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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偉中

楊竣翔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偉舜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26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22445、22447、25765、2731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偉中於民國108年8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以慶記檳榔店(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為據點,分別招募楊竣翔、朱偉舜、佘雨桓(由本院另結),及基於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招募少年郭○志(00年0月生)、鍾○育(93年生)、王○任(00年0月生)、吳○森(93年生)、連○(00年00月生)、許○博(00年0月生),而楊竣翔、朱偉舜、佘雨桓及上開少年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周偉中發起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犯罪組織),由周偉中主持、集合、開會,或指揮為尋仇、跟蹤、傷害、毀損、在場助勢等實施強暴、脅迫、恐嚇行為,倘未達要求即施予處罰。

二、周偉中指揮系爭犯罪組織先後為下列行為:㈠緣A02介紹朋友賭博,因積欠賭債,周偉中要求A02出面處

理,A02即於108年8月16日下午9時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某不詳地點,周偉中、朱偉舜(綽號豬仔)、郭○志(綽號柳丁)及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朱偉舜及郭○志以手銬銬住A02雙手及帶入房內,妨害其行動自由權利,朱偉舜、郭○志及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再分持鋁棒毆打A02,周偉中則在旁監看,並以右手掌及右手肘毆打A02臉頰多次,造成A02身體多處受傷(傷害未據告訴)。

㈡周偉中以少年葉○良(00年00月生)竊取金錢,於109年11

月11日下午11時許,夥同楊竣翔、佘雨桓、許○博及郭○志,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葉○良帶往臺南市○○區○道○號旁某鐵皮屋內,妨害其行動自由權利,再由周偉中持鋁棒毆打葉○良手、腳,楊竣翔以腳踹葉○良身體,楊竣翔、佘雨桓、許○博及郭○志則在場助勢,因而造成葉○良身體多處受傷(傷害未據告訴)。

三、周偉中與林正崴(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28日間,由周偉中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由林正崴招攬賭客,以讓分、比大小、勝分差等射倖性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若賭客贏,周偉中即交付賭金予林正崴轉交賭客,若賭客輸,賭金則由周偉中取得,林正崴則從中抽成,周偉中以此供給賭博場所牟利。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妨害A02、葉○良行動自由權利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被害人A02、葉○良於警詢陳述及卷附錄影截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偉中、楊竣翔、朱偉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㈡證人即被害人A02、葉○良、證人即共同正犯郭○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辯護人並未舉出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周偉中、朱偉舜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妨害A02行動自由權利,及被告周偉中、楊竣翔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妨害葉○良行動自由權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2、葉○良、證人即共同正犯郭○志證述,及卷附錄影截圖可佐(上開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周偉中、朱偉舜、楊竣翔均坦承上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其等自白即可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周偉中、楊竣翔、朱偉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周偉中、朱偉舜如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周偉中、楊竣翔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周偉中、朱偉舜與郭○志及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被告周偉中、楊竣翔與佘雨桓、許○博、郭○志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偉中成年人,與未滿18歲郭○志共同對被害人A02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周偉中、楊竣翔成年人與未滿18歲郭○志、許○博,共同故意對未滿18歲葉○良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同時具有分則加重及總則加重情形,應先依分則加重(對少年犯罪)原則,就刑法第304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照總則加重(與少年共犯)遞加重其刑。

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下列證人均係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自得為證據。㈡如附表二所示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GPS追蹤器畫面照片、OO髮妝美學店照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周偉中否認有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楊竣翔、朱偉舜亦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辯稱眾人僅係在慶記檳榔店通常聚會,並無犯罪組織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佘雨桓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周偉中經

營慶記檳榔店,其與楊竣翔、朱偉舜、郭○志、鍾○育、王○任、吳○森、連○均會前往聚會,被告周偉中、楊竣翔、朱偉舜年紀比較大,其僅次於被告周偉中、楊竣翔、朱偉舜,其他人年紀比較小,均聽從被告周偉中、楊竣翔、朱偉舜之命令,被告周偉中是老大,被告楊竣翔、朱偉舜是幹部,均可以命令他人做任何事,被告周偉中負責扶持小弟及管理組織,被告朱偉舜負責管理小弟,也會持鋁棒打屁股處罰做錯事的小弟,其曾於109年1月1日、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30日、110年4月15日,分別與被告周偉中、楊竣翔等人糾眾尋仇等語(見原審206號卷3第362至400頁)。

