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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宥家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皖龍(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有聯繫告訴人劉佳芬,洽談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收購1個帳戶,且告知係用於比特幣投資等情;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112年度偵字第457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047號追加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8536號、第8655號、第8663號起訴書,可知吳皖龍於111年3、4月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以每個帳戶3萬元之報酬作為對價收購帳戶遭起訴,吳皖龍收購帳戶之對象(賴群超、黃文將、被告),因該等提供帳戶行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遭判決有罪確定,顯見吳皖龍收購帳戶確實係用於詐欺、洗錢之不法犯行,而非合法之比特幣投資。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指稱:被告、吳皖龍跟我說帳戶是用在比特幣投資,叫我去辦帳戶,他們跟我說是單純的投資等語;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我也不是不在意(帳戶用來洗錢或詐騙收款),我在交付帳戶之前有問過用途的合法性,林宥家一再跟我說這是合法的,只是單純投資,不在意是指我拿到3萬元,後續他們賺多少都跟我沒關係等語,復參諸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本案第一次報警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經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稱土銀)行員告知及接獲三信聯絡帳戶異常狀況,吳皖龍仍要求告訴人繼續申辦帳戶,告訴人認為遭到詐欺故前往報警,足認告訴人對於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並非毫不在意,否則何以選擇報警而非繼續依指示申辦帳戶,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對於提供帳戶行為有疑慮,仍願意為了賺取報酬而交付等旨,係告訴人提供帳戶是否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揭示交付帳戶之人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受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則吳皖龍與被告一同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帳戶用於合法虛擬貨幣投資,指示如何申辦帳戶並收受帳戶,告訴人信任此等說詞而配合渠等申辦並交付帳戶資料,自有施用詐術騙取帳戶之情,而不應以一般民事交易糾紛考量。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吳皖龍要我轉達「如果不還錢,就會找麻煩」,告訴人跟吳皖龍之間的金錢關係,就只有本案的賣簿子等語,於警詢時亦供稱:吳皖龍跟我說如果不將錢還回去,吳皖龍會去找麻煩,我只是把這句換轉達給告訴人等語,是以被告知悉吳皖龍因收購帳戶與告訴人生有糾紛,仍代為轉達該等內容。依吳皖龍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亦可知雙方當時正對於收購帳戶交易糾紛爭吵不休,且同案吳皖龍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我要告訴人還錢,多多少少會講一些恐嚇的話等語,顯見吳皖龍有將恐嚇言語作為逼迫告訴人還款之手段,則告訴人在與吳皖龍爭執加劇之背景下,聽聞被告轉達吳皖龍要去找麻煩等內容,當可聯想帶有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法益加害之意,而非僅以將要求還錢之意旨列入考量,即可認定無加害意涵,被告對於告訴人及吳皖龍間之爭執狀況了解甚明,仍依吳皖龍指示代為轉知此等內容,亦應以恐嚇危安之罪責相繩。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3至35頁、第37至41頁、第44至51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2頁背面至3頁背面;1151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55至160頁、第175頁;1977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66頁、第97頁、第147頁、第170至172頁'第338頁、第365至369頁)、吳皖龍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至17頁、第24至29頁;原審卷第66至67頁、第231至232頁、第338頁、第369至371頁)、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一第2至4頁、第6至11頁;警卷二第8至9頁背面;偵卷一第175頁、第177頁;偵卷二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339至354頁)、告訴人與被告及告訴人與吳皖龍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55至101頁;警卷二第21至27頁;偵卷一第47至102頁)、告訴人身設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稱三信)、土銀帳戶存摺照片(見警卷第28頁)、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俱一第105至112頁)、三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存款對帳單(見警卷一第113至117頁)等物,固可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間,在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之「紅螞蟻檳榔攤」向告訴人稱:以1本3萬元之對價收購銀行帳戶,並擬將之用於投資比特幣以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分別申辦三信帳戶及土銀帳戶後,將三信帳戶、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先後交付被告,被告再將三信帳戶、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吳皖龍。吳皖龍取得前開帳戶後,透過被告交付部分報酬約3萬至4萬元(詳細金額有所爭執,但對於未足額給付6萬元均不爭執)予告訴人,嗣三信帳戶及土銀帳戶均遭凍結;吳皖龍察覺前開2帳戶遭凍結後,透過LINE傳送「你還錢來」、「不然找你」等訊息予告訴人,迄今均未交付餘款與告訴人等節,惟依告訴人證述,其所在乎者,僅是交付帳戶能否獲得約定報酬,至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如何被使用並不在乎,是帳戶後續之用途自始並非交易主要之點,甚至連交易之重要動機都稱不上,本案收購帳戶交易所約定之內容,是告訴人交付2本可使用之帳戶,共可獲得6萬元之報酬,被告與吳皖龍未足額給付告訴人6萬元之報酬,是因土銀帳戶未能綁定成功而不能轉帳使用,既然告訴人未依約提供可轉帳使用之帳戶,被告與吳皖龍當毋須再行支付剩餘報酬,又被告與吳皖龍取得告訴人之三信帳戶時,確實已給付3萬元之報酬,可知被告與吳皖龍有履約之意願,並非自始無給付收購帳戶對價之真意,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前開帳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以及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僅代吳皖龍向告訴人傳達「找麻煩」等語,尚非向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是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惟查:

