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富明選任辯護人 許伶因律師
何永福律師施志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第9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富明經營「振發汽車商行」,從事二手車買賣業務;陳彥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09年起任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擔任警員,兩人互有認識。緣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同條第4項並規定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行駛」外,同條第2項更規定需「吊銷」該汽車牌照,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同條第1項第6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更須將該汽車「當場移置保管」。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員警須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進行認定,確實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且依規定則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並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實舉發。另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於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行為,下一步即依相關規定執行攔檢稽查,除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或不服指揮稽查逃逸等情形(改以逕行舉發方式辦理)外,員警於執行攔檢稽查時應告知事由,請民眾出示證照或陳述提供相關身分資料,如非屬得勸導之違規情形,則據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即攔停舉發)。亦即員警實施攔停舉發交通違規,應執行前揭攔檢稽查等程序。
二、李富明因知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縱使車主因超速等危險駕駛事由遭罰「吊扣」汽車牌照,但因實務「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的處罰原則,只要車主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遭警方製單裁罰「吊銷」汽車牌照,車主即因牌照遭「吊銷」後,已無從履行先前之「吊扣」,經逕行驗車後重新申請牌照即可立即上路。李富明遂勾結認識而願配合開單之員警陳彥廷,自109年1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自109年1月間起迄110年12月間;各次詳如附表所載),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富明與陳彥廷約定開單地點,復由李富明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舉發地點,駕駛附表編號1至5所示車主等人車牌經吊扣之車輛到場,陳彥廷則於依約到場後,未依前揭規定執行攔檢稽查程序,逕行不實攔停舉發,分別在舉發單之違規事實欄、舉發違反法條登載欄,虛偽填寫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由移送機關移送處罰機關而行使之,陳彥廷更未依前開規定當場禁止車輛行駛或移置保管,逕由李富明將違規車輛駛離。嗣李富明持前開不實之舉發單,分別前往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監理站向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重新檢驗車輛、領取新牌照,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足以損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正利益,及李富明獲取得以盡速賣出車輛之利益。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富明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3-124、14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前揭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㈠依據共犯即員警陳彥廷所拍攝各次之違規事實、違規車輛照片、警用行動載具的照片、所對應的出勤紀錄、開單時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都足以見得員警陳彥廷因被告違規駕駛車輛的行為,確實加以開單,並無任何不實之情況。㈡被告雖有利用監理機關行政解釋的漏洞,駕車使員警陳彥廷開單,此部分監察院也因此就監理機關提出糾正案,是被告的動機固然不佳,但是在法律制定及行政流程未臻妥善情況下,駕車讓員警開單,並無任何不實情況,故與刑法第213條所定之公文書不實登載行為之最大可能文義範圍有間,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㈢被告的行為與其他類似案件不同在於有些業者或行為人是與員警串通之後,根本沒有將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要求員警直接開單,以利其更換汽車牌照,但本件被告確實都有駕車行駛,且員警陳彥廷也確實依照現況拍照後開單,故本件確與刑法構成要件中所謂不實的要件不相符合云云。
