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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春評

劉俊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720號、第1255號、第1320號、第186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3、A04部分撤銷。

A03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3、A04、A01(民益環保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下稱民益公司,另行審結)均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潛弧銲渣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A01非法棄置於許清泉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潛弧銲渣(含微量廢砂輪片,廢棄物代碼:R-1104,為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A01非法棄置部分,無證據證明A03、A04有犯意聯絡),不得非法清除、處理,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之某時,由A01委由A04聯繫呂永福(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呂永福再徵詢A03之意願後,A03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等即基於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3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與陳政文(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桃園南下,於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至3時許抵達臺南市新營區○○路全國加油站(即新營交流道附近),A04在該處等候並上車引導至本案土地,A03負責將現場堆置之潛弧銲渣夾上貨車,再由A01騎車引導A04、A03將上開潛弧銲渣載回民益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之場區傾倒,A01則駕駛怪手將潛弧銲渣與泥土攪拌,A03第2趟再載運剩餘之潛弧銲渣至民益公司上開場區,由A01指揮其連同前攪拌泥土之潛弧銲渣,一起以夾子堆置於一空車斗內而非法處理。A01於清除、處理完畢後,將現金7萬元透過A04交給A03,A03再將2萬元朋分給呂永福。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9頁)。

二、本案土地上由A01非法棄置之廢棄物,乃A01自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至民益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場區存放後,再於110年5月22日23時許至23日凌晨2時許,駕駛自用曳引車000-00號附掛車牌00-00號拖車,將部分潛弧銲渣等金屬廢料載運至許清泉所有本案土地傾倒(以上無證據證明A03、A04有犯意聯絡),嗣因非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遭人發覺,A01為避免查緝,而委由被告A04聯繫呂永福,呂永福再徵詢被告A03之意願後,被告A03同意以7萬元之代價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被告A04、A03與A01即於110年5月27日凌晨3時許,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上開各項客觀事實,均為被告A0

3、A04所承認(本院卷第220-221頁),然均辯稱,對於所載運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不知情,以為是載運一般級配等語。

三、就本件客觀事實,除有被告A03、A04之供述外,另有共犯A01(警1卷第23-51頁、75-105頁、271-275頁,警6卷第13-17頁,偵4卷第55-60頁、265-269頁,偵2卷第473-477頁,原審卷3第221-315頁)、呂永福(警2卷第508-518頁,偵2卷第433-436頁)之供述外、證人陳政文(警2卷第556-566頁)、許雅芬(偵2卷第369-375頁)、吳成泰(警3卷第862-864頁)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1卷第111-125頁、149-151頁;警4卷第0000-0000頁)、福懋新營加油站商務卡簽單照片(警1卷第1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1卷第157-159頁)、車牌辨識紀錄(警1卷第161頁,警2卷第576-5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卷第163頁,偵2卷第287-28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警3卷第850頁,偵4卷第281-299頁)、現場照片(警3卷第870-871頁,警4卷第0000-0000頁,偵4卷第277-279頁)、廢棄物清理涉案車輛時程表(警3卷第872-8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憑單及扣押物(偵2卷第261-285頁)、000-00號自用曳引車買賣之相關資料(偵2卷第291-32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三卷第305-317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資料(偵四卷第373-383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3卷第780頁)、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卷第000-0000頁)、台灣公司資料(偵2卷第465頁)、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偵2卷第479頁)、製程流程圖及紀錄(偵3卷第161-165頁、193-197頁,偵4卷第329頁)、地磅記錄單及統計(偵3卷第167頁、201-207頁)、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3卷第251-260頁)、長榮鋼鐵(股)公司新營廠環保局近年查處情形暨附件(偵3卷第263頁、267-279頁)、南區督察大隊關於長榮鋼鐵公司之分析報告(偵3卷第281-285頁)、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構事業本部清除承攬合約(偵4卷第357-36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警4卷第0000-0000頁、0000-0000頁、0000-000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警5卷第0000-0000頁,偵2卷第347頁)、搜索照片(警7卷第353-359頁)、扣案合約書(證物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5日環土字第1110157644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原審卷1第251-25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日環土字第112008133號函暨所附裁處函文及處置計畫書(原審卷1第259-295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3日環土字第1120038709號函暨所附稽查照片(原審卷1第379-38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9日函(原審卷2第29-3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5日環土字第1120079862號函(原審卷2第4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日環土字第1120091738號函(原審卷2第147-148頁)、德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德字第1120825001號函(原審卷2第209頁)、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110026745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3第313-32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23120114號函(原審卷3第323-325頁)、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第21020號函暨所附相關清運資料(偵3卷第119-130頁)、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661500號函暨所附變更登記表(偵2卷第331-337頁)等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四、被告A03、A04雖均辯稱對於所載運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不知情,然查:

