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鈺津選任辯護人 李庭瑄律師
謝念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徐鈺津(Telegram暱稱「$」、「薛金兵」、「小眼高個」),與身分不詳、暱稱「Win」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中),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主持徐振育(另案於112年8月15日遭內政部警政署查緝)、「王展博」所屬,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發起,具有組織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創意」假投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創意」詐欺機房組織)。曾鈺閎(Telegram暱稱「桃棒賽」、「薛子超」,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間某日起,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Win」招募加入「創意」詐欺機房組織,繼於113年間,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招募盧沅暐、鄭國欽、鄭暉翰(盧沅暐、鄭國欽、鄭暉翰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該犯罪組織。盧沅暐於113年1月間某日、鄭國欽於113年3月底某日、鄭暉翰於113年4月初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創意」詐欺機房組織。
二、「Win」指揮徐鈺津仲介曾鈺閎承租臺南市○○區○○街0段00號4樓(下稱樹林街機房,即「創意C」組)作為機房據點,並在機房四周設置監視器,門口及巷內裝設與「創意」詐欺機房組織設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機房同款,外觀為白色之紅外線監視器、路面裝設黑色監視器,機房內增設防爆門、全部電腦設備一鍵還原按鈕。曾鈺閎、盧沅暐與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社區0棟00樓。「Win」、徐鈺津、曾鈺閎、盧沅暐、鄭國欽、鄭暉翰所屬之組別為「創意C」組,成員之間使用Telegram「創意C」、「郵輪圖案」群組聯繫。「Win」、徐鈺津、曾鈺閎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徐鈺津對詐欺機房成員從事教育訓練、指導撰寫詐騙文宣廣告要領、指導成員慫恿假投資被害人入金投資(俗稱【炒群】),安排成員事先相互勾串,演練如何在檢警查獲時滅證等作為,以及在機房遭破獲時安排辯護律師盯哨。「Win」、徐鈺津指示曾鈺閎管理機房成員、回報機房工作績效。徐鈺津於113年3月8日至18日之間,使用Telegram暱稱「小眼高個」在鄭暉翰所在之「$」群組,傳送「所以我今天下去教、明天開始我會下去看、然後炒群、拉資源、這個就是要會的人,帶你炒、我一個人可以用十隻三方炒一整天、從中去發掘樂趣、但是炒群這個工作不做好,多會培養多會洗客人都沒用,炒群要大家互相幫忙、你們有工作機了嗎、x1689c(按:此為Telegram暱稱【薛金兵】之ID)、加我」等訊息(下稱A訊息);徐鈺津另於113年3月16日、3月19日,使用Telegram暱稱「薛金兵」在Telegram「郵輪圖案」群組指導詐騙陌生開發臉書貼文要領(下稱B1訊息)。徐鈺津於113年4月2日使用Telegram暱稱「薛金兵」在「創意C」群組傳送:「安全宣導,明天一定要宣導、手機不該有的東西不要留喔、然後看工作機誰有綁到賴/抓一次罰一萬,當公費」等訊息(下稱B2訊息);復指示Telegram暱稱「薛鐵林」在該群組傳送:「統一說我們是娛樂城打水人員(說我們剛開始要做而已還沒說要做哪個娛樂城)因為我去面對時候我會說我是找你們來做攻擊版的,還在找可以做攻擊的版,薪水怎麼算:打水一千賺80塊,我們做多久:說我們剛開始做沒幾天你們就進來了,條子如果說他們已經注意很久了,就說我們之前都是在討論工作打手機遊戲還沒開工,薪水都是我在發,沒有組長沒有金主只有老闆,老闆也只有一個就是我沒有別人,我們都是在鹽水蜂炮上認識的,當時在那邊約你們來我這邊工作你們都說要考慮一下,後來這幾天有問你們要不要過來工作,你們就過來了,那因為還沒開始做所以只知道就是在做打水其他都不知道,為什麼要用電腦就是在打水,為什麼要用工作機就說我給你們的目前都還沒使用過。遠端部分請各組顧斷電的人遇到事情一定要馬上關掉就可以少一個麻煩,你們住宿工作的地方都是我幫你們安排的你們什麼都不知道,那薪水我怎麼發給你們的,就說目前還沒滿一個月,所以都還沒領過薪水,監視器防爆門說是因為東西都是我的怕被人偷走裝的,其他不知道的問題請不要亂回答條子一定都會恐嚇你們,說我們有說出什麼什麼的,那都有可能是在套你們話,所以請不要相信條子說的話,就是按照我上面說的去回答,我沒說的都不要亂回答,請不要緊張忘記怎麼說就說不知道。條子一定會去看電腦的遠端,他如果去開遠端問你們這是甚麼就是說不知道,問你們為甚麼有登入過,就是說不知道,你從進來到現在沒開過那個。⚠️工作機炸彈一定要設2次⚠️本機設3次⚠️女角不要綁工作機⚠️遠端密碼請設困難一點⚠️有狀況第一件事一定遠端要先關手機按重置保持鎮靜⚠️在請各組組長下去檢查加強宣導⚠️在請各組組長下去檢查加強宣導⚠️在請各組組長下去檢查加強宣導謝謝🙏⚠️只要🐦(按:鴿子圖案,意指警察)都會恐(按:意指恐嚇犯嫌吐實)請熟記背熟不要被恐一下亂咬一定要全部筆錄統一確實背熟我都會抽問做出來的筆錄是都看的到的只要堅持說賭博打水的就好!⚠️回家時多繞一下避免自己被跟到幾天就換一條路線」訊息(下稱C訊息)。