1、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而在對待給付型(即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種手段。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不純正履約詐欺」,如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被告、吳皖龍及告訴人之供述或證述,可知告訴人申設土銀帳戶、三信帳戶之目的,自始即因貪圖被告與吳皖龍承諾,願意以每個帳戶3萬元代價向告訴人收購,告訴人明確認知其若配合被告、吳皖龍辦理三信帳戶、土銀帳戶各項功能及相關資料,將上開金融帳戶使用權提供給被告與吳皖龍,即可獲得吳皖龍支付之對價,故被告、吳皖龍與告訴人就支付對價使用帳戶之契約,屬對待給付型契約,雙方在締約之際,對於上述金融帳戶使用權與價金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及吳皖龍負有支付約定之對價給告訴人,告訴人則有交付被告與吳皖龍要求之完整使用權限金融帳戶資料之義務,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及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並無告訴人對於其所負應配合被告與吳皖龍要求辦理三信帳戶、土銀帳戶各項功能並將相關資料交付渠等之基礎事實,及其若交付符合被告與吳皖龍要求之金融帳戶供使用,被告及吳皖龍即會依約給付價金之基礎事實有任何錯誤認知,難認告訴人於締約時因被告及吳皖龍之故造成告訴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而與被告及吳皖龍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至為明確。

