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7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凱鴻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凱鴻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凱鴻(以下均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2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均認罪,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但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判處罪刑,雖未確定,但可預期將來執行之徒刑非短;且依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以集團式方式販毒,又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分配販毒所得中之50萬元不法利益等情,其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危害甚鉅,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因認依被告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斟酌命其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