三、「Win」、徐鈺津、曾鈺閎、盧沅暐、鄭國欽、鄭暉翰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Win」、徐鈺津指示曾鈺閎指揮盧沅暐、鄭國欽、鄭暉翰在樹林街機房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臉書、IG等社群平台投放家庭代工廣告,留下聯絡方式,供求職者(下稱客戶)瀏覽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機手聯繫,再向客戶詐稱家庭代工職缺已額滿,介紹客戶投資云云,要求客戶加入曾鈺閎所創立之虛構LINE帳號(又稱【女角】)暱稱「茜茜」為好友。【女角】負責前期與客戶聊天,建立信任關係,待雙方熟悉後,【女角】再介紹其他機手扮演之投資【顧問】、【總監】帶領客戶投資,將客戶導引至投資群組,由投資群組內【三方】帳號分享虛構之投資賺錢經驗,創造群組活絡之假象(即【炒群】),使客戶相信確實有人投資獲利,因而在假投資平臺註冊帳號,入金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機手使用工作機連接網路,登入可更改後台數據之最高權限網址,編輯含假投資平臺在內之假投資網站後台數據,上傳客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於客戶匯款入金時,在詐欺網站後台輸入「+500」、「-500」等數值,營造客戶在假投資網站入金成功之假象,以此詐騙方式行騙,嗣因遭警查獲前未有被害人被騙入金而未得逞。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鈺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於113年7月30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113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沅暐於113年7月30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年7月30日10時42分及17時52分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之陳述,113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暉翰於113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
㈠關於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從而,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鄭國欽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不符前揭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即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故於被告關於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因之,關於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主張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於113年7月30日警詢時之陳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沅暐於113年7月30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年7月30日10時42分及17時52分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暉翰於113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自己犯行部分所為之供述,非屬證人證述之性質,不在前開排除之列,就所涉全部犯行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於113年7月30日警詢時之陳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沅暐於113年7月30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年7月30日10時42分及17時52分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暉翰於113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因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逮捕及羈押等不正方法訊問證人,要求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為一定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因本院並未使用上開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於113年7月30日警詢時之陳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沅暐於113年7月30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年7月30日10時42分及17時52分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暉翰於113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之證據,故認為就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主張,本院無認定、論述及調查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於113年7月30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113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沅暐於113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因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逮捕及羈押等不正方法訊問證人,要求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為一定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因本院亦未使用上開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於113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113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沅暐於113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之證據,故認為就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主張,本院亦無認定、論述及調查之必要。