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永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永取與蔡保堂(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有銘、蔡慶壽)、蔡嚴安(113年10月11日死亡)、蔡嚴泰(107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蔡嚴枝(於93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蔡秉榮【原名蔡振榮】)為兄弟,緣蔡保堂、蔡嚴安、蔡嚴泰、蔡嚴枝前共有坐落在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因與鄰地有界址糾紛,蔡嚴泰、蔡嚴枝委任蔡永取為訴訟代理人,與蔡保堂、蔡嚴安共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鄰地所有權人吳政德(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陳苡甄(原名陳淑卿,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陳子仁(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陳林金蜜(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馬文慶(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戴邵麗嬪(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95年間售與朱明地),請求確認界址,經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於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下稱前案)判決,復蔡永取受蔡嚴枝之承受訴訟人蔡月、蔡秉榮、蔡振家、蔡淑娟、蔡苡瑄5人及蔡嚴安、蔡嚴泰委任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確定。蔡永取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不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10年10月4日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民事起訴狀」前某時許,未經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秉榮之子)、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下稱蔡嚴安等8人)之同意及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蔡嚴安等8人之印章,復於110年10月4日擅以蔡嚴安等8人及其自身為原告,自擬主張前案被告吳政德、陳苡甄、陳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及朱明地(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之買受人)6人應拆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並偽蓋蔡嚴安等8人上開由蔡永取偽刻之印章及偽簽蔡嚴安等8人之署押在民事起訴狀上,持之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行使,經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下稱後案)案件受理後,蔡永取即接續以蔡嚴安等8人等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私文書(偽蓋之印文、偽簽之署押如附表),並且提出於原審法院以行使(此案經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足生損害於蔡嚴安等8人及原審法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當性。嗣因蔡永取復對蔡嚴安等8人提出請求鑑界贈與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於訴訟過程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8、1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永取(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以蔡嚴安等8
人之名義刻印章,並且在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上開印章或在文件上簽署蔡嚴安等8人之姓名提出於原審法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早在前案就獲取蔡嚴安等8人授權,況且其將判決書都放在公廳,而且都是法官叫其補正的,蔡嚴安等8人都在臺北、高雄等地,其要怎麼去找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前有受第三人蔡嚴泰、蔡嚴枝委任,與第三人蔡保堂、
被害人蔡嚴安共同向原審法院對第三人吳政德、陳苡甄、陳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戴邵麗嬪等人提起請求確認界址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前案判決後,被告再受第三人蔡月、蔡振家、蔡淑娟、蔡苡瑄、被害人蔡嚴安、蔡秉榮、第三人蔡嚴泰委任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後自行刻印蔡嚴安等8人之印章,自行蓋印或簽署蔡嚴安等8人之署名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交原審法院收受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在偵查或原審法院所述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至11、16至17、111至112頁),復有附表所示書狀各1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卷【下稱民事朴簡卷】11至12、35、205至207、227至229、263至264、267、295至297、301、333至335、353至354、359、381至383頁)、前案與後案相關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民事朴簡卷第23至27頁)、戶籍謄本6份(見民事朴簡卷第63、65、67、69、71、73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2份(見民事朴簡卷第265、299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嘉上地登字第110000761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見民事朴簡卷第75至137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221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0930015418號函、鑑定書及鑑定圖1份(見民事朴簡卷第149至154頁)、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見民事朴簡卷第155至163頁)、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及附件(見民事朴簡卷第155至181頁)、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見民事朴簡卷第195至202頁)、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3份等在卷可佐(見民事朴簡卷209、243至245、289至29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度嘉簡字第502號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民事訴卷】第6至11頁)、鑑定書(民事訴卷第12頁)、嘉義縣太保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民事訴卷第27頁)、嘉義縣政府113年12月12日府地價測字第1130314116號函(原審卷第5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蔡慶壽、蔡秉榮於偵查中均證稱:沒有委任被告為訴訟
代理人向原審法院提出對第三人陳苡甄等6人之拆除地上物民事訴訟(即後案),並且不知道有此訴訟,僅有過年或掃墓才會回嘉義老家,平常住在新北市30至40餘年,亦沒有給被告印章或授權被告刻印章等語(見他字卷第111至112頁),證人蔡明展、蔡秀雲、蔡長霖在原審法院民事庭時亦陳稱:不清楚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案件,此案件上之起訴狀、委任狀上蓋有「蔡秉榮」「蔡長霖」「蔡明展」「蔡秀雲」之印章,均非其等人自己蓋,簽名也不是其等人的字跡,不清楚有這件事情,更沒有委任被告提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證人蔡有銘、蔡正河亦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陳稱:原審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案件之起訴狀後面蓋印都不是其等人蓋的,沒看過印章,是被偷刻蓋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均核與被告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自陳:係其刻印章拿來蓋的,簽名也是其簽名的,原審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案件證人蔡有銘、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蔡秉榮均無委託其蓋印章等語(見他字卷第10至11、16至17頁);於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自承:證人蔡嚴安等8人之印章都是其去刻的,附表所載文件也是其拿印章去蓋的或簽名的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71、135至139、143、146頁),足認被告確實未徵得證人蔡嚴安等8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刻印其等人之印章蓋印或簽名在附表所示文件提交本院。復參以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在原審法院後案中所提出,格式、字跡、簽名筆跡及印文型態皆相同,當係均出於被告一人所為,而後案之全卷證據資料均未見證人蔡嚴安等8人有出庭應訴或具狀陳述意見,則亦難認證人蔡嚴安等8人得以知悉此事而默認被告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偽刻印章、蓋有偽造之印文及簽署偽造之署押在附表之文件,並且提交原審法院,而有為本案犯行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有問過上開證人之父母,證人蔡嚴安、
