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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昱翰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被告李昱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8、239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固值肯認,但因未審酌下列五點情狀仍有量刑過重之嫌:

㈠被告已刪除本案相關性影像及相片、影片,被害人的被遺忘權已受到相當維護。

㈡從被告家屬極力協助被告與被害人調解,可見被告家庭支持功能非差。

㈢網際網路通訊,在脅迫手段中應屬意識壓制較為輕微的態樣。

㈣被告成年人未久,對於未成年保護及行為後果思慮尚未臻成熟。

㈤被告並非如性犯罪集團惡性非重大,另外參酌上訴理由狀所

附類此案件,實務量刑多落在3 年7 月到3 年8 月之間,原審量刑恐難謂合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二)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並敘明,被告以威脅外流性影像之手段,脅迫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固值非難,然衡諸被告所為脅迫手段,較諸以高度強制力之強暴手段實行犯行者為輕,且被告所因此獲取之性影像數量尚非多,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程序亦始終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所約定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均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可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故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最低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威脅外流告訴人性影像之手段,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看,所為不僅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均造成不良影響,亦使告訴人留下深遠且不可抹滅之陰影,應予嚴重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本案犯行時方00歲,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3頁),並酌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之112年2月至3月間,曾因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散布少年性影像之行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3至255、113至125頁),可見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偶一為之;末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而獲得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摯原諒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5年等語。

(三)本院審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所為量刑,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項事由,並已充分予以考量與評價,且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上訴意旨所稱㈠㈢㈤事項,俱屬犯罪之手段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上訴意旨所稱㈡㈣部分則屬被告個人家庭狀況或其個人思慮成熟與否問題,均屬原判決業已考量斟酌並詳予說明之事項,難認原判決有何漏未審酌或裁量濫用情事。另原判決審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其所為與本罪最低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既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有所寬宥,並已具體減輕原法定刑之嚴峻程度,更難遽指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承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案之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另個案不同,刑度自無法比附援引,被告以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為據,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