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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順源指定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順源使用之通訊LINE帳戶名稱為「改變牛公」,翁育瑞於民國113年7月6日、同年8月5日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但積欠價金,被告多次催討後,翁育瑞直到113年12月14日才電話聯繫表示還無法清償價金,但有毒品需求,希望繼續以賒帳方式購買毒品,被告邀約翁育瑞前往「三妞滷肉飯」見面,被告於見面時表明並無毒品,再向翁育瑞催討欠款,翁育瑞回覆之後會將3次交易價金一起給付,遭被告拒絕,並告知翁育瑞前2次交易欠款一筆勾銷,日後不要再找被告,且將所傳送訊息刪除,故被告於113年12月14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翁育瑞,被告本就有回收對話的習慣,不能因收回對話或對話紀錄內翁育瑞所言,認定被告當日與翁育瑞有毒品之交易,依最高法院見解,若由對話紀錄無法看出交易毒品數量、價金、品項時,不得僅因購毒者單一指訴,作為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由卷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翁育瑞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聯繫,同日晚間8時50幾分見面,被告不可能在如此短時間準備好毒品給翁育瑞,且被告與翁育瑞先於113年7月份、8月份交易後,本案拖到同年12月才交易,不符合雙方交易習慣,更何況被告坦承113年7月6日、同年8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翁育瑞之犯行,若被告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翁育瑞之犯行,當會坦承犯行爭取減刑機會,為何要否認犯行遭判重刑,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翁育瑞之事實,顯有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翁育瑞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且不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而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被告對於證人翁育瑞之警詢筆錄,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證人翁育瑞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無不可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翁育瑞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翁育瑞警詢筆錄以外之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15頁、第183至184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證人翁育瑞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被告與翁育瑞間於113年12月14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86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以下稱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13年12月14日晚間8時24分許,翁育瑞以其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三妞滷肉飯」進行交易。嗣後,雙方即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見面,被告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翁育瑞。翁育瑞因事先已告知欲欠款,當場並未給付上開1,000元價金予被告等事實,且就被告辯解113年12月14日雖與證人翁育瑞相約見面,雙方並於約定地點會面,但並未出售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育瑞等情,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揆諸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育瑞犯行之經過,乃承辦員警於114年2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接獲報案稱嘉義市○區○○街000號宏勝自助洗車場內,被告在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昏睡不醒,員警及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喚醒被告,確認被告並無生命危險後,發現車輛駕駛座上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詢問被告,被告坦承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承辦員警遂逮捕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在被告隨身背包內查扣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裝袋1包、磅秤1臺、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39至42頁、第87至100頁)與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可參,承辦員警查扣被告上開物品後,發現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於113年12月14日證人翁育瑞曾以LINE傳送卷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及其他文字訊息,懷疑證人翁育瑞所傳送之文字訊息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承辦員警遂通知證人翁育瑞於114年5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經證人翁育瑞肯認後,再於114年5月29日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詢問被告是否有證人翁育瑞所述於案發時間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翁育瑞之事實,由上述被告為警查獲本案犯行之過程,可見承辦員警並非因證人翁育瑞涉犯毒品案件,調查證人翁育瑞犯行時,證人翁育瑞主動向承辦員警指證被告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是被動接受調查時,解釋其以LINE所傳送給被告之文字訊息意義,可以排除證人翁育瑞係挾怨報復被告或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以減輕自己刑責而故意誣指被告有本案犯行之動機,證人翁育瑞一開始未受任何人情影響或利害關係考量接受調查時,製作之警詢、偵訊筆錄所為證述,可信性極高。

2、證人翁育瑞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113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以LINE與被告對話之意義,乃被告當時在民族路靠近嘉雄陸橋一間滷肉飯吃晚餐,證人翁育瑞聯繫被告後,依約前往該處與被告會面,要向被告拿1包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但錢先欠著等情明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警卷第86頁被告與證人113年12月1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右邊大頭貼顯示『Arui阿瑞』這個人是誰?)我。