㈡被告楊竣翔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9年11月30日與被告周偉中

、郭○志、許○博等人一起去大社尋仇,於110年12月5日被告周偉中打電話指示其等去○○會館找麻煩等語(見111偵25765號卷第141至143頁)。㈢證人郭○志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與王○任、吳○森、連○均加入

被告周偉中等人,於108年8月16日、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30日、110年4月16日、110年12月5日,分別與被告周偉中、楊竣翔、朱偉舜等人或毆打A02、葉○良,或帶刀械、球棒找人尋仇,刀子是從慶記檳榔店拿,被告周偉中是組織老大,被告楊竣翔、朱偉舜也是組織的人等語(見111偵22445卷第152至153頁)。

㈣證人連○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與被告周偉中、楊竣翔、吳○森

等人至○○KTV砸店,球棒是從慶記檳榔店帶去,事後被告周偉中指示不能講等語(見111偵22445卷第175至176頁);於原審結證稱慶記檳榔店有球棒、西瓜刀,主要以年紀及資歷區分層級,被告周偉中為首,下為被告楊竣翔、朱偉舜,都會指揮其等成員做事,做錯事會被打屁股要離開時要告知被告周偉中,不聽從指揮時,被告周偉中會叫罵,被告周偉中會在群組叫其等幫忙助勢或砍人等語(見原審206號卷4第109至134頁)。

㈤證人吳○森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稱其於110年12月4

日,經被告周偉中指示,與被告楊竣翔、郭○志去○○會館砸店,另因消費糾紛,與被告周偉中、楊竣翔一起去OO髮妝美學,其有翻倒推車等語(見111偵22445卷第135至140頁、原審206號卷3第142至159頁);於本院結證稱其暱稱為「森」,警詢所陳述於112年2月2日至OO髮妝美學毀損生財器具,是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2503卷第379至340頁)。

㈥證人王○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曾因公祭遲到,遭被告朱偉

舜在慶記檳榔攤店內拿棍子打屁股等語(見原審206號卷3第127至141頁)。

㈦證人鍾○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慶記檳榔店有看過刀子、

球棒,聽從被告周偉中指示做事,曾指示其拿刀子攔車等語(見原審206號卷3第325至327頁)。

㈧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有被告周偉中、楊竣翔、朱偉舜等人如

附表二所示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佐,上開證人之證述即可採信。

㈨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內容所示,被告周偉中、楊竣翔、朱偉舜等上開人等曾為下述強暴、脅迫、恐嚇犯罪:

⒈108年8月16日,被告周偉中、朱偉舜與郭○志、某不詳者

以處理賭債名義,妨害被害人A02行動自由權利(即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⒉109年1月1日,被告周偉中、楊竣翔、佘雨桓、朱偉舜及其他少年組織成員在屏東縣恆春鎮統一超商與人鬥毆。

⒊109年11月11日,被告周偉中、楊竣翔與佘雨桓、郭○志

、許○博妨害被害人葉○良行動自由權利(即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⒋109年11月30日,被告周偉中、楊竣翔與佘雨桓、郭○志、許○博及其他不詳人攜帶刀械至高雄市大社區尋仇。

⒌110年2月4日,被告周偉中指示攜帶球棒至嘉義市西區○○國際酒店在場助勢。

⒍110年3月14日,被告周偉中指示返回臺南市○○區○○路000號慶記檳榔店「備戰」。

⒎110年4月15日,被告周偉中指示佘雨桓等人在臺南市安

平區平通路上某洗車店,留意及伺機持刀砍某賓士車主。

⒏110年10月5日,被告周偉中、楊竣翔與郭○志、許○博及

其他不詳人駕車跟蹤某債主,並伺機駕車衝撞,復有GPS追蹤器畫面照片附卷可佐(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782489號卷第629頁)。

