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上 訴 人 吳泓億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63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對於本案現場棄置之廢棄物均已全數清除完畢,已回復土地之原狀,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除須扶養配偶及未滿2歲之幼兒外,於114年9月間又有一子甫出生,應可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之非難評價、犯行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清除棄置之廢棄物,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有老婆(現懷孕中)、一個1歲多的小孩,現在工作是做輕鋼架搭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
利(含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已係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近年來環保意識已大幅高漲,非法清運及任意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早已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僅為圖謀一己私利,即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漠視法紀,非法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並棄置於國有地,且於查獲當日係密集多次棄置,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非輕,縱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亦非可資為非法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因認其犯罪情節整體而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被告上訴請求依法減刑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偵查供述本案違法行為獲取犯罪所得1萬元(見偵卷第98
頁),迄至本院判決前未據被告繳納,則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