3、由檢察官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112年度偵字第457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047號追加起訴書等件,固可認定吳皖龍加入詐欺集團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供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時,用以接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再提領或轉匯以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然吳皖龍收購告訴人申設之土銀帳戶、三信帳戶目的與被告向告訴人宣稱之目的縱使不合,是否即等同於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係屬二事,蓋本案吳皖龍與被告自始即表明要向告訴人以對價取得上述金融帳戶使用權,告訴人對於該對價之相應義務為配合吳皖龍與被告要求提供合於渠等目的之金融帳戶供渠等使用並未誤認,非因被告與吳皖龍對於雙方間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以言詞或行為,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做成對價失衡之意思表示成立契約無訛。再觀諸被告前往土銀申辦帳戶並辦理被告指定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時,告訴人詢問被告:「會不會問為什麼要來這辦」,被告回答:「不會,有問再(誤載為在)說」,告訴人反問:「說啥」,被告回覆:「就說要辦帳戶」,告訴人稱:「已問」,被告指示其向行員謊稱:「就說自己在賣網路的東西」,被告回答:「我說在做網拍」,被告再指示告訴人:「網銀也要辦」,告訴人詢問:「他會照會是嗎,我有留我原本的電話耶」,被告回答:「不會,留預付卡的」,另告訴人接獲銀行員通知金融帳戶有異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後,聯繫被告表示:「你跟他說(指土銀)行員說她們的電腦有偵測到綁定的銀行有問題,所以這本(指三信帳戶)不要辦了,我開通後,他們再(誤載為在)和我去把他們的錢取出來還給他」等語(見警卷二第21至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顯見檢察官雖指被告及告訴人雖均陳稱,被告向告訴人收購金融帳戶時,曾向告訴人表明收購金融帳戶用途在投資虛擬貨幣使用,然由被告與告訴人間在告訴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設帳戶時,合意向行員謊稱「從事網拍」此一虛構理由,以符合銀行風控詢問,及告訴人對於所申設土銀帳戶遭警示並未因被告及吳皖龍嗣後使用土銀帳戶情形與被告先前告之用途不同而有任何異議,參以案發當時警政單位、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各種媒體均大力宣傳或報導金融帳戶切勿交付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任意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用,告訴人又係以高額對價將三信帳戶、土銀帳戶使用權提供給被告與吳皖龍,自然對於被告與吳皖龍收購其金融帳戶後及有可能非法使用一情,心知肚明,方有可能對被告指示其訛騙銀行員一情毫無疑義並依言辦理,告訴人是否如檢察官所指係信任被告所說收購帳戶用途係為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說詞,而受騙配合渠等申辦並交付帳戶資料一節,顯然可疑。

4、又被告及吳皖龍於締約後,被告依約申辦並交付土銀帳戶、三信帳戶給被告,被告亦將吳皖龍交付之部分價金轉交告訴人,雖雙方因帳戶遭金融機構設定警示而最終無法使用,吳皖龍因此將三信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等物返還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索討已支付價金,雙方發生糾紛,均未完全履約,但被告及吳皖龍確實有支付原先承諾使用金融帳戶之部分價金一情,為被告、吳皖龍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告訴人要求被告:「晚上務必拿給憲哥,急用」等語(見警卷二第24頁背面);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告知告訴人:「我今天會拿給你,我要過去拿了」等語(見警卷一第69頁);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詢問被告:「你現在總共要給我多少」等語(見警卷一第74頁),告訴人與吳皖龍間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告訴人先向吳皖龍表示:「我不想跑了,我要工作沒時間這樣跑了」,吳皖龍回覆告訴人:「可是你錢拿過頭了,不然你還1萬來」等語(見警卷一第87頁),俱足證明被告與吳皖龍並無不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而無所謂履約詐欺之情事。