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承智
陳哲宇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94號、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承智、陳哲宇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蔡承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陳哲宇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蔡承智、陳哲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2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2人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案被告2人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承智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決量刑不當: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行為人,係屬初犯,無任何刑事前科,平日守法、誠實工作,且本案行為亦非屬重大暴力犯罪,未造成實質人身重大傷害,整體情節屬輕。被告目前育有二名年幼子女,分別為三歲及即將出生之嬰兒,需依賴上訴人照顧,若即時執行刑期,將對家庭造成重大衝擊,對年幼子女之照顧及身心成長不利。被告對於涉案情形深感悔意,願接受法律裁罰並引以為戒,已充分反省,且願意配合接受社會勞動或其他替代方式執行,維持正向生活軌道。懇請貴院審酌被告初犯、非惡性、育有幼兒之家庭責任等多項情節酌予從輕改判,或予以緩刑,以利上訴人持續負擔家庭照顧責任,重返社會,維護家庭與社會穩定等語。
三、被告陳哲宇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決量刑不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懇請酌予從輕改判,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
(二)原判決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謝世鑫達成和解,並均當場給付賠償給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則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因子,原及審酌,即有未妥。是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承智、陳哲宇均正值青壯,僅因獲悉告訴人謝世鑫與他人毆打王靜妤成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憑藉人數優勢,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行動自由受有限制,所為均無足取。並考量其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7、114頁)。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被告2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等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等行為及加強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未履行前開預防再犯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