二、經查,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於警詢時(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5766號卷《下稱警卷》第4-5頁)陳述屬實,且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4月23日嘉監單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領車牌及吊扣起訖日附表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下稱偵3卷》第44-4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偵3卷第50、52、56、69、76頁)、和雲行動服務網頁列印資料1份(偵3卷第164頁)、警政署政風室111年8月16日偵查報告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22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2-8頁)、開單舉發員警配屬單位表、嘉義縣、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吊銷牌照《資料檢核表》、初步偵查結果及附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各1份(偵1卷第10-14、22-24、59-61、145-146頁)、員警開單舉發明細表3份(偵1卷第15、16-18、19-21頁)、員警於開單舉發時之基地台位址與違規定地點比對分析《陳彥廷開單部分》共2份(偵1卷第90、9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1年11月30日往行維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涵蓋受話點之基地台及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1份(偵1卷第118-139頁)、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12年4月17日個服一客警字第0000000000000號簡便函1份(偵1卷第18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4月20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111年3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偵1卷第182-183、184頁)、監察院113年3月12日調查報告1份(原審卷第131-145頁)、檢察官114年5月26日庭呈之附表1份(原審卷第34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附表5筆員警陳彥廷所舉發的交通違規
,是否均是你本人親自駕車前往該處?舉發單是否均是你本人親自簽名?)均是我本人駕駛車輛遭陳員舉發車輛未懸掛號牌並親自簽名。(附表5筆員警陳彥廷所舉發未懸掛號牌的交通違規,當時你所駕駛車輛是否均已遭吊扣牌照?)當時我所駕駛車輛均已遭吊扣牌照,吊扣執行單和車籍資料,我都有放在車上。(附表5筆員警陳彥廷所舉發未懸掛號牌的交通違規,舉發後有無扣車?)上述5筆未懸掛號牌交通違舉發後均未扣車,由我本人駕駛車輛離開等語(警卷第30頁)。復於偵查時供稱:陳彥廷應該是開吊扣車牌期間行駛道路,我會以LINE先跟陳彥廷連絡,問他在哪裡,再開被吊扣車牌的車輛去找他,他看到車子沒有懸掛車牌,我會出示監理站的吊扣執行單,還有車籍資料,因為車牌跟行照都已經繳回監理站。這些車子是我們買回來要賣的車,原本都因為危險駕駛或超速被吊扣牌照,因為後來車子有賣掉,執行吊扣期間是無法辦理過戶,所以要重新領牌才能辦理過戶。因為車子沒有牌照,所以陳彥廷會對車身號碼並拍照,我會帶買賣合約書、車籍資料來證明這些車子是我們購入的,這樣員警就不用移置車輛再發還車主,就直接可以讓我開走。(你開上開5台車去找陳彥廷,都是去何處找他?)有時候會去北興派出所,有時候會去靠近文化路、友愛或友忠路的一個國小,還有1次在歌神對面,好像在執行路檢,我是從車行開過去,當時我開過去時都是沒有掛車牌的。(陳彥廷開紅單給你後,你就會申請新牌照?)我去繳紅單後,如果資料進去監理站後就可以重新驗車領牌。(如果陳彥廷沒有上班,你如何處理?)我會打LINE問他什麼時間及地點,他會跟我約時間地點去找他。(陳彥廷他幫你開這些單子有何好處?)他就是認識的朋友,可以給他做績效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22號卷二《下稱偵2卷》第109-110頁)。又於偵查時供陳:(如附表共計5台車的違規人均為你,且均由陳彥廷開立紅單?)是。(你請陳彥廷開這5台車子的紅單,就是吊銷車牌重新領牌就可免除被吊扣牌照而無法使用車輛的情形?)是。(有無得到好處?)沒有。該車都是我們車行的車子,是剛好買到有吊扣牌照的車子,希望可以領牌趕快賣出去。(你與陳彥廷聯繫的這5台車都有吊扣車牌3、6個月的紀錄,你因為跟員警連繫開立不實紅單而讓該車可以重新領牌上路圖得利益,涉嫌圖利罪嫌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是否承認?)客觀上我有請陳彥廷開單的事實我承認,但我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因為同行都這樣做,而且我們紅單的時間及地點及未懸掛車牌是屬實的沒有偽造。(你請陳彥廷開這5台車子的紅單,就是吊銷車牌重新領牌就可免除被吊扣牌照而無法使用車輛的情形?)是。(陳彥廷知道你開車的目的?)應該是知道,我都是用LINE問他有無上班,問他在哪個地點,我就開車帶著吊扣執行單給陳彥廷看,該車牌及行照都已繳回監理站,吊扣執行就是要把牌照及行照拿到監理站辦執行,車子不能開出去,罰單上的到期日會寫規定時間內要去執行。我們也有繳罰鍰給監理站,只是沒有牌照開出去,也依紅單上的時間地點開單,我認為不會算偽造紅單,這樣可以趕快重新領牌。(陳彥廷如何確認車主?)我會給他看吊扣執行單,現場陳彥廷也會拍照。(取得警員開的紅單後,你就會去監理站繳錢?)是。重新驗車即可領牌。是違規人要去上課,跟車主沒有關係。監理站的電腦中有吊銷車牌紀錄後即可領牌等語(偵3卷第139-141頁)。再者,被告於原審時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43、29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於警詢時陳稱:舉發紅單之經過,應
