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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莉芳

李駿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莉芳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陳莉芳、李駿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2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2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3、189-191頁)。是本案被告2人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莉芳、李駿憲遭原審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10月,然被告等均已坦承犯罪事實,並未飾詞狡辯;且被告陳莉芳僅係擔任形式負責人,涉案程度較輕;被告李駿憲係於陳莉芳到案時即已主動到案說明,犯後態度尚可;懇請鈞院斟酌上情,並斟酌是否可命上訴人即被告等參加法治教育,以及義務勞動,改正其行為,併給予緩刑之寬典,以勵其自新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惟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量處被告陳莉芳、李駿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或4月,共2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莉芳、李駿憲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損及國家商業管理及稅捐政策之實施,兼衡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被告2人素行、分工、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並無過重不當之情。

(三)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係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定之執行刑,已審酌被告2人上開情節,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係在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被告2人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被告2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陳莉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與其男友被告李駿憲共觸法網,犯後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陳莉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陳莉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陳莉芳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陳莉芳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陳莉芳預防再犯所為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莉芳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陳莉芳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