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294至327頁、第331至332頁,本院卷四第167至17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參與樹林街機房之「創意C」組犯罪組織,及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並經「Win」指揮而仲介同案被告曾鈺閎承租臺南市○○區○○街0段00號4樓作為樹林街機房據點,以及於113年3月8日至18日之間,使用Telegram暱稱「小眼高個」在鄭暉翰所在之「$」群組,傳送A訊息;於113年3月16日、3月19日,使用Telegram暱稱「薛金兵」在Telegram「郵輪圖案」群組傳送B1訊息;於113年4月2日使用Telegram暱稱「薛金兵」在「創意C」群組傳送B2訊息;以及Telegram暱稱「薛鐵林」有在「創意C」組傳送C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辯稱:朋友介紹我認識「Win」即沈柏廷,沈柏廷邀我一起跟他作詐騙,我加入「創意」詐欺機房組織後就是在做炒群、在臉書發文找客戶。後來我回臺南後就是在做房仲的工作。同案被告鄭暉翰、鄭國欽是我的朋友,他們當時想要做偏門的工作,我就介紹他們給同案被告盧沅暐及「Win」即沈柏廷認識,沈柏廷就叫我分享我之前做的炒群跟臉書發文找客戶的經驗,以及之前做詐騙時的規矩及規定。樹林街機房租屋後我沒有進去過,監視器設備及防爆門是同案被告盧沅暐裝的,我對同案被告盧沅暐、鄭暉翰、鄭國欽沒有任何指揮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在111年底透過朋友介紹認識「Win」即沈柏廷,加入沈柏廷在臺北的詐欺機房組織,從事炒群、在臉書發文開發客戶之工作,嗣被告退出上開犯罪組織,返回臺南地區擔任房仲工作,沈柏廷則將臺北的機房轉移至屏東地區,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係在屏東機房從事詐欺行為。②嗣因警方已發現屏東機房,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沈柏廷即終止屏東機房之運作,擬轉移至臺南地區。沈柏廷於113年2、3月間聯繫被告協助尋找詐欺機房租屋處,並詢問被告有無意願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被告拒絕再從事不法行為,但允諾協助尋找租屋處即樹林街機房,有關租屋處之鋼鐵門為「Win」指示同案被告曾鈺閎安裝,費用係由「Win」所支付。③113年3月至4月間,同案被告鄭暉翰向被告表示希望可以找尋偏門工作,被告始將同案被告鄭暉翰介紹予「Win」即沈柏廷,沈柏廷指示同案被告鄭暉翰至樹林街機房工作,故沈柏廷要求被告協助分享之前的經驗。另如同案被告鄭暉翰未準時上班或沈柏廷等人無法聯繫同案被告鄭暉翰時,即會電詢被告。被告加入Telegram「創意C」群組之目的僅為分享資訊予同案被告鄭暉翰,並無指揮、監督「創意C」組之權限,被告對同案被告盧沅暐、鄭暉翰、鄭國欽沒有任何安排成員事先勾串、演練在檢警查獲時滅證,指示同案被告曾鈺閎管理樹林街機房成員,指示Telegram暱稱「薛鐵林」在「創意C」群組傳送C訊息等指揮管理行為,關於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㈡緣被告之Telegram暱稱「$」、「薛金兵」、「小眼高個」。
身分不詳、暱稱「Win」之友人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間某日起,主持徐振育(另案於112年8月15日遭內政部警政署查緝)、「王展博」所屬,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發起,具有組織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創意」詐欺機房組織。同案被告曾鈺閎(Telegram暱稱「桃棒賽」、「薛子超」)於112年間某日起,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Win」招募加入「創意」詐欺機房組織,繼於113年間,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招募同案被告盧沅暐、鄭國欽、鄭暉翰加入該犯罪組織。盧沅暐於113年1月間某日、鄭國欽於113年3月底某日、鄭暉翰於113年4月初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創意」詐欺機房組織。「Win」指示被告仲介同案被告曾鈺閎承租臺南市○○區○○街0段00號4樓作為樹林街機房即「創意C」組之機房據點,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與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社區0棟00樓。「Win」,被告,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鄭國欽、鄭暉翰所屬之組別為「創意C」組,成員之間使用Telegram「創意C」、「郵輪圖案」群組聯繫。「Win」、同案被告曾鈺閎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Win」指示同案被告曾鈺閎管理機房成員、回報機房工作績效;以及被告於113年3月8日至18日之間,使用Telegram暱稱「小眼高個」在同案被告鄭暉翰所在之「$」群組,傳送A訊息;於113年3月16日、3月19日,使用Telegram暱稱「薛金兵」在Telegram「郵輪圖案」群組傳送B1訊息;於113年4月2日使用Telegram暱稱「薛金兵」在「創意C」群組傳送B2訊息;另Telegram暱稱「薛鐵林」在該群組傳送C訊息。「Win」、被告及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鄭國欽、鄭暉翰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Win」指示同案被告曾鈺閎指揮同案被告盧沅暐、鄭國欽、鄭暉翰在樹林街機房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臉書、IG等社群平台投放家庭代工廣告,留下聯絡方式,供客戶瀏覽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機手聯繫,再向客戶詐稱家庭代工職缺已額滿,介紹客戶投資云云,要求客戶加入曾鈺閎所創立之虛構LINE帳號(又稱【女角】)暱稱「茜茜」為好友。