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鈺閎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沅暐
鄭暉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江信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國欽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明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鏞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嘉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杜哲睿律師
張嘉珉律師鄭猷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宸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佑
許祐禎林宥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紹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第10925號、第10926號、第10927號、第10928號、第10929號、第10930號、第10931號、第10932號、第10933號、第17565號、第2208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4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22號、第2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4「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盧沅暐】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關於【鄭暉翰】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關於【鄭國欽】如附表四「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關於【謝明偉】如附表五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蔡明育】如附表六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王鏞豐】如附表七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朱嘉俊】如附表八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范宸瑋】如附表九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23、27、
28、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許祐禎】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林宥翔】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李紹瑄】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鈺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盧沅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暉翰】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鄭國欽】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四「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陳俊佑】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十編號23、27、28、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3、27、28、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許祐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宥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紹瑄】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關於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1至22、24、25、26「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
第二項曾鈺閎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十五項曾鈺閎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第十一項陳俊佑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十五項陳俊佑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①
上訴人即被告曾鈺閎(下稱被告曾鈺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②上訴人即被告盧沅暐(下稱被告盧沅暐)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③上訴人即被告鄭暉翰(下稱被告鄭暉翰)犯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④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欽(下稱被告鄭國欽)犯如附表四「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⑤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偉(下稱被告謝明偉)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⑥上訴人即被告蔡明育(下稱被告蔡明育)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⑦上訴人即被告王鏞豐(下稱被告王鏞豐)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⑧上訴人即被告朱嘉俊(下稱被告朱嘉俊)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⑨上訴人即被告范宸瑋(下稱被告范宸瑋)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⑩上訴人即被告陳俊佑(下稱被告陳俊佑)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⑪上訴人即被告許祐禎(下稱被告許祐禎)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⑫上訴人即被告林宥翔(下稱被告林宥翔)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⑬上訴人即被告李紹瑄(下稱被告李紹瑄)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㈡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鄭國欽、謝明偉、蔡明育、
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許祐禎、林宥翔、李紹瑄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告盧沅暐、許祐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審酌被告盧沅暐之114年10月8日刑事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請鈞院審酌被告盧沅暐僅為未遂犯,尚未造成任何被害人受害,卻與同案犯加重詐欺既遂之其他被告科處同樣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漏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盧沅暐所為實屬失慮,若令被告盧沅暐入監執行,對於被告盧沅暐之家庭及社會大眾恐無實益。被告盧沅暐經此追訴審判後,應無再犯之虞及可能性。請審酌被告盧沅暐之犯後態度,除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外,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從輕量刑之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83至97頁);審酌被告許祐禎114年10月13日刑事上訴二審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請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第5371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被告許祐禎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鈞院安排調解等語(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核被告盧沅暐之上訴意旨顯係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盧沅暐之量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盧沅暐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部分並無爭執;另核被告許祐禎之上訴意旨顯係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祐禎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祐禎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並無爭執。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盧沅暐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盧沅暐之量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盧沅暐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許祐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祐禎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許祐禎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至於被告曾鈺閎、鄭暉翰、鄭國欽、謝明偉、蔡明育、王鏞
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林宥翔、李紹瑄部分(按被告鄭國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僅由其辯護人陳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曾鈺閎、鄭暉翰、謝明偉、蔡明育、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林宥翔、李紹瑄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鄭國欽之辯護人、被告陳俊佑確認上訴範圍,被告曾鈺閎、鄭暉翰、謝明偉、蔡明育、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林宥翔、李紹瑄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鄭國欽之辯護人、被告陳俊佑陳稱:①被告曾鈺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曾鈺閎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曾鈺閎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②被告鄭暉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暉翰之量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鄭暉翰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③被告鄭國欽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欽之量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鄭國欽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④被告謝明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明偉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謝明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⑤被告蔡明育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明育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蔡明育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⑥王鏞豐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鏞豐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王鏞豐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⑦被告朱嘉俊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朱嘉俊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朱嘉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⑧被告范宸瑋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范宸瑋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范宸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⑨被告陳俊佑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佑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陳俊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⑩被告林宥翔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宥翔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林宥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⑪被告李紹瑄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紹瑄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李紹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四第156至161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⒈被告曾鈺閎部分: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曾鈺閎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曾鈺閎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被告鄭暉翰部分: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暉翰之量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鄭暉翰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⒊被告鄭國欽部分: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欽之量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鄭國欽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⒋被告謝明偉部分: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明偉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謝明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⒌被告蔡明育部分: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明育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蔡明育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⒍被告王鏞豐部分: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鏞豐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王鏞豐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⒎被告朱嘉俊部分: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朱嘉俊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朱嘉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⒏被告范宸瑋部分: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范宸瑋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范宸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⒐被告陳俊佑部分: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佑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陳俊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⒑被告林宥翔部分: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宥翔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林宥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⒒被告李紹瑄部分: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紹瑄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李紹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㈠被告曾鈺閎部分:
被告曾鈺閎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曾鈺閎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曾鈺閎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㈡被告盧沅暐部分:
被告盧沅暐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盧沅暐之量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盧沅暐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㈢被告鄭暉翰部分:
被告鄭暉翰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暉翰之量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鄭暉翰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㈣被告鄭國欽部分:
被告鄭國欽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欽之量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鄭國欽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㈤被告謝明偉部分:
被告謝明偉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明偉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謝明偉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㈥被告蔡明育部分:
被告蔡明育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明育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蔡明育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㈦被告王鏞豐部分:
被告王鏞豐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鏞豐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王鏞豐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㈧被告朱嘉俊部分:
被告朱嘉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朱嘉俊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朱嘉俊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㈨被告范宸瑋部分:
被告范宸瑋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范宸瑋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范宸瑋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㈩被告陳俊佑部分:
被告陳俊佑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佑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陳俊佑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被告許祐禎部分:
被告許祐禎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祐禎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許祐禎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被告林宥翔部分:
被告林宥翔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宥翔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林宥翔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被告李紹瑄部分:
被告李紹瑄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紹瑄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李紹瑄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被
告謝明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被告蔡明育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均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其
犯罪時間自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止),被告曾鈺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新舊法比較:
被告謝明偉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後;被告蔡明育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謝明偉關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偵查中被告謝明偉於113年8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陳明:其已坦承確係為綽號「大金」之人,且對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及所涉犯之詐欺、洗錢等罪,均願意為認罪之表示。」等語,有被告謝明偉之113年8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偵卷21第355至357頁),檢察官則於同日對被告謝明偉提起本件公訴,應認為被告謝明偉在偵查中已自白其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另被告謝明偉在原審及本院中亦均自白上開犯行-原審卷一第157頁,原審卷二第120頁,原審卷六第29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本院卷四第148頁】;至於被告蔡明育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則被告謝明偉、蔡明育上開犯行,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被
告謝明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被告蔡明育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均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被告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其