反而是告訴人嗣後有不履行契約辦妥其中1個金融帳戶之義務,吳皖龍遂向告訴人抗議支付之價金已超過告訴人履約進度,要求告訴人返還超收價金1萬元,告訴人對吳皖龍要求置之不理且不願返還已收價金等節,更足徵告訴人事後發現交付給被告與吳皖龍使用之金融帳戶出現異常遭警示,被告於吳皖龍收購其申設金融帳戶並非用於合法用途,並無返還價金予被告或吳皖龍以示清白之舉,顯見其並未盡信被告或吳皖龍所說以其申設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說詞,而未因被告或吳皖龍所述收購金融帳戶動機純正受騙出售金融帳戶,檢察官指告訴人在意被告與吳皖龍收購金融帳戶後之用途是否合法,發現遭到詐欺後報警處理,不願依吳皖龍要求繼續辦理帳戶設定事宜,可證被告係受被告與吳皖龍說詞所騙才交付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設定之立論,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5、此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告訴人指其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後,被告曾向其催討所支付價金,並脅稱若不歸還先前已收價金會去找麻煩等語,吳皖龍後續亦傳送「你還錢來」、「不然找你」等訊息給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觀諸被告或吳皖龍向告訴人所為言詞,並未表明所謂「找麻煩」或「找你」具體是要以何種惡害方式找告訴人麻煩,難以判斷渠等言詞是否針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產生危害,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吳皖龍除口出此模糊言論外,更有其他客觀行為使被告知悉吳皖龍口出此言係指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由吳皖龍言詞與行為綜合判斷已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被告並將吳皖龍之言語及行為轉述給告訴人知悉,而使告訴人聞訊心理上陷於畏懼不安狀態甚明。何況,吳皖龍自行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僅止於向告訴人催討返還價金,否則將尋找告訴人,較諸被告轉述內容更中性,難以徵顯吳皖龍託被告轉述之言語,隱含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吳皖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要告訴人還錢,多多少少會講一些恐嚇的話等語,加之吳皖龍與告訴人因收購帳戶一事爭吵不休,被告在此情形下當可聯想吳皖龍要求其轉述之言詞帶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法益加害之意。惟如前揭說明,行為人所為言詞是否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還必須通知之內容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綜合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吳皖龍縱使自承其要求被告轉告之言詞係希望告訴人聞訊後心中恐懼而將已收價金返還吳皖龍,但其指示被告轉達之「找麻煩」等詞,客觀上究竟是否含有要以不法方法加害告訴人上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法益之內涵或只是擬以其他合法方法如訴請告訴人返還價金等,徒耗告訴人時間、勞力應付心理感覺麻煩,均有可能,吳皖龍所說「恐嚇」是否與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相符,在其所說言詞含糊不清情形下,本有疑義,難認被告聽聞吳皖龍指示其轉述之言詞後,即可聯想或判斷吳皖龍要求其轉述之言語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構成要件。從而,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告訴人犯行,灼然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述三信帳戶、土銀帳戶之犯行,其轉述吳皖龍言語亦不該當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構成要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詐欺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吳皖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2樓(嘉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家無罪。