【女角】負責前期與客戶聊天,建立信任關係,待雙方熟悉後,【女角】再介紹其他機手扮演之投資【顧問】、【總監】帶領客戶投資,將客戶導引至投資群組,由投資群組內【三方】帳號分享虛構之投資賺錢經驗,創造群組活絡之假象(即【炒群】),使客戶相信確實有人投資獲利,因而在假投資平臺註冊帳號,入金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機手使用工作機連接網路,登入可更改後台數據之最高權限網址,編輯含假投資平臺在內之假投資網站後台數據,上傳客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於客戶匯款入金時,在詐欺網站後台輸入「+500」、「-500」等數值,營造客戶在假投資網站入金成功之假象,以此詐騙方式行騙,嗣因遭警查獲前未有被害人被騙入金而未得逞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74至107頁、第107至126頁、第126至1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國欽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二第107至123頁,原審卷六第15至184頁)可憑,並有原審113年聲搜字第637號、113年聲搜字第1321號、113年聲搜字第1232號搜索票(偵卷2第187頁、偵卷21第23頁、偵卷18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徐鈺津)(偵卷23第45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樹林街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影像各1份(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偵卷2第189至197頁、第201至251頁),扣案物編號1-1-1iPhone14ProMax白色手機(被告曾鈺閎私人手機含sim卡1張)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卷18第47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區○○街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鄭國欽)(偵卷18第25至31頁),同案被告曾鈺閎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2第501至532頁、偵卷23第91至101頁),同案被告鄭暉翰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23第63至75頁),同案被告曾鈺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2第37至42頁、第697至700頁),同案被告盧沅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2第81至86頁、第461至466頁、偵卷3第441至444頁),同案被告鄭暉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2第119至124頁、第495至500頁、偵卷4第415至420頁),同案被告鄭國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8第17至24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23第39至42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卷23第131至135頁),同案被告曾鈺閎之父母提出之通話譯文、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各1份、光碟1片(偵卷2第667至683、第821頁),「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機房蒐證照片1份、屏東宿舍搬遷照片(包含○○○社區住○○○○○○○路000○0號登記資料、000之00號登記資料、電梯監視器照片、0000000車辨資料)1份(偵卷1第243至254頁、併辦偵卷1第57至60頁),樹林街機房蒐證照片1份(偵卷1第311至327頁),同案被告鄭暉翰繪製之樹林街機房格局圖(偵卷2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同案被告曾鈺閎、朱嘉俊等疑涉經營詐欺話務機房案113年3月28日、4月11日偵查報告共2份(併辦偵卷1第5至14頁、第139至17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南檢和誠113他6854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四第293頁),檢察官113年10月15日庭提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二第425至42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7082號補充理由書(113年10月15日)所檢附之本案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三第17至23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被告並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坦承不諱,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並足認被告關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關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提出前開辯護意旨,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於原審時證稱:我負責樹林街機房
