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勤倫
蘇敬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勤倫、蘇敬焜係朋友關係,蘇敬焜與賴姿分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存有糾紛。薛勤倫、蘇敬焜均係智識正常及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知悉個人之姓名、財務狀況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當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未經賴姿分同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推由薛勤倫以其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帳號名稱「薛勤倫」),在賴姿分發表之臉書文章下方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侵害賴姿分之資訊隱私權,並足以貶抑賴姿分之人格評價,致賴姿分名譽受損。
二、案經賴姿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薛勤倫、蘇敬焜(下合稱被告2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0至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姿分(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偵1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05至107頁),此外,復有被告薛勤倫於臉書發表之文章頁面擷圖、被告薛勤倫臉書帳號之朋友清單(偵1卷第17頁;偵2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暱稱「蘇子漢」、「蘇焜(男子漢)」個人頁面擷圖(偵2卷第145至147頁)、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6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薛勤倫】(偵3卷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薛勤倫】(偵3卷第81至8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3卷第9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9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卷第101頁)、原審法院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4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薛勤倫所有,供其與被告蘇敬焜共同犯本件之罪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扣案為證,是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薛勤倫所有iPhone手機1支,係供其與被告蘇敬焜共同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薛勤倫供明在卷(原審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被告蘇敬焜之所有iPhone手機1支,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2年9月22日至26日間,以臉書帳號名稱「王○惠」,在告訴人發表之臉書文章下方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內容,在「爆料公社」臉書社團網頁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並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下稱其餘被訴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其餘被訴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王○惠」於臉書發表之留言及文章擷圖;被告蘇敬焜手機內之臉書畫面擷圖,及被告蘇敬焜之手機鑑識結果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均辯稱:我不認識「王○惠」,此部分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㈠臉書帳號名稱「王○惠」於112年9月22日至26日間,在告訴人
發表之臉書文章下方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內容,在「爆料公社」臉書社團網頁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暱稱「王○惠」於臉書發表之留言及文章頁面擷圖(偵1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偵2卷第21至29頁)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王○惠」,我懷疑
「王○惠」即是我前男友蘇敬焜,因為「王○惠」說她是蘇敬焜的女友等語(偵1卷第10頁、第105頁)。然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而觀諸被告蘇敬焜之扣案iPhone手機鑑識結果,其手機內電子郵件信箱關於「王○惠」之信件記載諸如:「蘇子漢,為王○惠和其他4人獻上生日祝福吧」、「主旨:王○惠要求加入台中工作快報。本文:查看王○惠的台中工作快報加入申請,作為王○惠在這個社團中的朋友,此社團的管理員已允許你批准他們的入社申請」等語(數採1卷第17至21頁)。又扣案被告蘇敬焜所持手機之臉書畫面擷圖顯示「莊○茹」、「李○君」等可能為女性使用之臉書帳號(偵3卷第95頁),惟上開被告蘇敬焜手機內電子郵件僅顯示被告蘇敬焜與「王○惠」是臉書朋友關係,而「莊○茹」、「李○君」等臉書帳號與「王○惠」無任何關連,無從據此論斷被告蘇敬焜有使用「王○惠」之臉書帳號。再者,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固有部分雷同,惟「王○惠」為被告蘇敬焜之臉書朋友,且無法排除「王○惠」真有其人,「王○惠」有可能是在被告蘇敬焜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發表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稽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是被告蘇敬焜使用「王○惠」之帳號發表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或被告蘇敬焜與「王○惠」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逕認被告蘇敬焜有為此部分犯行。