(這一連串的截圖裡都只有你的訊息,是否記得你這些文字訊息在跟誰對話?)好像跟被告蔡順源。(為何你都在自言自語?)這是有對話的,可能是LINE的收回功能,被告收回了。(這些文字訊息你在跟被告要什麼東西?)要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

「(現警方出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現場數位鑑識報告供你檢示,鑑識內容照片編號39至40為何物?)編號39至40係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rui 阿瑞」之對話紀錄。(承上問,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rui 阿瑞」係在討論何事?)通訊軟體LINE暱稱「Arui 阿瑞」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話紀錄。」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第16-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對話紀錄確實係證人翁育瑞與被告聯繫,擬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三妞滷肉飯」被告當時用餐地點見面交易毒品,證人翁育瑞亦依約於當日晚間8時50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希望以先賒欠方式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89至191頁),足見被告與證人翁育瑞於113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確實先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後雙方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約定地點見面等節,堪以認定。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日晚間8時50分見面後,並未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翁育瑞,嗣後亦未收取證人翁育瑞所交付之價金,證人翁育瑞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辯解,一反偵訊證述表示並未與被告交易成功,到場之後被告才說沒有東西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倘因身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給證人翁育瑞,被告理應於證人翁育瑞表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意願時,據實告知並無毒品可出售之情,顯無需告知證人翁育瑞自己所在地點,並假意承諾販售毒品給證人翁育瑞,讓證人翁育瑞特地前往「三妞滷肉飯」與被告見面,才告知證人翁育瑞手邊無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讓證人翁育瑞花費時間、精力卻白跑一趟,被告辯解與證人翁育瑞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否認案發當日曾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明顯與常情不符,真實性明顯可疑。再者,被告及證人翁育瑞均證述或供述,被告與證人翁育瑞間LINE對話紀錄僅有證人翁育瑞所傳送之訊息,係因被告將自己傳送之有關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訊息收回,對話內容因此貌似證人翁育瑞自言自語,若被告與證人翁育瑞於案發當日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又何須掩飾自己傳送給證人翁育瑞之訊息,特地將自己傳送之訊息內容收回,明顯係為銷毀犯罪跡證,益徵被告辯解及證人翁育瑞於原審證述,案發當天被告並未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翁育瑞一節明顯虛妄。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日其假意承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翁育瑞之目的,是為引誘證人翁育瑞到場向證人翁育瑞催討先前2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然因證人翁育瑞表示無力償還,因此其當場表示免除證人翁育瑞積欠之購毒債務,雙方日後不要再聯繫云云,惟觀諸證人翁育瑞於案發當日傳送給被告表示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首句即表明:「朋友還沒拿錢給我,可以先差嗎」,可見證人翁育瑞一開始即告知當天無任何款項,希望先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無論係以LINE傳送訊息向證人翁育瑞催討,或邀約證人翁育瑞見面,當面向證人翁育瑞催討,證人翁育瑞當時均無力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被告按理不可能再浪費時間要求證人翁育瑞前往其用餐地點,特地與證人翁育瑞見面向其催討欠款,且於雙方見面後催討欠款不成情形下,理應限期要求證人翁育瑞還款,焉有可能反而免除證人翁育瑞積欠之購毒債務,被告所辯明顯悖於常情。又被告與證人翁育瑞苟於案發當天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如其所辯,於案發當日與證人翁育瑞見面後,催討欠款不成,憤而免除證人翁育瑞前欠債務,告知日後雙方不要再聯繫,則證人翁育瑞理應欣然接受債務免除之優惠,而不可能先長期欠款不還,待被告免除債務卻反而想要積極清償才是,然揆諸證人翁育瑞於113年12月15日即案發翌日下午6時37分,以LINE傳送「明天拿給你」之文字訊息給被告,此訊息明顯呼應案發當日證人翁育瑞表示「朋友還沒拿錢給我,可以先差嗎」要先向被告賒欠甲基安非他命時之前言,回覆被告詢問何時可付款時告知「可能明天或後天;我朋友之前欠我的」之承諾,於前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翌日告知被告113年12月16日要支付購毒款項,而非依反常情強要清償被告已免除之債務,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提示警卷第86頁對話紀錄,在113年12月14日通話完,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37分,翁育瑞有一個訊息給你,說明天拿給你,這是要拿什麼給你?)要拿之前7月6日與8月5日買毒品的錢給我,但後來卻沒有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被告既然明示免除證人翁育瑞前欠毒債,焉有可能債務人翁育瑞卻堅持償還前債之理,且證人翁育瑞苟堅持清償前欠,何以嗣後又一反前情拖欠不還,被告辯解明顯違反常理。更何況,證人翁育瑞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113年7月及8月間2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早已付清(見偵卷第67頁),被告辯解顯與常理及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難信為真。

