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俞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4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俞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4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黃欣怡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件檢察官雖未以詐欺罪起訴被告,但被告行為隱含詐欺,且本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讓告訴人因被告犯行而損失無法如期開店,且被告已脫產,雖簽有本票但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犯後態度惡劣,量刑過輕,應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等語,而觀之本件告訴人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達其因被告犯行所造成的身心痛苦,被告為本案犯行顯非無心之過,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
因經營之公司資金運作困難,竟為圖渡過難關而為本案不智之舉,對本案告訴人及金融機關,造成一定之損害,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其自陳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簽發本票4紙與告訴人,而已經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等情狀,均經原判決審酌如前,原判決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況本案相關量刑因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尚難為不利被告之量刑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