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治平選任辯護人 李宗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治平與A01為朋友關係,雙方原以乾兄妹相稱,且互動關係良好,陳治平因而知悉A01之女之工作地點,以及A01之子係就讀臺南市某中學,嗣因陳治平對A01展開不當追求遭拒,而於其要求A01告知行蹤、要求A01即時接收、回報LINE訊息,A01拒絕告知行蹤或未回覆訊息時,即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01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4月6日13時餘,與A01以LINE之文字訊息對話時,經A01告知不要因為雙方之爭執而威脅其小孩,陳治平竟隨即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ad平板電腦傳送「明天15:55,我就會在贏中出現」給A01,A01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再於114年5月22日19時37分許,傳送A01女兒之照片,對A01恫稱要至A01之女兒的工作地點,對其不利,A01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㈢又於114年5月23日18時48分,跟蹤A01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棋牌休閒館○○館),並購買鋸子放置於A01之機車上,令A01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治平明知頭部、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以利器揮砍或重擊頭、頸部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竟因A01仍拒絕追求及告知行蹤,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13時31分,至A01工作地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多彩券行(以下簡稱彩券行),持美工刀進入A01工作之櫃檯,以該美工刀朝A01頸部揮砍,並以腳大力踹踢A01頭部,再持櫃檯內之椅子,高舉過頭,朝A01頭部大力毆擊多次,迄A01倒地後,仍持續持該椅子大力敲擊及以腳大力踹踢A01頭、臉部,A01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顱內出血、鼻骨骨折、下排門齒斷裂及雙脣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左前臂兩處撕裂傷共17公分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及八條肌腱斷裂、頸部撕裂傷5公分、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之嚴重傷勢而倒臥血泊中。陳治平見A01倒臥在血泊中,已無任何動靜,認為A01已遭其殺害身亡,並未予以施救或將其送醫,即逕自徒步返回住處更衣,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往臺南市龍崎區山區逃逸,途中為免基地臺位置為警方追蹤,遂丟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且在龍崎山區內畏罪自焚。嗣彩券行顧客方英名發現A01倒臥血泊中,撥打110報案,A01送醫救治後始未發生死亡結果。警方於114年6月23日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尋獲陳治平時,發覺其因自焚而受有多處燒燙傷及骨盆、腰椎等處骨折之嚴重傷勢,遂將其救護送醫。並扣得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iPad平板電腦、美工刀等物。
三、案經A01及其夫A06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治平(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地傳送「明天15:55,我就會在贏中出現」及告訴人A01女兒之照片給告訴人A01,並購買鋸子放置於告訴人A01之機車上及攻擊告訴人A01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沒有要追求告訴人A01,根據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沒有提到男女感情的事情,發生爭執看起來都是為了打牌,被告不喜歡告訴人A01去打牌,被告認為告訴人A01跑到棋牌館去找不認識的人打牌,容易洐生很多糾紛,被告一直認為是以哥哥的身分勸告訴人A01不要去,告訴人A01認為被告的掌控慾太強,雙方就爭吵了,可是爭吵了好幾次,到最後都有化解,直到有次雙方澈底翻臉,被告說會報復,告訴人A01說要報警,這一次就沒有化解了,被告於6月22日喝醉酒,下午跑到告訴人A01工作的彩券行,去的時候沒有拿刀,說一定要跟告訴人A01一命配一命等等的,告訴人A01生日9月30日之前一定會跟告訴人A01處理,結果告訴人A01根本不理被告,根本沒有在怕,然後被告就回家,拿了一支美工刀,接著就發生了攻擊的事情,被告表示如果要致告訴人A01於死,家裡面有菜刀拿出來砍,有剪刀、水果刀刺一刀就死了,拿那個美工刀去做什麼。依照案發現場監視器的錄影畫面截圖,可以看得出來被告刻意避開告訴人A01頸部左右部致命的部位,沒有去割,那個圖很清楚,刀子已經架在脖子上了,沒有任何阻擋,只要一割,對照告訴人A01手上那個傷,告訴人A01絕對很難幸免於難,在那個攻擊的過程中,被告拿椅子砸告訴人A01,那個椅子四隻腳是鐵質的,被告沒有用尖腳來砸告訴人A01,反而是把它反過來,用那個木凳去砸告訴人A01,告訴人A01倒地了之後,被告用腳踹告訴人A015下,仰躺時踹告訴人A01左肩膀2下、右肩膀2下,有1下是踹中了臉,顯然可以看得出被告是刻意避開正面,要不然這5下下去,可能也沒救了,綜合這些事情,認為被告當天主觀上沒有殺害告訴人A01的動機,客觀上被告的行為也不足以認定是要致告訴人A01於死。