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哲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哲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麵包刀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哲富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14年2月8日晚間11時3分至18分許,因已3個月未規則服藥,受其聽幻覺、被害妄想、誇大妄想、誤認妄想及怪異思考等精神症狀之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認為與其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二哥邱○○虧欠自己,欲找邱○○理論,為壯聲勢,雙手各持1支麵包刀(刀刃長25公分)在上址走動揮舞,邱○○見狀躲回房間,而邱○○之女邱○○透過監視器影像即時得知上情,擔憂邱○○有危險而報警處理。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警A01與其他同仁獲報到場,勸諭邱哲富放下手中所持麵包刀,邱哲富雖明知身著制服、到場處理之A01係執行職務之員警,但認為警察無權干涉自己在家中之行為,拒絕放下刀械,且受聽幻覺(導演要我演警匪片)干擾,於A01趁隙上前奪刀之際,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麵包刀朝A01揮砍,致A01受有左側臉頰切割傷約10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支援警力到場,合力逮捕邱哲富,並扣得麵包刀2把。
二、案經徐○○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85頁、第91頁),並有證人邱○○、邱語珊於警詢及告訴人A01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3至31頁、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85頁),復有證人邱○○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警卷第65至69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見警卷第71至8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85至87頁;偵卷第4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9至63頁、第89至95頁)、開元派出所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7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0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蕭尹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警卷第103頁、第113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稱嘉南療養院)114年8月18日嘉南司字第1140007868號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5至4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惟被告案發時,所持麵包刀為金屬製,刀刃銳利且質地堅硬,更可割傷告訴人左側臉頰,顯見被告所持麵包刀可用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所為應該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變更所犯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本案經原審法院囑託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其主要臨床問題為聽幻覺、被害妄想、誇大妄想、怪異及誤認妄想等,由其過去治療歷程觀察,被告在規則服藥時,可以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的能力,保有部分職業與人際互動的功能,但其精神症狀並未完全消失,幻聽、被害及關係妄想仍對其生活造成影響;當其未能規則服藥時,其精神症狀干擾更為明顯,聽幻覺(導演要我演警匪片)、怪異思考(自己是牌支堆砌而成、被二哥偷襲的不是這個邱哲富、打警察的是兇的邱哲富、真的邱哲富是老的等等),致其情緒、思考、行為及現實判斷等表現顯與常人有異。關於犯行時的精神狀態,根據被告犯行前中後的表現進行分析,被告於犯行前約3個月未服用精神科藥物,情緒變得易怒、思考內容混亂、邏輯怪異,且出現導演(聽幻覺)指示其參與演戲;犯行當時被告雖知道與其對話的人是警察,但堅持警察無權干涉自己在家中的行為,因警察來更需要持刀自衛,同時間聽幻聽說你們已經在吵架了,就將警匪片演下去,雖然自己不想演,也只能配合,之後因為被攻擊才出手防衛;犯行後於急診時,定向感正常,可配合看診醫師會談,言談內容偏離現實,呈現被害妄想,對象是哥哥及警察,態度欠友善。整體顯示被告於犯行當時精神症狀明顯,定向感尚可,但在其思考邏輯與現實判斷則受其精神病症狀影響,呈現明顯妄想性思考,影響其現實判斷與行為表現。因此鑑定認為,被告因上述思覺失調症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上述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49頁),審酌上開鑑定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而作綜合研判,應可憑信。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供稱:他們要做警匪對峙的新聞短片,叫我演出,我是受害者,他們要這事件變成警匪對峙,之後就變成看守所或到精神病院或監獄,我不划算,我不要演,我在家裡還會受到攻擊,他一再要求我演警匪影片,我不願意,我不願做他人的肉餅,任人宰割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頁),亦可見被告確實有妄想、怪異思考情形,足認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見114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就被告所犯罪名,僅告知其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見原審卷第7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訊問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見原審卷第83頁),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罪等關於罪名的變更,給予被告充分辯明及辯論之機會,且被告就罪名之變更,未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實已剝奪被告所應受保障之罪名告知、辯明及辯論權,使被告無從調整防禦策略或改變訴訟方針,而遭受突襲性之不利裁判,於判決顯然有影響,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2、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9條第1款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獨任審判案件;遍查原審卷宗亦無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記載,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行合議審判,惟原審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審判,此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3、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於114年12月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獲告訴人原諒,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與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獲告訴人原諒之科刑有利事由,而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量刑過重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持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麵包刀攻擊到場處理員警,致告訴人臉部受傷,而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殊不可取,被告割傷告訴人臉頰,造成告訴人臉部傷勢不輕,對告訴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安全危害不輕,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於證據明確情形下,猶一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完畢,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已有悔意,及其自陳嘉南藥專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婚,亦無子女,與證人邱○○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前於證人邱○○經營螺絲行任職,月薪2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罹患思覺失調症,健康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㈢、按有刑法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於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2項、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經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回溯被告犯罪史,曾有持刀襲警前案,經法院送鑑定結果,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判決被告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上揭原審前案判決),與本案所為,2次持刀傷害對象皆為警察,且其幻聽內容都與「導演」、「警匪片」有關,均在其未規則治療,精神症狀活躍時發生,其他竊盜案件則與其認為竊得物品實為自己的遺失物相關,因此,思覺失調症的治療對於被告的再犯與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降低至關重要,然而被告病識感不佳,多次不遵醫囑或中斷治療,導致精神病症狀復發而風險升高,家屬雖能提供生活照顧,但較難約束其行為。因此被告仍具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建議令入醫療機構施以監護治療,評估其入院至鑑定日約接受4個多月治療,仍有明顯的怪異妄想等症狀,治療反應性不佳,建議實施2年以上之監護,並定期評估視其實際治療效果及再犯風險調整監護處分期間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佐。復參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被告在面對其妄想內容時,尚合併有強烈的負面情緒及暴力的意念,被告之妄想病症若未經妥善之治療,難以排除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是依其情狀確有再犯、危害公共危險之虞,且由被告自行中斷藥物乙節可知其缺乏病識感,為使其能繼續住院接受治療,以免其妄想情節更為固著致再為暴力行為,也為了確保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且及時之治療、監督,再接續執行其徒刑,避免因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其他受刑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實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利治療其精神疾病。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麵包刀2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證人邱○○供證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