蔡嚴泰、蔡保堂都有同意,81年都有到庭,其把81年的判決放在公廳,大家都會知道,並且其所蓋的章法官都有看,證人蔡嚴安等8人81年就同意了,怎麼到現在才來說不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72至73頁)。然查:
⑴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民事案件每一審級判決後,欲進行其餘訴訟程序代理他人,均為獨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就每一案件、每一審級分別取得授權,始得以證人蔡嚴安等8人名義提起訴訟、出具書狀,而非僅以前案或81年間案件曾獲授權,即可謂只要係被告主觀認為與前案相關之案件,均業獲得代為提起訴訟之概括授權。
⑵至被告復辯稱係原審法院法官或書記官要求其補正始為本案
行為,而原審法院法官收受後亦未為任何表示云云(見原審卷第71、135至136、139頁),惟提起民事訴訟本有一定形式要件,倘被告斯時提出書狀有缺漏當事人印文、簽名或委任等情形,法院自會依法通知被告補正,然於此情況下,被告仍應合法取得蔡嚴安等8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代蔡嚴安等8人為訴訟行為,不得未經蔡嚴安等8人之同意、委任而恣意盜刻其等之印章或偽簽其等之署押甚明,法院雖依法通知被告補正,但因法院並不知被告係盜刻他人之印章、偽簽他人之署押,故法院收受後未為任何表示,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⑶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只要無製
作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茲所謂足生損害,以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蔡嚴安等8人之同意或授權,偽刻印章、蓋用偽造之印文及簽署偽造之署押在附表之文件,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並行使,對蔡嚴安等8人及原審法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當性已足生損害,且依上開說明,偽造文書罪本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被告辯稱其並無對於蔡嚴安等8人實際發生損害,無解於被告犯罪之成立。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傳喚之前審理本案之法官,以證
明其刻印章有沒有影響到8個被害人、有沒有影響到檢察官、有沒有影響到法官,有沒有傷害人之任何證據云云。然被告已承認有為本案行為,而依前述,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被告既未經蔡嚴安等8人之同意或授權,關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並無製作權,卻偽刻印章後蓋用偽造之印文及簽署偽造之署押在附表之文件上,即足生損害於蔡嚴安等8人及原審法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當性,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之前揭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施用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印章,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蔡嚴安等8人之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向原審法院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被害人蔡嚴安等8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⒈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文書部分起訴,然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於法院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⒉另就附表編號1民事起訴狀1份、編號3、4、5、8、10、11之民事異議狀各1份、編號6、7之民事異議理由狀各1份、編號9之民事抗告狀1份之末頁上開偽造印文前之署押,以及編號5、9之民事委任狀各1份之偽造印文前之署押,均有表彰上開文書內容為被害人蔡嚴安等8人所出具之意,自亦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公訴意旨漏未論即此,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亦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以上均經原審法院告知被告(見原審第71頁),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明
知其未得被害人蔡嚴安等8人同意或授權,竟漠視被害人蔡嚴安等8人之意願,接續冒用其等名義委任自己提起訴訟並進行訴訟程序,所為實侵害被害人蔡嚴安等8人權益,亦有損原審法院就訴訟進行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雖有自承自行刻印印章、偽蓋印文、偽簽署押等事實,然迄今仍認自身行為並無任何不當之情節,並且參酌其自陳之動機、目的,以及幸後案因駁回被告提出之訴訟而未造成更進一步之損害;暨兼衡被告在原審法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則以:未扣案被告所偽刻之偽造被害人蔡嚴安等8人印章共8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被告已將之提交原審法院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之審酌及沒收之認定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其早在前案就獲取被害人蔡嚴
安等8人授權,況且其將判決書都放在公廳,而且都是法官叫其補正的云云。惟被告應就每一案件、每一審級分別取得授權,始得以蔡嚴安等8人名義提起訴訟、出具書狀,而非僅以前案或81年間案件曾獲授權,即可謂只要係被告主觀認為與前案相關之案件,均已獲得蔡嚴安等8人為提起訴訟之概括授權。又原審法院依法通知被告補正訴訟文件,被告仍應合法取得蔡嚴安等8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代蔡嚴安等8人為訴訟行為,非謂法官命其補正,即得不經蔡嚴安等8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提出訴訟文件,故法官命補正及收受被告所補正之訴訟文件,並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均如前述。被告執前揭理由,主張其行為具合法性,並無可採。㈢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書狀名稱 偽造印文及數量 偽簽署押及數量 提出行使時間 1 民事起訴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印文共8個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110年10月4日 2 民事委任狀 同上 (無) 110年10月24日 3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印文共16個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6月28日 4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7月8日 5 (起訴效力所及)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16個 112年7月13日 6 民事異議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理由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7月28日 7 民事異議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理由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8月17日 8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11月29日 9 民事抗告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16個 111年12月6日 10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2年1月9日 11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