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亦恩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潘亦恩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6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現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深具悔意,並無前科,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之論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判斷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法律規定為本案犯行,且2次為之,足見所為對被害人等造成危害,其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
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竟仍於交往期間,於未違反告訴人意願情形下以手機攝錄雙方性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原審卷第17、69頁),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拍攝性影像之內容等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8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
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發生時被害人16歲,思慮不足,被告身為成年人,理應言行謹慎予以照護,卻為上開2次犯行,顯應予以非難,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觸犯法律,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2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33、57至59頁),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或減輕其刑,其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審酌被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足徵其認知觀念有所偏差
,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且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⒊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分手,且被害人業已成年,經此案件,應無再對被害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可能,且斟酌本案被告犯行手段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成立調解賠償,態度尚佳,頗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