⒐110年12月5日,被告周偉中指派被告楊竣翔與郭○志、吳○森、連○攜帶球棒至臺南市中西區○○音樂會館砸店。

⒑111年2月2日,被告周偉中指派被告楊竣翔與吳○森至臺

南市中西區OO髮妝美學砸店,復有照片可佐(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782489號卷第651至655頁)。

四、參諸上述各情,被告周偉中自108年8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經營慶記檳榔店,而被告楊竣翔、朱偉舜與佘雨桓、郭○志、鍾○育、王○任、吳○森、連○等人平日均在慶記檳榔店聚集,其等雖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亦未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之特性。然被告周偉中、楊竣翔、朱偉舜等上開人等已逾三人以上,被告周偉中發起、主持、指揮,被尊稱「老大、大欸」,被告楊竣翔、佘雨桓、朱偉舜為中間階層,郭○志、連○、吳○森、王○任、鍾○育等人為下一階層,平日會集合、開會,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犯罪,如辦事不力須受打屁股處罰,故屬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組織,至為明確。

五、被告周偉中、楊竣翔、朱偉舜固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證人吳○森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偶至慶記檳榔店聊天,並無幫派組織及不服從接受處罰行為,打屁股係開玩笑等語(見原審206號卷3第142至143頁,本院2503卷第371至380頁);證人王○任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並無幫派組織,打屁股係開玩笑等語(見原審206號卷3第128至131頁);證人鍾承育、佘雨桓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均係偶至慶記檳榔店聊天,並無幫派組織及不服從接受處罰行為等語(見本院2503卷第249至280頁)。然被告周偉中、楊竣翔、朱偉舜所辯,及證人吳○森、王○任、鍾承育、佘雨桓之證述,均核與上開各事證不符,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從採取。從而,被告周偉中、楊竣翔、朱偉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周偉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楊竣翔、朱偉舜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周偉中發起犯罪組織後,其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階段行為,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後階行為,即為發起犯罪組織罪之前階行為吸收,故不另論罪。

參、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正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辯護人並未舉出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㈡網路博弈對帳單、備忘錄(法老股東帳密、法老代理帳密)、股東報表、手寫帳冊、電子報表、代理帳號報表、手機網路博弈帳號頁面、賭博網站儲值提領頁面、託售紀錄頁面、交易紀錄頁面、社群軟體Instagram發文截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周偉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周偉中否認有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稱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在網路賭博財物,不該當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故其經由網路經營賭博網站,亦不成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周偉中如事實欄三所示供給賭博場所營利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正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111偵22445卷第117頁、原審206號卷3第407至411頁),並有網路博弈對帳單、備忘錄(法老股東帳密、法老代理帳密)、股東報表、手寫帳冊、電子報表、代理帳號報表、手機網路博弈帳號頁面、賭博網站儲值提領頁面、託售紀錄頁面、交易紀錄頁面、社群軟體Instagram發文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782489號卷第630至631、635至641頁)。又被告周偉中就賭博之情亦不爭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從而,被告周偉中經由網路經營賭博網站,供賭客賭博財物,藉此營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可參)。因此,被告周偉中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仍符合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周偉中固以上情置辯,然賭客經由網路連結至被告周

偉中設立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因不具公開性,賭客尚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但被告周偉中符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亦有賭客至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均已如前述,縱於111年1月12日刑法第266條修正前,賭客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並無礙被告周偉中成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綜上所述,被告周偉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周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周偉中、林正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被告周偉中、楊竣翔、朱偉舜所犯上開各罪關係

一、被告周偉中:㈠被告周偉中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暴力犯行即事實欄二㈠所示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

㈡被告周偉中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周偉中成年人,與未滿18歲郭○志共同對被害人A02犯

強制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強制罪屬與發起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之輕罪,雖無從執以加重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仍應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併此敘明。

