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旻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114年度偵字第7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旻於民國111年間,向全聯當鋪貸款,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生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BRD-3777號(下稱B車),質押予全聯當鋪為擔保,將相關行車執照等證件、汽車鑰匙業已交付予全聯當鋪業務員陳崇錡,惟嗣後因吳旻未能償還債務且避不見面,經全聯當鋪委派他人,於112年12月22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尋獲懸掛 「000-0000」號車牌之A車,再於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與崇聖路1段旁停車場尋獲B車,均在地上以粉筆留有「A(B)車(車牌號碼)全聯當鋪取回」等字後,將車取回,並通知吳旻。嗣後A車流當予張家豪、B車輾轉流當予楊炳勝使用。吳旻因不滿陳崇錡提出典當證明文件而取回A、B二車,竟意圖使陳崇錡受刑事處分,明知上開情事,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申告全聯當鋪與陳崇錡巧取利息、並將車輛違法取走,嗣後佯裝車主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出偽造之全聯當鋪當票、典當同意書等而取回A車,涉犯重利、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8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113年8月27日,以上開相同事由,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申告全聯當鋪與陳崇錡巧取利息、提出偽造當票、典當同意書,佯稱車主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取回B車,涉犯重利、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8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嗣經檢察官調查前開案件過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暨陳崇錡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旻(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35頁至第14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崇錡(下稱告訴人,見警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偵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第9頁至第10頁,影偵卷三第77頁至第81頁,偵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5頁)、證人楊炳勝(見警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影偵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盧致廷(見影偵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陳俊翰(見警卷二第5頁至第8頁,影偵卷三第77頁至第79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A車當鋪流當品報表影本1紙(見影偵卷三第119頁)、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影本1紙(見警卷二第11頁)、全聯當鋪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1紙(見影偵卷四第31頁)、盧致廷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1紙(見警卷二第13頁)、B車當鋪流當物品報表書影本1紙(見影偵卷四第24頁)、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31頁)、全聯當鋪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1紙(見影偵卷四第26頁)、楊炳勝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1紙(見警卷一第27頁)、被告111年5月31日簽名借據1紙(見偵卷一第33頁)、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見警卷一第25頁)、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1紙(見警卷一第23頁)、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見影偵卷四第25頁)、生鴻公司登記資料、繳稅資料、A、B車行車執照及鑰匙照片(見警卷一第31頁至第38頁,警卷二第15、29頁至第31頁,影偵卷三第123頁至第135頁)、被告111年9月12日簽名借據影本1紙(見影偵卷三第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及被告報案筆錄(見警卷一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警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及113年6月6日被告報案筆錄(見偵卷二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A車經全聯當鋪派員尋獲照片7張(見影偵卷三第97頁至第109頁)、B車經全聯當鋪派員尋獲照片9張(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57頁)、查找人員與告訴人對話截圖照片(見警卷一第43頁,影偵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影偵卷三第87頁至第91頁)、B車發還筆錄、認領保管單(見影偵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A車駕駛人陳俊翰涉犯竊盜經逮捕相關筆錄(見警卷二全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見影偵卷
三、四全卷)、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859號卷(見影偵卷一、二全卷)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應認被告自白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屬於危險犯,祇須具有誣告意思,捏造不實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縱然嗣後經偵查機關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行政簽結者,亦無礙於誣告罪名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明知A、B二車早因貸款而質押,後因無法償債而流當,仍報案失竊,因不滿告訴人提出相當憑證取回A、B二車,明知告訴人並無重利、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竟捏造不實事項而先後向臺南、臺中地檢署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上開犯行,確有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處罰危險之誣告犯意,且有誣告之行為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又被告雖係先後向臺南、臺中地檢署提出申告,然觀其所提
出書狀之內容,同係記載因被告之「2部汽車」遭竊(即指A、B二車),故認告訴人涉有重利、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等語,可知被告應係先後向臺南、臺中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有同一犯罪嫌疑;又據上開A車當鋪流當品報表影本1紙(見影偵卷三第119頁)、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影本1紙(見警卷二第11頁)、B車當鋪流當物品報表書影本1紙(見影偵卷四第24頁)、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31頁)等之記載,A、B二車係於111年5月23日同日由全聯當鋪收當,顯見A、B二車應係針對同一次借貸提供擔保,益證被告申告告訴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應係指同一事由,係針對告訴人之同一犯行(案件)進行申告,故被告向臺南地檢署申告之效力應及於B車部分、向臺中地檢署申告之效力應及於A車部分,而被告雖分向數處誣告告訴人之同一犯行(案件),仍屬一個行為之數個動作,應僅論以一誣告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雖其自白時,經其誣指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該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者不同,則被告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雖分向數處誣告告訴人之同一犯行(案件),仍屬一個行為之數個動作,應僅論以一誣告罪,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違誤;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又被告所誣指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不當。是以,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僅論以一誣告罪,且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B車均是全聯當鋪合法流當,告訴人並無
不法行為,除故意報案失竊外,竟故意向臺南地檢署及臺中地檢署申告不實上開各事項,造成司法資源無端之浪費,且使告訴人無端遭到調查、臺南、臺中奔波,造成莫名之壓力,並可能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自偵查時起至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方坦承犯行,更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參諸被告自承大學肄業、從事文書工作,與母親、祖父及二名稚子同住之教育、職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6964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1287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913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827號偵查卷宗(影偵卷一)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59號偵查卷宗(影偵卷二)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27號偵查卷宗(影偵卷三)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55號偵查卷宗(影偵卷四)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卷宗(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