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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詠玲選任辯護人 王君毓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振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幫助自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2、173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廖天成雖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長期負擔照顧廖天成之責,然廖天成尚有多名子女、親屬在世,被告得知廖天成有輕生之意後,理應與廖天成之家屬聯繫以謀求解決之道(如請家屬勸誡、協助就醫等),豈能因廖天成表示如不幫其以燒炭方式自殺,其即將自高樓躍下之自殺方式等語,而輕率幫助廖天成放棄生命。㈡如被告確因當時情境而無法拒絕廖天成之請求,而被告既知廖天成於購買木炭完畢後,將於當日晚間行輕生之舉,被告返家後,仍有充足之時間報警阻止,然被告卻不為此舉措,竟放任容任廖天成死亡結果之發生。㈢被告於事發後,先向告訴人廖晉毅謊稱廖天成係在浴室跌倒死亡,其後又在檢察官相驗時以多種理由阻止解剖以查明死因,直至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見無力狡辯,方始坦承犯行,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犯行之舉,難認係其心生悔悟所致。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容有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處等語。

五、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廖天成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幫助被害人使之自殺之犯罪動機、方法,未能尊重生命法益、生存權利,及犯後坦承犯行,經被害人之子廖晉暉請求從輕量刑,有原審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惟尚未與告訴人廖晉毅和解,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航空公司地勤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幫助自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