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鈞生選任辯護人 蘇 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07號、第23386號、114年度偵字第2861號、第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㈡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王鈞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3罪)、附表二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3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均處有期徒刑7年8月)、附表二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均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鈞生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詳後述)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王鈞生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王鈞生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王鈞生犯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15、305頁),足見被告王鈞生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其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王鈞生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王鈞生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王鈞生上訴意旨以:㈠被告王鈞生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等犯行,衡量個案犯罪情節,原判決量刑仍有過重之情,被告王鈞生提起上訴,請求鈞院惠予撤銷原判,量處較輕刑度以啟自新。本件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王鈞生與吳志祥前後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有3次,但每次金額僅為1,000元,販賣價格僅合計為3,000元,此係屬偶發、微量之情形甚明,其所生不法危害之程度,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情。然原判決似未審酌個案之犯罪之實際狀況,而係以毒品危害條例之立法政策係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犯罪,又其已有販賣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且亦知悉毒品可能使施用者成癮等,原判決就量刑之判斷標準,顯然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之意旨有間,尚非無瑕疵可指。㈡就原判決附表二被告王鈞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慧娟施用3次,依附表二轉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記載,「僅供單次施用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觀之,被告王鈞生無償提供施用之數量甚微,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非無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僅就被告王鈞生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另就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部分,未一併考量該部分犯罪情節更輕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份,似應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㈢綜上所陳,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合,被告王鈞生難干折服爰狀請鑒核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法判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王鈞生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王鈞生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3罪,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鈞生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計3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與嗣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不另予處罰)。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轉讓禁藥3罪應予分論併罰。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王鈞生所犯之各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加重:
被告王鈞生前因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4日,於112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及裁定為證(偵一卷第7至15頁;原審卷第151至158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7至41頁),被告王鈞生亦未予爭執(原審卷第139至140頁),被告王鈞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王鈞生曾因類似罪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王鈞生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王鈞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王鈞生所犯本案6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鈞生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部分,均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王鈞生主張其所轉讓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惠雯,經檢警調查結果,張惠雯亦坦承有於113年6月11日、同年8月8日、同年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鈞生,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13、6914號就張惠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2日南檢和盈113偵22907字第1149039608號函暨所附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1至185頁),足認被告王鈞生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所供出係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不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同原審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禁藥3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王鈞生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獲利十分有限,實與大盤或中盤毒梟有異,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王鈞生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案犯罪之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故衡量被告王鈞生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縱然被告已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鈞生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上訴主張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犯
行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度云云。然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本院綜觀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罪之情狀,既然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可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另衡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有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亦無法定刑重情輕之疑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亦有未合,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須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⒍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說明: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部分,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斟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施用者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第一級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又其前已有販賣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足見被告知悉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且亦知悉毒品可能使施用者成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其販賣海洛因情節極為輕微。是依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無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亦同原審所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⒈本案原審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王鈞生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卻不思遵循法紀,明知政府嚴令禁止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身之戕害,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毒品之氾濫,所為殊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王鈞生在案件經查獲後,歷經偵審過程中均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王鈞生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3次,每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象為1人,被告王鈞生販賣、轉讓之數量,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兼衡被告王鈞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⒉原審並說明就被告王鈞生所犯各罪,尚不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鈞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原審考量被告因另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佐,而被告王鈞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宣告之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宣告之罪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王鈞生就上開各罪要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原審就被告王鈞生所犯數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亦無不合。
⒊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科刑之部分,除依前述
偵審自白量刑減輕事由為量刑考量,就附表一部份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轉讓禁藥罪部分,併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附表一、二各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原審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之宣告刑,乃稱允當。被告王鈞生上訴所仍執前詞,並以毒品數量非鉅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甚至提出其自費前往醫療院所戒癮治療、其母親身心障礙證明需其照護等為量刑減輕參酌,均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經本院詳為審認及整體斟酌,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王鈞生販賣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原判決) 罪刑 1 吳志祥 113年7月23日下午2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門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000元 吳志祥於113年7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王鈞生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王鈞生將左列毒品交付予吳志祥,吳志祥支付左列款項予王鈞生,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⒈證人吳志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7至31頁;偵一卷第105至108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3至39頁) ⒊臺南市○○區○○○街00號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61至62頁) ⒋被告王鈞生與吳志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103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05至110頁) ⒎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73至85頁;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王鈞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門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000元 吳志祥於113年7月23日下午1時22分許,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王鈞生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王鈞生將左列毒品交付予吳志祥,吳志祥支付左列款項予王鈞生,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⒈證人吳志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7至31頁;偵一卷第105至108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3至39頁) ⒊臺南市○○區○○○街00號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64頁) ⒋被告王鈞生與吳志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103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05至110頁) ⒎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73至85頁;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王鈞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113年8月8日晚間9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屋內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000元 吳志祥於113年8月8日晚間8時41分許、晚間9時36分許,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王鈞生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王鈞生將左列毒品交付予吳志祥,吳志祥支付左列款項予王鈞生,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⒈證人吳志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7至31頁;偵一卷第105至108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3至39頁) ⒊臺南市○○區○○○街00號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65頁) ⒋被告王鈞生與吳志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103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05至110頁) ⒎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73至85頁;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王鈞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被告王鈞生轉讓明細表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之毒品種類及 數量、轉讓方式 證據出處 (原判決) 罪刑 1 陳慧娟 113年8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房間內 王鈞生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毒品置放左列地點之桌上,無償提供僅供單次施用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慧娟施用。 ⒈證人陳慧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1至51頁;偵一卷第149至150、257至259頁) ⒉證人張惠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91至296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3至59頁)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03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05至110頁) ⒍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73至85頁;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王鈞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房間內 王鈞生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毒品置放左列地點之桌上,無償提供僅供單次施用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慧娟施用。 ⒈證人陳慧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1至51頁;偵一卷第149至150、257至259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3至59頁)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0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05至110頁) ⒌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73至85頁;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王鈞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113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房間內 王鈞生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毒品置放左列地點之桌上,無償提供僅供單次施用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慧娟施用。 ⒈證人陳慧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1至51頁;偵一卷第149至150、257至259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3至59頁)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0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05至110頁) ⒌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73至85頁;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王鈞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數量 所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 鑑定結果: 均為白色結晶。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分別毛重6.461公克、23.602公克、7.212公克、4.321公克、11.423公克、5.708公克、10.014公克、1.551公克、0.886公克、0.616公克、0.330公克。檢驗前分別淨重4.377公克、20.561公克、3.598公克、1.249公克、8.423公克、2.837公克、6.945公克、公克、1.308公克、0.655公克、0.410公克、0.085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4.356公克、20.541公克、3.574公克、1.227公克、8.403公克、2.816公克、6.916公克、1.288公克、0.637公克、0.390公克、0.067公克。 (詳參偵一卷第271至27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王鈞生 2 分裝勺1支 王鈞生 3 分裝夾鏈袋2包 王鈞生 4 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鈞生 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53號、含SIM卡2張) 王鈞生 6 吸食器1組 王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