恐嚇的部分,被告雖然有恐嚇的行為,但是告訴人A01沒有心生畏懼,在法律上並不構成恐嚇罪,因此請撤銷原判決,就恐嚇罪的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就殺人未遂的部分改判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聲羈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第109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73頁、第180頁、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指述遭恐嚇及砍擊(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及目擊證人方英名指述看見告訴人A01倒臥血泊中之情節吻合相符(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彩券行監視器及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3頁至第95頁、第95頁至第9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1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扣案行動電話及iPad平板】(見警卷第183頁)、彩券行現場監視器錄影譯文【被告在持美工刀刺擊告訴人A01及持椅子毆擊告訴人A01前曾說「我絕對一命配一命」、「我一命一定配一命」,於踢擊告訴人A01時亦稱「我絕對要你死」等語】(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美工刀、行動電話及iPad平板電腦扣案可佐(見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美工刀照片(見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15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A01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結果,確實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亦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1頁,原審訴字卷第8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開於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被告雖於上訴後翻異前詞,並為上開辯解,然: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傳送上開相關訊息,都是要嚇唬告
訴人A01的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顯見被告傳送上開相關訊息與告訴人A01之目的,確實係要恫嚇告訴人A01。
且據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傳「明天15點55分我在贏中會出現」的訊息給我,讓我感到害怕,雖然我的孩子不是在這裡念書,但我會覺得被告這樣子就是在用我的家人威脅我,被告會在那裡出現,表示被告好像在調查我,要對我的家人不利之類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再證稱:被告有傳我女兒的照片給我,我會感到害怕,我會害怕他對我的家人不利、對我女兒不利,所以我回說「你又要再用我的家人來威脅我嗎?」,被告又把照片收回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又證稱:我看到被告把鋸子放在我機車上,會讓我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核與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雙方於114年4月6日之對話過程中,告訴人A01向被告表示「到目前為止,我從未跟人說過你對我不好」、「可是你卻因為我們的爭執」、「來威脅我」、「還有我的孩子」、「當你開口威脅到我的孩子時,這一切就無可挽回了」後,被告隨即傳送「明天15:55,我就會在贏中出現」的訊息給告訴人A01;被告繼而又於114年5月22日傳送告訴人A01女兒照片給告訴人A01,告訴人A01隨即回稱「你又要再利用我的家人來威脅我嗎?」、「我真摯的希望這種讓人心生畏懼的事情,你不要再做了」;被告再於114年5月23日買一把鋸子放在告訴人A01機車上,並傳送「花錢事小。但被妳羞辱事大」、「我讓妳看著我敢不敢」之訊息給告訴人A01等情相符,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7頁)。顯見告訴人A01上開證述情節屬實,被告確有以上開訊息及舉止恐嚇告訴人A01,告訴人A01並因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是被告於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其行為並非恐嚇,未令告訴人A01產生恐懼,告訴人A01小孩並非就讀該學校,其不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均係事後圖卸之詞,自不足採。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
⒊據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是客人,被告跟我
們隔壁的鄰居很常往來,他們也很常在那邊聊天,久了之後才變成類似像乾哥哥、乾妹妹,都會叫被告一聲大哥;被告雖然沒有表示過要追求我,不過我覺得被告的行為很不對勁,因為被告會對店裡面出現一起聊天的客人,被告會看對方就不開心,臉色也會不好,原本我不知道是什麼情況,我會用LINE問被告是怎麼了,後來才輾轉知道我跟客人聊天被告會不開心,我就覺得這種不開心是不正常的,我就會一直跟被告強調我是你妹妹,那個是我店裡面的客人;另外比方說被告有LINE我但我沒有回應,或是被告發影片給我,我看了後沒有回應,甚至連我要跟我的朋友或是跟我的家人出門,沒有告訴被告、沒有分享我出去玩的照片或事情,被告就會抗議;我認為被告想要追求我,我怕被告誤會,所以我才會一直跟被告強調只是兄妹情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1頁、第11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據告訴人A01指稱:你並不會口頭對告訴人A01表示要追求、告白、愛慕等情形,但是你對告訴人A01過分掌控,例如對告訴人A01跟異性客人聊天,你會不開心、吃醋等情形,是否屬實?你如何看待你與告訴人A01的關係?)屬實,我把她看做是自己的妹妹,但是我知道我的做法確實是有比較踰矩一點等語,被告並向告訴人A01傳送「對妳的好。不是假的。是真用♥的啦。」之訊息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5頁、第177頁)。
顯見告訴人A01上開證述情節,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再據雙方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A01表達希望被告不要再尾
隨、盯梢其行蹤,並表達被告一再以小孩威脅,雙方之兄妹情誼到此為止,被告則陸續向告訴人A01傳送「妳對我的恩。我會好好的回報妳」、「妳還是把我當白ㄔ耶」、「我一定會報答妳的」、「我讓妳看著我敢不敢」、「我一定會報恩的啦」、「就是要爆恩妳」、「勿懷疑。會找機會。埋伏。報答妹妳的」、「可報警處理」、「一定報恩」、「被妳講的這麼不堪。真的很幹」、「幹」、「有夠雖」等訊息(見警卷第145頁、第146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76頁、第178頁)。被告亦於警詢時坦稱:我講「報恩」是講反話,實際上我是要在她生日前找她報仇,因為她一直講話刺激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顯見被告就自己對告訴人A01十分殷勤,然告訴人A01卻未為相對之回應,並刻意保持距離之情甚為不滿,已多次表明要對告訴人A01不利,是被告自有殺害告訴人A01之動機。