,別稱叫「創意C」組。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有成立群組。在群組裡面我使用的暱稱是叫「薛子超」。群組裡面暱稱叫「薛鐵林」的人是國外幹部,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不認識也沒見過他本人。這個詐騙集團機房的負責人只有我一個。「薛鐵林」曾經是「創意C」組的負責人,他出國之後才換成我,我是樹林街機房的現場負責人。我的上級是「Win」。我不知道「Win」的真實身分和姓名。我都是聽「Win」的指揮。徐鈺津和詐騙集團有關係,他算是下達指令。(問:下達什麼指令?)就是每天工作量匯報給他。徐鈺津就是問工作情況怎麼樣,但是業績是「Win」會對我們下要求。可能業績有超過百萬才有抽成,沒有超過的話,就沒有薪水。徐鈺津會問我們這組機房的業績如何,但是實際上在盯我們業績的是「Win」。徐鈺津會給我們下一些指揮或指導。(問:徐鈺津主要負責的工作具體有哪些?)指導我們而己。租房子是徐鈺津。他也會在上班時間問我們有無遲到什麼的。「Win」有跟我講過徐鈺津在群組上面講的東西可能要提醒盧沅暐或鄭暉翰。「Win」他這個地位接下來的幹部據我所知就是徐鈺津,然後就是我。因為我自己也是知道「Win」講的話,我要去執行,他叫我去聽從徐鈺津說的,我就照他這樣子去傳達,我自己也是這樣去想說那徐鈺津的職位應該是比較高,不然「Win」也不會叫我去聽徐鈺津的指揮。就我在詐騙集團裡面負責工作的時候,對我來說,徐鈺津就是指揮或者是監督我們的人等語(原審卷四第74至8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沅暐於原審時證稱:我記得群組名稱是「
創意C」。群組裡面的成員有我、鄭暉翰、徐鈺津、曾鈺閎。我自己本身沒有在飛機群組裡面。我沒有使用飛機軟體。
我們都是直接到樹林街機房,都會由曾鈺閎現場指導我們。我在樹林街機房裡面負責包圍、找客戶。如果我們把客戶找來之後,曾鈺閎會負責幫我們後續的流程,引導被害人投資,邀請他們來投資。洪沛媞是我的伴侶,我被逮捕之後,等我出來有得知徐鈺津有打電話給洪沛媞,因為徐鈺津找不到我們。因為我們當天就是人不見了,後來徐鈺津就是要找我們怎麼人不見了,怎麼都找不到。後面知道我們是被警察抓走之後,徐鈺津就是要幫我們請律師。「薛金兵」好像就是徐鈺津,我記得曾鈺閎好像有告訴我和鄭暉翰,徐鈺津是「薛金兵」這個人。我知道「Win」,他是曾鈺閎的上面,曾鈺閎聽「Win」的指示。「薛金兵」是我們團隊的,徐鈺津是我們團隊的一份子。我在檢察官面前說「曾鈺閎說不能把後面的人『Win』、徐鈺津咬出來,我很確定徐鈺津就是『Win』的發言人,我怕說出來家人會因為我受到牽連」是把實話說出來。「薛金兵」轉達「Win」的話給曾鈺閎,曾鈺閎再轉達給我們。我看過C訊息,因為曾鈺閎有給我們看過,他直接拿手機給我看文字,是在機房。曾鈺閎說不能把後面的人咬出來,不管是誰都不能說。後面的人指的就是「Win」跟「薛金兵」,據我所知只有他們等語(原審卷四第108至12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暉翰於原審時證稱:盧沅暐、曾鈺閎跟我
在詐騙集團裡面,我們在樹林街機房一起工作。我本人有使用飛機軟體在溝通。曾鈺閎的角色是我老闆,我有問題就問他,他是招募我進去的。我自己本身有在使用飛機帳號。我有加入Telegram群組「$」(金錢符號)這個群組。是徐鈺津把我加入這個群組。徐鈺津在Telegram群組「$」(金錢符號)這個群組裡面的暱稱是「小眼高個」。不知道Telegram群組「$」(金錢符號)這個群組是否詐騙集團群組,要問徐鈺津。(問:這個群組裡面是否有在講詐騙集團的事情?)我沒有注意看。(問:提示113年度偵字第2082號偵卷第69頁/編號7、8照片,這個手機是你使用的手機,Telegram群組放大看的時候就有看到「$」符號?)是。(問:當初是否有看到A訊息)沒有,要往下滑才會看到我加入群組,他講話的時候跟我加入群組的時間是不匹配的。(問:Telegram是加入群組之後可以看到加入之前的訊息?)因為我沒有滑我不知道。但我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是警察問我的時候才知道等語(原審卷四第127至134頁)。
⒌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所為上開證述
,可知「薛鐵林」曾經是「創意C」組的負責人,「薛鐵林」出國之後才換成同案被告曾鈺閎擔任「創意C」組負責人。同案被告曾鈺閎是樹林街機房的現場負責人,「Win」及被告都是同案被告曾鈺閎的上級,「Win」這個地位的人下來就是被告,被告協助承租房子作為樹林街機房,同案被告曾鈺閎要將每天工作量匯報給被告,被告亦會詢問樹林街機房成員有無遲到,工作情況怎麼樣,業績如何,被告會給同案被告曾鈺閎下一些指揮或指導,同案被告曾鈺閎要將被告指導的內容提醒同案被告盧沅暐、鄭暉翰。「Win」叫同案被告曾鈺閎要聽從被告的指示,就同案被告曾鈺閎所負責的樹林街機房而言,被告就是指揮或者是監督樹林街機房的人。被告就是「Win」的發言人,被告轉達「Win」的話給同案被告曾鈺閎,同案被告曾鈺閎再轉達給同案被告盧沅暐、鄭暉翰,在同案被告曾鈺閎後面指揮的人就是「Win」跟被告,樹林街機房被檢警查獲後,被告有尋找樹林街機房的成員及為其等聯絡請律師;再參以前揭所認定被告使用「小眼高個」在同案被告鄭暉翰所在之「$」群組所傳送之指導成員慫恿假投資被害人入金投資(俗稱【炒群】)之A訊息,使用Telegram暱稱「薛金兵」在Telegram「郵輪圖案」群組所張貼之指導詐騙陌生開發臉書貼文要領之B1訊息,使用Telegram暱稱「薛金兵」在「創意C」群組傳送安全宣導,工作機不可以綁通訊軟體LINE,手機不該有的訊息不要留等B2訊息,應可認定。被告雖否認有在樹林街機房四周設置監視器,門口及巷內裝設與「創意」詐欺機房組織設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機房同款,外觀為白色之紅外線監視器、路面裝設黑色監視器,機房內增設防爆門、全部電腦設備一鍵還原按鈕等情,亦否認有指示Telegram暱稱「薛鐵林」在「創意C」群組傳送之指導機房成員事先相互勾串、如何在檢警查獲時遠端關手機按重置滅證,如何回答檢警關於樹林街機房、詐騙集團成員薪水、成員間如何認識及加入機房的過程,忘記怎麼說就是說不知道,不要相信警察說的話等之C訊息,惟被告既係指揮同案被告曾鈺閎之人,並作為「Win」之發言人,除了被告與「Win」之外,同案被告曾鈺閎之上沒有其他人,上開C訊息內容與樹林街機房之運作、遭檢警查獲時機房成員的應對作為、如何回答檢警相關問話,以保護樹林街機房幕後首腦及核心人物免於被溯源追查等教戰守則,有至為重要的關鍵教育作用,堪信應係「Win」指示被告,再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曾鈺閎在樹林街機房四周設置監視器,門口及巷內裝設上開白色之紅外線監視器、路面裝設黑色監視器,機房內增設防爆門、全部電腦設備一鍵還原按鈕等情,以及係被告指示Telegram暱稱「薛鐵林」在「創意C」群組傳送之上開C訊息。