吳皖龍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宥家自民國111年3、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被告吳皖龍(已歿)、謝育廷、黃梓晉(原名:黃文廷;謝育廷、黃梓晉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以虛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被害人,被告林宥家、吳皖龍則擔任該詐欺集團旗下之收簿手,負責收購帳戶。被告林宥家明知其與被告吳皖龍均無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皖龍指示被告林宥家,於111年4月18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之「紅螞蟻檳榔攤」向證人即告訴人劉佳芬稱:願以1本3萬元之對價向告訴人收購業已與網路銀行綁定之帳戶,並擬將之用於投資比特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於翌(19)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同月20日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分別申辦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三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並綁定網路銀行,復將三信帳戶、土銀帳戶分別於同月19日17時30分、同月20日17時30分,在紅螞蟻檳榔攤交付予被告林宥家。嗣被告吳皖龍僅透過被告林宥家交付3萬7,000元予告訴人,而拒不交付餘款,且三信帳戶及土銀帳戶均遭銀行凍結,告訴人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乃悉上情。

㈡嗣被告林宥家、吳皖龍發覺前開2帳戶遭凍結,因而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皖龍指示被告林宥家於111年4月某時,在某地向告訴人脅稱:若不歸還先前販賣帳戶所得款項,會去找麻煩等語,被告吳皖龍復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恫稱「你還錢來」、「不然找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宥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宥家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電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112年度偵字第457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047號追加起訴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宥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之前被告吳皖龍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跟我收購過帳戶,當時告訴人跟我說她缺錢,我就介紹她這個管道,我教告訴人去申請三信帳戶跟土銀帳戶,並教導她跟行員說申辦帳戶是要做網拍,但這也是被告吳皖龍教我的,我只是幫被告吳皖龍收集帳戶,告訴人申辦完三信帳戶跟土銀帳戶後將提款卡跟存摺交給我,我再拿給被告吳皖龍,被告吳皖龍給我4萬元後我全部轉交給告訴人,後被告吳皖龍跟我說這2本帳戶都不能用,要告訴人還錢,被告吳皖龍也要我跟告訴人轉告「不還錢會去找麻煩」等語。被告吳皖龍供稱:本案僅是買賣糾紛,當初是以1本3萬元跟告訴人收購,有說明是比特幣交易用途,後來我將三信帳戶、土銀帳戶都交給另案被告謝育庭,當時沒有給足告訴人6萬元,是因為土銀帳戶不能使用,後來我傳LINE訊息「妳還錢來、不然找妳」給告訴人,就是要跟她要回多拿的錢,我並沒有透過被告林宥家跟告訴人說不還錢就要找她麻煩等語。被告吳皖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依據起訴書之記載,本案三信帳戶、土銀帳戶並未成為詐欺工具,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將贓款匯入前開2帳戶,實際上告訴人就是賣帳戶之人,自告訴人配合被告林宥家向行員謊稱做網拍,而非照實陳稱是作虛擬貨幣交易等節,均可知告訴人急需用錢出售其金融帳戶,而對於帳戶將如何被使用等節毫不在乎,實與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無異;至於2萬元餘款價差之部分,可能是上游即另案被告謝育庭要先確認帳戶均可以轉帳使用後才會支付,後來發現土銀帳戶不能使用才會不支付餘款,倘若被告吳皖龍自始有詐欺之意,理應是取得本案2帳戶後隨即失聯,豈會交付約定價金之2/3與告訴人?可知本案僅屬民事交易紛爭;後來被告吳皖龍也只是一直不斷要求告訴人還錢,並無其他惡害通知,亦看不出告訴人有害怕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宥家於111年4月間,在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之「紅

螞蟻檳榔攤」向告訴人稱:以1本3萬元之對價收購銀行帳戶,並擬將之用於投資比特幣以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分別申辦三信帳戶及土銀帳戶後,將三信帳戶、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先後交付被告林宥家,被告林宥家再將三信帳戶、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吳皖龍。被告吳皖龍取得前開帳戶後,透過被告林宥家交付部分報酬約3萬至4萬元(詳細金額有所爭執,但對於未足額給付6萬元均不爭執)予告訴人,嗣三信帳戶及土銀帳戶均遭凍結;被告吳皖龍察覺前開2帳戶遭凍結後,透過LINE傳送「你還錢來」、「不然找你」等訊息予告訴人,迄今均未交付餘款與告訴人等節,均有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信帳戶及土銀帳戶存摺照片、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三信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款對帳單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本案之爭點核為:

⒈關於加重詐欺之部分,被告2人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對於收購帳戶之交易陷於錯誤?⒉關於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被告吳皖龍有無指示被告林宥家

轉告告訴人:如不歸還先前販賣帳戶所得款項,會去找麻煩等語?⒊「找你麻煩」、「你還錢來」、「不然找你」等言論或訊息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以下分論之。

㈡加重詐欺之部分:

⒈本案被告2人固然以投資比特幣為由向告訴人收購帳戶,惟觀

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2人利用我的帳戶賺錢,我只是賺提供帳戶的錢而已,至於被告2人怎麼使用帳戶我不太關心等語(本院卷第341-342頁),可知告訴人僅關注其提供帳戶可獲得多少報酬,至於帳戶後續之用途其實並不在意。從而對於告訴人而言,本次收購帳戶交易之重點,並非帳戶是否真的被拿去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另參以被告吳皖龍供稱:當初說一個帳戶3萬元,沒有給足告訴人6萬元是因為土銀帳戶不能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69-370頁),雙方對於本次交易所約定之內容,實僅著重於每本帳戶之交易對價,以及帳戶能否正常轉帳使用,至於後續帳戶之實際用途,並非雙方約定之重要條件。告訴人既然明知提供每本帳戶的對價就是3萬元,並且同意而配合交付,則其主觀上對於本次收購帳戶之交易是否陷於錯誤,已非無疑。