犯罪時間自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止),含其中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曾鈺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曾鈺閎上開犯行,應從一重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⒉新舊法比較:
被告謝明偉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後;被告蔡明育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後,均含其中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謝明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偵查中被告謝明偉於113年8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陳明:其已坦承確係為綽號「大金」之人,且對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及所涉犯之詐欺、洗錢等罪,均願意為認罪之表示。」等語,有被告謝明偉之113年8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偵卷21第355至357頁),檢察官則於同日對被告謝明偉提起本件公訴,應認為被告謝明偉在偵查中已自白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另被告謝明偉在原審及本院中亦均自白上開犯行-原審卷一第157頁,原審卷二第120頁,原審卷六第29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本院卷四第148頁】,至於被告蔡明育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則被告謝明偉、蔡明育上開犯行,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謝明偉、蔡明育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均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被告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曾鈺閎上開犯行,應從一重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㈣被告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被
告謝明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被告蔡明育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曾鈺閎、謝明偉、蔡明育,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關於修正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盧沅暐、鄭暉翰、鄭國欽、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許祐禎、林宥翔、李紹瑄等10人,經新舊法比較後,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下同,不再贅述)。
⒉被告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含
其中輕罪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告曾鈺閎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且被告曾鈺閎此部分犯行並無個人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已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曾鈺閎上開犯行,應從一重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⒊被告謝明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被
告蔡明育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均含其中輕罪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因被告謝明偉、蔡明育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且被告謝明偉雖有個人犯罪所得130萬元(原審卷一第159頁,原審卷六第174頁),惟被告謝明偉在原審依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所示,已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合計177萬元,已超過被告謝明偉之本案所獲得之個人犯罪所得130萬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謝明偉毋庸再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130萬元。因之,被告謝明偉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至於被告蔡明育雖有個人犯罪所得3萬元(偵卷9第403頁、第405頁),惟被告蔡明育在原審依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所示,已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合計140萬元,已超過被告蔡明育之本案所獲得之個人犯罪所得3萬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蔡明育毋庸再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3萬元。因之,被告蔡明育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謝明偉、蔡明育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㈤被告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盧沅暐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被告鄭暉翰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鄭國欽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謝明偉如附表五編號2至29所示犯行;被告蔡明育如附表六編號2至29所示犯行;被告王鏞豐如附表七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朱嘉俊如附表八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范宸瑋如附表九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許祐禎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林宥翔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李紹瑄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盧沅暐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被告鄭暉翰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鄭國欽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因被告曾鈺閎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盧沅暐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被告鄭暉翰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被告鄭國欽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被告陳俊佑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十編號1至4、6至2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及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且被告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盧沅暐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鄭暉翰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鄭國欽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謝明偉如附表五編號2至29所示犯行;被告蔡明育如附表
六編號2至29所示犯行;被告王鏞豐如附表七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朱嘉俊如附表八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范宸瑋如附表九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許祐禎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林宥翔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李紹瑄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所示犯行:
⑴被告謝明偉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五編
號2至4、6至2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及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且被告謝明偉已毋庸再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130萬元,已如前述。因之,被告謝明偉上開如附表五編號2至29所示犯行,均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蔡明育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六編
號2至4、6至2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及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且被告蔡明育已毋庸再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3萬元,已如前述。因之,被告蔡明育上開如附表六編號2至29所示犯行,均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鏞豐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七編
號1至4、6至2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及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且被告王鏞豐雖有個人犯罪所得8萬元(原審卷二第121頁,原審卷六第173頁),惟被告王鏞豐在原審依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所示,已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合計40萬元,已超過被告王鏞豐之本案所獲得之個人犯罪所得8萬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王鏞豐毋庸再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8萬元。因之,被告王鏞豐上開如附表七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均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朱嘉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八編
號1至4、6至2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及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且被告朱嘉俊雖有個人犯罪所得3萬元(原審卷六第175頁),惟被告朱嘉俊在原審依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所示,已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合計10萬元,已超過被告朱嘉俊之本案所獲得之個人犯罪所得3萬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朱嘉俊毋庸再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3萬元。因之,被告朱嘉俊上開如附表八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均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⑸被告范宸瑋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九編
號1至4、6至2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及如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且被告范宸瑋雖有個人犯罪所得1萬5000元(偵卷6第374至375頁),惟被告范宸瑋在原審依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所示,已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合計10萬元,已超過被告范宸瑋之本案所獲得之個人犯罪所得1萬5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范宸瑋毋庸再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1萬5000元。因之,被告范宸瑋上開如附表九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均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⑹被告許祐禎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十一
編號1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且被告許祐禎雖有個人犯罪所得3萬元(原審卷二第121頁),惟被告許祐禎在原審依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所示,已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合計10萬元,已超過被告許祐禎之本案所獲得之個人犯罪所得3萬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許祐禎毋庸再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3萬元。因之,被告許祐禎上開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⑺被告林宥翔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十二
編號1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且被告林宥翔雖有個人犯罪所得3萬元(偵卷16第416頁),惟被告林宥翔在原審依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所示,已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合計10萬元,已超過被告林宥翔之本案所獲得之個人犯罪所得3萬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林宥翔毋庸再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3萬元。因之,被告林宥翔上開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⑻被告李紹瑄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十三
編號1至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且被告李紹瑄雖有個人犯罪所得40萬9000元【被告李紹瑄受「王展博」招募參與「創意」詐欺機房組織每月之報酬為4萬900元,本件犯罪所得總計為40萬9000元(計算式:4萬900元×10個月=40萬9000元)】,此部分業經被告李紹瑄在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07號案件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萬9000元在案,有被告李紹瑄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07號案件115年1月20日115年度贓字第58號收據、115年1月21日115年度贓字第69號收據共2份(本院卷三第119至121頁)在卷可佐,被告李紹瑄上開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謝明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被告蔡明育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被告王鏞豐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被告朱嘉俊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被告范宸瑋如附表九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被告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㈦被告盧沅暐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犯行;被告鄭暉翰如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犯行;被告鄭國欽如附表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㈧被告盧沅暐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鄭暉翰如附表三所示犯
行;被告鄭國欽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王鏞豐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朱嘉俊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范宸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許祐禎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林宥翔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李紹瑄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⒈被告盧沅暐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鄭暉翰如附表三所示犯
行;被告鄭國欽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許祐禎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林宥翔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李紹瑄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犯行,其等上開犯罪時間均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盧沅暐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鄭暉翰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鄭國欽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許祐禎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林宥翔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李紹瑄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犯行,均含其中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查被告盧沅暐、鄭暉翰、鄭國欽、許祐禎、林宥翔、李紹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然因被告盧沅暐、鄭暉翰、鄭國欽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許祐禎、林宥翔、李紹瑄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被告盧沅暐、鄭暉翰、鄭國欽、許祐禎、林宥翔、李紹瑄上開犯行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合於(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⒉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鏞豐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後;被告朱嘉俊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犯行後;被告范宸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犯行後;被告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王鏞豐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朱嘉俊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范宸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則被告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上開犯行,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王鏞豐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朱嘉俊如附表八
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范宸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犯行,均含其中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然因被告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被告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上開犯行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合於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㈨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盧沅暐主張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朱嘉俊及其