顯見被告確有對樹林街機房成員從事教育訓練、指導撰寫詐騙文宣廣告要領、指導成員慫恿假投資被害人入金投資(俗稱【炒群】),安排樹林街機房成員事先相互勾串,演練如何在檢警查獲時滅證等作為,以及在機房遭破獲時安排辯護律師(按其意應在瞭解案件進行程度,遭查獲之機房成員如何回答檢警問話,即出於盯稍之目的而為),「Win」、被告會指示同案被告曾鈺閎管理樹林街機房成員、回報樹林街機房工作績效等情。則依被告上開在假投資樹林街機房所負責之工作及任務內容,被告雖非首腦人物,然其負責將本案詐欺集團首腦及核心人物「Win」的指令下達樹林街機房,指導樹林街機房分工之進行及假投資詐欺目的之達成,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被告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顯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樹林街機房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樹林街機房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參與犯罪組織成員有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回臺南後就是在做房仲的工作,「Win」叫被告分享之前做的炒群跟臉書發文找客戶的經驗,以及之前做詐騙時的規矩及規定,監視器設備及防爆門是同案被告盧沅暐裝的,被告對同案被告盧沅暐、鄭暉翰、鄭國欽沒有任何安排成員事先勾串、演練在檢警查獲時滅證,指示同案被告曾鈺閎管理樹林街機房成員,指示Telegram暱稱「薛鐵林」在「創意C」群組傳送C訊息等指揮管理行為云云,核屬卸責之說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因本院並未使用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於113年7月30日警詢
時之陳述,113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113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沅暐於113年7月30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年7月30日10時42分及17時52分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之陳述,113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暉翰於113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之證據,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之偵訊光碟,待證事實為:檢察官有以羈押及逮捕等違法手段請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說出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認為即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再查,原審已依被告及被告在原審辯護人之113年10月15日準備㈡書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等3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原審卷二第422頁,因檢察官亦於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均由檢察官主詰問,被告原審辯護人反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暉翰由被告原審辯護人主詰問,檢察官反詰問--原審卷二第416至418頁)。
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等3人(本院卷四第253至254頁),顯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惟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本院應無為上開規定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⑷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⑸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低度行為,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檢察官在犯罪事實部分,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主事把持,即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之作為,則公訴意旨在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除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同時記載主持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應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之處,應予補充更正,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本院卷四第16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⒊「Win」、被告、同案被告曾鈺閎間就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
