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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上 訴 人 陳沿綮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1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緣綽號「中哥」之男子,委託同案被告陳睿

吾代為向在「○○○遊藝場」任職之告訴人A02,強索同班員工之營業損失新臺幣40萬元,被告陳沿綮乃與同案陳睿吾、荊偉捷、侯佑賢、楊哲郡(以上5人均已審結)、少年廖○紘(另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綽號「中哥」及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及乙男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0時26分許,分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並強行將A02、A03推入A車後座,載至臺南市永康區○○路○○公墓後方停車場,同有犯意聯絡之許惟程,則自行搭車前往,A02在上開停車場遭同案被告陳睿吾、楊哲郡等人毆打,及由陳睿吾出言恫嚇;之後一行人又再將告訴人2人載至「○○○遊藝場」包廂中,限制行動,並由同案陳睿吾、許惟程、荊偉捷及楊哲郡分別在包廂內毆打或出言恫嚇A02;同日22時許,被告陳沿綮又與同案陳睿吾、荊偉捷、侯佑賢共同乘坐B車,將A02強行載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以膠帶捆綁A02雙手及以眼罩遮蔽雙眼後,再出手毆打,及強令其交互蹲跳;後又將A02載回前述「○○○遊藝場」,並要求A02籌措款項,A02便聯絡其母親陳美惠攜款40萬元至「○○○遊藝場」,陳美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23時36分到達遊藝場後,A02及A03方得離開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就量刑部分,亦敘明係審酌本案犯罪動機,係起因於同案

被告陳睿吾受綽號中哥之委託,代為向告訴人A02強索同班員工跑帳造成之營業損失,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盲目跟隨同案被告陳睿吾,錯誤之情義相挺,且過程中使用之手段,造成告訴人A02所受之傷勢、及身心飽受煎熬、折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獲取原諒之態度,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量刑

亦依刑法第57條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處,所宣告之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善,現在年齡尚不足22歲,錯誤之情義相挺與法治觀念之不足為其犯案之主要原因,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未出口恐嚇告訴人,由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予以全盤考量,如科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應屬過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㈡被告陳沿綮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本案

犯行,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足見被告相當漠視法紀,並未因前案受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且被告與告訴人A02及A03之間又無恩怨,被告不問就裡,即盲目跟隨同案被告陳睿吾,仗著人多勢眾,強將告訴人2人押上車,過程中又不斷變換地點,及施加毆打、脅迫等暴行,告訴人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3小時,身心遭受極大之傷害,被告雖非下手實施暴行之人,然被告目睹同案被告陳睿吾等人之暴力行為,仍全程跟隨同案被告陳睿吾,參與程度非輕,且此種以暴力方式討債,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大之影響,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1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綮犯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睿吾(已審結)受真實身分不詳、經營○○○遊藝場(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綽號「中哥」之人委託向原在該遊藝場任職之A02強索同班員工跑帳之新臺幣40萬元營業損失,遂邀集陳綮、荊偉捷、侯佑賢、許惟程、楊哲郡(以上四人已審結)、少年廖○紘(民國00年00月生,現已成年,所涉妨害自由等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與「中哥」共同基於3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先由陳睿吾、陳綮、荊偉捷、侯佑賢、楊哲郡、少年廖○紘及甲男、乙男等人趁A02騎乘機車搭載A03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停放時,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或以徒步方式抵達該處將A02、A03包圍,並旋即先後強推A02、A03進入A車後座,再由楊哲郡、荊偉捷分坐A02、A03左、右兩側予以包夾,以防止A02、A03離去,隨後由侯佑賢駕駛A車將其2人強行載至同市○○區○○路○○公墓納骨塔後方停車場,陳睿吾等其餘人則搭乘陳綮所駕駛之B車一同前去。待陳睿吾等8人駕車抵達上開公墓停車場後,許惟程亦自行搭乘計程車趕赴到場加入,A02則在該處遭陳睿吾、楊哲郡等人出手毆打,陳睿吾並出言向A02恫稱:「不拿錢還公司就要斷手斷腳」等語,致A02因此心生畏懼後,陳睿吾等9人再行以相同方式將A02、A03強行載至○○○遊藝場,並將其2人帶入該遊藝場某包廂中,而接續限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嗣陳睿吾等人仍接續上開犯意之聯絡,由陳睿吾、許惟程、荊偉捷在上開遊藝場包廂內出手毆打A02,陳睿吾、楊哲郡亦復出言向A02恫稱:「籌不到錢,就要斷手斷腳」等語;繼之於同日晚間10時許,陳睿吾、陳綮、荊偉捷、許惟程、侯佑賢等人又駕駛B車一同將A02強行帶至同市○○區○○路000號旁市地重劃工程建築工地,並以膠帶捆綁A02雙手及以眼罩遮蔽其視線後出手毆打A02,且強令A02進行交互蹲跳等動作。其後,陳睿吾等人再將A02載返上開遊藝場包廂,並要求A02找人籌措款項,A02便撥打電話聯繫其母陳美惠攜款40萬元至○○○遊藝場為其支付欠款,陳美惠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乃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帶同陳美惠前去○○○遊藝場察看後發現上情,A02、A03方得以離開上開遊藝場包廂,陳睿吾等人亦因此恐嚇取財未遂,而A02則於此期間遭陳睿吾等人陸續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上下嘴唇內側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A02、A03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陳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共同被告陳睿吾、荊偉捷、侯佑賢、許惟程、楊哲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A03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及證述、證人陳美惠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廖○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蒐證照片、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鑑識資料。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其對告訴人A02分別所為毆打、恐嚇、強制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原因所為,而皆為整體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又被告陳綮等6人剝奪告訴人A02之行動自由行為,與向其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㈡被告陳綮與被告陳睿吾、荊偉捷、侯佑賢、許惟程、楊哲郡