⒌據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利用店內無其他客人
之際,右手持美工刀突然往告訴人A01左手手腕揮砍,被告走進櫃檯內,再持美工刀大力刺向告訴人A01腹部,並持美工刀大力揮砍告訴人A01頸部左側及右側,又繼續以手腳攻擊倒地之告訴人A01,以腳大力踹踢踩告訴人A01,被告坐在電腦桌上,以腳大力踹踢倒地之告訴人A01頭部十餘下,被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上後,以雙手抓告訴人A01頭髮,並繼續徒手攻擊告訴人A01,告訴人A01坐在地上,被告高舉起椅子,往告訴人A01之頭部大力毆擊數下,告訴人A01從坐姿往後躺到地上無力掙扎,被告繼續拿椅子高舉往告訴人A01頭部大力毆擊後,見告訴人A01無力掙扎,始將椅子丟在地上,告訴人A01躺在地上無法動彈,被告從櫃檯內走進旁邊廁所洗手,再走回到櫃檯內,抬起右腳往躺在地上無法動彈之告訴人A01頭部大力踹踢數下,之後走出櫃檯,再走回櫃檯內以右腳往告訴人A01頭部大力踹踢數下,見告訴人A01無任何反應且全身是血後,才罷手離去之情,有本院115年1月27日勘驗筆錄(含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402頁)。被告上開行為並因此造成告訴人A01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顱內出血、鼻骨骨折、下排門齒斷裂及雙脣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左前臂兩處撕裂傷共17公分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及八條肌腱斷裂、頸部撕裂傷5公分、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勢(期間被告幾次持美工刀大力揮砍告訴人A01,因告訴人A01有閃避之動作而未成傷)之情,已如前述,且有告訴人A01之頸部所受刀傷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而頭部、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以利器揮砍或重擊頭、頸部可能造成他人死亡,被告於案發時竟持續朝告訴人A01上開重要部位予以重擊及以利器揮砍,自可能造成告訴人A01死亡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所以你也知道你拿美工刀砍她,持續毆打她,會導致她死亡?)是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益證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⒍再據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攻
擊告訴人A01前,即已數度到店內當面對告訴人A01稱:「我絕對一命配一命」、「我一命一定配一命,我都想好了」、「你會囂張,沒關係」、「我一定會給你處理的啦」、「會給你報恩啦」,而揚言要對告訴人A01不利;被告並於攻擊告訴人A01過程中,一邊攻擊一邊向告訴人A01揚稱:「絕對要給你死。你會囂張,你會囂張」,見告訴人A01躺在地上無法動彈,被告仍揚稱「今天要給你死」,並抬起右腳往躺在地上無法動彈之告訴人A01頭部大力踹踢數下,嗣再走回櫃檯內向告訴人A01揚稱「我絕對要給你死,幹你」、「臭機掰」、「你囂張」,並抬起右腳往告訴人A01頭部大力踹踢數下,見告訴人A01無任何反應且全身是血後,才罷手離去之情,有本院115年1月27日勘驗筆錄(含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402頁)。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所以你也知道你拿美工刀砍她,持續毆打她,會導致她死亡?)是(見偵字卷第16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我離開是因為覺得告訴人A01死掉了,所以後來我才想要去自殺等語明確(見原審聲羈卷第18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殺害告訴人A01之主觀意圖,被告最後亦係因見告訴人A01躺在地上無法動彈,對於被告再大力踹踢數下,亦無任何反應且全身是血,被告認為告訴人A01已遭其殺害身亡後,始行罷手離去,足認其下手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於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其並非要殺害告訴人A01,應僅構成傷害罪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殺人之行為,惟告訴人A01因彩券行顧客發現即時報警救護而倖免於死,未能遂其殺人犯行,屬未遂階段,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被告先後持美工刀揮砍、椅子毆擊及以腳大力踹踢告訴人A01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不同日期,以不同方式恐嚇告訴人A01,使其心生畏怖,與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犯前開殺人未遂罪,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謹慎行止,遵法守紀,僅因告訴人A01不願接受其緊迫盯人,要求LINE回報行蹤之方式,以及對於被告之追求,予以冷淡回應,竟以危害告訴人A01及其子女生命安全之方式,多次恐嚇告訴人A01,使告訴人A01心生畏懼;又觀之被告所持以揮砍告訴人A01之美工刀,長約16公分、寬約4公分(見警卷第115頁照片及比例尺),造成告訴人A01頭、頸部、左前部撕裂傷,以及神經、多條肌腱斷裂,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又被告持椅子朝告訴人A01頭、面部攻擊,使告訴人A01除顱內出血之外並有多處身體骨折,手段可謂兇殘;而告訴人A01所受傷勢嚴重,日後恐影響其行動能力,面容亦遭受重創,身心所受傷害甚巨,難以復原;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以現金新臺幣10萬元補償告訴人A01損害之犯後態度(於上訴後雖提高願補償之金額惟改口否認犯行),暨其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美工刀1支、行動電話1支、iPad平板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182頁、第18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一改於原審認罪之態度,矢口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本件被告確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共3罪)、殺人未遂等犯行,已詳如上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