3、被告固又辯稱證人翁育瑞案發當日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至前往「三妞滷肉飯」與被告見面時間相差僅20餘分,被告不可能在此短時間內準備好毒品出售給證人翁育瑞云云。惟由前述㈢、1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過程,可見被告隨身攜帶毒品,且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編號2-1、2-2凈重共計97.259公克(編號2-1淨重為49.3530公克、編號2-2淨重為47.906公克)、編號2-3淨重為1.3194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4至67頁),可知被告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有2包為大包裝,1包為小包裝,該小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或可解為供被告自己施用或準備零售販賣,其餘2包重量高達47公克、49公克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難認係為供自己外出施用之故而隨身攜帶,灼然至明。再觀之扣案物品中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另扣得通常用已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1包,由此可徵被告除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外,更攜帶分裝工具因應買家隨時提出購買毒品之需求無訛。被告既然隨身攜帶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工具,證人翁育瑞案發當日傳送訊息表示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未拒絕證人翁育瑞所提出之購毒要約,並指示證人翁育瑞前往「三妞滷肉飯」見面交易,可見被告當時身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給證人翁育瑞,縱使證人翁育瑞與被告聯繫後20餘分內抵達約定地點,被告亦無其所辯欠缺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給證人翁育瑞之情形,被告以此辯解其並未於案發當時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翁育瑞,亦難採信。

4、被告又辯稱其若於案發當時確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翁育瑞,則其會如同113年7月6日凌晨0時5分至同日凌晨1時55分該次或113年8月5日此2次犯行坦承認罪,由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且證人翁育瑞所述本案交易時間與前述2次相距甚遠,不符雙方交易頻率等節,可證被告並未於案發時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翁育瑞,另證人翁育瑞指證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大飯店房間內出售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次犯行,而為114年度偵字第7536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02頁),足見證人翁育瑞指證並非真實云云。然觀諸被告就113年7月6日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翁育瑞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係否認犯行,僅坦承113年8月5日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翁育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直至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證人翁育瑞完畢並提示證據後,原審法院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曉諭被告先前證人翁育瑞已證述113年7月6日凌晨被告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詢問被告是否考慮認罪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優惠,被告方表示願意認罪(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足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辯,對於其曾實施之犯行皆毫不遲疑坦承認罪,由此益徵被告對於其犯行是否認罪,與其是否曾實施此犯行並無必然關係,難以因其否認本案犯行,反證其不曾為本案犯行。再者,證人翁育瑞是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未見證人翁育瑞證稱其有固定頻率,況且證人翁育瑞確實於113年12月14日案發時傳送訊息表明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證人翁育瑞證述明確,其證述復有查扣自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可憑,被告亦不否認該對話內容確實係證人翁育瑞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傳送之訊息,雙方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亦曾在「三妞滷肉飯」見面,故證人翁育瑞於113年12月14日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縱使距離其前次即113年8月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甚遠,亦難因此反證被告並未於案發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翁育瑞。此外,證人翁育瑞指證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該次犯行,雖因並無相關對話紀錄且被告否認該次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此與本次有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不能相提併論,亦難因證人翁育瑞指證被告有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能證明,率爾論斷證人翁育瑞證詞全部均不可信,被告上開辯解皆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卷內證據與科刑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翁育瑞之犯行,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追加起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號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順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5號、114年度偵字第3600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53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蔡順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04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及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SIM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順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蔡順源以上開行動電話L