㈠、被告A03於偵查中供稱:「110年5月27日2時46分許,我駕駛該車牌000-00號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潛弧銲渣(俗稱砂片),載運2趟,實際上付我薪水的是A01,由A01給A04,A04再拿給我。現場有我、A04、陳政文,另外一位騎機車老闆(即A01)總共4人。是呂永福一直打電話拜託我,叫我要幫忙載運一下,說很急,A04打電話給呂永福再聯絡我的」(警2卷第536頁)、「(老闆如何支付金錢款項?)我就在那裡大約1至2小時左右,我在新營區復興路中油加油站附近,可以直接上高速公路,等候時看見有一個司機,送錢過來給綽號大企(即A04),大企再將錢交給我」(警2卷第538頁)、「(A01開設民益公司,工廠也有大貨車及自用曳引車等車輛,為何不使用該工廠車輛,是否為躲避警方查緝,指揮你們駕駛大貨車載運?)他就是要利用我的車去規避警方查緝」(警2卷第538-239頁)、「(警方調閱台一線新營往柳營段路口監視器發現大貨車000-00號,為何在該台一線往返迴轉?)是A04帶路,所以我也不知道路,就在那裏反覆迴轉,為閃避警方調查」(警2卷第540-541頁)、「我不認識A01、A04,是經過呂永福跟我說,他朋友在臺南,有兩車的東西要移到別的地方,請我載一輛,半夜我就跟陳政文開車下來,到新營交流道就有人在那邊等我,就是綽號大企的人(即A04),接著他就上我的車,指引我過去現場,到現場後,發現數量很多,原來他打電話給呂永福說是級配,我看現場不是級配,我本來不要載,但他請我幫忙一下,所以我就幫他載運到專門放垃圾的地方,載了兩車,我總共收7萬元」(偵2卷第434頁)。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到臺南後如何知道地點?)都用電話聯絡好了,到現場後A04在該處等我,他帶我去載運東西,是A04帶我去的,那個地方我不熟(原審卷3第234-235頁)、載完兩趟後,我在交流道那邊等報酬,是A04把報酬拿給我。我在交流道等了一下,等到一部車子開過來,有人拿錢A04,A04再拿給我(原審卷3第237-238頁)、7萬元是A04親手拿給我的(原審卷3第230-231頁)等語。

㈡、被告A03上開供述,核與:⒈被告A04供稱:我認識A01,之前在臺南監獄認識的。我的綽號是大企。那天總共載去民益公司2趟,是我在交流道下面接他們(偵2卷第552-553頁)、我介紹呂永福與A01聯絡,他們談完就是決定以7萬元載運這些東西,A01說他跟呂永福這邊約好,隔天要去載這東西,請我那天晚上去他家休息,呂永福打電話來告訴A01要下新營交流道了,A01就請我幫忙,去交流道那邊等A03,A03到了以後我就上他的車,我們在路邊停了半小時才去現場,到現場以後他們就開始夾這些廢棄物。A01於A03下來的前一晚跟我說傾倒的地點是在新營交流道下來左轉直走就可以看到田邊有一堆黑土,A01請我帶他們到現場,將這些東西載到民益公司(原審卷1第215頁)、是我引導A03去本案土地現場載潛弧銲渣,再由A01騎機車引導我們把東西載到民益公司(原審卷2第77頁)、後來我跟呂永福說我生活不好過,所以我跟被告呂永福討5萬元,我當時因為這件事情跟被告呂永福鬧得不愉快(原審卷2第79頁)、事發後A01與呂永福翻臉,A01跟呂永福要5萬元,A01要我傳LINE叫呂永福錢拿回來(偵2卷第553頁)等語。⒉呂永福證稱:是我的朋友A04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找司機,A04用他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打我的。我只知道他綽號大企。A04跟我說有一個幕後老闆請我找司機。我先詢問A03,他說好,我再問他價格,A03直接開價說8萬元,後來我就用LINE聯絡A04這個價格可不可以,經過討論後,敲定為7萬元,我就再詢問A03這個價格可不可以,他說好。那天晚上由A03及陳政文2人一起南下去載運,當天A04跟我談論是7萬元運費,A03告訴我是以現金支付(警2卷第512-514頁)、約110年5月底至6月初,我在戶籍地址接獲A04傳訊息恐嚇我說:兄弟甘苦,要A03匯5萬給他,意思是說A03有賺到錢,要分一點錢給他,但我沒有理他(警2卷第514-515頁)等語。⒊陳政文證稱:「A03駕駛大貨車842-Q2號,從桃園開車下來南部新營區,大約凌晨0時左右,我們在新營交流道下來到台一線迴轉全國加油站,有人在那邊等,那個人叫大企,大企就帶我們直直開到路橋下左轉後,再開到去附近一個農地。綽號大企在台一線全國加油站等我們,再由綽號大企帶我去事業廢棄物地點,共計2台車次2趟,花了3至4個小時。大約8至9點左右,大企跟我們在新營區復興路中油加油站等,等候那個騎機車的男子拿錢過來,後來出現一台汽車,拿錢給大企,再將錢交給A03」、「我知道幕後是那個騎機車的男子,因為大企都是聽他指揮」、「我知道那是事業廢棄物。大企跟我們說要趕快清,叫我連夜下來,不然會被開單」、「(A01開設民益公司,工廠也有大貨車及自用曳引車等車輛,為何不使用該工廠車輛,是否為躲避警方查緝,指揮你們駕駛大貨車載運?)A03有感覺怪怪的,我知道他是怪怪,綽號大企也知道A03有賺錢,也知道拿多少錢」、「我們回去桃園之後,大企打電話給呂永福,說兄弟很甘苦,要匯錢下來給大企,還恐嚇說叫呂永福如果不要匯錢下來,會出大事情。我也是後來我聽A03說呂永福告訴這件事情我才知道」(警2卷第556-566頁)等語相符。