辯護人主張被告朱嘉俊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陳俊佑主張其所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許祐禎主張其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李紹瑄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李紹瑄所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盧沅暐、朱嘉俊、陳俊佑、許祐禎、李紹瑄等5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假投資詐欺機房犯罪行為,被告盧沅暐分工擔任在樹林街機房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臉書、ig等社群平台投放家庭代工廣告,留下聯絡方式,供客戶瀏覽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機手聯繫,機手再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行騙;被告朱嘉俊分工在新建路機房擔任【女角】,被告陳俊佑、許祐禎均分工在中華西路機房擔任【女角】,被告李紹瑄分工在屏東詐欺機房、新建路機房、中華西路機房操作工作手機,登入可更改後台數據之最高權限網址、編輯含假投資平臺,假投資網站後台數據,以詐騙被害人,被告盧沅暐、朱嘉俊、陳俊佑、許祐禎、李紹瑄等5人均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之犯罪行為,除被告盧沅暐部分因遭警查獲而未有被害人被騙入金而未得逞(然對社會交易安全、經濟信用已造成潛在之重大危害)外,被告朱嘉俊、陳俊佑、許祐禎、李紹瑄之犯行分別造成如附表八編號1至29、附表十編號1至29、附表十一編號1至9、附表十三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損害金額非少,被告盧沅暐、朱嘉俊、陳俊佑、許祐禎、李紹瑄等5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盧沅暐、朱嘉俊、陳俊佑、許祐禎、李紹瑄等5人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等上開犯行,被告朱嘉俊、陳俊佑、許祐禎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朱嘉俊就在原審及本院成立調解部分均有按時履行給付,如附表八、附表十七所示;被告陳俊佑、許祐禎就在原審成立調解部分有按時履行給付,被告陳俊佑就在本院成立之調解部分,僅部分有履行給付,如附表十、附表十九所示,被告許祐禎就在本院成立之調解部分,則均未履行給付,如附表十一、附表二十所示;被告李紹瑄雖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07號案件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然並未與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填補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再綜合考量被告盧沅暐、朱嘉俊、陳俊佑、許祐禎、李紹瑄等5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尚難認被告盧沅暐、朱嘉俊、陳俊佑、許祐禎、李紹瑄等5人上開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盧沅暐、朱嘉俊、陳俊佑、許祐禎、李紹瑄等5人所犯上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盧沅暐上開犯行部分經依未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後;被告朱嘉俊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許祐禎如附表十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均經依未遂犯、修正前詐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後;被告朱嘉俊如附表八編號1至4、6至29所示犯行、被告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1至4、6至29所示犯行、被告許祐禎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李紹瑄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所示犯行部分,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盧沅暐、朱嘉俊、陳俊佑、許祐禎、李紹瑄等5人上開所示犯行,縱予宣告減輕或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上,與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盧沅暐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朱嘉俊如附表八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許祐禎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李紹瑄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盧沅暐、被告朱嘉俊及其辯護人、被告陳俊佑、被告許祐禎、被告李紹瑄及其辯護人主張其等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㈠被告曾鈺閎部分:
被告曾鈺閎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曾鈺閎偵審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賠償被害人有利被告曾鈺閎部分,未予被告曾鈺閎減輕其刑,實有未洽之處。被告曾鈺閎年紀尚輕,欠缺社會經驗,聽信「WIN」的話術,遭主謀利用,竟約定日後遭查獲時獨攬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曾鈺閎與同案被告蔡明育所為,與他人無涉,顯係至愚之人,益證被告曾鈺閎應非極惡之徒。被告曾鈺閎與同一機房之同案被告盧沅暐、鄭暉翰在監所期間,並無「喊房」交流偵訊內容情事,被告曾鈺閎與不同機房之同案被告王鏞豐在同一監房,被告曾鈺閎的監房在最中間,同案被告王鏞豐等人「喊房」時會要求中間監房之被告曾鈺閎轉告「何時開庭」、「開庭有說什麼」、「律見時律師說什麼」等,被告曾鈺閎因懼怕在監所期間被欺凌,及日後保釋遭到報復,不得已而代為轉達,但轉達內容不涉及同一機房之同案被告盧沅暐、鄭暉翰之案情。原審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盧沅暐部分:
被告盧沅暐上訴主張:①原審漏未審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被告盧沅暐減輕其刑,納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應有未洽。②被告盧沅暐並非上層謀畫詐欺犯罪,獲取高額暴利之人,僅是底層聽命行事之員工,偵審中坦承犯行,涉案程度僅屬未遂犯,情節輕微,科處加重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期,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盧沅暐所為實屬失慮,且坦然接受裁判,若令被告盧沅暐入監執行,對於被告盧沅暐家庭及社會大眾恐無實益,被告盧沅暐經此追訴審判後,應無再犯之虞及可能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參照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與被告盧沅暐案情相似之詐欺案件,已與被害人和解,審判中坦承犯罪之情形,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7.3個月,且其中一件科處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顯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鄭暉翰部分:
被告鄭暉翰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①被告鄭暉翰僅成立一罪,除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應可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處被告鄭暉翰有期徒刑1年,相較實務上諸多案例,似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難謂公允。②被告鄭暉翰加入詐欺集團固有不對之處,被告鄭暉翰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本次乃第一次犯罪,尚在學習階段即遭查獲,未造成任何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偵審均自白犯罪,被告鄭暉翰願繳納相當之公益金,請給予被告鄭暉翰緩刑宣告等語。
㈣被告鄭國欽部分:
被告鄭國欽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①被告鄭國欽參與詐欺集團機房僅數日期間,未對任何被害人為詐騙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所涉犯行為未遂犯,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可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有利量刑審酌。②原審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仍判處被告鄭國欽有期徒刑1年,量刑顯過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㈤被告謝明偉部分:
被告謝明偉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①偵查中被告謝明偉於113年8月1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陳明:其已坦承確係為綽號「大金」之人,且對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及所涉犯之詐欺、洗錢等罪,均願意為認罪之表示。」等語,有被告謝明偉之113年8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偵卷21第355至3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13日收狀,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批示附卷,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對被告謝明偉提起本件公訴,應認為被告謝明偉在偵查中已自白其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等犯行。被告謝明偉於原審及鈞院亦均自白前揭犯行,且被告謝明偉在原審已賠付被害人共177萬元,已逾被告謝明偉之犯罪所得133萬元,法律上應評價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謝明偉本案犯行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謝明偉上訴鈞院後已與被害人A47、告訴人A38、A
42、薛意睘、A44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完畢,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㈥被告蔡明育部分:
被告蔡明育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①被告蔡明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審認定被告蔡明育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又被告蔡明育已實際賠付各被害人、告訴人共140萬元,顯已超過被告蔡明育之犯罪所得,與被告蔡明育已實際繳回犯罪所得無異,故被告蔡明育本案所犯各罪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蔡明育未符合上開規定之減輕要件,於法有違,應予撤銷。②被告蔡明育上訴鈞院後已與被害人A47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㈦被告王鏞豐部分:
被告王鏞豐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①被告王鏞豐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被告王鏞豐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惟依原判決附表四所記載被告王鏞豐實際上已支付被害人、告訴人賠償金額共40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固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與已實際繳回犯罪所得無異,故被告王鏞豐本案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王鏞豐上訴鈞院後已與被害人A47、告訴人A38、A42、薛意睘、A44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㈧被告朱嘉俊部分:
被告朱嘉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①被告朱嘉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被告朱嘉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依原判決附表四所記載被告朱嘉俊實際上已支付被害人、告訴人賠償金額共10萬元,已超過被告朱嘉俊本案犯罪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相同,被告朱嘉俊本案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②被告朱嘉俊於案發時年僅2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學識經歷非豐,誤信友人而一時失慮,誤觸刑罰,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非犯罪集團之主導者,現於德欣工程行負責隔音板工作,已有穩定收入及正常生活,綜觀其犯罪情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衡量,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說明被告朱嘉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③被告朱嘉俊上訴鈞院後已與被害人A
47、告訴人A38、A42、薛意睘、A44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㈨被告范宸瑋部分:
被告范宸瑋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①被告范宸瑋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本案犯罪所得僅1萬5000元,被告范宸瑋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5000元,被告范宸瑋本案犯行請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范宸瑋上訴鈞院後已與被害人A47、告訴人A38、A42、薛意睘、A44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㈩被告陳俊佑部分:
被告陳俊佑上訴主張:①被告陳俊佑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陳俊佑非屬詐欺集團核心角色,非不得考量被告陳俊佑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陳俊佑上訴鈞院後已與被害人A47、告訴人A38、A42、薛意睘、A44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許祐禎部分:
被告許祐禎上訴主張:①被告許祐禎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②被告許祐禎上訴鈞院後已與告訴人A38、A42、薛意睘、A44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請從輕量刑。③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林宥翔部分:
被告林宥翔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①被告林宥翔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依原判決附表四所記載被告林宥翔實際上已支付被害人、告訴人賠償金額共10萬元,已超過被告林宥翔本案犯罪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被告林宥翔本案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6日前往樹林街機房、新建路機房、中華西路機房搜索時,被告林宥翔並未在場,自無滅證之行為,惟原審於量刑時又認被告林宥翔有參與滅證之行為,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林宥翔上訴鈞院後已與告訴人A38、A42、薛意睘、A44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完畢,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李紹瑄部分:
被告李紹瑄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①被告李紹瑄為尋求改善家中經濟而應徵工作,受王展博招募遭利用擔任詐欺集團後台操作人員,因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觸法網,在偵審中自白犯行,配合檢警偵查,被告李紹瑄本件犯罪所得總計為40萬9000元(計算式:4萬900元×10個月=40萬9000元),此部分業經被告李紹瑄在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07號案件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萬9000元在案,被告李紹瑄本案犯行,請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審酌被告李紹瑄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原因,其從未涉足本案機房,與機房內其他成員從未謀面,甚至對機房內之運作一概不知,被告李紹瑄之犯行與一般參與詐欺集團者之犯罪情況有間,偵審中已自白犯行,非擔任詐欺集團核心角色,所參與之分工亦屬邊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被告李紹瑄本案犯行,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關於被告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1至22、24、25、26「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關於被告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1至22、24、25、26「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認為事證明確,而予科刑,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深惡痛絕,被告曾鈺閎、陳俊佑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貪圖私利而使用多層話務手層層誘騙被害人入彀,共同違犯本案,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曾鈺閎在屏東地區從事詐欺機房犯罪時,透過紅外線監視器及針孔鏡頭察覺警方行蹤,無視法院裁定禁止其等接見通信之命令,竟於羈押禁見期間,趁監所夜間無人巡房之時「喊房」,使其他共犯得以交流偵訊內容、偵辦進度、確認是否有同案犯嫌出監等事宜;被告曾鈺閎、陳俊佑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曾鈺閎、陳俊佑依原判決附件三所示量刑減讓調整程度量刑;「創意」詐欺機房組織之規模、聚集眾人從事詐欺犯行;被告曾鈺閎、陳俊佑與本件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兼衡被告曾鈺閎、陳俊佑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與參與期間長短,部分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曾鈺閎、陳俊佑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六第176至177頁),就被告曾鈺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俊佑所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22、24、25、26「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22、24、25、26「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按被告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犯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原判決誤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量刑事由,因認為對於被告陳俊佑之權利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故不列為撤銷理由】。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曾鈺閎上訴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曾鈺閎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曾鈺閎在偵審中自白犯行,於原審時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告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另被告曾鈺閎於羈押禁見期間,趁監所夜間無人巡房之時「喊房」,其內容雖與同一機房之被告盧沅暐、鄭暉翰無關,然仍使其他共犯得以交流偵訊內容、偵辦進度、確認是否有同案犯嫌出監等事宜而足以影響偵查,原審列入被告曾鈺閎量刑審酌事由,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被告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曾鈺閎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前揭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應予以駁回。
⑵被告陳俊佑上訴部分:
①被告陳俊佑所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22、24、25、26「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均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已論述如前,被告陳俊佑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陳俊佑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②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陳俊佑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陳俊佑上訴本院後,雖與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A47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陳俊佑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有如附表十九編號1「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本院認為被告陳俊佑關於如附表十編號2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審時並無不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俊佑之審酌。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被告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1至22、24、25、26「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陳俊佑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前揭上訴意旨②難認為有理,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①被告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4「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②被告盧沅暐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③被告鄭暉翰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④被告鄭國欽如附表四「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⑤被告謝明偉如附表五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⑥被告蔡明育如附表六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⑦被告王鏞豐如附表七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⑧被告朱嘉俊如附表八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⑨被告范宸瑋如附表九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⑩被告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23、27、28、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⑪被告許祐禎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⑫被告林宥翔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⑬被告李紹瑄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關於①被告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4「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②被告盧沅暐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③被告鄭暉翰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④被告鄭國欽如附表四「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⑤被告謝明偉如附表五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⑥被告蔡明育如附表六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⑦被告王鏞豐如附表七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⑧被告朱嘉俊如附表八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⑨被告范宸瑋如附表九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⑩被告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23、27、28、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⑪被告許祐禎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⑫被告林宥翔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⑬被告李紹瑄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罪證明確,而予上開被告科刑,被告曾鈺閎、謝明偉、蔡明育、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許祐禎、林宥翔、李紹瑄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固均非無見,然查:⑴被告謝明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應
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原判決認為被告謝明偉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未洽。