罪部分;「Win」、被告、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鄭國欽間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部分,分別均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分別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所犯上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⒌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922號),其犯罪
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查被告所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此部分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行,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所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含其中輕罪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原審卷二第120頁、第243頁,原審卷四第73頁,原審卷六第29頁,本院卷二第284頁,本院卷四第149頁】,且被告並無個人不法犯罪所得財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按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係否認全部犯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薛金兵」是同案被告曾鈺閎介紹給我的,但我沒證據證明,因為當時我是打電話。我只知道「薛金兵」這個帳號,但我不知道本名是誰。我在群組說有什麼問題就問「薛金兵」。我是在群組說有什麼貸款問題就問他,但他教人家詐騙我真的不知道。我只有跟徐振育一起吃飯,他有提供電話給我,但他後續有無自己聯繫鄭律師我不知道等語(偵卷23第145至147頁)。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辯稱:我確實就是「薛金兵」,當時曾鈺閎問我要不要賺錢,他們希望我將貸款業務的對談及拿捏客人的心態教群組的其他人,「薛金兵」也有別人在用,因為有些對話不是我打的。筆錄上有說到「$」的群組,這個群組是我在做貸款……。「炒群」的意思是我發了一則廣告文宣,我會在底下留言,然後讓他們貸款,「炒群」是一個術語,我不知道詐欺集團也是用「炒群」詐騙。我不知道曾鈺閎等人是做詐欺集團,我沒有安排成員事先勾串、滅證等事實,我只有在他們出事之後,有要幫他們請律師。樹林街機房、平台這些我都不清楚,樹林街機房跟我有關的是我只仲介他們租房子,其他都與我無關。羈押聲請書第4、5頁所載之使用「薛金兵」帳號傳送安全宣導都與我無關,不是我傳的,我用「薛金兵」帳號傳的只有怎麼教曾鈺閎他們如何拿捏客戶心態。(問:對羈押聲請書附件所載之法條及罪名,有何意見?)我否認犯罪等語(偵卷23第173至180頁,聲羈368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自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參、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係在屏東機房從事詐欺行為。嗣因警方已發現屏東機房,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Win」即沈柏廷即終止屏東機房之運作,擬轉移至臺南地區。「Win」即沈柏廷於113年2、3月間聯繫被告協助尋找詐欺機房租屋處,有關租屋處之鋼鐵門為「Win」指示同案被告曾鈺閎安裝,費用係由「Win」所支付。「Win」即沈柏廷即要求被告協助分享之前的經驗。另如同案被告鄭暉翰未準時上班或沈柏廷等人無法聯繫同案被告鄭暉翰時,即會電詢被告。被告加入Telegram「創意C」群組之目的僅為分享資訊予同案被告鄭暉翰,並無指揮、監督「創意C」組之權限,關於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③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請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深惡痛絕,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貪圖私利而使用多層話務手層層誘騙被害人入彀,與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鄭國欽等人共同違犯本案,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自遭員警查獲後堅拒提供「Win」之相關訊息協助循線調查,僅在審理後已逾相當之羈押時日方供出「Win」之有限資料以供檢察官繼續查緝(迄原審審理終結亦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依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量刑減讓調整程度量刑;被告身居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指揮核心地位,被告甚且指導集團成員為重要且核心詐術【炒群】之教育訓練、安排成員事先相互勾串、演練如何在檢警查獲時滅證等作為、以及在機房遭破獲時安排辯護律師盯哨;「創意」詐欺機房組織之規模、聚集眾人從事詐欺犯行,且強化預警措施規避查緝;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詳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兼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與參與期間長短,部分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六第176至177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行,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詳為論述如前,原審未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自無不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