㈢、被告A03、A04雖均辯稱,以為載運之物品為合法級配,然被告A03已明確供稱:我現場看不是級配,我本來不要載,但A04請我幫忙一下,所以我就幫他載運等語(詳上㈠部分),則其明確知悉所載運之物品並非合法級配甚明,乃其於原審審理程序2度表示認罪(原審卷1第213-214頁、217頁),嗣又改稱:是陳政文說一定要載,不載不行,陳政文坐在我的車上押著我,如果我不聽話,陳政文會打我,陳政文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之前是不敢講出來(原審卷3第177頁)等語,然陳政文於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前已經死亡,被告A03卻於原審準備程序2度表示認罪,其辯稱因遭陳政文脅迫而不敢供出實情,本屬無稽。再被告A03與陳政文抵達臺南新營交流道時已經是凌晨0點左右之深夜時分,此為被告A04、陳政文分別供述如上(詳上㈡部分),被告A03實際從本案土地開始載運一般廢棄物至民益公司之時間,已經是當日凌晨2時許,此亦有842-Q2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牌辨識紀錄可憑(警2卷第576-577頁),如為載運合法級配,何以需約定在深夜清晨時分前往,有何不在一般上班時間進行之理,被告A03、A04辯稱,當天以為是載運合法級配,本不合常理。再者,被告A03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平常以載運金屬營利,依其於原審審理程序證稱:我平常主要載運鐵,報酬的計算方式要看路途多遠,如果從桃園載到臺南1趟的報酬1萬元(原審卷3第233頁)等語,則被告A03平時由桃園載運金屬到臺南,單趟僅1萬元之報酬,本件空車從桃園到臺南,將廢棄物從本案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載運到民益公司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之場區,如此短途之2趟運送,報酬竟高達7萬元,為一般行情的7倍之多,其辯稱不知道所載運之物品為非法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要無可信甚明。

㈣、共犯A01所開設民益公司,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該公司亦登記有大貨車及自用曳引車等車輛,如屬合法級配之清運,有何特別透過被告A04聯繫呂永福等人之必要,被告A04辯稱僅是代替A01聯繫清運級配事宜,本不可信,再被告A04亦坦承,當天是由其乘坐被告A03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並引導至本案土地,然由警方所調取之車牌辨識紀錄可知(警2卷第576-577頁),被告A03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於本案土地附近道路反覆來回,首先於當日2時46分由長榮路往東機車道行駛,又於3時9分由長榮路1段往東外車道行駛;繼而又於4時23分,先在臺一線往南外車道行駛,旋即於4時32分再由台一線往北外車道行駛,又於4時46分再由台一線往南外車道行駛,最後再於5時1分又由台一線往北外車道行駛(以上均為設置於○○區○○○○1線與○○路1段000巷口之車牌辨識系統所拍攝);嗣於5時8分,由台1線往北外車道行駛,再於6時7分,由台1線往南外車道行駛(以上均為設置於○○區○○里台1線省東山出口之車牌辨識系統所拍攝),上開短時間內來回往返同一地點之駕駛方式,本非尋常,足以佐證被告A03供稱,當天由被告A04帶路,反覆迴轉是因為要躲避警方查取乙情,應為真實,其辯稱對於違法情事不知情,亦難採信。