該是被告與我聯絡,一般會問我是否上班,如果我有上班,被告會問我在哪裡,然後被告就會駕駛未懸掛車牌的車輛到場,我一樣會先確認違規事實,違規行為人就是被告,再依規定做告發。(你舉發前述5筆罰單是否有一併扣車?)沒有等語(警卷第4頁)。
㈢依據前述被告、陳彥廷之供述內容,足見被告係為使如附表
所示已遭罰「吊扣」汽車牌照之車輛,能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而使車輛牌照被「吊銷」後,即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重新請領牌照,免除於牌照吊扣期間無法使用或買賣車輛之損失之目的;又被告係先與陳彥廷約定開單地點,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舉發地點,由被告駕駛如附表所示已吊扣車牌之車輛到場;再者,員警陳彥廷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執行攔檢稽查程序,而是配合被告前開使已經「吊扣」之汽車牌照,能被「吊銷」之目的,逕行不實攔停舉發,且未依規定當場禁止車輛行駛或移置保管,逕由被告將違規車輛駛離。承上說明,被告客觀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假象,然而上開所謂違規之行為,實則為被告與員警陳彥廷雙方通謀所共同演出之虛偽不實違規事由甚明;換言之,被告此舉之目的,係在於利用規範漏洞,規避吊扣牌照期間之不利益,為達成「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而與員警陳彥廷共同製造之假違規,即屬「不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5罪)。被告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陳彥廷,就如附表各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皆可明顯區隔,並且係針對不同車輛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之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又既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無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屬誤解法律之規定。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獲取利益,明知該時法規有不完善之處,卻利用此情數次主動委託從事警職之友人陳彥廷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被告犯行之次數高達5次,就其所為之情節與此法定刑相較,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亦難謂情節輕微。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車商業者,貪圖小利,利用該時規定不完善之際,尋求擔任警職之同案被告陳彥廷協助來規避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對本案情節陳述明確在卷。暨被告在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均係為求其購入之車輛得以解決牌照問題,始得盡速順利販賣,避免車輛減損價格之利益,是被告雖有獲取利益,然係屬潛在之期待利益,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業已獲取之不法所得,是應有利於被告認定,認本案被告尚無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舉發 員警 違規日期 違規時間 違規舉 發地點 違規人 登記 車主 違規 車號 舉發 單號 違規 事實 違規 條款 申請重 領牌監 理機關 重領 車牌 原吊扣 起迄日 吊扣 月數 重新領牌日 1 陳彥廷 109年 2月 11日 12時 40分 嘉義市 西區博 愛路1 段、自 由路口 李富明 黃郁茹 (實由李富明購入) 000 -0000 0O00 00000 牌照執行條例 處分吊扣 (期間109.2.3-109.5.2) 12條 1項 6款 嘉義市監理站 000- 0000 0000000 - 0000000 3 109年 2月14日 2 陳彥廷 109年4月 7日 19時 27分 嘉義市 西區友 愛路、 興達路 口 李富明 廖耕瑩 (實由李富明購入) 000 -0000 0O00 00000 號牌吊扣期間 行駛於道路 (吊扣期間 109.4.6 -109.7.5) 12條 1項 6款 嘉義市監理站 000- 0000 0000000 - 0000000 3 109年 4月10日 3 陳彥廷 109年6月 30日 11時 55分 嘉義市 西區博 愛路1 段、自 由路口 李富明 第一家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實由李富明購入) 000 -0000 0O00 00000 牌照吊扣期間 行駛 12條 1項 6款 嘉義市監理站 000- 0000 0000000 - 0000000 3 109年 7月2日 4 陳彥廷 110年11月 5日 16時 25分 嘉義市 西區友 愛路、 興達路 口 李富明 李富明 000 -0000 0O00 00000 牌照吊扣期間 行駛 12條 1項 6款 嘉義市監理站 000- 0000 0000000 - 0000000 6 110年 11月8日 5 陳彥廷 111年3月 9日 16時 30分 嘉義市 西區友 忠路、 自由路 口 李富明 謝陳 秀英 (實由李富明購入) 000 -0000 0O00 00000 牌照吊扣期間 仍行駛 12條 1項 6款 嘉義市監理站 000- 0000 0000000 - 0000000 6 111年 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