自不符合上開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③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548789號卷一【警卷1】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548789號卷二【警卷2】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548789號卷三【警卷3】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548789號卷四【警卷4】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548789號卷五【警卷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548789號卷六【警卷6】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548789號卷七【警卷7】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548789號卷八【警卷8】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548789號卷九【警卷9】
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548
789號卷十【警卷10】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75號卷【偵卷1】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卷【偵卷2】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5號卷【偵卷3】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6號卷【偵卷4】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7號卷【偵卷5】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8號卷【偵卷6】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9號卷【偵卷7】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0號卷【偵卷8】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一【偵卷9】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二【偵卷10】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三【偵卷11】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四【偵卷12】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五【偵卷13】
2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六【偵卷14】
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七【偵卷15】
2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2號卷【偵卷16】
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3號卷【偵卷17】
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65號卷【偵卷18】
2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67號卷【偵卷19】
3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68號卷【偵卷20】
3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45號卷【偵卷21】
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1號卷【偵卷22】
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2號卷【偵卷23】
3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75號卷【併辦偵卷1】
3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6號卷【聲羈156號卷】
3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8號卷【聲羈368號卷】
3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一【原審卷一】
3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二【原審卷二】
3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三【原審卷三】
4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四【原審卷四】
4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五【原審卷五】
4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六【原審卷六】
4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卷一【本院卷
一】
4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卷二【本院卷
二】
4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卷三【本院卷
三】
4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卷四【本院卷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