、「中哥」、少年廖○紘及甲男、乙男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綮等6人於行為時雖均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共犯中少年廖○紘案發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據同案被告陳睿吾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他找來被告許惟程、荊偉捷、侯佑賢、陳綮、楊哲郡等人一起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而少年廖○紘依其供述則是被告荊偉捷找去的,同案被告陳睿吾供稱,看不出來廖○紘是未成年的少年,而其他被告許惟程、侯佑賢、陳綮、楊哲郡等人與少年廖○紘都不認識,案發之時又是在晚上8點以後,是否能知悉廖○紘是未成年的少年尚有疑問?又除被告陳睿吾及侯佑賢為30歲以上之人外,其餘被告荊偉捷、陳綮、許惟程、楊哲郡等人於案發時都只有20歲或19歲,與少年廖○紘年紀相差不多,能否認識到廖○紘是未成年的少年,亦非無疑。參以,本案除少年廖○紘供稱是被告荊偉捷找他去的之外,並沒有任何被告提及少年廖○紘,少年廖○紘的年齡固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但本案全體被告主觀上能否認識到廖○紘是未成年的少年,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從而不能認為全體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行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同案被告陳睿吾因受綽號「中哥」之委託,向告訴人

強索同班員工跑帳之營業損失,竟找來被告許惟程、荊偉捷、侯佑賢、陳綮、楊哲郡等人,而被告陳綮盲目跟隨被告陳睿吾,錯誤的情義相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渠等將告訴人A02及其女友A03強押上車,隨後強行載至同市○○區○○路○○公墓納骨塔後方停車場,對告訴人A02毆打恐嚇,又再行以相同方式將A02、A03強行載至○○○遊藝場,並將其2人帶入該遊藝場某包廂中,而接續限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並出手毆打A02,復恐嚇「籌不到錢,就要斷手斷腳」等語;繼之再將A02強行帶至同市○○區○○路000號旁市地重劃工程建築工地,並以膠帶捆綁A02雙手及以眼罩遮蔽其視線後出手毆打A02,且強令A02進行交互蹲跳等動作,嗣後並要求A02找人籌措款項,使A02之身心飽受煎熬、折磨,渠等所為均不可取;惟考量被告陳綮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A02所受傷勢、被告陳綮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當兵,未婚,女友懷孕中,即將結婚,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