INE通訊軟體暱稱「大頭蔡」,與翁育瑞開始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原已約定地點,惟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翁育瑞久候蔡順源不至,因翁育瑞另有工作要務,遂未能於原約定時間、地點見面,然雙方持續聯繫,並押後進行交易。嗣於當日夜間11時50分許,雙方續以LINE進行聯繫,翁育瑞告知蔡順源其位在嘉義市區友人處所,蔡順源即前往,並於翌日凌晨0時5分許至1時55分許間,雙方在嘉義市不詳地點見面,蔡順源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翁育瑞。翁育瑞當場因僅有500元,遂僅交付500元予蔡順源(無證據顯示嗣後已返還500元之差額欠款)。

㈡於113年8月5日晚間6時許,翁育瑞以其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

體,與蔡順源之暱稱「大頭蔡」,開始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約定在蔡順源嘉義縣民雄鄉住處附近十四甲全家便利商店進行交易。嗣後,雙方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地點見面,蔡順源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翁育瑞。翁育瑞因未能向其他友人借得款項,當場並未給付上開1000元價金與蔡順源(無證據顯示嗣後已返還1000元之欠款)。

㈢於113年12月14日晚間8時24分許,翁育瑞以其行動電話LINE

通訊軟體,與蔡順源之暱稱「改變公牛」,開始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約定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三妞滷肉飯」進行交易。嗣後,雙方即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見面,蔡順源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翁育瑞。翁育瑞因事先已告知欲欠款,當場並未給付上開1000元價金與蔡順源(無證據顯示嗣後已返還1000元之欠款)。

二、蔡順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公園廁所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呆」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1包後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宏勝自助洗車場內,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後,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昏睡,為警據報前往盤查,警方當場發現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經對其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04公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及上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180卷第64頁、訴306卷第52頁),先予敘明。

三、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蔡順源113年7月5日所涉犯行犯罪時間更正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責任(行為時年齡)、時效、科刑權範圍(如減刑與否)等項,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如某些犯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則相關認定如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113年7月5日下午4時42分許,在嘉義

市東義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育瑞一節,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核對其等LINE對話紀錄,並參考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後,認為被告與證人雖係於7月5日下午即開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於當日下午進行交易。然依據卷附當日下午4時42分許之對話紀錄顯示:「現在才到東義路,就跟你說我要趕去新營載東西,老闆一直在催了」等語(見警04卷第35頁)、翌日凌晨1時55分許之對話紀錄顯示:「不知道要怎麼說你,每次都裝不夠,錢也一半先給你了,下次我找別人了」等語(見警04卷第36頁)。足見,關於該次實際交易時間,應係7月6日凌晨0時5分許至1時55分許之間,應屬明確。而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應係7月5日原訂時間無法及時進行交易,遂押後至7月6日凌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乃係其等聯繫過程中時點之一。經衡諸整體犯罪情節,上開過程極為接續,其等並未中止或取消原先約定之毒品交易,而另謀他次交易(否則被告極有可能就7月5日犯行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7月6日凌晨之交易時間,應屬原先約定交易之押後延續。且警方於偵查過程中,亦將上開7月5日至6日之對話紀錄,全數供被告閱覽,此有卷存上開對話紀錄經被告簽名確認可考(見警04卷第34至36頁)。

又本院於補充訊問證人,釐清此部分對話紀錄後,亦給與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機會。是均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據上開說明,7月6日凌晨時之犯罪時間,既與檢察官起訴之該次犯行,係屬同一,而得以確定,且本件審理過程中,均無影響被告防禦權,造成突襲之情形,自應予以更正犯罪時間如上,以臻明確,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警04卷第8頁、偵00卷第85頁、本院訴180卷第241至242、244頁),核與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據大致相符(見偵00卷第65頁、偵36卷第67頁、本院訴180卷第225至233頁。是否給付購毒價金之部分詳後述)。復有證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04卷第34至3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被告上開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可資佐證。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

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況依據上開7月6日對話紀錄顯示:「不知道要怎麼說你,每次都裝不夠,錢也一半先給你了,下次我找別人了」等抱怨言語,益徵其等毒品交付關係,並非全然基於友誼而無償,否則證人豈有以買家立場抱怨賣家出貨數量不足之言語?是本件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帳冊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依據上開說明,足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確實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供認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於113年7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證人雖於

