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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志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志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志宏因與彭珈瑩有交通事故糾紛,因不滿彭珈瑩不積極處理,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彭珈瑩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3時54分許,登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暱稱「Roger Chi」在「中正大學全校版」臉書社團上,發表附表一所示含有彭珈瑩全名前2字、職業、所屬單位、完整車牌號碼、含有彭珈瑩全名及其所駕車牌號碼「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翻拍照片、彭珈瑩背影暨側影照片、含彭珈瑩正臉照片(頭像)之LINE帳號首頁截圖,以此方式使臉書社團成員知悉彭珈瑩之姓名、肖像、職業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資料,而非法利用彭珈瑩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公眾閱覽,均足生損害於彭珈瑩。嗣彭珈瑩發覺被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珈瑩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在臉書「中正大學全校版」臉書社團上,發表附表一所示包含彭珈瑩之姓名職業車牌照片等如上所示之個人資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辯稱:告訴人個人資料在網路上即可蒐集,並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問題,之前與告訴人已就車禍案件調解,依調解筆錄記載互不追究本件肇事責任,所以告訴人不能再提告本案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登入臉書張貼事實欄所載內容之事

項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1至39、107至117頁,本院卷第181至187、229至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珈瑩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07至117頁),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照片等(警卷第19至38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0月9日

在國立中正大學附近之大學路、澤人路發生車禍碰撞;又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其臉書暱稱「Roger Chi」,在「中正大學全校版」臉書社團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含告訴人個人資料內容等文字之貼文,並附加含有告訴人全名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翻拍照片、告訴人背影暨側影照片、含告訴人正臉照片(頭像)之LINE帳號首頁截圖於文末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證據可佐,故上開事實即可認定。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揆諸被告在臉書貼文公開告訴人全名前2字、職業、工作單位、完整車牌號碼,並附加含有告訴人全名及所駕車輛車牌號碼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翻拍照片、告訴人背影暨側影照片、含告訴人正臉照片(頭像)之LINE帳號首頁截圖於文末,被告在臉書上直接揭露,該等資料足以直接辨識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被告辯稱:上開資料均屬可藉由Google上網搜尋可得之公開資料,且告訴人亦已自行公開其個人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憑。

㈣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又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係以蒐集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車牌號碼、職業、工作單

位、照片及相關資訊等個人資料,以前揭方式將所取得之個人資料顯示在臉書網頁,所為乃對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行為,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

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

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個人資料,為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就該等個人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尚非被告蒐集該等個人資料後,即得為任意之利用。被告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揭露於各該網域、網站及臉書,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

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

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41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車牌號碼、職業、工作單位、照片等個人資料予各該臉書社團成員知悉,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糾紛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由公眾蒐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損害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堪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姑不論被告所張貼之資料如「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翻拍照片、告訴人背影暨側影照片等資料是否可在網路搜尋而得;縱認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均可由網路取得,惟如上述,被告如需使用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否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應基於告訴人自行公開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為之,且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然被告於臉書社團為上開貼文,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其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亦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其係因雙方糾紛而有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形,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至明。

⒉且依前述,被告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糾紛之私怨訴諸公眾,

乃將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揭露,以達由公眾蒐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損害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堪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固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成立調解,此有嘉義縣大

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詳附表二編號5),然就調解筆錄內容觀之,顯係針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0月9日車禍事件所衍生之民、刑事責任而為。故被告辯稱調解筆錄已記載不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告訴人不能再提告本案等語,亦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中正大學全

校版」網頁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車牌號碼、職業、工作單位、照片等個人資料予該臉書社團成員知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調查:①傳喚告訴人與告訴人之保險公司理

賠專員及其主管;②調查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去年0000-000000免付費電話被告進線申訴投訴電話紀錄;③大林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兩位委員出庭作證;④勘驗被告與原告保險公司鄒先生手機所有Line對話記錄等情,然上開調解筆錄已翔實記載調解內容,且調解內容本即以筆錄證之,此筆錄才有執行名義,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予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被

告上訴否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本件貼文內容,難認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情(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公開揭露交通事故經過,貼文並無不實,為事實及可受公評之事,不應以加重誹謗罪論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不滿告訴人未積極處

理,不循理性方式處理,率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貿然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妨害其隱私,造成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表達絲毫歉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酌告訴人於原審所陳意見,暨被告自述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113年

11月21日15時54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其臉書暱稱「Roger Chi」,在「中正大學全校版」臉書社團上,公開刊登附表所示「車禍肇事至今不負責,肇事至今不聞不問,拖延不願賠償不負責,推卸責任給保險公司」等文字之貼文,以此方式指、傳述告訴人推卸車禍肇事者民事賠償責任等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彭珈瑩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彭珈瑩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言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損害之虞以定之。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

㈢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於臉書網頁張貼事實欄所載內容之事

項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截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38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被告所為自屬散布行為,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固屬無訛。⒉然自被告在臉書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觀之,起因於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車禍問題,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所陳,告訴人自113年10月9日車禍發生後至同年10月11日間,雖有與被告討論賠償事宜,請被告就車損部分估價,並表明想與被告談和解,確認賠償金額多少,嗣因雙方對賠償數額未達成共識,告訴人遂告知將由保險公司處理理賠,被告並收到保險公司受理出險之通知等情,此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詳附表二編號3),然本件車禍賠償,係迄113年11月28日始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按(偵卷第73至74頁),而被告張貼附表一文字係於同年11月21日,足徵於此之前,長達1月又10日之期間,本件車禍損賠確實沒有進度,反而係於本案被告張貼附表一後,於7日內迅速處理完畢,是被告倘因此誤認告訴人「拖延不願賠償不負責」,無處理誠意,尚難認為全為子虛,亦難認被告出自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惡意所為。

⒊況一般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因甚多,僅憑上開文字,單純指

稱告訴人不負責不賠償,是否足以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亦非無疑。至被告此部分文字固另夾雜指摘告訴人「不聞不問」、「擺爛耍無賴」之負面批評字眼,然此顯係被告依其個人立場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及評論,尚非以虛構之事實貶損其人格、地位,或對被告身分所為之抽象謾罵,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然仍與事實陳述具有緊密關聯,依上開說明,既難認定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的,而應為憲法之言論自由權所保障,難認成立加重誹謗罪責。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以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一中正大學教職員 彭珈X 車牌0000-00 車禍肇事至今不負責! 抱怨反映學校教職員工 彭珈X 在中正大學外面車禍肇事、發生車禍撞到我 肇事至今不聞不問,與其溝通談判理由一大堆、至今拖延不願賠償不負責!推卸責任給保險公司! 中正大學教職員工車禍肇事都是這種態度? 車禍發生,誰撞誰、誰對、誰錯自己心裡沒底嗎? 在派出所作筆錄,還自稱是中正大學的公務員、教職員 她是想擺爛耍無賴?不想賠償?感覺很差勁耶! 肇事不負責? 撞到人車連道歉、對不起都不會說! 告五人:你媽沒有告訴你,撞到人要說對不起!附表二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江志宏 114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33、34、37 2 告訴人彭珈瑩 (1)113年11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5-8 (2)114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偵卷27-28 3 告訴人彭珈瑩與被告江志宏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19-34、偵卷33-59同、69-71同 4 被告發表於臉書社團之貼文暨附加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告訴人彭珈瑩身影照片、LINE帳號首頁截圖 警卷35-38、偵卷63-67同 5 嘉義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 偵卷73-7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