⑵被告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被
告謝明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被告蔡明育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均含其中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已論述如前,原判決就被告曾鈺閎、謝明偉、蔡明育上開犯行,漏未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亦有未合。
⑶被告謝明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被
告蔡明育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均含其中輕罪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原判決認為被告謝明偉、蔡明育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有不當。
⑷被告盧沅暐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鄭暉翰如附表三所示犯
行;被告鄭國欽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已說明如前。原判決就被告盧沅暐、鄭暉翰、鄭國欽上開犯行漏未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自非妥適。
⑸被告謝明偉如附表五編號2至29所示犯行;被告蔡明育如附表
六編號2至29所示犯行;被告王鏞豐如附表七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朱嘉俊如附表八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范宸瑋如附表九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許祐禎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林宥翔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李紹瑄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詳為論述如前,原判決認為被告謝明偉、蔡明育、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許祐禎、林宥翔上開犯行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未合;以及被告李紹瑄於偵審中自白其上開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40萬9000元,業經被告李紹瑄於上訴後之115年1月20日在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07號案件中自動繳交其上開犯罪所得在案,被告李紹瑄上開犯行,亦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李紹瑄上開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同有未當。⑹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謝明偉上訴後已與如附表五編號2、23、27、28、29所示被害人A47、告訴人A3
8、A42、薛意睘、A44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如附表十四「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朱嘉俊上訴後已與如附表八編號2、23、27、28、29所示被害人A47、告訴人A38、A42、薛意睘、A44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除被害人A47部分按期履行給付中外,其餘調解條件均已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如附表十七「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王鏞豐、范宸瑋、陳俊佑、林宥翔上訴後已分別與如附表七編號23、27、28、29,如附表九編號23、27、28、29,如附表十編號23、27、
28、29,如附表十二編號3、7、8、9所示告訴人A38、A42、薛意睘、A44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分別有如附表十六編號2至5,如附表十八編號2至5,如附表十九編號2至5,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至4「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明偉、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林宥翔上開所示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謝明偉、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林宥翔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明偉如附表五編號2、23、27、28、29所示犯行;被告王鏞豐如附表七編號23、27、28、29所示犯行;被告朱嘉俊如附表八編號2、23、27、28、29所示犯行;被告范宸瑋如附表九編號23、27、28、29所示犯行;被告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23、27、28、29所示犯行,被告林宥翔如附表十二編號3、7、8、9所示犯行,所處如「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均應有失之過重,亦有未妥。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曾鈺閎部分:
被告曾鈺閎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理由,關於被告曾鈺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之⑵」所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4「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4「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曾鈺閎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被告盧沅暐部分:
①被告盧沅暐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不符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已論述如前,被告盧沅暐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盧沅暐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②至於被告盧沅暐前揭上訴意旨①③之主張,參酌上開「⒈撤銷理
由之⑷」所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盧沅暐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⑶被告鄭暉翰部分:
被告鄭暉翰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之主張,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之⑷」所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暉翰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鄭暉翰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⑷被告鄭國欽部分:
被告鄭國欽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②之主張,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之⑷」所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欽如附表四「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⑸被告謝明偉部分:
被告謝明偉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依被告謝明偉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②之主張,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之⑴⑵⑶⑸⑹」所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明偉如附表五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明偉如附表五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謝明偉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⑹被告蔡明育部分:
①被告蔡明育上訴本院後,雖與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A4
7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蔡明育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有如附表十五「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本院認為被告蔡明育關於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審時並無不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蔡明育之審酌,不列入撤銷理由。被告蔡明育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理由②之主張,即無可採。
②被告蔡明育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依被告蔡明育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之主張,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之⑵⑶⑸」所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明育如附表六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明育如附表六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蔡明育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⑺被告王鏞豐部分:
①被告王鏞豐上訴本院後,雖與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A4
7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王鏞豐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有如附表十六編號1「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本院認為被告王鏞豐關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審時並無不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王鏞豐之審酌,不列入撤銷理由。被告王鏞豐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理由②之主張,關於上開被害人A47部分,即無可採。②被告王鏞豐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依被告王鏞豐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②之主張,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之⑸⑹」所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鏞豐如附表七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鏞豐如附表七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王鏞豐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⑻被告朱嘉俊部分:①被告朱嘉俊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均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已論述如前,被告朱嘉俊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朱嘉俊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②被告朱嘉俊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依被告朱嘉俊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③之主張,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之⑸⑹」所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嘉俊如附表八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朱嘉俊如附表八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朱嘉俊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⑼被告范宸瑋部分:①被告范宸瑋上訴本院後,雖與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A4
7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范宸瑋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有如附表十八編號1「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本院認為被告范宸瑋關於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審時並無不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范宸瑋之審酌,不列入撤銷理由。被告范宸瑋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理由②之主張,關於上開被害人A47部分,即無可採。②被告范宸瑋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依被告范宸瑋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②之主張,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之⑸⑹」所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范宸瑋如附表九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范宸瑋如附表九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范宸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⑽被告陳俊佑部分:
①被告陳俊佑所犯如附表十編號23、27、28、29「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均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已論述如前,被告陳俊佑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陳俊佑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②被告陳俊佑所犯如附表十編號23、27、28、29「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依被告陳俊佑前揭上訴意旨②之主張,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之⑹」所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23、27、28、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23、27、28、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陳俊佑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⑾被告許祐禎部分:
①被告許祐禎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均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已論述如前,被告許祐禎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許祐禎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②被告許祐禎上訴本院後,雖與如附表十一編號3、7、8、9所
示之告訴人A38、A42、薛意睘、A44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許祐禎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有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4「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本院認為被告許祐偵關於如附表十一編號3、7、8、9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審時並無不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許祐禎之審酌,不列入撤銷理由。被告許祐禎前揭上訴理由②之主張,即無可採。
③被告許祐禎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依被告許祐禎前揭上訴意旨③之主張,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之⑸」所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祐禎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祐禎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許祐禎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⑿被告林宥翔部分:
被告林宥翔所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依被告林宥翔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②之主張,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之⑸⑹」所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宥翔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宥翔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林宥翔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⒀被告李紹瑄部分:①被告李紹瑄所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均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已論述如前,被告李紹瑄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李紹瑄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②被告李紹瑄所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依被告李紹瑄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③之主張,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之⑸」所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紹瑄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紹瑄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李紹瑄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①被告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4「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②被告盧沅暐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③被告鄭暉翰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④被告鄭國欽如附表四「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⑤被告謝明偉如附表五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⑥被告蔡明育如附表六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⑦被告王鏞豐如附表七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⑧被告朱嘉俊如附表八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⑨被告范宸瑋如附表九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⑩被告陳俊佑如附表十編號23、27、28、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⑪被告許祐禎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⑫被告林宥翔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⑬被告李紹瑄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鈺閎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刑案前科紀錄;被告盧沅暐曾有詐欺之刑案前科紀錄;被告鄭國欽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等刑案前科紀錄;被告謝明偉曾有槍砲之刑案前科紀錄;被告蔡明育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傷害等刑案前科紀錄;被告王鏞豐曾有毒品之刑案前科紀錄;被告許祐禎曾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傷害、妨害秩序等刑案前科紀錄;被告林宥翔曾有妨害自由之刑案前科紀錄,被告李紹瑄曾有詐欺之刑案前科紀錄,另被告鄭暉翰、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則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被告等13人所為,均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假投資詐欺機房犯罪行為,被告謝明偉、曾鈺閎、蔡明育均係擔任詐欺機房核心及主導地位,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盧沅暐、鄭暉翰、鄭國欽分工擔任在樹林街機房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臉書、ig等社群平台投放家庭代工廣告,留下聯絡方式,供客戶瀏覽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機手聯繫,由機手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行騙;被告王鏞豐分工在新建路機房擔任【特助】;被告朱嘉俊、林宥翔分工在新建路機房擔任【女角】,被告范宸瑋、陳俊佑、許祐禎均分工在中華西路機房擔任【女角】,被告李紹瑄分工在屏東詐欺機房、新建路機房、中華西路機房操作工作手機,登入可更改後台數據之最高權限網址、編輯含假投資平臺,假投資網站後台數據,以詐騙被害人,上開被告等13人均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之犯罪行為,被告曾鈺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盧沅暐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鄭暉翰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鄭國欽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因遭警查獲而未有被害人被騙入金而未得逞,然對社會交易安全、經濟信用已造成潛在之重大危害。被告謝明偉之犯行造成如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蔡明育之犯行造成如附表六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王鏞豐之犯行造成如附表七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朱嘉俊之犯行造成如附表八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范宸瑋之犯行造成如附表九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陳俊佑之犯行造成如附表十編號23、27、28、29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許祐禎之犯行造成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林宥翔之犯行造成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李紹瑄之犯行造成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上開被告等13人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就其等上開犯行所含之輕罪部分亦均自白犯行,分別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謝明偉、蔡明育、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許祐禎、林宥翔犯後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謝明偉就在原審及本院成立調解部分均已按時履行給付完畢,如附表