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00卷第65頁)。然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異(見本院訴180卷第229頁),是於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是否逕可採憑,尚非無疑。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即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認定依憑。再佐以上開7月6日1凌晨1時55分許交付一半價金之對話紀錄,認定本次犯行雙方約定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價值1000元,且證人當場僅交付500元。而亦無證據證明嗣後證人業已償還500元之差額欠款。另關於被告於113年8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時,證人是否當場給付1000元之金額?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在嘉義縣民雄鄉十四甲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見偵00卷第65頁)。然該次偵訊中,檢察官並未向證人確認當場是否給付價金。而證人於114年7月3日偵訊過程中,雖曾證稱:113年7、8月的晚上9時,在被告家附近,我一樣買1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沒有欠錢等語(見偵36卷第67頁)。然此次之購毒,是否即為本件113年8月5日之購毒,尚非無疑。是於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僅得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認定依憑(見本院訴180卷第232至233頁),無從認定證人當場有給付1000元價金予被告。而亦無證據證明嗣後證人業已償還此部分之欠款。

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改變公牛」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113年12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113年12月14日當天與證人見面,目的是為了跟其一起吃飯,並拿回113年7月6日與113年8月5日證人積欠之毒品款項。且卷附訊息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見面,無法看出有完成交易等語。是關於此部分犯行,即應審究被告與證人當日晚間見面後,是否完成檢察官所指之毒品交易?㈡查被告與證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一節,業據證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民族路吃晚餐,我有過去找他,地點在靠近嘉雄陸橋的一間魯肉飯。那天我們有見面等語明確(見偵36卷第65頁、本院訴306卷第71頁)。核與其等113年12月14日對話紀錄顯示:「好,民族路那裡、現在過去、到了」等語一致(見警63卷第86頁)。是其等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一情,應堪認定。另參以其等上開113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截圖外觀上,雖似為證人自言自語,惟觀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中所顯示之對話紀錄,多有收回文字訊息之情形。且證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你都在自言自語?)這是有對話的,可能是LINE的收回功能,被告收回了等語(見本院訴306卷第71頁)。足見上開對話紀錄,並非證人自言自語,而係被告與證人互為對話,後經被告收回,確屬無誤。再者,參諸上開對話紀錄,證人先向被告詢問「朋友還沒拿錢給我,可以先差嗎」、「我要的」等語,及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些文字訊息你在跟被告要什麼東西?)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306卷第71頁)。是既然證人其後向被告為「好,民族路那裡」、「現在過去」、「到了 」等確定地點之表示,則其等當時必係已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達成合意,否則其等豈有於詢問毒品之後,即刻約定見面地點之必要。亦即,以其等證人提議「先差錢」、被告仍允諾之交情,被告豈有誆騙證人,反而於證人專程前往拿取毒品、抵達見面地點之時,再向證人告知其並無毒品之理?況證人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民族路吃晚餐,我有過去找他,我要和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拿1包1000元,地點在靠近嘉雄陸橋的一間魯肉飯,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無訛(見偵36卷第65至67頁)。是應可推認其等於當日晚間見面後,即已當場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要屬明確。此外,亦有被告上開扣案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可資佐證。

㈢至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當天有跟被告見面

,但是因為他沒有帶毒品,所以後來我沒有買到毒品。我會在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在上開時地購買毒品,是因為警詢時警察跟我說我必須要承認,因為我只要全部都承認,就可以判很輕,而我又想說如果我到地檢署翻口供,到時候連我自己都有問題,所以雖然檢察官對我的態度沒有特別壞,我在偵查中仍重複我在警詢中所述等語(見本院訴306卷第70至73頁)。惟查:

⒈依據證人於114年5月11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其證述關於113年

12月14日之購毒情節,係證稱:該次我是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92卷第15頁)。而證人於114年7月3日就該次犯行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有成功,但錢我先欠著,後來我有還他,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6卷第67頁)。是對照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證人當時是否現場交付1000元予被告,即有歧異。其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敘述當場是否欠錢未為給付,而其卻於偵查中主動增加購毒過程之細節描述。是由此節觀之,倘如證人當時確實受到警方影響,要求警詢、偵訊過程必須情節一致,則何須於檢察官偵訊時,告稱上開警詢中所無情節之理?準此,證人上開所稱,其警詢、偵訊過程,受到警方不當影響之說法,尚難採信。

