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菀俞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育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許仲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菀俞、洪育斌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判處被告江菀俞有期徒刑10年4月、被告洪育斌有期徒刑10年2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江菀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菀俞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楊森富,只有請被告洪育斌向楊森富收取欠款。被告江菀俞與楊森富雖有通話,但內容並無具體陳述到新臺幣(下同)500元係購買毒品多少數量之合意,而楊森富之偵審證述未臻明確,並未就合意購買金額之時間點究係何時及數量、金錢為何,明確交代清楚,且其為智識障礙之人,其供述能力亦有不足,況被告亦未至現場有任何交易行為,則究如何認定被告透過洪育斌交付毒品為買賣關係,尚有未明之處,原判決率認被告江菀俞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尚嫌速斷。
㈡被告洪育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育斌雖有代被告江菀俞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森富,並向楊森付取得500元後交付江菀俞,然被告洪育斌並未從中分得犯罪所得,不知悉江菀俞與楊森富間之販賣行為,依楊森富之證述僅能證明告洪育斌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請考量未從中營利、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尚微且對象僅有一人,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據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楊森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楊森富與被告江菀俞、洪育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3~94頁)、原審民國112年8月18日南院武刑凱112聲監可字第000043號函、112年聲監字第000107號、112年聲監續字第000255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17~127頁)、小北百貨健康店前之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87~89、91頁)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江菀俞透過手機與楊森富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並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洪育斌前往面交及向楊森富收取款項外,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對被告洪育斌事後辯稱不知被告江菀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森富一事,被告江菀俞事後辯稱並無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具體敘明未足憑採及無法為有利於被告2人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尚無違誤。
㈡被告2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原判決已就被告2人之辯解逐一論駁明確,而「購買」毒品,
並非難以理解之複雜詞彙,自難僅以證人楊森富持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警卷第55頁),即認其就購買毒品過程之供述能力不足,此觀楊森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針對112年7月8日該次購買毒品之過程係先與被告江菀俞聯絡,才由被告洪育斌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500元、譯文之內容即在討論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話對象姐姐為被告江菀俞、弟弟為被告洪育斌等情,均可針對特定問題明確回答(他字卷第91~96頁、原審卷第135~172頁),且對於檢察官詢問究竟是單純購買毒品或是合資購買,或是什麼情形,證人楊森富明確回答「我單純跟洪育斌購買毒品。沒有合資」(他字卷第94頁),對於辯護人詰問當日與江菀俞通話後,有無與江菀俞碰面,碰面後做何事?楊森富明確回答「我是跟在庭的被告洪育斌碰面」、「碰面後跟弟弟拿了安非他命,給500元而已」,且證述這500元「是買這包毒品的錢」、「不是要還錢」(原審卷第141~143頁)等語明確,足認證人楊森富對於被詢問問題,清楚理解,並無回答語意模糊、誤解之處。
⒉又依附表編號1所示楊森富與被告江菀俞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當日23時19分許,係由被告江菀俞撥打電話聯絡楊森富,並表示「你沒有在萊爾富 你在衝三小啦」、「幹你娘雞掰到底要或不要」、「多久啦」等語(警卷第93頁),顯係被告江菀俞不滿楊森富遲到,而質詢「到底要或不要」,要等多久等情,其言詞亦與清償或返還「借款」之語意不符,被告2人辯稱係楊森富返還借款,顯為卸責之詞。
⒊又被告江菀俞於同日23時19分許撥打電話詢問楊森富後,同
日19時26分許,由被告洪育斌撥打電話詢問楊森富,並表示「(弟弟你到底在哪啊,我找不到你)我已經離開了,我剛剛在那邊等你很久。(你還有在萊爾富嗎)沒有,我剛剛在那邊等你很久。(阿你現在在哪裡啊)你直接過去健康路旁的小北百貨」,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警卷第93頁),足認楊森富係前往與被告江菀俞約定地點之萊爾富超商後,找不到人,經被告洪育斌撥打電話表示已離開萊爾富超商現場,並再次與楊森富聯繫會面地點改為「小北百貨」,且依小北百貨健康店前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洪育斌確有於雙方前述通話後,騎機車前往小北百貨健康店前與證人楊森富會面,先將1小包物品放入證人楊森富之機車前置物箱(警卷第91頁),再由證人楊森富交付數百元之現金與被告洪育斌(警卷第88頁)等情,則楊森富證述與被告江菀俞聯絡後,向前來之被告洪育斌購買取得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洪育斌供稱依被告江菀俞指示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楊森富並收取500元等情相符,應足採信。又被告洪育斌既係向被告江菀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依被告江菀俞指示前往現場,聯絡楊森富見面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並將現金轉交被告江菀俞,則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足認定。被告2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江菀俞辯稱未到現場而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均不足採信。⒋被告2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森富欲證明其是否確有向被告2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然證人楊森富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對於上開待證事實證述明確,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販賣毒品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詎其2人為圖私利,從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害,影響非微,所為甚是可議,被告洪育斌前已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9月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於該販毒案件審理中,受被告江菀俞委託指示而再犯本案,被告江菀俞則為主要聯絡者及第二級毒品提供者,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觀察勒戒,本案經警於113年6月6日查獲後,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315號提起公訴,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5~1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均非初犯毒品案件,亦非一時失慮偶然觸法,是依本案客觀犯行與被告2人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主觀惡性綜合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原判決以被告江菀俞、洪育斌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認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量刑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法所嚴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2人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對象僅有1人、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64、165頁)、角色分工、犯後均否認犯行,以僅係無償轉讓毒品圖卸刑責,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為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核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沒收、追徵之宣告均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被告洪育斌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聯譯文(112年聲監續字第255號、112年聲監可字第43號)編號 通話時間 電話號碼 譯文內容 1 2023年7月8日23時19分 0000000000(A楊森富)受話 0000000000 (B江菀俞) A:喂。 B:「你沒有在萊爾富 你在衝三小啦 A:你們在萊爾富了嘛? B:幹你娘雞掰 到底要或不要? A:ㄟㄟㄟ你等我一下 B:多久啦? A:你等我一下 B:幾次了 A:等我一下 等我一下 B:多久啦? A:2分鐘 2 2023年7月8日23時26分 0000000000(A楊森富)受話 0000000000 (B洪育斌) A:喂? B:喂 A:你誰啊 B:我是弟弟 A:蛤 B:我是弟弟 A:弟弟 弟弟你到底在哪啊 我找不到你 B:我已經離開了 我剛剛在那邊等你很久。 A:你現在還有在萊爾富嘛? B:沒有 我剛剛在那邊等你很久 A:阿你現在在哪裡啊 B:你直接過去健康路旁的小北百貨 A:健康路的哪裡啊? B:健康路旁 健康西門路口的小北百貨 十字路口這邊 A:好 我現在過去 B:好 A:我過去小北就對了 B:嘿 西門喔 健康西門路口十字路口 A:健康西門路口十字路口你現在要過去那邊等我嘛 B:嘿 對 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