五、附表十四所示;被告朱嘉俊就在原審及本院成立調解部分均有按時履行給付(除附表八編號2之被害人部分按時履行中外,其餘均已履行給付完畢),如附表八、附表十七所示;被告林宥翔就在原審及本院成立調解部分均已按時履行給付完畢,如附表十二、附表二十一所示;被告蔡明育、王鏞豐、范宸瑋、陳俊佑、許祐禎就在原審成立調解部分有按時履行給付完畢,被告王鏞豐、范宸瑋就在本院成立之調解部分,僅部分有履行給付,如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六、附表十八所示,被告陳俊佑所犯如附表十編號23、27、28、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部分,與上開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給付完畢;被告蔡明育、許祐禎就在本院成立之調解部分,則均未履行給付,如附表六、附表十一、附表十五、附表二十所示;被告李紹瑄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07號案件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然並未與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填補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盧沅暐、鄭暉翰、鄭國欽、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許祐禎、林宥翔、李紹瑄等人,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並兼衡上開被告等1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261至262頁),及被告謝明偉提出之其父親謝慶池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5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其子女之戶口名簿(本院卷三第181至187頁)等一切情狀:①就被告曾鈺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②就被告盧沅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③就被告鄭暉翰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④就被告鄭國欽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四「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五項所示;⑤就被告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六項所示;⑥就被告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七項所示;⑦就被告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29「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八項所示;⑧就被告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九項所示;⑨就被告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十項所示;⑩就被告陳俊佑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十編號23、2
7、28、2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
3、27、28、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⑪就被告許祐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⑫就被告林宥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⑬就被告李紹瑄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十四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曾鈺閎、謝明偉、蔡明育、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許祐禎、林宥翔、李紹瑄部分】:
爰審酌被告曾鈺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被告謝明偉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之罪;被告蔡明育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9所示之罪;被告王鏞豐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29所示之罪;被告朱嘉俊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29所示之罪;被告范宸瑋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29所示之罪;被告陳俊佑所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29所示之罪;被告許祐禎所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被告林宥翔所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被告李紹瑄所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各罪之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曾鈺閎、謝明偉、蔡明育、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許祐禎、林宥翔、李紹瑄所犯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曾鈺閎、謝明偉、蔡明育、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許祐禎、林宥翔、李紹瑄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曾鈺閎、謝明偉、蔡明育、王鏞豐、朱嘉俊、范宸瑋、陳俊佑、許祐禎、林宥翔、李紹瑄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曾鈺閎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六項所示;被告謝明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被告蔡明育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被告王鏞豐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被告朱嘉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九項所示;被告范宸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項所示;被告陳俊佑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七項所示;被告許祐禎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被告林宥翔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被告李紹瑄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四項所示。
八、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鄭暉翰部分):㈠查被告鄭暉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鄭暉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鄭暉翰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而尚無被害人,本院審酌上情,且認被告鄭暉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鄭暉翰本案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鄭暉翰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鄭暉翰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鄭暉翰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告鄭暉翰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鄭暉翰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九、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沅暐、鄭國欽、許祐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被告盧沅暐、鄭國欽、許祐禎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13頁、第227頁、第261頁、第275頁、第277至281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3頁、第295至300頁、第303至304頁、第307頁,本院卷四第23頁、第79頁、第107至108頁、第141至144頁、第377頁、第381至382頁、第385頁、第389頁、第393頁)。是被告盧沅暐、鄭國欽、許祐禎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盧沅暐、鄭國欽、許祐禎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曾鈺閎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其中附件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A17)。 曾鈺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其中①部分,被告曾鈺閎已給付完畢)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其中附件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A18)。 曾鈺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其中②部分,被告曾鈺閎已給付完畢)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其中附件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張伽葦即A46)。 曾鈺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其中③部分,被告曾鈺閎已給付完畢)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㈠。 曾鈺閎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曾鈺閎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無被害人)附表二:被告盧沅暐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㈠。 盧沅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沅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無被害人)附表三:被告鄭暉翰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㈠。 鄭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暉翰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無被害人)附表四:被告鄭國欽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㈠。 鄭國欽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國欽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無被害人)附表五:被告謝明偉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A19)。 謝明偉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無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A47)。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被告謝明偉已給付完畢)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A20)。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①部分,被告謝明偉已給付完畢)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A21)。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②部分,被告謝明偉已給付完畢)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A22)。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6部分(告訴人:A23)。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③部分,被告謝明偉已給付完畢)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7部分(告訴人:A24)。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④部分,被告謝明偉已給付完畢)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8部分(告訴人:A25)。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A26)。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⑤部分,被告謝明偉已給付完畢)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0部分(告訴人:A27)。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⑥部分,被告謝明偉已給付完畢)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1部分(告訴人:A28)。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2部分(告訴人:A29)。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3部分(告訴人:A30)。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⑦部分,被告謝明偉已給付完畢) 1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4部分(告訴人:A31)。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⑧部分,被告謝明偉已給付完畢) 1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5部分(告訴人:A32)。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⑨部分,被告謝明偉已給付完畢) 1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6部分(告訴人:A33)。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⑩部分,被告謝明偉已給付完畢) 1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7部分(告訴人:A34)。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⑪部分,被告謝明偉已給付完畢) 1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8部分(被害人:A48)。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⑫部分,被告謝明偉已給付完畢) 1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9部分(告訴人:A35)。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⑬部分,被告謝明偉已給付完畢) 2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0部分(告訴人:A36)。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2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1部分(告訴人:A37)。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⑭部分,被告謝明偉已給付完畢) 2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2部分(被害人:A45)。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⑮部分,被告謝明偉已給付完畢) 2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3部分(告訴人:A38)。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被告謝明偉已給付完畢) 2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4部分(告訴人:A39)。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⑯部分,被告謝明偉已給付完畢) 2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5部分(告訴人:A40)。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⑰部分,被告謝明偉已給付完畢) 2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6部分(告訴人:A41)。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2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7部分(告訴人:A42)。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被告謝明偉已給付完畢) 2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8部分(告訴人:薛意睘)。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四編號4所示,被告謝明偉已給付完畢) 2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9部分(告訴人:A44)。 謝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四編號5所示,被告謝明偉已給付完畢)附表六:被告蔡明育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A19)。 蔡明育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無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A47)。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五所示,被告蔡明育未履行給付)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A20)。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①部分,被告蔡明育已給付完畢)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A21)。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②部分,被告蔡明育已給付完畢)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A22)。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6部分(告訴人:A23)。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③部分,被告蔡明育已給付完畢)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7部分(告訴人:A24)。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④部分,被告蔡明育已給付完畢)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8部分(告訴人:A25)。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A26)。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⑤部分,被告蔡明育已給付完畢)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0部分(告訴人:A27)。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⑥部分,被告蔡明育已給付完畢)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1部分(告訴人:A28)。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2部分(告訴人:A29)。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3部分(告訴人:A30)。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⑦部分,被告蔡明育已給付完畢) 1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4部分(告訴人:A31)。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⑧部分,被告蔡明育已給付完畢) 1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5部分(告訴人:A32)。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⑨部分,被告蔡明育已給付完畢) 1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6部分(告訴人:A33)。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⑩部分,被告蔡明育已給付完畢) 1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7部分(告訴人:A34)。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⑪部分,被告蔡明育已給付完畢) 1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8部分(被害人:A48)。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⑫部分,被告蔡明育已給付完畢) 1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9部分(告訴人:A35)。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⑬部分,被告蔡明育已給付完畢) 2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0部分(告訴人:A36)。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2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1部分(告訴人:A37)。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⑭部分,被告蔡明育已給付完畢) 2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2部分(被害人:A45)。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⑮部分,被告蔡明育已給付完畢) 2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3部分(告訴人:A38)。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2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4部分(告訴人:A39)。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⑯部分,被告蔡明育已給付完畢) 2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5部分(告訴人:A40)。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⑰部分,被告蔡明育已給付完畢) 2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6部分(告訴人:A41)。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2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7部分(告訴人:A42)。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2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8部分(告訴人:薛意睘)。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2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9部分(告訴人:A44)。 