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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偉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7、28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39、249頁),而量刑(含定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定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數、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的目的,是希望藉由減輕刑罰方式,鼓勵涉及毒品犯罪的人指證毒品提供者,使治安機關有機會追查毒品來源,期望藉此阻斷毒品供應網路,以維護國人身心健康。若要求指證者必須指證「自己犯罪前的毒品交易行為」,才能獲得減刑,勢必降低指證意願,而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希望追求目的難以達成。上訴人即被告供稱向毒品上游巫清竹購買毒品高達5、6次,惟巫清竹只承認1次,原審僅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3、6、7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未調查被告其餘販賣毒品部分,是否符合上開減刑事由而予以減刑,顯有不當。請寬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能獲得依上開規定減刑的寬典。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8-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此係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特別寬典,不應因此限縮刑法第59條之公平適用,致使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事由之人,反而因重刑而更有機會適用刑法第59條,而生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寬典之被告過苛之情。是請審酌被告涉犯之各次毒品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等情,其行為之危害程度相對輕微,其所應負之法定刑責任亦應有所減輕,原審未慮及此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原審量刑過重,所定應執行刑過苛;請審酌被告國中肄業、

已婚無子女,入戒治所前承包鐵件工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入所前與妻子及父母親同住,需撫養父母親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2,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4-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於警、偵訊否認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惟被告於114年3月5日警詢時,除就附表一編號1至3、12為認罪之表示外,亦就全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概括坦承(偵2517卷第149、160頁),應寬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坦承,公訴意旨所指,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6、7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是向巫清竹購

得(原審卷第108頁);經原審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乙節,斗南分局以114年5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8623號函檢附該局113年11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稱: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巫清竹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於113年11月1日以雲警南偵字第11310027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等語,有斗南分局函及檢附之資料可按(原審卷第135-139頁);復據桃園地檢署以114年5月23日桃檢亮藏113偵51602字第1149067483號函,檢附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1602、55686號起訴書在卷;而依檢附之上開起訴書所載,巫清竹是於113年6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55分許間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60,000元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節(原審卷第141-147頁)。

2是綜合被告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及斗南分局、桃園地檢署函

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對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6、7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在被告向毒品上游巫清竹購入毒品之後,被告供述此部分毒品之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被告毒品上手巫清竹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尚不應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6、7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2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4、5、8-11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均早於巫清竹遭查獲供應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時間,依上開說明,無從認定此部分與被告供述毒品之來源,具有因果關聯,僅屬被告提供線報,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2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4、5、8-1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寬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云云,均無足採。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2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法定減輕事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2人,金額各為500元、1000元,其所販賣毒品之人數、數量及獲利難謂甚鉅,與大量散播海洛因與不特定多數人,而牟取鉅額利潤之「中盤」、「大盤」毒梟仍有分別,其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輕,且多於藥腳主動聯繫後方應允販賣,與自己積極兜售、刻意引誘有戒毒決心之人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有別,堪認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法定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3至被告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其

犯罪情節,且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4、5、8-11),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附表一編號2、3、6、7)之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5、8-1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足取。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12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再依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倘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此固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細繹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方得適用該判決再次對被告減輕其刑;而綜觀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同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後之刑度,難認有「情節極為輕微、酌減後仍嫌情輕法重」之情況,顯無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亦併予指明。

㈤被告附表一編號1-3、6、7、12所示各罪,有上開複數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及販賣之違禁物,被告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竟不知警惕,無視國家刑罰禁令,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與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人,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有販毒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並供出毒品上手,堪認其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各次販毒之方式雷同,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為免被告因重複相近類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被

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且已給予被告甚多幅度之減輕,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或不當。㈣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過重。但本院審酌

上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本案之前,即自101年起因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原審另案以103年度聲字第369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復未能深刻反省,戒絕販毒牟利之意圖,再犯本案合計高達12罪,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家中父母尚健在、入監前與父母同住,需負擔家計,母親因車禍脊椎受傷,須照顧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附表一編號1-12所處之刑,均屬依上開規定減刑後之低度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大幅折讓相當多之刑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已甚輕,無再予減輕之必要。又因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上訴,本院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無法調整被告之刑度,而為更重之刑度等情,因認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過重而構成撤銷之理由,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