⒉另參以告訴人到庭證稱:我是依照被告林宥家之指導,向行

員謊稱申辦帳戶的目的是為了網拍等語,可知告訴人於開立帳戶時,並未向銀行行員說出申辦之真實目的。倘若當時告訴人主觀上認為或確信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會用於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則告訴人何以不照實陳述,反而配合對行員謊稱上情?其所為實與常情不符。告訴人對此證稱:當時覺得1本3萬很好賺很奇怪,但被告林宥家說對我來講沒有風險,他只給我口頭保證,雖然我覺得奇怪但我的信用破產,有事情對我也不會有太大影響,我騙行員說我在做網拍也是被告林宥家教我的,我一心只想要拿到錢所以就照講,當時我不在乎這些帳戶被拿去做什麼用途,想說破產了都沒有差,這筆交易主要是我拿到錢就好,其他就不管了等語(本院卷第348-349、352-353頁),此情更能證明告訴人只關注能不能拿到錢,而對於後續帳戶之用途實際上並不在乎之態度。此外,告訴人於申辦本案帳戶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竟是短期效之預付卡門號,亦與向來民眾開戶留存由自己長期所固定持用之電話,以確保銀行能隨時聯繫重要事項之常情不符,再綜合參以告訴人對行員謊稱申辦用途之上情,其配合申辦本案三信帳戶及土銀帳戶時,是否全然相信被告2人取得該帳戶後必然僅用於合法用途等節,亦非無疑。

⒊末參以告訴人到庭證稱:我好像有拿到1本3萬多元的報酬,

後面的尾數我忘記了,三信帳戶有付清,後來土地銀行帳戶沒有綁約定帳號成功,不能匯款,所以後面尾數的金額是我多拿了等語(本院卷第345-348頁),可知當時告訴人交付三信帳戶給被告2人後,被告2人確實有交付該帳戶之收購對價,至於土銀帳戶因故不能使用,被告2人並未交付剩餘收購款,而告訴人甚至比原先所約定1本3萬元之部分多取得尾數部分之報酬。是被告2人在告訴人依約提供能正常使用之三信帳戶後,亦依照約定給付收購對價,甚且在發現土銀帳戶遭警示不能使用前,更先行支付部分報酬,此情亦可以被告吳皖龍在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中指稱:「你錢拿過頭」等訊息作為佐證,足見被告2人對於本次收購帳戶之交易,自始即有履約之本意。從而,本案均難認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之三信帳戶、土銀帳戶確實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綜合上述,告訴人所在乎者,僅是其交付帳戶能否獲得約定

報酬,至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如何被使用並不在乎,是帳戶後續之用途自始並非交易主要之點,甚至連交易之重要動機都稱不上。此外,本案收購帳戶交易所約定之內容,是告訴人交付2本可使用之帳戶,共可獲得6萬元之報酬,被告2人未足額給付告訴人6萬元之報酬,是因土銀帳戶未能綁定成功而不能轉帳使用,既然告訴人未依約提供可轉帳使用之帳戶,被告2人當毋須再行支付剩餘報酬,又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之三信帳戶時,確實已給付3萬元之報酬,此情均可知被告2人履約之意願,被告2人實非自始無給付收購帳戶對價之真意,是難認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之前開帳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以及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恐嚇部分:

⒈告訴人到庭指稱:被告吳皖龍除了傳送前開訊息內容外,也

透過被告林宥家轉達如果不還錢就要找麻煩等語(本院卷第352頁),被告吳皖龍固坦承傳送前開訊息內容,但否認另外要求被告林宥家轉達前開言論等情。惟查,被告林宥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被告吳皖龍要我轉達「如果不還錢,就會找麻煩」等語(本院卷第66、369頁),另前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吳皖龍跟我說如果不將錢還回去,被告吳皖龍會去找麻煩,我只是把這句換轉達給告訴人等語(警39593號卷第3頁),其3次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屬可信。復審酌被告吳皖龍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雙方當時正對於收購帳戶交易糾紛吵得不可開交,又被告吳皖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後來因為我要告訴人還錢,多多少少會講一些恐嚇的話等語(本院卷第67頁),均可佐證告訴人及被告林宥家前開所述為真,是被告吳皖龍當時指示被告林宥家轉告告訴人:如不歸還先前販賣帳戶所得款項,會去找麻煩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質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客觀上是否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為論斷。本案被告吳皖龍直接或透過被告林宥家間接傳達「找你麻煩」、「你還錢來」、「不然找你」等言論內容,其中「不然找你」之語意,應同時將「你還錢來」納入判斷,僅可認定被告吳皖龍要求告訴人出面返還前開收購帳戶交易之對價,並無可得認知其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意;至於「找你麻煩」之部分,參酌被告吳皖龍與告訴人前開交易糾紛之前因,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文義僅屬空泛指稱將帶來告訴人生活上之各種不便,並無明確具體表示欲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法益,尚難以逕認「找麻煩」當然具有加害前開法益之具體不法內涵。是被告林宥家僅代被告吳皖龍向告訴人傳達「找麻煩」等語,尚非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自難對被告林宥家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⒊另綜觀告訴人與被告吳皖龍之對話紀錄,在前開交易糾紛產

生後,雙方互相質問,被告吳皖龍傳送「你要這樣我明天去報案告你炸(按:應為「詐」之誤繕)欺」、「錢還來」、「我報案了」、「錢還來」、「還錢」、「錢你拿過頭了」等訊息,告訴人則回應:「瘋狗一隻,到底誰騙誰…還理直氣壯的叫我還錢?你去報阿,看誰騙誰,別只會恐嚇我」,後來被告吳皖龍稱:「還錢不然告,這幾天」,告訴人亦回應:「心甘情願這幾天要來找我是嗎,你在恐嚇我嗎」、「我有理,你沒理再先,有辦法叫你大耶跟我講,不然換我朋友找你去講理」,足見被告吳皖龍數次要求告訴人還錢,否則將至警局報案等意思表示,而除了所謂的報案並非前開所指惡害通知外,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直接回應「在恐嚇我嗎」,後續亦要求被告吳皖龍請背後人馬出面,更指名自己將請「朋友」找被告吳皖龍講理。觀諸整體雙方收購交易帳戶之時空背景,以及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被告吳皖龍所傳送之訊息以及透過被告林宥家轉達之內容,均不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前開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是否確實陷於危險不安,尚屬不能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宥家確有前開加重詐欺及恐嚇之犯意與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宥家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林宥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皖龍自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謝育

廷、黃梓晉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以虛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被害人,被告吳皖龍則擔任該詐欺集團旗下之收簿手,負責收購帳戶。被告吳皖龍明知其無給付6萬元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林宥家,於111年4月18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之「紅螞蟻檳榔攤」向證人即告訴人劉佳芬稱:願以1本3萬元之對價向告訴人收購業已與網路銀行綁定之帳戶,並擬將之用於投資比特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於翌(19)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同月20日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分別申辦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三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並綁定網路銀行,復將三信帳戶、土銀帳戶分別於同月19日17時30分、同月20日17時30分,在紅螞蟻檳榔攤交付予被告林宥家。嗣被告吳皖龍僅透過被告林宥家交付3萬7,000元予告訴人,而拒不交付餘款,且三信帳戶及土銀帳戶均遭銀行凍結,告訴人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乃悉上情。

㈡嗣被告吳皖龍發覺前開2帳戶遭凍結,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被

告林宥家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皖龍指示被告林宥家於111年4月某時,在某地向告訴人脅稱:若不歸還先前販賣帳戶所得款項,會去找麻煩等語,被告吳皖龍復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恫稱「你還錢來」、「不然找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皖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10月1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