至被告薛勤倫僅為被告蘇敬焜之友人,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王○惠」發表附表編號2、3文字與被告薛勤倫有關,自無從推論被告薛勤倫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2人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溝通或正當途徑解決被告蘇敬焜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推由被告薛勤倫恣意在告訴人臉書文章下方發表誹謗告訴人名譽及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其等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私人生活領域被迫曝露於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中,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利益,同時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資訊隱私權、名譽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均有調解意願,惟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之態樣、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扣案被告薛勤倫所有iPhone手機1支,係供其與被告蘇敬焜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被告蘇敬焜所有iPhone手機1支,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112年9月22日至26日間,以臉書帳號名稱「王○惠」,在告訴人發表之臉書文章下方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內容,在「爆料公社」臉書社團網頁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稱: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觀察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臉書帳號內容,與起訴書編號1均同為談論被告蘇敬焜與告訴人之交往狀況及糾紛,二者內容具有高度雷同性。申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3及編號1,同時提及自殺影片、男方投資事業、告訴人沒有錢繳車貸、房租、網拍沒錢等情。且起訴書附表編號2、3及編號1,均係於密接時間張貼文章,內容具有極高相似度,依據經驗法則及貼文脈絡,可資判斷同為被告蘇敬焜、薛勤倫於密接時間所張貼之一系列貼文。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㈡就原審之量刑部分:
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行,手段惡劣,犯後態度欠佳,且自本案犯行後,從未向告訴人道歉,亦無誠意商談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原審對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之量刑,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
㈢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前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以:
⑴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2人有其所指其餘被訴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⑵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
公訴意旨所據「王○惠」於臉書發表之留言及文章擷圖、被告蘇敬焜手機內之臉書畫面擷圖、被告蘇敬焜之手機鑑識結果等件,尚不足執以論斷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被訴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2人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⑶上訴意旨固指以:觀察起訴書附表編號2、3與起訴書編號1之
臉書帳號內容,二者內容具有高度雷同性。且起訴書附表編號2、3及編號1,均係於密接時間張貼文章,內容具有極高相似度,依據經驗法則及貼文脈絡,可資判斷同為被告蘇敬焜、薛勤倫於密接時間所張貼之一系列貼文等節。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2人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薛勤倫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與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有雷同之處,或發表的時間距離非遠,亦無足執此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被訴部分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得以逕取,亦無足資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憑佐。
⑷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足取。
⑸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檢察官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難認得以逕採。⑹稽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臉書帳號 內容 1 薛勤倫 此人賴x分小姐 住桃園跟汐止認識一個南部朋友 兩人個性思想觀念不合 男方也坦白跟他說個性思想不合不要免強雙方....感情事免強勢沒意義的 女方一直騷擾男方不是傳一些沒意義的訊息狂傳! 男方封鎖他的電話又去辦了6.7隻的預付卡狂打狂傳訊息一直騷擾男方 還傳自殺影片給男方恐嚇...男方也有去警察局備案 結果影片是去年自殺的影片(這種恐怖情人誰會想跟他再一起) 男方認識他5年以上了...普通朋友時跟男方借了最少15萬以上(匯款紀錄銀行查都跑不掉) 一下房租沒繳要借錢!一下車貸沒繳要借錢!一下作網拍沒錢帶貨要借錢!一下沒錢吃飯要借錢!下來南部玩還說身上沒錢,男方還匯錢給你座車 對你好你當理所當然!吃果子還不知道拜樹頭 男方今天打給賴x分說 你是不是有去檢舉我投資的事業 你說沒有你不會那麼無聊 結果晚上爆料公社出現這文章... 2 王○惠 麻煩住#汐止 賴x分fb名稱小號(Lisa chen)大號(Joyce Lai)~感情事不要拿出檯面講造成雙方困擾對誰都沒好處! 男方自從3月份就不想跟你聯絡有任何交集……你還傳自殺影片給男方恐嚇!男方也有去備案~你這麼恐怖男方不跟你聯絡也是剛好!男方並沒有欺騙你什麼感情也沒欠你錢~感情事你情我願並沒有強迫你! 自從男方9/2生日你傳微信給他~他封鎖你不跟你回應這樣有錯嗎! 9月初你就開始檢舉男方投資的事業~男方電話連絡你親哥哥請你哥哥勸你不要互相傷害(你也不聽也說都不是你又扯說家人都不相信你) 也委託男方朋友勸你不要做這種事~感情不要免強!(不要互相傷害你也不聽) 自從男方認識你時跟你是(朋友關係)時幫助過你1.2十萬有跟你要過半毛錢嗎!連跟(前男友)懷孕~也跟男方借錢拿小孩~請問你有還嗎! #一下沒錢繳車貸#一下沒錢繳房租#一下做網拍沒錢帶貨! 男方幫助你那麼多~你還這樣搞人家~你還有良心嗎…… 3 王○惠 Joyce Lai 男方認識你到現在你做錯事永遠不會承認你錯都硬凹! 逼人家寫這些文章讓你周圍的朋友知道你的為人! 男方已經快半年沒跟女方聯絡了...結果女方一直騷擾人家…… 你有#憂鬱症#躁鬱症就好好看醫生#不要一直造成別人的困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