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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銓

陳水欽黃裕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3人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3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67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3人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A01具狀請求上訴,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被告A02、A03、A043人因消費糾紛在被告A02、A03擔任股東之○○○○○會所門口之公共場所,共同毆打告訴人A01,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上唇內側撕裂傷、雙側臉頰、左小腿、左手肘、右上臂、右側胸、左前胸、右肩、右上背、左側背部中段挫瘀傷、左後腰擦傷、牙齒挫傷及部分缺失(右上2顆門牙晃動、左上2顆門牙及左下第2門牙缺失)等傷害,且依告訴人具狀所述,該等傷勢仍有後遺症影響,其等犯行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再者,被告3人於原審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考量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本刑即為6月之有期徒刑,原判決復認被告3人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3人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此情形下,原判決僅量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最輕本刑,難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似屬過輕,非無再行斟酌之空間。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查,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茲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縱有消費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施暴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毆打之手段、持續之期間及規模等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形,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3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均對被告3人量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最輕本刑,惟被告3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有考量,為對被告3人量刑因子之一,且與告訴人所提之調解條件有關,況告訴人於本院已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自可依民事訴訟獲得合理賠償。從而,本案被告之量刑因子既無變動,原判決對被告3人所量處之刑,又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3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自難認原判決對被告人之量刑過輕,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