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涉及之對話紀錄

中,被告所收回之訊息內容為何時,證人首先回答:好像是被告要傳給他的朋友,傳錯傳到我這裡來等語。後又稱:被告中間傳的訊息我都沒有看等語(見本院訴306卷第59頁)。然經本院以證人回傳被告之訊息持續質詰證人,證人始吞吐吐露被告當時收回之部分訊息內容(見本院訴306卷第60至68頁)。是由證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態度觀之,非無偏頗、袒護被告之疑慮,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確實可信,實屬有疑。

⒊又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主詰問時,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之購毒情節,原為否定之證述。又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購毒情節,則一改警詢、偵查之證述,並未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訴306卷第54至55頁)。然經本院於補充訊問時,持續質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後,證人始據實陳述上開2次犯行之購毒情節。基此,由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初始證述之內容,實有昧於事實、迴護被告之情形。職是觀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涉113年12月14日犯行,上開所稱其於警詢、偵訊中受到警方不當影響等語,實難推認為真實,而對被告採為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時,證人

是否當場或事後給付1000元之金額?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價金已返還等語。然就此節,被告仍有爭執。且依據本案3次犯行之對話紀錄觀之,其等確有僅給付半價或差錢欠款,而取得全額毒品之情形。顯見其等確有一定交誼。則被告事後是否一定向證人索討欠款,或證人勢必一定向被告返還欠款,均有所疑。是於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證人當場有給付,或事後有返還足額價金予被告。

㈤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

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況依據上開12月14日對話紀錄顯示:「朋友還沒拿錢給我,可以先差嗎」等語,益徵其等毒品交付關係,並非全然基於友誼而無償,否則證人豈有詢問被告可否欠款先行取得毒品之言語?是本件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帳冊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依據上開說明,足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確實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

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80卷第61、241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8張、扣案海洛因照片1張(見偵45卷第61至63頁、警41卷第12至15、38至41、42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3罪)、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予論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警方於114年2月20日警詢中,並未就該次犯行詢問被告。檢察官於114年4月24日偵訊中,亦僅訊問被告,於113年7月5日該時點是否有販賣毒品,而未就113年7月6日凌晨該時間點是否販賣毒品進行實質訊問(見偵00卷第85頁)。是警、檢於偵查程序中,並未給予被告該次犯行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犯行。依上開見解,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應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綜上,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犯行輕微,請依據刑法第59條再次減刑等語。惟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上開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刑已大幅降低。而被告因販賣毒品,將毒品流入他人手中,倘再轉賣流入市面,勢必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謂被告此部分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形。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無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累犯部分不予適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檢察官就本案並未主張累犯(見本院訴180卷第242頁),亦未於審理程序中請求調查被告上開刑之執行完畢之相關證據或紀錄,而就累犯事項盡其舉證責任。是被告縱有上開符合累犯規定之情形,本院亦不得認定其成立累犯,率予加重。然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不得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被告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考量其販賣對象僅1人、共3次、每次數量均有限。又沈溺毒癮,進而持有海洛因,數量亦屬少量。兼之,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念及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犯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否認之犯後態度,令本院難見其就該部分犯行有何悔悟之心。復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牆壁工作,日薪2,000至3,000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剛滿18歲、國中、高中,且另須扶養因車禍腦出血之胞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80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販賣對象僅1人,犯罪時間集中非長,且犯罪手法類似,並無證據顯示與他人共組販毒集團,或販賣毒品規模龐大。是經斟酌上情,及考量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調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

肆、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04公克),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足認其乃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上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均係供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108卷第240至241頁)。均係被告從事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毒犯行,其中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500元,另2次均無證據顯示取得犯罪所得,均據本院詳述如前。是以,被告因販賣毒品乃獲得500元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得上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順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順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蔡順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 4 犯罪事實二 蔡順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