蔡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明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附表七:被告王鏞豐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A19)。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A47)。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被告王鏞豐未履行給付)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A20)。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①部分,被告王鏞豐已給付完畢)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A21)。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②部分,被告王鏞豐已給付完畢)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A22)。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無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6部分(告訴人:A23)。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③部分,被告王鏞豐已給付完畢)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7部分(告訴人:A24)。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④部分,被告王鏞豐已給付完畢)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8部分(告訴人:A25)。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A26)。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⑤部分,被告王鏞豐已給付完畢)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0部分(告訴人:A27)。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⑥部分,被告王鏞豐已給付完畢)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1部分(告訴人:A28)。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2部分(告訴人:A29)。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3部分(告訴人:A30)。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⑦部分,被告王鏞豐已給付完畢) 1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4部分(告訴人:A31)。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⑧部分,被告王鏞豐已給付完畢) 1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5部分(告訴人:A32)。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⑨部分,被告王鏞豐已給付完畢) 1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6部分(告訴人:A33)。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⑩部分,被告王鏞豐已給付完畢) 1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7部分(告訴人:A34)。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⑪部分,被告王鏞豐已給付完畢) 1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8部分(被害人:A48)。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⑫部分,被告王鏞豐已給付完畢) 1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9部分(告訴人:A35)。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⑬部分,被告王鏞豐已給付完畢) 2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0部分(告訴人:A36)。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2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1部分(告訴人:A37)。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⑭部分,被告王鏞豐已給付完畢) 2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2部分(被害人:A45)。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⑮部分,被告王鏞豐已給付完畢) 2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3部分(告訴人:A38)。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六編號2所示,被告王鏞豐已給付完畢) 2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4部分(告訴人:A39)。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⑯部分,被告王鏞豐已給付完畢) 2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5部分(告訴人:A40)。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⑰部分,被告王鏞豐已給付完畢) 2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6部分(告訴人:A41)。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2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7部分(告訴人:A42)。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六編號3所示,被告王鏞豐已給付完畢) 2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8部分(告訴人:薛意睘)。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六編號4所示,被告王鏞豐已給付完畢) 2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9部分(告訴人:A44)。 王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鏞豐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六編號5所示,被告王鏞豐已給付完畢)附表八:被告朱嘉俊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A19)。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A47)。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七編號1所示,被告朱嘉俊按期履行給付中)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A20)。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①部分,被告朱嘉俊已給付完畢)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A21)。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②部分,被告朱嘉俊已給付完畢)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A22)。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無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6部分(告訴人:A23)。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③部分,被告朱嘉俊已給付完畢)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7部分(告訴人:A24)。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④部分,被告朱嘉俊已給付完畢)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8部分(告訴人:A25)。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A26)。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⑤部分,被告朱嘉俊已給付完畢)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0部分(告訴人:A27)。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⑥部分,被告朱嘉俊已給付完畢)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1部分(告訴人:A28)。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2部分(告訴人:A29)。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3部分(告訴人:A30)。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⑦部分,被告朱嘉俊已給付完畢) 1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4部分(告訴人:A31)。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⑧部分,被告朱嘉俊已給付完畢) 1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5部分(告訴人:A32)。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⑨部分,被告朱嘉俊已給付完畢) 1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6部分(告訴人:A33)。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⑩部分,被告朱嘉俊已給付完畢) 1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7部分(告訴人:A34)。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⑪部分,被告朱嘉俊已給付完畢) 1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8部分(被害人:A48)。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⑫部分,被告朱嘉俊已給付完畢) 1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9部分(告訴人:A35)。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⑬部分,被告朱嘉俊已給付完畢) 2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0部分(告訴人:A36)。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2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1部分(告訴人:A37)。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⑭部分,被告朱嘉俊已給付完畢) 2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2部分(被害人:A45)。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⑮部分,被告朱嘉俊已給付完畢) 2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3部分(告訴人:A38)。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七編號2所示,被告朱嘉俊已給付完畢) 2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4部分(告訴人:A39)。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⑯部分,被告朱嘉俊已給付完畢) 2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5部分(告訴人:A40)。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⑰部分,被告朱嘉俊已給付完畢) 2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6部分(告訴人:A41)。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2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7部分(告訴人:A42)。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七編號3所示,被告朱嘉俊已給付完畢) 2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8部分(告訴人:薛意睘)。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七編號4所示,被告朱嘉俊已給付完畢) 2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9部分(告訴人:A44)。 朱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嘉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七編號5所示,被告朱嘉俊已給付完畢)附表九:被告范宸瑋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A19)。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A47)。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被告范宸瑋未履行給付)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A20)。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①部分,被告范宸瑋已給付完畢)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A21)。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②部分,被告范宸瑋已給付完畢)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A22)。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無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6部分(告訴人:A23)。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③部分,被告范宸瑋已給付完畢)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7部分(告訴人:A24)。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④部分,被告范宸瑋已給付完畢)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8部分(告訴人:A25)。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A26)。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⑤部分,被告范宸瑋已給付完畢)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0部分(告訴人:A27)。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⑥部分,被告范宸瑋已給付完畢)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1部分(告訴人:A28)。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2部分(告訴人:A29)。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3部分(告訴人:A30)。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⑦部分,被告范宸瑋已給付完畢) 1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4部分(告訴人:A31)。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⑧部分,被告范宸瑋已給付完畢) 1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5部分(告訴人:A32)。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⑨部分,被告范宸瑋已給付完畢) 1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6部分(告訴人:A33)。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⑩部分,被告范宸瑋已給付完畢) 1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7部分(告訴人:A34)。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⑪部分,被告范宸瑋已給付完畢) 1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8部分(被害人:A48)。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⑫部分,被告范宸瑋已給付完畢) 1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9部分(告訴人:A35)。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⑬部分,被告范宸瑋已給付完畢) 2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0部分(告訴人:A36)。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2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1部分(告訴人:A37)。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⑭部分,被告范宸瑋已給付完畢) 2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2部分(被害人:A45)。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⑮部分,被告范宸瑋已給付完畢) 2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3部分(告訴人:A38)。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八編號2所示,被告范宸瑋已給付完畢) 2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4部分(告訴人:A39)。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⑯部分,被告范宸瑋已給付完畢) 2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5部分(告訴人:A40)。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⑰部分,被告范宸瑋已給付完畢) 2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6部分(告訴人:A41)。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2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7部分(告訴人:A42)。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八編號3所示,被告范宸瑋已給付完畢) 2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8部分(告訴人:薛意睘)。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八編號4所示,被告范宸瑋已給付完畢) 2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9部分(告訴人:A44)。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范宸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八編號5所示,被告范宸瑋已給付完畢)附表十:被告陳俊佑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A19)。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無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A47)。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被告陳俊佑未履行給付)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A20)。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①部分,被告陳俊佑已給付完畢)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A21)。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②部分,被告陳俊佑已給付完畢)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A22)。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無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6部分(告訴人:A23)。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③部分,被告陳俊佑已給付完畢)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7部分(告訴人:A24)。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④部分,被告陳俊佑已給付完畢)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8部分(告訴人:A25)。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無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A26)。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⑤部分,被告陳俊佑已給付完畢)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0部分(告訴人:A27)。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⑥部分,被告陳俊佑已給付完畢)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1部分(告訴人:A28)。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無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2部分(告訴人:A29)。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無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3部分(告訴人:A30)。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⑦部分,被告陳俊佑已給付完畢) 1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4部分(告訴人:A31)。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⑧部分,被告陳俊佑已給付完畢) 1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5部分(告訴人:A32)。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⑨部分,被告陳俊佑已給付完畢) 1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6部分(告訴人:A33)。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⑩部分,被告陳俊佑已給付完畢) 1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7部分(告訴人:A34)。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⑪部分,被告陳俊佑已給付完畢) 1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8部分(被害人:A48)。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⑫部分,被告陳俊佑已給付完畢) 1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9部分(告訴人:A35)。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⑬部分,被告陳俊佑已給付完畢) 2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0部分(告訴人:A36)。