二、被告楊竣翔:㈠被告楊竣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

事實欄二㈡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㈡被告楊竣翔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郭○志、許○博,故意對少

年葉○良犯強制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如前述),然強制罪屬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之輕罪,雖無從執以加重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仍應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併此敘明。

三、被告朱偉舜:㈠被告朱偉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暴力犯行即事

實欄二㈠所示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㈡被告朱偉舜於行為時未成年,其與少年郭○志共同犯罪,尚

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伍、原審認被告周偉中、楊竣翔、朱偉舜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後段、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6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偉中正值青年,竟發起、主持及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並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楊竣翔、朱偉舜則參與前開犯罪組織,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更分別與未成年人共同對被害人A02、未成年人葉○良為強制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周偉中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以網路簽賭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亦非可取;被告周偉中、楊竣翔、朱偉舜僅承認強制犯行,否認組織犯罪,及被告周偉中亦否認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被告周偉中與被害人葉○良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被告周偉中、楊竣翔、朱偉舜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周偉中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復說明扣案之筍刀、鋁棒、鐵棒、辣椒水、iPhone7手機、iPhoneSE手機均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陸、被告周偉中上訴意旨否認犯發起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應諭知無罪,對被害人葉○良犯強制罪,雙方已成立調解,其非惡性重大之人,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楊竣翔上訴意旨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應諭知無罪,對被害人葉○良犯強制罪,雙方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2503卷第231頁),其非惡性重大之人,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朱偉舜上訴意旨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承認對被害人A02犯強制罪,亦未全部參與被告周偉中之行為,原判決量刑顯有過重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㈠被告周偉中犯發起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楊竣翔犯參與犯罪組織,均已如前述。㈡被告楊竣翔係於本院始與被害人葉○良無條件成立和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尚難影響被告楊竣翔之量刑。㈢被告周偉中、楊竣翔行為時之情狀,並無情堪憫恕,足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㈣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量刑尚屬正當。被告周偉中、楊竣翔、朱偉舜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審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主文附表:

