實;復佐以買賣貓咪本有許多細節非第一次接觸者所知悉,告訴人留言提供○○○○○○○館經營更多之細節,縱用字遣詞較為尖酸,足令被告感到不快,亦難僅以此驟認告訴人所言為「誹謗性言論」;又在告訴人所言是否為「誹謗性言論」尚有疑義時,被告未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反而逕自公布告訴人之個資,並以「供誤解者求證」為目的,顯係透過公布告訴人個資,以達其他使告訴人承受壓力之目的,而非意在彼此之溝通。從而,被告任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意在使告訴人難堪,主觀上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應堪認定。

⒋承前說明,被告辯稱:我是行使系爭合約第8條之權利,主觀上沒有意圖損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犯意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時間尚稱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原審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