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治平選任辯護人 李宗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治平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治平(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事實,並有反覆實行同一恐嚇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否認犯行,然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坦認犯行,惟殺人未遂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足見被告受此重刑,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而顯現其規避法律追訴、處罰之心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保全被告到庭或執行,則本件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之審判、執行。再審酌被告上開所涉之犯行,係恐嚇、持刀任意殺害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非屬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