被告 原 判 決 主 文 周偉中 周偉中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楊竣翔 楊竣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朱偉舜 朱偉舜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A02於警詢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 111他189卷第95至97、167至168頁 2 郭○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11偵22445卷第152頁 3 A02遭妨害行動自由之錄影截圖 111他189卷第105至108頁 4 葉○良於警詢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 111他189卷第143至149、175至176頁 5 葉○良遭妨害行動自由之錄影截圖 111他189卷第157頁、111偵22445卷第65至66頁附表二: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被告周偉中暱稱「暫停使用」,被告楊竣翔暱稱「番茄排骨」,被告佘雨桓暱稱「紅燒豬肉生」,被告朱偉舜暱稱「換微信」、郭○志暱稱「小武」、連○暱稱「璿」、王○任暱稱「任」、吳○森暱稱「森」 時 間 貼文者 內容 出處 108年9月2日 周偉中 「有沒有經總一點的少年家」、「你們身邊還有沒有朋友或少年家」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周偉中涉嫌組織案事證卷宗1(下稱警1卷)第12、41、89至90頁 108年10月8日 周偉中 「只要同心,你們有認同這個團體,我都很敢陪對,也很敢付出,團體是要互相,我不敢說我多厲害,至少我出門沒漏氣過,對大兄小弟做的到的我也沒失禮過,為兄弟為團體能付出我從來沒保留,所以希望大家也別讓我失望」 同上 108年11月8日 周偉中 「我不知道你們現在的少年家觀念是什麼,我們在當少年家的時候,大欸說怎樣我們絕無二話,團體從來也沒給我們任何薪水,給我們的只有資源跟扛棒,讓我們自己出去闖,對我們有情份的大兄小弟,我都是用命用刑期再陪對,一代不如一代,要跟我們比你們差遠了」、「做兄弟不是好玩說做就做,不是收你們進來團體就代表你們是出來混出來當兄弟,你們還不夠格」、「再強調一次,這邊沒缺人,隨時要你們滾你們在台南市就給我包起來」、「對了還有,我們從做囝仔的觀念就是做兄弟不能怕關不能怕死,團體的事我們出門都按要犧牲的,我不知道你們怎麼想,如果會怕會猶豫的也勸你們早點包起來,社會路非人人想走也非人人可走,敢的夾去,都別吹牛!」 同上 109年11月9日 周偉中 「你們樓上西瓜刀都收哪」、「不用放那麼後面,拿出來看要放沙發那邊還是哪」 警1卷第118至119頁 王○任 「櫃台一把、後面箱子一把、櫃子一把,三把而已」 109年11月19日 楊竣翔 「你們最近沒事去民生路繞一下,看有沒有這台車(並傳送可清楚辨識車牌號碼之汽車照片),沒意外在天上附近,有看到馬上跟我說」、「不用,這個有錢的不用破」 警1卷第136至139 109年12月1日 周偉中 「去眼色好一點,老闆會看」、「這攤好好表現,這個都有錢的」、「對方敢來就砍,不用猶豫」 警1卷第149至150頁 110年1月2日 楊竣翔 「等等待命,可能有事情」、「高雄那邊的」、「看你(指被告周偉中)你覺得不要我就說沒人了」、「高雄 帝國,要處理店家、去就武了」、「聽起來是、有確定了」、「不然就是處理完坐車回去,車錢跟我算」 警1卷第162至168頁 110年1月9日 楊竣翔 「裡面有人手骨折現在送醫院了,哈哈哈哈」、「靠北要走機關給他們走,最多傷害和解,多少錢我出,一群咖阿」、「不知道敦治上次差點被我跟你大收起來膩」 警1卷第168至170頁 郭○志 「翊翔說砲哥說我滅火器砸到人,人家在跟警察講」 110年1月18日 朱偉舜 「以後少年家就是以大欸為主」、「大欸不是那時候叫宥跟著你學習」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周偉中涉嫌組織案事證卷宗3(下稱警3卷)第1001至1002頁 110年1月23日 郭○志 將被告朱偉舜持棍棒毆打少年吳○森之影片傳送予被告朱偉舜,並稱:「被你打到屁股的也快死了」、「哥 你看要打他幾下」、「你要打他喔」、「看你要打幾下」、「哥 這樣明天1.嗎」 警3卷第1011至1012、1019至1023頁 110年1月25日 朱偉舜 「@全部人 晚上8點半店裏集合,大欸要開會,不要遲到,有事提早講」、「@森@夏@宥欸@賓拉登怎麼沒來公祭?」、「@森@夏 大欸講早上公祭你們在場還沒來?晚上出門褲子穿厚一點」 警1卷第275、276至278頁 周偉中 「跟你們講幾點,怎麼都會有幾點還在路上」、「幹你娘死了膩,不回昨天在的全部罰,要當老鼠屎沒關係」 110年2月4日 周偉中 「@賓拉登 開車 載@大宝@森@小丑@夏」、「五個」、「現在先去車行外面等」、 傳送「○○國際酒店」照片、「球棒就好」、「等等該處理就處理,哪個軟堵的別七逃了」 警1卷第310至315頁 110年3月14日 周偉中 「這幾天下午、晚上只要沒事的全部都回來店裡備戰,最近出門布鞋都穿著」、「只要有狀況就直接辣下去,不要猶豫,眼色好一點」、「不敢的就不用來了」 警1卷第416至419頁 110年10月4日 楊竣翔 「注意一下一台白色阿提斯…白色阿提斯8357」、「你們不要讓他們看到你們下鹽水喔,你們就開快一點,然後下去後快轉彎,那個下去藏的那個不要讓他們看到」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周偉中涉嫌組織案事證卷宗2(下稱警2卷)第527至530頁 暱稱景中之不詳人 「啊我跟你們講,你們現在注意看GPS,他若有移動的時候,他若彎那邊,你們2台就給他包,那我這邊,要是我這邊的話,我們就直接右轉,直撞下去了,我們沒有停他旁邊因為我怕太顯眼」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