㈤、被告A03前有數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之前科紀錄,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為被告A03供承在卷,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你有廢棄物前科,所以載過很多次,都知道那是什麼?)對,所以我才不要載」等語(本院卷第270-271頁),其空言否認犯罪,已無理由。而被告A04有轉交A01交付之不法報酬7萬元給被告A03之事實,本屬明確,則被告A04若主觀上認為該等報酬為清理合法級配之對價,豈有又於嗣後再以生活辛苦為由,向呂永福索討5萬元之理,被告A04一方面坦承有向呂永福索討5萬元之事實(原審卷2第79頁),另方面卻辯稱對於該等報酬為不法所得不知情,本屬自相矛盾,且依A03供稱,其當場曾以並非級配而拒載,在被告A04之要求下仍依約完成,是被告A04亦明知所載運之物品並非級配甚明。況被告A04代為聯繫呂永福、A03等人,又在交流道等候其等駕車前來,再上車引導其等至本案土地,嗣後又轉交A01所給付之酬勞給A03,已參與全部犯罪過程,其於原審辯稱:A01請我幫忙,因為他隔天早上還有很多工作要處理等語(原審卷1第215頁),然A01有從本案土地引導A03前往民益公司,由A01在民益公司操作怪手攪拌,且於清運完成後,又到交流道將現金7萬完交給被告A04轉交給A03等情,亦為其供述明確在卷(原審卷2第77頁),核與A03之供述並無不符(警2卷第536-538頁),可見A01於本件犯罪過程亦全程參與,被告A04辯稱,因A01有事而臨時幫忙處理云云,顯非事實,其受A01之託聯繫有意非法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A03,與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足堪認定。至於其又辯稱,曾聯繫環保局,經環保局告知不得在本案土地放置廢棄物,因A01叫不到車,才幫忙問呂永福,A01說那是級配等語,並提出其撥打電話之手機翻拍照片為佐(原審卷2第97頁),然本件被告A03要求之報酬高達7萬元,此亦為被告A04於聯繫呂永福後所明知,如僅為一般級配清運,何需以如此不合行情之代價清運,且又利用深夜清晨時分進行,被告A04全程參與聯繫、議價、帶路,對於上開不合常理之事豈有可能不知情,甚且,被告A04自新營區○○路全國加油站上車帶領A03至本案土地時,有刻意往來迴轉以躲避查緝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如其主觀上認為僅是協助A01處理合法級配清運之事,又有何躲避查緝之必要,再者,若依其所辦,僅是因A01聯絡不到司機而代為聯繫呂永福,則其何以竟又於事後以生活困苦為由,向呂永福索討5萬元之酬勞,其辯解顯非實在,要屬明確。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A03、A04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等於密接之時間內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屬單純一罪。被告A03、A04與A0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棄置於本案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之時間僅有數日,現業已清除完畢,此有證人許雅芬之證述可憑(偵2卷第371-372頁),考量本件犯罪之主要原因仍為A01非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為避免遭查緝,乃又聯繫被告A03、A04將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民益公司處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3、A04就先期A01非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犯罪情節難謂重大,參與犯罪程度與惡性與A01仍屬有別,如科以本件法定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被告A03、A04之犯行,有上開各項證據可證,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改為有罪之判決,為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A03、A04均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仍受A01之託,將非法棄置於本案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民益公司非法處理,被告A04實際參與聯繫、議價、帶路、交付酬勞等行為,被告A03則載運廢棄物至民益公司處理,藉此賺取不法報酬等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並斟酌被告A03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原為○○○○○,前有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A04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陳目前失業,前以水電工作維生,收入不豐,前有竊盜、殺人等犯罪科刑紀錄,暨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A03獲有犯罪所得7萬元,其中2萬元交付呂永福,為其供述明確在卷(警2卷第536頁),所保有之不法報酬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於審理中又改稱,僅收到2萬元,其餘分給呂永福2萬、陳政文2萬,1萬元為油錢、過路費等語(原審卷3第232頁),其中油錢與過路費屬其犯罪之成本,無須扣除,至於其另辯稱有交付陳政文2萬元,為陳政文所否認(警2卷第560頁),且被告A03於偵查中亦所未曾提及此情,陳政文死亡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改稱其中2萬元由陳政文所分得,所辯自難採信,併予敘明。

㈡、被告A04並未分得犯罪所得,為被告A03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原審卷3第230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肆、被告A04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7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