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無 2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1部分(告訴人:A37)。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⑭部分,被告陳俊佑已給付完畢) 2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2部分(被害人:A45)。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⑮部分,被告陳俊佑已給付完畢) 2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3部分(告訴人:A38)。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俊佑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九編號2所示,被告陳俊佑已給付完畢) 2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4部分(告訴人:A39)。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⑯部分,被告陳俊佑已給付完畢) 2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5部分(告訴人:A40)。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⑰部分,被告陳俊佑已給付完畢) 2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6部分(告訴人:A41)。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無 2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7部分(告訴人:A42)。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俊佑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九編號3所示,被告陳俊佑已給付完畢) 2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8部分(告訴人:薛意睘)。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俊佑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九編號4所示,被告陳俊佑已給付完畢) 2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9部分(告訴人:A44)。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俊佑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十九編號5所示,被告陳俊佑已給付完畢)附表十一:被告許祐禎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1部分(告訴人:A37)。 許祐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祐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⑭部分,被告許祐禎已給付完畢)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2部分(被害人:A45)。 許祐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祐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⑮部分,被告許祐禎已給付完畢)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3部分(告訴人:A38)。 許祐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祐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被告許祐禎未履行給付)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4部分(告訴人:A39)。 許祐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祐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⑯部分,被告許祐禎已給付完畢)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5部分(告訴人:A40)。 許祐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祐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⑰部分,被告許祐禎已給付完畢)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6部分(告訴人:A41)。 許祐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祐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7部分(告訴人:A42)。 許祐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祐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十編號2所示,被告許祐禎未履行給付)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8部分(告訴人:薛意睘)。 許祐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祐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十編號3所示,被告許祐禎未履行給付)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9部分(告訴人:A44)。 許祐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祐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十編號4所示,被告許祐禎未履行給付)附表十二:被告林宥翔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1部分(告訴人:A37)。 林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⑭部分,被告林宥翔已給付完畢)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2部分(被害人:A45)。 林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⑮部分,被告林宥翔已給付完畢)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3部分(告訴人:A38)。 林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宥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所示,被告林宥翔已給付完畢)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4部分(告訴人:A39)。 林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宥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⑯部分,被告林宥翔已給付完畢)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5部分(告訴人:A40)。 林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宥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至13,其中⑰部分,被告林宥翔已給付完畢)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6部分(告訴人:A41)。 林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宥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7部分(告訴人:A42)。 林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宥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十一編號2所示,被告林宥翔已給付完畢)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8部分(告訴人:薛意睘)。 林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宥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十一編號3所示,被告林宥翔已給付完畢)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9部分(告訴人:A44)。 林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宥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 (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十一編號4所示,被告林宥翔已給付完畢)附表十三:被告李紹瑄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其中附件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A17)。 李紹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紹瑄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其中附件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A18)。 李紹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紹瑄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其中附件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張伽葦即A46)。 李紹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紹瑄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1部分(告訴人:A28)。 李紹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紹瑄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2部分(告訴人:A29)。 李紹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紹瑄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3部分(告訴人:A30)。 李紹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紹瑄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4部分(告訴人:A31)。 李紹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紹瑄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5部分(告訴人:A32)。 李紹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紹瑄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6部分(告訴人:A33)。 李紹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紹瑄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7部分(告訴人:A34)。 李紹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紹瑄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8部分(被害人:A48)。 李紹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紹瑄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19部分(告訴人:A35)。 李紹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紹瑄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其中附件二編號20部分(告訴人:A36)。 李紹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紹瑄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附表十四:被告謝明偉在本院成立調解之內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被害人A47(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 ㈠被告謝明偉願給付被害人A47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害人A477萬元。 2.於115年4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害人A477萬元。 3.於115年5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害人A476萬元。 ㈡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謝明偉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被害人A47同意被告謝明偉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給付方式為被告謝明偉應按月自行匯款至被害人A47所指定之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5年1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㈡項,謝明偉提出之115年3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本院115年1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謝明偉提出之115年3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卷四第355頁) 2 告訴人A38(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3) 1.被告謝明偉願給付告訴人A3832萬元。並分三期給付如下: ⑴第一期:民國115年1月22日前給付12萬元。 ⑵第二期:115年2月23日前給付10萬元。 ⑶第三期:115年3月22日前給付10萬元。 2.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謝明偉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A38同意被告謝明偉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 3.第1.項分期給付方式: 被告謝明偉應按期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38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被告謝明偉提出之115年1月20日、2月13日、3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被告謝明偉提出之115年1月20日、2月3日、3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本院卷三第12之1頁、第175頁,本院卷四第349頁) 3 告訴人A42(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7) 1.被告謝明偉願給付告訴人A4229萬元。並分三期給付如下: ⑴第一期:115年1月22日前給付9萬元。 ⑵第二期:115年2月23日前給付10萬元。 ⑶第三期:115年3月22日前給付10萬元。 2.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謝明偉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A42同意被告謝明偉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 3.第1.項分期給付方式:被告謝明偉應按期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42所指定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㈢項、被告謝明偉提出之115年1月20日、2月13日、3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被告謝明偉提出之115年1月20日、2月3日、3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本院卷三12之3頁、第177頁、本院卷四第351頁) 4 告訴人薛意睘(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8) 被告謝明偉願於115年1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薛意睘12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謝明偉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薛意睘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被告謝明偉提出之115年1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被告謝明偉提出之115年1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本院卷三第12之7頁) 5 告訴人A44(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9) 1.被告謝明偉願給付告訴人A4420萬元,並分5期給付如下: 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115年5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各給付4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謝明偉應自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A44所指定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謝明偉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A44同意被告謝明偉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被告謝明偉提出之115年1月20日、2月13日、3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被告謝明偉提出之115年1月20日、2月3日、3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本院卷三第12之5頁、第179頁、本院卷四第353頁)附表十五:被告蔡明育在本院成立調解之內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被害人A47(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 ㈠被告蔡明育願給付被害人A47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害人A477萬元。 2.於115年4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害人A477萬元。 3.於115年5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害人A476萬元。 ㈡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蔡明育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被害人A47同意被告蔡明育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給付方式為被告蔡明育應按月自行匯款至被害人A47所指定之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蔡明育未履行給付) 本院115年1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㈡項 (本院115年1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 (被告蔡明育未履行給付-被害人A47115年3月16日陳報狀-本院卷四第413頁)附表十六:被告王鏞豐在本院成立調解之內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被害人A47(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 ㈠被告王鏞豐願給付被害人A47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害人A477萬元。 2.於115年4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害人A477萬元。 3.於115年5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害人A476萬元。 ㈡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王鏞豐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被害人A47同意被告王鏞豐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給付方式為被告王鏞豐應按月自行匯款至被害人A47所指定之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鏞豐未履行給付) 本院115年1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㈡項 (本院115年1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 (被告王鏞豐未履行給付-被害人A47115年3月16日陳報狀-本院卷四第413頁) 2 告訴人A38(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3) ㈠被告王鏞豐願於115年1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A381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王鏞豐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38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本院115年1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本院115年1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5頁) 3 告訴人A42(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7) ㈠被告王鏞豐願於115年1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A421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王鏞豐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42所指定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㈣項、本院115年1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本院115年1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三第107頁) 4 告訴人薛意睘(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8) ㈠被告王鏞豐願於115年1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薛意睘5000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王鏞豐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薛意睘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本院115年1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本院115年1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5頁) 5 告訴人A44(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9) ㈠被告王鏞豐願於115年1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A441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王鏞豐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44所指定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附表十七:被告朱嘉俊在本院成立調解之內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被害人A47(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 ㈠被告朱嘉俊願給付被害人A47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害人A477萬元。 2.於115年4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害人A477萬元。 3.於115年5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害人A476萬元。 ㈡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朱嘉俊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被害人A47同意被告朱嘉俊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給付方式為被告朱嘉俊應按月自行匯款至被害人A47所指定之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朱嘉俊按期履行給付中) 本院115年1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㈡項、被告朱嘉俊提出之115年3月8日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 (本院115年1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被告朱嘉俊提出之115年3月8日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本院四第359頁) (被告朱嘉俊按期履行給付中) 2 告訴人A38(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3) ㈠被告朱嘉俊願於115年1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A381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朱嘉俊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38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被告朱嘉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被告朱嘉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本院卷三第197頁) 3 告訴人A42(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7) ㈠被告朱嘉俊願於115年1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A421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朱嘉俊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42所指定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㈣項、被告朱嘉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被告朱嘉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本院卷三第197頁) 4 告訴人薛意睘(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8) ㈠被告朱嘉俊願於115年1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薛意睘5000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朱嘉俊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薛意睘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被告朱嘉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被告朱嘉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 5 告訴人A44(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9) ㈠被告朱嘉俊願於115年1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A441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朱嘉俊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44所指定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被告朱嘉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被告朱嘉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本院卷三第197頁)附表十八:被告范宸瑋在本院成立調解之內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被害人A47(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 ㈠被告范宸瑋願給付被害人A47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害人A477萬元。 2.於115年4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害人A477萬元。 3.於115年5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害人A476萬元。 ㈡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范宸瑋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被害人A47同意被告范宸瑋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給付方式為被告范宸瑋應按月自行匯款至被害人A47所指定之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范宸瑋未履行給付) 本院115年1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㈡項 (本院115年1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 (被告范宸瑋未履行給付-被害人A47115年3月16日陳報狀-本院卷四第413頁) 2 告訴人A38(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3) ㈠被告范宸瑋願於115年1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A381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范宸瑋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38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被告范宸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被告范宸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本院卷三第99頁) 3 告訴人A42(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7) ㈠被告范宸瑋願於115年1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A421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范宸瑋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42所指定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㈣項、被告范宸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被告范宸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本院卷三第101頁) 4 告訴人薛意睘(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8) ㈠被告范宸瑋願於115年1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薛意睘5000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范宸瑋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薛意睘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被告范宸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被告范宸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本院卷三第103頁) 5 告訴人A44(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9) ㈠被告范宸瑋願於115年1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A441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范宸瑋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44所指定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被告范宸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被告范宸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本院卷三第105頁)附表十九:被告陳俊佑在本院成立調解之內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被害人A47(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 ㈠被告陳俊佑願給付被害人A47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害人A477萬元。 2.於115年4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害人A477萬元。 3.於115年5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害人A476萬元。 ㈡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陳俊佑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被害人A47同意被告陳俊佑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給付方式為被告陳俊佑應按月自行匯款至被害人A47所指定之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俊佑未履行給付) 本院115年1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㈡項 (本院115年1月15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 (被告陳俊佑未履行給付-被害人A47115年3月16日陳報狀-本院卷四第413頁) 2 告訴人A38(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3) ㈠被告陳俊佑願於115年1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A381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陳俊佑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38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本院115年1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本院115年1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5頁) 3 告訴人A42(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7) ㈠被告陳俊佑願於115年1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A421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陳俊佑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42所指定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㈣項、本院115年1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本院115年1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三第107頁) 4 告訴人薛意睘(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8) ㈠被告陳俊佑願於115年1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薛意睘5000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陳俊佑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薛意睘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本院115年1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本院115年1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5頁) 5 告訴人A44(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9) ㈠被告陳俊佑願於115年1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A441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陳俊佑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44所指定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告訴人A44115年3月12日自白書。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告訴人A44115年3月12日自白書-本院卷四第409頁)附表二十:被告許祐禎在本院成立調解之內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告訴人A38(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3) ㈠被告許祐禎願於115年1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A381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許祐禎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38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許祐禎未履行給付)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 (被告許祐禎未履行給付) 2 告訴人A42(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7) ㈠被告許祐禎願於115年1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A421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許祐禎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42所指定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許祐禎未履行給付)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㈣項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 (被告許祐禎未履行給付) 3 告訴人薛意睘(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8) ㈠被告許祐禎願於115年1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薛意睘5000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許祐禎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薛意睘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許祐禎未履行給付)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被告許祐禎未履行給付) 4 告訴人A44(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9) ㈠被告許祐禎願於115年1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A441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許祐禎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44所指定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許祐禎未履行給付)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 (被告許祐禎未履行給付)附表二十一:被告林宥翔在本院成立調解之內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告訴人A38(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3) ㈠被告林宥翔願於115年1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A381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林宥翔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38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被告林宥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被告林宥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本院卷三第111頁) 2 告訴人A42(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7) ㈠被告林宥翔願於115年1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A421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林宥翔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42所指定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㈣項、被告林宥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被告林宥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本院卷三第111頁) 3 告訴人薛意睘(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8) ㈠被告林宥翔願於115年1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薛意睘5000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林宥翔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薛意睘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被告林宥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被告林宥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本院卷三第111頁) 4 告訴人A44(一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9) ㈠被告林宥翔願於115年1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A441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林宥翔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A44所指定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被告林宥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被告林宥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本院卷三第111頁)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548789號卷一【警卷1】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548789號卷二【警卷2】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548789號卷三【警卷3】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548789號卷四【警卷4】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548789號卷五【警卷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548789號卷六【警卷6】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548789號卷七【警卷7】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548789號卷八【警卷8】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548789號卷九【警卷9】
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548
789號卷十【警卷10】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75號卷【偵卷1】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卷【偵卷2】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5號卷【偵卷3】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6號卷【偵卷4】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7號卷【偵卷5】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8號卷【偵卷6】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9號卷【偵卷7】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0號卷【偵卷8】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一【偵卷9】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二【偵卷10】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三【偵卷11】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四【偵卷12】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五【偵卷13】
2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六【偵卷14】
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七【偵卷15】
2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2號卷【偵卷16】
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3號卷【偵卷17】
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65號卷【偵卷18】
2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67號卷【偵卷19】
3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68號卷【偵卷20】
3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45號卷【偵卷21】
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1號卷【偵卷22】
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2號卷【偵卷23】
3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75號卷【併辦偵卷1】
3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6號卷【聲羈156號卷】
3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一【原審卷一】
3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二【原審卷二】
3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三【原審卷三】
3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四【原審卷四】
4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五【原審卷五】
4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六【原審卷六】
4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卷一【本院卷
一】
4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卷二【本院卷
二】
4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卷三【本院卷
三】
4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卷四【本院卷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