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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上訴人即 被 吿 蔡振玴選任辯護人 謝豪祐律師

嚴庚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720號、第1255號、第1320號、第186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蔡振玴如附表所示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蔡振玴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蔡振玴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344-345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量刑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負責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共2罪,上訴人負責人業已將廢棄物全部清理乾淨,經臺南市環保局確認無誤在案,原判決仍量處上訴人各罰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應屬過重。㈡被告蔡振玴部分:被告蔡振玴在原審雖就案地一部分為否認犯罪之答辯,係曾因另案涉嫌將廢磚、廢鑄砂回收充作舖面工程之級配使用,經判處無罪在案,致被告蔡振玴以為將本案之潛弧銲渣用作舖平道路坑洞之級配材料使用應不違法,惟經原審判決認潛弧銲渣固屬得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但經回收後仍需依合法之利用,潛弧銲渣既未規定得作為舖面級配使用,被告蔡振玴仍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被告蔡振玴對上開原審認定之事實,願意認罪。被告蔡振玴已將案地一之土地上放置之潛弧銲渣完全清除乾淨,並由臺南市環保局確認已完全清除,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有過重。被告蔡振玴就案地二部分坦承犯行,被告蔡振玴已自動清理完畢,並沒有造成環境污染,而且潛弧銲渣數量很少,原審量刑顯然過重。㈢請針對被告蔡振玴已經為認罪答辯,而且已經清理完畢,撤銷原判決,對被告蔡振玴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蔡振玴於上訴後,均坦承犯行,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且本件案地一、案地二上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均已清理完畢,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7日環土字第1130026791號函及所附附件(原審卷二第227-424頁)、證人許雅芬(偵2卷第371-372頁)之證述可憑,則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既已排除,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實有過重,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4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罪刑,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罪刑,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以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原審卷三第331-381頁)附卷可查,且為被告蔡振玴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9-320頁),被告本件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此部分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蔡振玴所犯為同性質案件,本件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原審卷3第299頁)。本院審酌被告蔡振玴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手法均為非法棄置廢棄物於他人土地,且於本案犯行之同時期內,另有他案經起訴、審理中,可見被告蔡振玴並未因前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亦無限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蔡振玴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潛弧銲渣之清理許可文件,卻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清理潛弧銲渣等廢棄物之契約,將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製程所產生之潛弧銲渣清理至劉永福之土地(即案地一)非法埋填,或貯存在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場區,因遭主管機關稽查發現後,竟又另行起意,將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場區內之潛弧銲渣非法棄置在不知情之許清泉所有土地(即案地二),所為顯屬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不法行為,與前所辯稱之再利用無關,更與其前案經判處無罪之再利用行為差異甚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原審卷3第353-363頁)。本院念及其上訴後尚知坦承犯行,非法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已清除,並斟酌被告蔡振玴為被告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2佰萬元,被告蔡振玴稱目前已停止營業,被告蔡振玴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審理範圍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㈠ 蔡振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蔡振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2 原判決犯罪事實㈡ 蔡振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蔡振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