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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42、7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36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實有過輕,請另為加重刑度之判決等語。

三、量刑審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宏泰5

8」貨船之船長,理應對行駛海域環境有所掌握,明知該貨船上海圖已標示臺澎第三海纜纜線所在位置,倘於該區域任意下錨,極可能因而勾扯海床下方之海纜而造成海纜損壞,仍恣意於上開區域下錨後,放任「宏泰58」貨船以未定錨狀態在該區域徘徊,因而致使本案臺澎第三海纜纜線因船錨拉扯而斷裂,而臺澎第三海纜纜線係國內通信重要之基礎設施,海纜受損將使臺灣本島與澎湖間之電話、網路寬頻通信受阻,產生通信中斷之公共危險,嚴重干擾政府與社會在民生經濟、公共資訊流通各領域之運作,影響層面不可謂不巨大,被告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暨參酌中華電信公司因本案受有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維修費用及逾180萬元之船務代理費用之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代理人郭慶豐、檢察官均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3年。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併參酌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於法度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且所宣告之刑與法定最低刑度仍有相當差距,與本案犯罪情節,尤其係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造成之重大損害等相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改變原審量刑之具體事由,其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失出之裁量權濫用瑕疵,因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管理法第72條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裁判案由:電信管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